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诉讼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决定了诉讼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举证责任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还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法律的适用。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分析其对当事人和司法机构的影响。
一、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原告举证责任和被告举证责任。
1. 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是指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应当提供与其主张相关的证据,以确保法院能够正确地判断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如果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可能会认定其主张无法成立。
2. 被告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责任是指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被告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反诉。
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举证责任的适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适用以下原则:1. 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比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雇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劳动者证明其行为的违法性。
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平衡劳动关系中的力量。
2. 举证责任的分摊原则举证责任的分摊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分担举证责任。
如果一方拥有更容易获取证据的条件,那么他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3. 举证责任的合理预期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会根据常识和合理推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预期。
如果一方对某个事实主张缺乏证据,但是法院可以根据常识和推断认定该事实属实,那么该方的主张可能会被法院认可。
三、举证责任的影响举证责任对当事人和司法机构都有重要的影响。
1. 对当事人的影响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积极收集、保管和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争议案件中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主要分为原告举证责任和被告举证责任两个方面。
一、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是指原告在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则上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在具体操作上,原告可以通过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
1. 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记录的公文、合同、凭证等文件。
原告可以通过提供合同、收据、发票等书证来证明其权利主张的合法性。
在提供书证时,原告需要注意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提供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发票必须是真实性的,以免在法庭上遭到质疑。
2. 物证物证是指能够直接证明争议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实物。
原告可以通过提供相关实物来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证明争议事实的真实性。
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提供车辆损坏的照片、事故现场的照片等物证来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通过证人对关于争议事实的口头陈述来证明其真实性的方式。
原告可以向法庭传唤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言以证明其权利主张的合法性。
在传唤证人时,原告需要注意证人的可靠性和证言的完整性,以免证人证言不利于自己的主张。
二、被告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责任是指被告在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从而抵制原告的主张。
被告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反诉事实的举证责任当被告提出反诉时,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反诉。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
反诉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样适用举证的一般要求,即需提供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
2. 证明主张符合法律的举证责任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依法审理解决的纠纷案件。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被告和原告需要重点关注和遵循的重要法律原则。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在争议案件中,对诉讼主张所涉及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提出证据的责任。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举证责任分为原告的主动举证责任和被告的反驳举证责任。
原告的主动举证责任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托的事实依据要提供证据。
原告应当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方式,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被告的反驳举证责任是指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反驳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与原告对立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而质疑原告的主张。
二、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判定事实是否成立所依据的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中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中事实的解决主要依据的是民事法律准则。
根据事实的不同性质,证明标准可分为两类:一是根据事实推定;二是根据事实倒推。
根据事实推定是指法院根据已经证明的一些特定事实,合理地推定出其他尚未证明的事实的存在。
例如,在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争议的事实,可根据相关事实推定其为违约行为。
根据事实倒推是指根据已经证明的事实,对其他事实进行倒推。
例如,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已经从事某项行为,而该行为通常需要特定条件,法院可以根据倒推的方法,推定对方是否满足了这些条件。
三、补充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存在困难或证据不完整的情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协助收集或调取证据,以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补充证据的方式有多种,常见的包括申请公证、鉴定、调取银行账单等。
这些方式在提高证明力、弥补证据不足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可以有效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是指以私权纠纷为纠纷标的,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法律保护或解决争议的过程。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十分重要的一环。
举证责任是指在争议事项上,当事人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以使法院可以进行事实查明和正确的法律判断。
一、原告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起诉过程中首先承担着举证责任。
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以确证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确凿的证据,法院将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原告的请求可能会被驳回。
原告的举证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原告应当提供与自己的权益有关的证明材料,例如合同、凭证、证据等。
这些证明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的真实性。
其次,原告应当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例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最后,原告还应当提供与损失或损害相关的证明材料,例如医疗费用、精神损失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和合规性,不能以欺诈手段获得。
在举证过程中,原告可以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形式来提供证据。
但必须注意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采信性是十分重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按照法律程序提出证据,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足够证据后,轮到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没有侵犯或者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举证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该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例如,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不存在相关条件或行为。
其次,被告还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并未遭受损失或损害,或与原告的损失或损害无关。
最后,被告还可以提供其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如何提供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和争议点来决定。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来提供证据,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司法诉讼中,证据是裁判的重要依据,而证据的证明标准则是评判证据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及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本文将对这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读者对司法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有更清晰的认识。
首先,我们来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合理可能性”。
这意味着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合理推断出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即可被法院采纳。
这一标准要求并不高,只要证据能够合理地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需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无需严格地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其次,我们来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
这意味着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有罪时,需要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
被告的有罪应当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而不是仅仅合理推断的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非常重要,法院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来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充分证据”。
这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标准要求更高,当事人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涉及到政府行为,需要更加慎重地对待证据的证明标准,以保障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决。
总结来说,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是“合理可能性”、“证据确实、充分”和“充分证据”。
这三种不同的标准在不同的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保障了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
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根据不同的证明标准来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对于法官来说,也需要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来严格审查证据,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希望本文对读者对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所帮助,对司法诉讼有更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严格规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切实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责任的起源及含义举证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近代德国发展到繁荣阶段。
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没有举证责任制度。
在我国古代诉讼中,行政、司法不分,法官也是当地的行政长官,地位很高,包揽一切。
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及审查判断上均由法官说了算,不具备产生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条件。
我国从立法上引入举证责任制度是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
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有四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主张责任。
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举证。
没有诉讼主张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
有了诉讼主张,才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这种责任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不是所有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都是在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
第三,说明责任。
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确信自己提出的主张。
第四,是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举证责任的最终表现是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已诉讼主张的足够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我国三大诉讼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
其中,行政诉讼起步最晚,直到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才标志着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基本确立。
在三大诉讼制度中,每个诉讼制度对举证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也就是原告方)。
他们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侦查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当然就必须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 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在一些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因为一些纠纷发生了矛盾,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是需要向法院举证,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个人权益。
那么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下面我为大家具体的介绍一下。
一、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实行无过错责任的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事故等诉讼,依立法精神原告方或反诉方只需要举证证实发生了侵权后果即可,被告方必须证明对方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并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当民事责任。
3、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在执行推定过错的责任中,原告方或反诉方的责任是证明自己因为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了伤害或损失;被告则必须承担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或反诉方一要证明自己因为对方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人财损失,二要证实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告方则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警示和安全义务。
从数量上看,原告方或反诉方似乎去证明两个法律事实即损害结果和损害原因;但实质上,举证的重心依然在被告方,因为受损害事实已经是铁定了,否则就不会有诉讼(欺诈诉讼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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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举证责任举证:权利还是义务,——对三大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解读王向和三大诉讼中的举证,对诉讼中扮演不同角色的人,三大诉讼法有不同的要求。
认清角色,分清举证性质,无疑是有利于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
结合三大诉讼法,对举证的权利、义务性质详细分析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诉讼权利。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广为人知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说举证是民事诉讼原告的法定义务,就是源自该条法律规定。
到法庭告别人的人,当然得有理由、有根据,这个理由、根据就是法律要求的证据,可以是人证、物证和书证,也可以是录音、录像资料,也可以是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也可以是当事人的陈述,这就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7种证据。
无论原告举了多少证据,至少必须具备这7种证据的一种,当然也可能是7种证据的2种以上以至全部。
所以,谁主张谁举证的法理与有根有据的的道理是相通的,或者说前者就是后者在法律上的体现和要求,法律化的道理即法理。
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原告有主张,被告也有主张,正是原、被告双方各有主张,各不相让,双方才发生了纠纷,才起诉到了法院。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被告要使其反驳主张得到支持,必须举证,正如原告要使其主张得到支持也必须举证是完全一样的。
如能否因此说,举证是原告的义务,也应该是被告的义务呢,显然不能。
因为这个逻辑忽视了原告与被告身份、法律地位的不同。
尽管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我们坚持认为举证是被告的民事权利的理由是:有时被告完全可以不举证。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被告甚至完全可以不出庭,即便出庭了,也完全可以一言不发。
被告不但可以不举证,甚至完全可以不提出任何民事主张。
假如,被告选择这样做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是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他没有举证任何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他甚至根本没提出任何反驳主张。
那被告的反驳主张不成立,是否意味着原告的诉讼主张就必然成立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如果如此,就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告不举证反驳证据反驳主张就不能成立,原告不举证证据凭什么诉讼主张就成立,何况原告是先起诉别人的,这不仅违反法理,也违反了道理。
实践中人民法院既驳回被告的反驳主张也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情形并不鲜见,道理就在这里。
这个道理是被告的反驳有两种情形:其一是不举证的反驳。
其二是举证的反驳。
所谓不举证的反驳只是口头上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进行反驳,不需要证据即可直接否定其三性或其中的任何一性。
例如,如果原告的举证有涂改,就丧失了真实性,被告不需要举证即可否定原告的举证;如果原告的举证是侵犯被告隐私权的,被告只需陈述其违背何法律规定即可直接否定其合法性;如果原告的举证与其本诉无关,被告只需直接阐述为何无关的理由即可否定其关联性,也无需举证。
所谓举证的反驳,是指被告仅仅陈述理由是不够的,还不能足以说明、证明案件事实,还必须拿出反驳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例如,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光主张不真实是不行的,还必须拿出不真实的证据即司法技术鉴定来,才能否定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如果被告主张原告的证据是入室偷拍取得的,是违法的,在证据本身不能表明是偷拍的情况下,被告就得举证偷拍的证据,否则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是偷拍的,即不能证明是违法的,也就不能否定原告证据的合法性;如果原举证的证据不是一目了然的无关,被告就必须举证为何原告的举证与本案无关而和另案有关的证据,才能否定原告举证的关联性。
既然针对原告方的举证存在被告方举证反驳和不举证反驳两种情况,如果出现被告方不举证就可反驳,即原告方举证不论被告反驳与否自身都是不成立的情形,自然就存在被告方不举证反驳证据也能胜诉的法律上的可能。
既然被告不举证也可胜诉,举不举反驳证据对其来说是可有可无的,被告当然有权利不举。
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只要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法律是不预干预的。
正如被告可以选择放弃反驳和举证一样,原告也可以放弃诉讼请求和举证,同样是放弃,二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原告选择放弃,必然败诉;被告选择放弃,不一定败诉,还是要取决于原告举证的成立与否。
正是因法律后果不同,被告有选择放弃反驳和举证的权利与可能;正是因法律后果不同,我们说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是权利而不是义务。
当然,原、被告选择放弃举证与否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双方都追求胜诉的结果,否则,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如果提起反诉,情形就不同了,在反诉中被告就有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再是其权利,因为反诉之后被告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原告,即又称为反诉原告。
也就是说被告在反诉中又称反诉原告,所以准确地说,举证是反诉原告的义务,而不是本诉被告的义务。
与此相对应,被告反诉之后的原告,又多了一个身份,即反诉中的被告。
反诉被告的举证规则与本诉被告是相同的,其在反诉中的举证是权利而不是义务,也就是说,反诉请求的成立于否,还是取决于反诉原告的证据成立与否,而不是取决于反诉被告的反驳证据的成立与否。
无论是本诉中的原、被告,还是反诉中的原、被告,其做为原、被告的举证的权利与义务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
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被称为民告官,从资源配置上说这是一种不对称的诉讼,一方处于强势,一方处于弱势。
所以,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的设计中,就明确规定被告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有义务举证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原告对此不负举证义务,这是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是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最大的不同。
上述举证原则体现现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条,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如果被告违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能撤销的予以撤销,不能撤销的,宣告其为违法行政行为,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不仅如此,《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这是对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
虽然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肯定不会举证于其不利的证据,而此时原告完全可以举证,原告此时的举证起的是反驳作用,但法律在此种情况下明确规定:原告的反驳证据成立的,可以直接否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反驳证据不成立,不能直接肯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否,还是要根据其是否举证了相关证据来判断。
行政诉讼的上述举证规则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法理上是完全相同的,只不过是行政诉讼法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没有象行政诉讼法那样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是有前提的,即针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此之外,如果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其损失证据的义务,同时原告负有举证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义务。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举证的另一重要不同之处是,行政诉讼对其取证时间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及其代理人在行政行为做出后就不能再取证了。
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必须有证据,没证据就不应该做出,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找证据,有违依法行政和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
行政、民事诉讼都有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的制度,这就涉及到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与被告行政机关举证的关系问题,而民事诉讼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被告行政机关举证,与第三人就同一事实举证不一致问题。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以后,第三人举证的证据补充了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证据不足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第三人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在案件中的合法权益,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
因为司法机关审查的是行政行为做出时有无事实依据,而不是审查其有无事实依据。
换言之,被告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事实存在相应的依据,但在其做出时没有依据这些证据,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照样应予撤销。
三、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公诉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的合同义务。
刑事诉讼虽未如民事诉讼一样明确使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样的文字表述,也未如行政诉讼明确规定被告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一样明确规定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中公诉人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是不言而喻的,你控告别人有罪,你当然负有拿出别人有罪的证据出来的义务,《刑事诉讼法》在字里行间都表达了这样明确的意思,这不仅是一条法定原则,其实也是一个简单的道理和法理。
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这些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则,也可以说是这一道理和法理的反证。
既然公诉人负有举证的法定义务,只要其证据成立,被告即有罪;不成立,被告则无罪。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查的公诉人举证的证据。
在这一点上,公诉人与民事诉讼的原告的举证完全一致。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是其权利,想举则举,想不举则不举;有必要则举,无必要则不举。
在这一点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与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完全一致,法庭不会因为被告举证的不成立直接认定被告有罪,被告有罪与否,还是取决于公诉人举证的成立与否。
但被告举证的成立,则对公诉人的举证构成直接的抗辩,能起冲减甚至抵消、否定有罪证据的作用,直至宣告被告无罪。
为何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不提,而单单在刑事诉讼中提及辩护人的举证问题呢,是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做出了不相同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举证权,辩护人和被告人一样都享有举证权。
而在行政、民事诉讼中,代理人则不享有举证权,虽然代理人也可以举证,但那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而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行使的是代理权而不是举证权。
作为被告的辩护人,二者共同的矛盾对立面是公诉人。
面对公诉人,被告不需要举证,自然意味着辩护人不需要举证,但二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此种关系,在委托关系中则完全不同了。
《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在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委托关系中,律师的职责演变为律师的合同义务。
不论在法庭上被告是否需要举证,也不论辩护人最终能否取得被告需要的证据,辩护人自接受被告的委托之后,即负有了调查取证有利于被告证据的合同义务。
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能力是十分有限的,与公诉人相比,辩护人的举证能力也是十分有限的。
《刑法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如果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证人调查取证,不但要经过被调查者的同意,还要首先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