基准点分析法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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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

全国法院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

全国法院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一等奖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困惑与出路——以最高法院所发布九个权威案例为核心的调研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文修正被“信访门”扭曲的发回重申权——“错”案非错的实证分析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刘杨萍罗琳另行提起普通诉讼还是执行异议之诉——新民诉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被申请人实体异议之处理与救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明华论“统一裁判尺度”在基层法院的实现路径——以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微观运行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张璇廖钰论抵押房产强制拍卖“除去”租赁权的法律适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刘建发需求与回应:再论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构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雪莲黄晨治标更要治本:法治视域下行政被告消极举证的破解——以民行诉讼比较为视角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苏斐解构与续造: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完善——以S省478件环境侵权案件为样本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碧芳论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以规范自由裁量为中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赵旭超越个案:诉讼批复答复的价值解析与功能优化——以我国三十年来行政诉讼批复答复的实证考察为视角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许蔚东从“集中管辖”到“行政法院”——论行政机关干预行政审判的规制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欧阳福生认真对待评议——群体决策心理视角下的合议庭评议功能之弥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余亚宇扎根与生长:法律解释方法应用之实证探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案例为样本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郭建勇权利保护与漏洞填补:行政诉讼紧急审理程序的建构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肖新平陈家傲二等奖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范围的实证研究与科学界定——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为研究基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井振福苏洁论法官裁判心理的现状、成因及矫正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郑思静对非财产权益执行的正当性研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曹凤国田强“难办案件”中裁判文书论理的社会学进路观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成桂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俞惠斌以制度破解困境:审判管理改革的理性之选——以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为目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潘俊美功能转向:从“个案把关”到“裁量示范”——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制度的技术化改造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刘宇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王海超法院行政立案权纵向监督机制运行的实证研究——以《行政案件管辖规定》第三条的适用为视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曹玉乾遗产债务清偿案件执行困境反思与法律应对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姚富国庭审中控辩双方量刑博弈状况的实证研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钱岩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之模式选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韩津和杨西虎让公正以感受得到的方式实现——以公共案件中公众司法参与为中心的探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雪峰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受理条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雷艳珍困窘与对策:当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研究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范懿“真相”如何表达:裁判文书中事实论证部分的规范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张继萍管纪尧冲突与融合:民事二审审理方式实践运行与规则预设的检视和改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余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承运应然与实然: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之实证性分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袁新利谭振荣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识别——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774份案例之分析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张国斌李建星司法建议之理据分析——也从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的实现路径谈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魏浩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困惑与程序架构——以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为视角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夏婷婷理性自愈与司法自治——关于司法公信建构路径的初步分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生亮从司法审判视角探究我国环境司法保护制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效林左秀宏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相关问题研究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李越峰申请实现抵押权案件审理中权利瑕疵认定标准研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王朝莹司法宣传有效性的受众解码与策略修正——基于1603份调查问卷的实证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李鹏飞印证证明模式下“排除合理怀疑”的功能定位及展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荣学磊李丽丽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位反思与制度重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朱瑞“传者中心”向“受众中心”转变——司法公开信息传播的主导模式和路径选择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鲍慧民陈丽顾飞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双重变奏——不确定状态下法律解释冲突的类型、界定与规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伍红梅小额诉讼如何走向未来——以S省实际审理案件为调研样本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陈丽迟硕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收取的实践审视及合理化重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魏乐陶过程性信息争议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探微——以A直辖市法院40份判决文书为研究样本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余甬帆人民法院定案机制的改革与完善——以某中级法院民商事定案实践为样本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沈君另辟蹊径:舆论与司法互动关系的完善——从失衡的信息场分析入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姜丽丽任华杨温蕊殊途何以同归:透视辩审冲突——基于若干典型刑事个案的观察与思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袁辉民事“程序失灵”问题透析与矫治路径——基于当事人维度程序可接受性理论的分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军周永军论司法语言的竞争与互译——从法律术语和地域方言两个维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建华陈益群论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合理配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振华范莉论案件事实整理的过程与方法——从类型化分析展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冯毅方明航坚守与前行:法官角色的职业化定位——以2012年度全国法院部分优秀法官为分析样本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宣锦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谭云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论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事实认定规则与裁判技术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钱斌田庚冲突与选择:论回应型行政裁判模式之构建——以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为视角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元祝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徐冉行政诉讼审判权功能之实证探究——以行政诉讼司法政策变迁为视角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建志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谷丹行政诉讼撤销判决适用之反思及实现之路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刚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限制性撤销——违法性治愈的考量因素及类型化下的案件审理思路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张子敏孙文行政诉讼对民事诉讼法的准用及其规则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厚良论合法行政行为之撤销——以行政诉讼为研究视角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章禾舟“疑罪从轻”的道德风险及其规制——兼论刑事审判权回归诚信的路径选择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范继军合久必分还是分久必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构的冲突与消弭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殷一村行政诉权保障机制中程序瑕疵影响力之量化分析模型的构建与运用——兼议行政诉权保护司法困境之立法突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陈佳强“自治”与“回应”:中国法院司法风格调整的评估与反思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刘斌从“事实”到“登记公示”的转变——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审查标准的研究与思考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楼常青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楼晋金佳卉房屋征收中承租人权益保护机制探讨——兼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袁小荣试论非诉执行适度审查标准的再确立——从《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谈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危辉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谭星光离婚纠纷诉前行政调解制度之建构——离婚纠纷司法分流与减负途径之探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徐力英指标之外的公正——从心理学实证分析司法公正感受度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张晓璐迟来的公正也是公正——论我国刑事冤错案分类再审启动机制的建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单其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规则构建与完善——以H市辖区基层法院为视角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红生进退维谷:民事诉讼真伪不明下的法官裁量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周素梅黄勤鑫行政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及审查判断规则探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翁自力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蔚林形式限制与实质延展:行政诉讼同案同判之进路研究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青合议庭“异议厌恶”的心理解析与规制疏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国如刑事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司法实践困境与技术设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杨陆平公正与质效:知识产权专家陪审之正当性与制度完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广强异化与规制:不动产强制拍卖中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鸣论生效民事裁判对行政诉讼的既判力——防止行民裁判冲突的司法路径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牟旭邓群生“泾渭难以分明”——执行程序中审执关系难题与权限规制福州铁路运输法院陈亚尔软化强制的力量——论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的回应型司法模式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李好生陈宝军信息化条件下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之建构——以点、线、面“三位一体”审判管理机制创建实践为样本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方龙华董有生保障“眼球对眼球”的权利,有效防止冤假错案——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路径研究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淑彬赵兴原点与归宿:行政案件异地管辖制度的思辨——5年来S市法院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反思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关俊郑想门黄万斌权威源于信任——新形势下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反思与探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洪坚论民事司法中的程序协商——以弥合审判公正感差异为视角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周伟村民委员会的“身份寻租”——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征收补偿案件中的表现及与其他主体的关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晓飞涉诉信访成因的深层探究——从法院审判、权力结构、当事人三维视角的考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袁小刚婚姻登记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与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盛楠破茧成蝶:行政复议功能的省察与重塑路径——以P市5年来受理的土地类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为样本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建鸿徐萌萌民间融资活动中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困惑与出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张静论我国鉴定结论审查制度的完善——对我国法官在鉴定结论审查中“过于信赖”与“过于保守”现象的实证研究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洪斌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利益衡量——基于若干典型案例的经验研究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贺希斌谭天梯在公开与不公开之间——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限度公开审理制度的完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陈盎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陈琳宁佳警惕钱穆制度陷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的悖论与反思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彭振南彭松林论行政示范诉讼之构建——化解行政群体性纠纷的第三条道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熊则凯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涂明珠论行政法院设立的必然逻辑——一个制度变迁的分析框架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水平刘爱良国家赔偿中的追偿困境与求解——文本解读与现实反思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朱开颜卢安林论类型理论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构建——以H省102份案例为样本的实证分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建林伍玉联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杨孝平影响性诉讼中的弱者抗争及理论解读——以热点事件弱者“闹大”维权为重点的实证分析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谢开军陈雅凌裁判解释方法的迷思与超越——常识主义刑法观视野下的位阶解释分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立贤李连春何必将“外行”当内行——“陪而不审”的法社会学角色理论解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方勇走出钱穆制度陷阱:刑事法官阅卷“接力赛”引发的追问与反思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再厘定——从最高法院的一份明传切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健错位与回归: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逆向选择的解析与规制——以中部某省784件相关案件为蓝本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志伟张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文惠良论行政职权争议之司法破解——一种以诉讼为进路的争议解决模式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李琳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实证研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黎军杨惠宇否定之否定:“后钓鱼执法时代”行政调查取证权规制的再反思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刘静司法审查的“非正式”运作——行政案件协调的叙事与结构分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菖青智慧的表达:行政案件协调过程中法官模糊语言初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魏学锋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范林梁成文不再沉默的社会责任:行政审判“白皮书”实践的理性审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方追问、回应与路径——铁路法院置换为行政法院的思考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陈雪梅中国司法文化递嬗之建筑学观照——以古代衙署和现代法院的立面图像为分析基点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徐顺欣国家法官学院广东分院陈健鸿自媒体时代下保障独立审判的应对方略——以体系化应对思路为逻辑起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叶汉杰检视与构建:试论行政变更判决的有限扩张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梁伟芳蔡春刑事赔偿免责事由的滥用及其规制——以《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3项为视角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谭立戴枷之舞:权利救济语境下的涉诉信访与独立审判——从两个案例和一次问卷调查切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郭玉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小鹏石佳“司法男权化”现象探析与解决之路——以基层法院离婚案庭审为视角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卜晓虹黎晓婷复旦大学林曦“围观”与“回眸”:法庭观察及其制度构建——一种民意与司法互动模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陈思佳国家法官学院广东分院陈健鸿“罪”初印象:刑事审判中的锚定效应研究——以基层法院刑事一审活动为视角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黎晓婷论证明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邓昭君国家法官学院广东分院余洪春徘徊与调适:行政诉讼调解的惯行式存在与制度性建构——以排斥调解条款与协调撤诉现象的二律背反为视角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姚泽涛林育明案件质量评估的实证检视与功能回归——以发回重审率、改判率等指标为切入点探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郑肖肖审判长负责制改革进路的思考——以三种模式的比较分析为视角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韦肖依谢志强覃慧媛“借壳上市”:铁路运输法院转型为行政法院的路径探析——---以宁铁两级法院为样本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靖论司法审查行政裁决的强度——基于商标行政裁决“循环诉讼”的分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彭情宝高级法院功能定位的多维度分析——基于当今的司法国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赵元松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广西法官学院何鹏祖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研究——以行政判决书明示法律适用为视角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张华胜汪明沛林海生让效率在公正的道路上前行——小额诉讼机制的经济学分析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石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唐彬皓刑事诉讼职能的异化与治理——以公检法关联绩效考核为中心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吴美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眭欧丽审级制度悖论与审级独立归位-----基于二审改判发回重审非正式制度的讨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戴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悖论与消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吴比赵梨渊挑战与回应:行政合同诉讼制度的整体图式建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贾科龚道伟“司法自信”何以转化为司法“公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薛海明裁执分离:土地非诉强制执行的实践检讨与制度重构——以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责令交出土地非诉强制执行案件的实证分析为基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谭智华张建平行政诉讼中民法规范的适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江河从结果“定性”到过程“定量”——行政裁量实质性审查标准之重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张顺强指导性案例的识别与适用——从最高法院发布16个指导性案例的缺陷切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郭琳佳司法公信力导向下的民事再审程序改造——以再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为实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程媛媛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的运用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路克林刑事二审开庭审理方式的现实困境与制度规范——以某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为样本的实证分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任高潮杜豫苏阿尼沙检视与修正:发回重审制度之“三问”——以民诉法修订前后西部某省会城市两级法院为样本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杜豫苏高伟阿尼沙矫正扭曲:“访转诉”的理念建构与路径探索——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院长发现程序”实证切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杜豫苏高伟何育凯跨越私法与公法的楚河汉界——民事证明妨害理论在行政法域中之司法续造与规范重塑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珍冤案的另眼解读——司法场域运行视角下刑事冤案的产生及其防范湘潭大学皮艳红三等奖判决书深度公开问题研究——基于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与审理报告的对比分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春华刑事财产冻结:被理论边缘化的司法实践——以银行续冻司法协助障碍的排除为线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启亮于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王光宗繁简分流机制的重构——以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为视角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奉一兵突破与坚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分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汪洋从行政诉讼“试错”论宅基地腾退中基层自治组织权力的异化与规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王宜生郑文静后诉讼风险:非理性行政撤诉的反思和规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晓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启亮固守抑或突破:涉房屋登记行政民事关联案件联动协调机制之建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安然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为出发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磊郭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俞惠斌我国民事强制拍卖改革的演进回望与进路前瞻——以经济分析法学为视角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娟指导性案例:公共政策的一种表达方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超字斟句酌:裁判文书语言规范化研究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纪尧从“心”开始:基层法官心理援助研究。

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摘要:程序是公正的保障,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前提。

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跟实际意义,不能以实体的正义作为参照去评判程序的正义,也不能以程序的正义作为基准去决定实体的正义,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了程序的具有独立价值的这一观点。

本文中笔者梳理了关于程序独立价值的既有研究,在程序概念的基础上剖析程序具体的实际价值,此外本文还将论述程序独立价值与司法实践的关系。

关键词:程序;价值;司法实践一、问题的提出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一般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程序基本上都是由程序法加以明文规定。

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即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程序性法律来规定的。

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问题是: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程序独立价值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在司法过程中是怎样体现的。

二、既有研究的梳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学者的研究表明法律程序还具有除工具职能以外的独立价值,并认为程序价值概念本身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价值应仅仅包括也只能包括后者,即程序本身拥有的独立的价值,因表达的侧重点不同也有人评价其为程序本位主义意义上的价值,或从程序的价值标准上表述为程序正义,或从程序设计的内容上表述为正当程序。

目前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研讨在当今诉讼法学领域中依然是相当热门的话题,对此有着诸多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诉讼程序价值可以算得上是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争论的焦点。

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对这一命题还处于理论上的认知和深入探讨阶段,甚至还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比较成型的理论体系。

我国长期以来受程序工具主义的支配,把诉讼程序视为工具,而将保障实体公正作为其首要目标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综合评分法中价格的评价应该保留基准价法吗? ——关于价格因素评价方法的思考

综合评分法中价格的评价应该保留基准价法吗? ——关于价格因素评价方法的思考

综合评分法中价格的评价应该保留基准价法吗?——关于价格因素评价方法的思考财政11-1 曾洁 2011310031 一、政府采购案例分析案例:某大型中央级招标公司代理某国家机关监护仪的招标采购。

由于采购量大,参加投标的公司非常多,竞争异常激烈。

参加投标的公司中包括具有丰富投标经验的甲公司(投标产品为世界500强的美国某著名公司生产)和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相当高的位于中国南方的乙公司。

投标价格甲公司为每台3.7万元,乙公司为每台2.3万元,其他公司投标价格从2.1万元到5.2万元不等。

招标文件规定评标采用综合打分法,价格30分,技术水平50分,售后服务承诺15分和业绩5分。

结果甲公司中标。

得知中标结果后,乙公司认为,其产品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而且某些指标优于招标文件,在专家打分时乙公司产品技术得分最高,同时价格比中标产品低38%,因此,对评标结果提出了质疑。

招标公司收到质疑以后认为,评标委员会是按照招标文件和既定的评标细则进行评标的。

在评标开始前招标公司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细则中的价格分计算方法为基准价法,即去掉一个最高价和一个最低价后计算平均值为基准价,高于或低于基准价的都要进行扣分。

由于甲公司价格与基准价相比差距较小,因此得了28分;而乙公司价格与基准价相比差距较大,仅得了16分。

尽管乙公司在技术评分上取得了最高分,但仍由于价格分差距太大,总分低于甲公司而未能中标。

【分析】本项目争议的关键是价格打分的方法。

招标公司只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了价格分的最高分值为30分,但未规定计算方法。

招标公司强调,评标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因此结果只能如此。

那么本项目评标程序上真的没有问题吗?实际上,程序上是有问题的:1、本项目评标采用的价格分计算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违背了招标最根本的竞争原则,货物招标的价格分计算方法应采用低价高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招标文件进行比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李俊青【摘要】法律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制度之特殊问题,我国很多学者以罗马法谚“法律不知有害”为理由,拒绝将法律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救济范畴.从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之区分以及知法推定的合理性角度考量,在民事领域,完全不救济法律错误是不合理的.从逻辑体例上看,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在实施重大误解规则方面,仅以买卖合同为原型展开,使用了“标的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和规格”的表述方式,既不具有将单方法律行为和数方法律行为统合规制的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也不具有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设定不同错误制度的分散立法的优点,却保留了统一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导致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救济范围过窄,无法妥善解决法律错误问题.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重大误解制度立法体例之前提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可救济的错误的类型,妥善解决法律错误的法律调整问题.【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7(000)006【总页数】12页(P132-143)【关键词】法律错误;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主观行为基础障碍【作者】李俊青【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46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案例1]甲开车外出忘带驾驶证,甲妻乙请丙为其夫送驾驶证。

甲收到驾驶证后与丙分别开车返家,途中丙与案外人丁开的大货车相撞,丙死亡。

事后,甲和丙的父亲、儿子都认为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甲遂给予丙的儿子和父亲1万元,并书面承诺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另支付丙的父亲和儿子7万元作为赔偿。

事后甲听他人说自己对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拒绝支付剩余的7万元,遂发生纠纷。

①参见胡建勇:《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C03版。

[案例2]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时也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抵押权,其目的是让第三顺位抵押人取得其抵押权顺位。

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靠法律

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靠法律

法律的稳定性,有基准和相对完善。

法律是自律和他律的统一,法律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法律的三大功能,这几个方面说法律的优点,再对比道德而言,说道德的缺失,这是我做为一辩的陈词观点下面由我来阐述我方观点。

我方认为维系社会秩序,主要靠法律。

首先,让我们来对辩题有个更好的理解:社会秩序指的是社会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有条不紊的客观状态。

下面来了解法律的概念: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由经济基础决定,为维系社会秩序服务的公正不偏的权衡标准,是理性的体现。

而道德是人们以善恶为标准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俗来维持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

道德通过影响社会风尚间接影响社会秩序,而法律则通过强制性手段来直接维系社会秩序。

既然要比较二者对于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当然要从二者的衡量标准是否统一、约束力大小、公正性。

1.法律具有在指引和衡量人们行为上的明确性。

它明确规定了法律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它是一种统一的价值判断和行为规则。

而道德取决于人的认识、情感、意志,是对个人利益取向的判断。

可见,道德判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么是仁者该听智者的还是智者该听仁者的呢?试问,这样的道德怎样能很好地维系社会秩序呢!2.法律具有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规范人们行为的强制性。

只有通过国家机器保证实施的法律才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和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威慑作用。

而道德是不具备这种约束力的。

对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道德能做的充其量是舆论的谴责和当事人内心的自责,如同隔靴搔痒,是不能起到实际的作用的。

3.法律具有公正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可以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维护人间正义。

与此同时,法律的教育作用和惩戒作用使人们将之内化为自身的法律意识。

防患于未然,从而能更好的维系社会秩序。

4.社会秩序的某些领域是道德无法涉及的。

在这些领域只能通过法律来维系。

例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政府的组织规则等领域,法律的指导更便利同时更有效率,道德是做不到的。

读徐国栋老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有感

读徐国栋老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有感

试从法理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深刻剖析------读徐国栋老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有感李铮2011年5月1日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规定,各国学者亦对其从不同角度加以深入研究,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的领域。

徐国栋老师在本书中提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基本原则”的论点。

个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一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要求。

而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为内涵,其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平衡。

但由于道德约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滞后性与社会前进性、其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的矛盾的突现,使得一方面需要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来加强其约束力,而另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中引入道德规则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便顺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中,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最近,我读了徐国栋老师著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一书,进一步加深了对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以及在法的结构(也就是功能模式)中的作用的理解和认识,现就以下方面的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想法与体会:一、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类似法律现象的关系问题作为道德的诚实信用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

朱树英老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

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法律的形式与实质

法律的形式与实质关键词: 法律的形式, 法律的实质,二者的关系摘要: 从本体论意义而言,可以将法律分为形式的与实质的.通过对二者认定及其相互关系的了解,我们可以对法本身,法的运行乃至法的性质有更深了解;本文也论及了形管概念与二者的联系以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法的本体论论述法的形式与实质,必然要论述二者的内涵与外延;而这一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对于法这一概念的界定.解决了这样三个问题,我们就可以来看看我所谓法的形式与实质会有怎样的效果;而这也就是本为第一部分的思路.那么,什么是法?我所接触的教材大都说,这是一个一直在探讨,也一直充满争论的问题.当我问"什么是法?" 也许有人会拿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给我,说“这就是法”。

因此我们应该问“法是什么”。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1)这个定义代表了我国的主流声音,向我们表明,法是具有阶级属性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为规范体系。

它的形式是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它的内容是体现了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的社会关系。

(2)我以这个法的定义为基准,期望以最小的起点争议开始我的论述。

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的形式与实质是什么呢/?直观的讲,我想最好的答案来自于,一个初来中国的外国人,你问他,中国的法律是什么;他所告诉你的,就是我所谓的法的形是的内容。

而一个在中国定居数年之久的外国人,你问他同样的问题;那么他的答案就是我所谓法的实质的内容。

法的形式,就我愿意赋予的含义而言,是指法的外观,外在表现以及人们对于法的第一印象,或者至少是与之类似的东西。

请原谅这个概念以如此含糊的方式展现;我会在进一步论述中力图使它明朗。

我的手边放有刑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条,若我第一次接触它们,以后也一直保持着从文本层面来加以解读的状态,我会说,我接触的是法的形式。

浅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浅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论文摘要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反映现代民主法治理念的重要程序理论,因其内蕴的普适公正性而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并作为考量司法程序是否文明、理性的重要理论标准。

但对于刑事诉讼中何为“正当程序”并无普遍的共识,本文从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判断基准以及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进行探讨与分析。

论文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内涵断基准法律效果在刑事司法领域,近现代国家纷纷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其目的就是来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过度扩张进而侵犯公民的权益。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曾解释说“: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即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即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当法律程序又发展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其“着重于对政府政策和行为的内容的实体性审查,涉及到政策内容的合理性。

当政策不当地脱离法定的立法目标或政府有不允许存在的模糊性时,政策就会否定实体的正当性。

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一项政策的程序的公正性时,它只作有限的审查,并不考虑立法动机或制定法律时所表现的智慧。

然而,对实体的合理性的评价允许法院作为立法程序的延伸部分来进行活动。

”美国社会的传统观点认为,即便是最公正的法律程序,国家还是有可能侵犯公民享有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等权利。

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内涵(一)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从产生至今已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人们对裁判结果的接纳认同除了看实体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理性之外,还会从裁判作出的过程是否独立、公正的层面上进行判断,可以说,程序公正在司法程序中已获得了其应有的独立地位与价值。

由于这一理论原则适用于每一具体案件时都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而对这一理论的表达也就具有较高的灵活性。

计量基准和标准的建立和法制管理

计量基准和标准的建立和法制管理(一)计量基准的建立原则★《计量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全国的各级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的量值,都必须能直接或者间接地溯源到计量基准。

国家建立计量基准的原则:一是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二是属于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计量基准是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故对每项测量参数耒说,全国只能有一个计量基准,应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即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安排,其它部门和单位不能随意建立计量基准。

2007年6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修订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对计量基准的法制管理,如计量基准的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和废除,为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和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统一安排计量基准进行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及其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

(二)计量标准的建立和法制管理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或校准其他计量标准或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

也可以理解为按国家规定(根据计量检定系统表规定)的准确度等级,作为检定依据用的计量器具或标准物质(含标准物质)。

它处于中间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即将计量基准所复现的单位量值,通过检定逐级传递到工作计量器具,从而确保工作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确保全国单位量值的统一。

为了使各项计量标准能够在正常的技术状态下进行工作,保证量值的溯源性,《计量法》规定凡是建立各项最高计量标准(不确切),都要依法考核合格,才有资格进行量值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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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准点分析法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探讨 提 要 基准点分析法(a benchmark approach)为经济学基本

分析方法,简单来说包含两个步骤:1、选取一个基准点作为分析的基础;2、以基准点为参考坐标,结合作为取舍的“价值”来分析所要探讨的主题。在经济学领域,基准点多为效率和均衡。而在法律解释领域,在公平正义这一大前提下,基准点和价值可以根据适用法律原则和目的的不同而变化,从而在不同的适用法律背景下得出适合案件具体情况的结论。此种思维方式的实际是由探究法律条文的目的选取基准点,再就达到目的的方式加之以价值判断而得出结论。其关键步骤在于基准点与价值的选取。本文以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例子,运用基准点分析法进行解释,从而说明基准点与价值选取的依据和方法。

基准点分析法(a benchmark approach)为经济学基本 2

分析方法, 简单来说包含两个步骤:1、选取一个基准点作为分析的基础;2、以基准点为参考坐标,结合作为取舍的“价值”来分析所要探讨的主题。1 在经济学领域,基准点多为效率和均衡。而在法律解释领域,在公平正义这一大前提下,基准点和价值可以根据适用法律原则和目的的不同而变化,从而在不同的适用法律背景下得出适合案件具体情况的结论。

价值 法律规定 公平正义 法律适用原则、目的 结论 基准点 价值

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为多少?劳动者能否以数额过低为由主张竟业禁止条款无效?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个问题,运用基准点解释法进行分析的过程如下:

1熊秉元:《追求正义女神》, 3

公平正 效率:交易

上图的基本分析步骤是:首先,从法律规定层面来说,竞业限制条款实为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实际是为保护商业秘密付出的对价。那么,结合案件事实,劳动者认为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主张竟业限制条款无效。而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这里的要实现公平正义就需要将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对价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找出分析的基准点:保护商业秘密成本的范围。而将其范围限定在何种范围之内呢?下一步需要结合价值考量,这里的价值可以结合案件背景、时代背景等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根据科斯定理,制度的交易成本决定制度的效率,本例中选取了减少交易成本作为价值判断因

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以实现公平

正义为目的选取基准点:保护商业秘密的成本范围

价值考量:

效率

不妨碍择业自由

不包括非劳动所得等不可预见部分

有效

无效

案件事实:劳动者以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为由主张竟业禁止条款无效 4

素。结合本条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为了促进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竟业限制条款需不对劳动者择业自由构成严重阻碍。那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竟业限制合同时对其所负义务是否明确?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对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后果是否明确?为了合理分配签订合同时注意义务以减小交易成本,故对用人单位为保护商业秘密支付对价的范围应限制在一个合理范围。 从上述步骤可以概括出法律解释基准点分析法的基本步骤: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将案件具体情况代入法律规定,寻求达到公平正义的关键点并以该点作为基准点进行解释,然后根据法律适用原则、适用目的、时代背景、案件具体情况等选取衡量标准——价值,并以该价值对解释进行判断,从而得出结论。其思维过程如下:

实现公平正义 从上图可以看出,此种思维方式的实际是由探究法律条文的目的选取基准点,再就达到目的的方式加之以价值判断而得出结论。其关键步骤在于基准点与价值的选取。下文将

小前提 案件情况

基准点(适用法律原则与适用法律要达到的目的 )

价值判断

结论

大前提 法律规定 5

就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三段论和目的探究:基准点的选取 1、 确定基准点的基础: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差异 本文所探讨的法律解释是在实际情况中的解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往往是一般性规定、通常性做法缺位的情况下法官在个案中就如何理解法律具体规定所进行的思考。 司法三段论作为法官判决的思维技术,想来并不陌生。其基本范式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得出结论。如果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这一大前提的内涵范围内,那么,可以直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但如果在法律规定并未完全涵盖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则需要就法律进行解释,也就出现了本文探讨的基准点分析法的适用背景。 基准点分析法是建立在司法的三段论基础上的解释,首先,在三段论中,作为其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来自于法律生活的经验,其组成形式则来自于立法者的逻辑建构,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则随着案件情况的变化而不同。这些也是基准点分析法的必备前提。 但是基准点分析法和三段论又不完全相同,三段论更多探究的是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的包含关系,通过其包含关系来得出结论。而基准点分析法则探究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差异,从差异中确定基准点。 例如如下三段论大前提:人都是会死的。小前提:张三 6

是人。结论:张三是会死的。在这一逻辑结构中,“人”作为三段论中项,将大小前提桥接起来。而基准点分析法的逻辑结构为(以上述例子为例)大前提: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竟业限制经济补偿。小前提: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但是经济补偿数额过低。这里的小前提项中,除了同样“经济补偿”这一中项之外,还存在一个不被大前提所包含的内容,也就是“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从这一“济补偿数额过低”是基准点分析法所考量的重点,也是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差异所在。 2、确定基准点的原则:以公平正义为终极目的。 司法的终极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任何法律解释都必须围绕这一目标展开,这也是选取基准点的主要原则。具体来说,就是在怎样的情况下或通过怎样的途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能够趋于实现公平正义? 仍以上述例子为例,上述例子中,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在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竟业限制补偿过低。那么,要从这一基础中选取基准点,就需要考虑通过怎样的途径,这一事实能够趋于公平正义? 要考虑这一问题,需要探究事实背后所存在的且产生冲突的利益。竟业限制补偿实际是通过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而保护商业秘密,这里存在冲突的两个利益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劳动者择业自由,也就是说,我们所考量的公平正义实质 7

是要在这两个利益之间所达到的一种平衡。 那么,如何才能在这两种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呢?首先,法律设置竟业限制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来保护商业秘密,而竟业限制补偿则是对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的补偿。那么这一补偿在何种范围内才能兼顾两种利益?使两种利益达到平衡。笔者认为,将补偿的范围设置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劳动者违反竟业限制所应赔偿总额之间,能够使两种利益达到平衡。一方面,补偿应高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数额,使得用人单位不致滥用竟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另一方面,补偿低于劳动者违反竟业限制所应赔偿总额,使得劳动者不至于轻易泄露商业秘密。从而在两种利益之间达到平衡,实现公平正义。那么,这也就是本案中我们所选取的分析基准点:将竟业限制补偿的合理范围。 由上述例子可见,选取基准点实际是通过分析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找出案件背后冲突的利益,并分析如何在冲突的利益之间达到平衡,以实现公平正义。这一达到平衡的途径就是我们选取用于法律解释的基准点。 二、法律适用目的和背景——价值的确定 选取了基准点只是确定了分析的基础,也就是坐标中的原点。而分析的根据也就是坐标的x和y轴的取向才是对法律解释进行判断的标准。在采用基准点分析法进行法律解释 8

的思维模式中,则需要按照适用法律的目的和适用法律的原则对解释进行价值判断,从而确定对法律的解释符合案件的时代背景和具体情况。 换而言之,基准点是在公平正义这一大前提下确定的解释基础,这一基础确保对法律的解释不偏离公平正义这一终极目标,而价值则是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根据适用法律的背景和目的对解释的方向进行的调整。 1、价值取向:法律适用目的探究 在公平正义这一大前提之下,法律适用还有其他的利益和价值考量,公平正义的含义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深化。在不同的案件情况,不同的时代背景情况下,适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个问题加以考虑,必然导致解释的僵化和机械。这也是基准点分析法解释法律所需要的以对解释进行判断的标准——价值。 例如,从法经济学研究领域来说,主要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适用的目的,也就是该法律部门对于社会的经济职能,基于法律的经济目的来分析法律制度是如何实现这一经济目的的,其中的经济逻辑是什么,进而分析哪些法律规则符合目的最优实现的要求。具体说来,财产法的经济目的是推进资源的最佳利用,合同法的经济目的是最大化交换效率,侵权法的经济目的是侵权成本最小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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