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通过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开庭审理,现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与适用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重视、采纳。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没有充分保证《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少数民族被告人应该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

本案被告人除两名被告是汉族人外,其余均是新疆籍维吾尔族被告人。这些少数民族被告人都不认识汉字,更不会书写汉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均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本案由于起诉被告众多,大部分被告又是维吾尔族,涉及多个罪名,案情复杂。但作为指控被告所犯何罪的《起诉书》这一重要诉讼文书检察机关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翻译成维吾尔族文字。致使维族被告人不清楚不了解自己被诉的罪名,只能靠同监舍的汉族人帮他宣读,严重限制和剥夺了维吾尔族被告人用自己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本案的侦查程序涉嫌刑讯逼供,严重违法,请合议庭查明事实,排除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在庭审中,各维吾尔族被告人均数次表明在侦查过程中遭受了多次刑讯逼供,说到刑讯逼供情形有的声泪俱下,有的抽泣哽咽全身颤抖;描述刑讯逼供情节高度一致。证人居麦尔·麦麦提当庭所作证言也印证了侦查中刑讯逼供的事实。

虽公诉人当庭播放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间(2011年4月)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像,但最多只能证明此次录像时没有刑讯逼供发生,无法证明之前所做讯问没有刑讯逼供情形。

请合议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通过法医检验,查验各维吾尔族被告人身体疤痕是否为刑讯逼供造成。也可以检查各维吾尔族被告人讯问时所穿衣物等方法,查明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如果查证存在刑讯逼供,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三、本案侦查过程存在公安人员既做侦察员又作翻译员的现象,所取证据不具合法性,应予排除。

在晋中市公安局2010年11月12日19时20分开始,2010年11月13日21分时结束的《讯问笔录》(译文)显示“记录人:阿不都热合曼·库尔班工作单位:新疆兵团公安局”;2010年11月25日08点00分到2010年11月25日00点30分结束的《询问笔录》(译文)显示“询问人:阿不都热合曼·库尔班工作单位:新疆兵团公安局”由此可见“阿不都热合曼·库尔班”此时的身份是侦察人员(见证据卷一,P27-30、P43-48)。但在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间,又聘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阿不都热合

曼·库尔班,为所有维吾尔族的被告人作为维吾尔语翻译(见第一次补侦卷)。

在同一案件侦查阶段中,公安人员“阿不都热合曼·库尔班”既做侦察员又作翻译员,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其参与制作的《讯问笔录》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

四、部分讯问笔录明显时间矛盾,应予以排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阿不都热合曼·库尔班在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间,为所有维吾尔族的被告人作为维吾尔语翻译。(见第一次补侦卷)

讯问如则麦麦提·艾尔肯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9时30分至2011年4月18日13时53分。讯问努尔麦麦提·艾尔肯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10时35分至14时35分。上述两份讯问笔录后都有“以上讯问时我在场,嫌疑人所述与记录相符。翻译:阿不都热合曼·库尔班、木拉提·阿不力克木”的签名。上述两名被告均羁押在晋中市看守所,讯问两被告的时间基本重合,也就是说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兵团公安局的阿不都热合曼·库尔班和木拉提·阿不力克木同时为两个被告人翻译。显然这是不可能的。此其一。

其二,讯问如则托合提·加帕尔开始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15时30分至2011年4月19日16时40分结束。地点是在羁押地太谷县看守所。7分钟后在相距二三十多公里外的平遥县看守所内对被告图尔洪·麦麦提讯问开始。上述两份讯问笔录后也都有“以上讯问时我在场,嫌疑人所述与记录相符。翻译:阿不都热合曼·库尔班、木拉提·阿不力克木”的签名。7分钟的时间是无法从太谷看守所到达相距二三十公里以外的平遥县看守所的,这点毫无疑问,明显违背生活常识,但却有相关讯问笔录白纸黑字为证。

作为翻译的阿不都热合曼·库尔班和木拉提·阿不力克木不会分身术也不是飞毛腿,自然无法完成上述四份讯问笔录的翻译,但最后仍然签字,这样的《讯问笔录》显然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

(二)实体部分

一、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此罪的关键有两点,其一,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目的,或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此罪。其二、客观上行为人有利用威胁、恫吓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主观上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因为被告如则麦麦提·艾尔肯与灵石人张文发生争执所起,张文抢夺如则麦麦提·艾尔肯随身带的刀,而如则麦麦提·艾尔肯护着刀不让张文抢,由此造成如则麦麦提·艾尔肯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在警察将如则麦麦提·艾尔肯和张文的哥都带至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一没有及时救治伤者;二没有第一时间询问被害人、讯问加害人,制作笔录;三让加害人张文的哥在派出所内逃脱。如则麦麦提·艾尔肯的手流血不止得不到任何的救治,只得和同伴去灵石县医院包扎,在灵石县医院无法医治的情况下,半夜又打车去介休市新华医院。诊治后由于没钱,甚至将自己的银行卡和他人的身份证押下。无奈之下,才请求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出面为其维权。就是第二天阿卜力克木·塔森带着如则麦麦

提·艾尔肯去了派出所,在长时间等待后仍没人任何民警出面处理。此种情况下阿卜力克木·塔森让同去的榆次人张晓亮拨打110,诉说自己同伴被打在派出所无人处理的情况,仍然不见警察处理。后经人提醒又让张晓亮拨打政府热线12345,诉说情况后,派出所领导才姗姗到来。派出所副所长仍然强调人找不到了。在阿卜力克木·塔森的强烈要求下,才说会尽量找。同时主动拿出15000元钱用于如则麦麦提·艾尔肯的治疗。后来灵石县公安局的副局长带着四五个警察买了水果等慰问品,主动来到榆次,看望了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如则麦麦提·艾尔肯,并协商了赔偿事宜。此后接到灵石县公安局主动通知的阿卜力克木·塔森才带着如则麦麦提·艾尔肯去了灵石,在公安局签署了《调解协议书》领取了赔偿款。以上事实证明,领取11万赔偿款的目的并不违法,被告如则麦麦提·艾尔肯的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伤情严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基本构成七级伤残,按照2010年山西省人身损害残疾赔偿标准计算应为111976元,尚不包括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而本案经过在公安局主持双方协商后,最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也为11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调解不成通过民事诉讼,法院也会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2、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客观上也不存在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

敲诈勒索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恫吓、要挟等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如果方法本身没有问题,不构成敲诈勒索。

本案任秋梅之所以赔偿11万元,双方《调解协议》的产生,正如灵石县公安局2010年12月30日第一份《情况说明》所述,是因公安局党委十分重视,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大局出发,主动派专人和如则麦麦提·艾尔肯及阿卜力克木·塔森协商后达成一致所签。并非任秋梅受到威胁、恫吓才交出此款。灵石县公安局是执法主体,代表国

家公权力,负有维护治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法定职责。对于伤害案件的民事赔偿,公安有权进行调解,所以灵石县公安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完全合法。《调解协议》本身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论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只是一介平民,没有国家强制力,不可能迫使公安局为其调解民事赔偿。至于灵石县公安局主动为致害人一方垫付,但垫付不是支付,应当依法向张文及任秋梅追索,因此灵石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主体,作为受害人报案,荒谬可笑。

本案中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通过张晓亮拨打110和政府热线12345请求有关部门解决的行为,是合法的维权行为。如果当时灵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处置得当,将张文留置审查,通知张文家属带如则麦麦提·艾尔肯看病,就不会有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从榆次赶来帮助维权的行为。由于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等人受教育程度低,汉语不甚流利,而派出所又处理不到位,致使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等人在维权时情绪激动,大声叫喊也是情理之中可以理解的,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具有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3、关于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扬言带200个新疆人围攻政府的证据不具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指控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扬言带200个新疆人围攻政府的证据,是灵石县公安局2010年12月30出具的《情况说明》、城关派出所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报案材料》和副所长赵晋杰2011年4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三份材料明显违背事实,其作为证据不具客观性真实性。

三份材料中有关被告如则麦麦提·艾尔肯受伤的经过可以佐证该证据不具客观性真实性。灵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7月29日,分别询问了现场目击者郜鑫、宋月琴、康倩,询问笔录中三人均

一致说明是张文看见新疆人腰里别着刀,便从如则麦麦提·艾尔肯身上拔刀。请合议庭特别注意,其中对郜鑫的询问笔录是城关派出所副所长赵晋杰亲自询问。关于夺刀过程已经证明无误。就是这位赵晋杰副所长亲自签署的《报案材料》和《情况说明》中,都将这基本事实故意颠倒,把张文抢刀写为夺刀,一字之差就改变了案件性质,如则麦麦提·艾尔肯从被害人变成了致害人。这一有多位人证证实的情节,公安机关都敢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真相;那么同样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扬言带200个新疆人围攻政府的证据自然不可信不真实不具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

4、本案灵石县公安局存在严重失职不作为。具体为:1,放纵致害人张文。在张文之兄已经被特警队员带回派出所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将其控制,反而让其轻松逃脱。即便灵石县公安局在7月29日对张文立案后,张文也从未到案,更没有制作过一份笔录。这是失职。2,未对被害人如则麦麦提·艾尔肯进行伤情和伤残鉴定。如则麦麦提·艾尔肯所受伤情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受伤如此严重起码已经构成轻伤,应当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综上,在本案最主要的嫌疑人始终未到案,也未对如则麦麦提·艾尔肯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灵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张文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这是严重的不作为,涉嫌渎职。

在这里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案灵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为受害者报案是非常荒唐的,极具讽刺意味。《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现在灵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仅无法履行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反过来作为受害者报案,这是对人民警察职责的亵渎。前文已述,灵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为任秋梅垫付赔偿款是自愿行为,应该向张文或任秋梅追索。不能认为自己垫付了赔偿款就成为被害人。本案的蹊跷之处为,其一,致害人张文始终未归案的情况下,

灵石县公安局即认为其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据何来?!其二,公安局派出所不去抓捕嫌疑人,反而主动为嫌疑人筹措、垫付赔款,事后不向嫌疑人追索,反而报案,以受害人名义追究真正的受害人。

综上,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帮助如则麦麦提·艾尔肯获得赔偿款的目的并不违法。赔偿款的获得也是灵石县公安局基于法定职责,主动主持双方调解,合法取得。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的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如果判决阿卜力克木·塔森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被告如则麦麦提·艾尔肯受伤害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致害人张文却逍遥法外;合法取得的赔偿款也会被追缴,这样的结果是极不公平的!不仅亵渎了法律尊严,还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关于盗窃罪的认定:

1、认定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盗窃罪证据不足。就现有证据而言,所有指控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盗窃的证据均为其他被告人供述。并未有其他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证明。而言辞证据是最不稳定的,有易受主观因素影响的特点。而且基于当庭其他被告人都明确否认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有指使他们盗窃的行为,也没参与分赃的行为。所以仅凭被告人的书面供述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明显证据不足。

2、盗窃数额认定错误。按照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的33起案件,总额为29部手机、3部数码相机和2020元现金,总计应为9850元;并非起诉书计算的“共计29部手机、3部数码相机(共计10750元)和2020元现金”,明显计算错误。这一数额决定了被告人的量刑,请合议庭认真核实。

三、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本案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仅是受委托将努尔麦麦提·艾尔肯从寿阳接回。回到榆次后因努尔麦麦提·艾尔肯是为被告艾比布拉·艾尔西丁打工,所以将其送至被告艾比布拉·艾尔西丁的住处,随即离开。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并未限制努尔麦麦提·艾尔肯的人身自由,更没有捆绑、拘押、紧闭的行为。此点可以从包括受害人努尔麦麦提·艾尔肯,艾合麦提托合提·喀迪尔的证言中证实。

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被害人努尔麦麦提·艾尔肯也当庭表示是其自愿返回榆次,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没有任何强制及殴打行为。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

四、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如则麦麦提·艾尔肯打碎901玻璃,被带至晋华派出所后,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先是派麦麦提尼亚孜·麦提图尔荪和艾合麦提托合提·喀迪尔去晋华派出所了解情况。但麦麦提尼亚孜·麦提图尔荪和艾合麦提托合提·喀迪尔遭到阻拦未能进入派出所。后阿卜力克木·塔森接电话后才来到晋华派出所。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到晋华派出所后,派出所警察告知没他的事情,让其离开。阿卜力克木·塔森随即和其他两人离开了晋华派出所。

由此可见阿卜力克木·塔森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从本案相关被告人供述和公交公司魏锦文、范庆伟的证词均可以证明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麦麦提尼亚孜·麦提图尔荪和艾合麦提托合提·喀迪尔三人既未使用暴力也没有威胁。而晋华派出所任永升、张树林、李锋的证词也证明,没有晋华派出所警察遭受殴打,也没有晋华派出所警察受到威胁。此事件最终无法处理,是如则麦麦提·艾尔肯不说明自己身份,不配合制作笔录,大喊大叫乱拍乱打,

目击群众也怕报复无人作证无法查清事实所致。派出所请示了局领导后,为防止事态扩大才将如则麦麦提·艾尔肯放走。并非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妨害公务导致案件无法查明。

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妨害公务行为。起诉书指控妨害公务罪不成立。

五、故意伤害罪的罪的认定:

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指挥者,不应为故意伤害行为负责。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等四人到达现场时,依麻木·许库尔、努尔麦麦提·艾尔肯已分别手拿藏刀赶到,他们不是受阿卜力克木·塔森的指使。努尔麦麦提·艾尔肯是如则麦麦提·艾尔肯的弟弟,他听玉荪江·图尔荪江告他“你哥快被打死了”才手提藏刀去打人。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在现场并没有指挥打,不仅没有,还喊“别打了,别打了”,因此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组织者的责任。

其次,被告阿卜力克木·塔森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他到现场时依麻木·许库尔、努尔麦麦提·艾尔肯拿藏刀与马维顺、刘元刚、孙洪运互殴。据麦麦提尼亚孜·麦提图尔荪口供,是一个高个子汉人用木棒打阿卜力克木·塔森,阿卜力克木·塔森抢过木棒打了高个子汉人腿上一下。阿卜力克木·塔森虽然随身带有匕首,但他并没有拔出,他也没有致害四个汉族人。具体分析如下:

受害人马维顺,年龄最大53岁,轻伤,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大腿多发皮肤挫裂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几被告供述打倒马维顺的是依麻木·许库尔、努尔麦麦提·艾尔肯。及损伤鉴定骨折的致害人应为努尔麦麦提·艾尔肯,他本人也承认用刀砍躺倒在摔倒的自行车上的人的胳膊和腿,受害人尺骨骨折符合刀砍,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受害人孙洪运,30岁,轻伤,门牙折断2颗,鼻部有部分擦伤,左肩胛可见4.5cm长表皮划伤,右胸部活动时疼痛。据法医鉴定本人主诉被他人用木棍击伤面部。因受害人孙洪运是发现偷窃并大喊“干什么”的人,他最先与如则麦麦提·艾尔肯对打但当时如则麦麦提·艾尔肯手中没有工具被打倒在地,玉荪江·图尔荪江赶快去叫努尔麦麦提·艾尔肯,后玉荪江·图尔荪江手提木棍到了现场,根据孙洪运本人主诉其面部伤、牙齿折断应是玉荪江·图尔荪江所为。

受害人刘元刚,29岁,根据法医鉴定,刘头顶部皮肤裂伤长约6cm,伤口不整齐,说明不是刀伤,至于上唇偏左侧的裂口以及左眉弓纵形裂口是锐器还是钝器所致,没有相关技术分析鉴定,无法定论,本案除了努尔麦麦提·艾尔肯、依麻木·许库尔,图尔洪·麦麦提外,参与者还有其他人如阿不力孜手拿铁管,热扎克手拿一把小铁铲。

综上,打架是由于被告如则麦麦提·艾尔肯与受害人发生冲突所起,打架发生时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并不在场,在有人报警,警察已经来到现场后,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才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阻止他人继续殴打,只是在自己被打后才抢了木棍,打了袭击他的汉人腿上一下。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不是本次打架的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指挥者。他用木棍打对方腿的行为也没有造成轻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阿卜力克木·塔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律师

20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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