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
从侵权法对私犯的溢出到侵权法的独立

二 、侵权法对私犯 的发展和突破
( )侵 权 法 对 私 犯 的发 展 一
是现 代意义上的侵权法和刑法 的融合 。所以 ,“ 私犯之债肯定 有许 多为近代社 会所 ‘ 容 ’的特性与 内容,考察这些 在近 不
1 对私犯 之 “ ”的定位直接 影响着 当代 侵权法的性质 . 债
和 地位
现代 法上 已经消 失的特性 与内容 ,分析他们 当时存在 的原因 和在 近现代法上 消失 的原 因,对于我们现代 法也有很大 的意 义”。 。而我们也不 能囿于私犯对侵权法体例 的开创 模式 , 法
律是 社会生活 的反映 ,我们应 该用历史 的眼 光、发展 的态度 看待法律制度和 法律精神。这也是本文想要研讨的现实意义 。 ( )债之 发生意义上的私犯 二 1私 犯 之 债 的 发 展 . 罗马 时期 ,公犯 是侵 犯国家 、社会和宗教利 益的罪行 , 可 以说 ,私犯 是除此 之外的其他罪行 。 由于公犯和私 犯都 是 开放 的体系 ,私犯 中的罪行逐步进入 公犯 ,私犯 也更多指债 之 发生意义上的行为 。 盖尤斯将 私犯定义为债 的发生原 因并初步确立 了债 的二 分法 。后 来,债 出现了 “ 分法 ”和 “ 三 四分法 ” ,但都是将私
2 1 年 0 1
法商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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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
从侵权法对 私犯 的溢 出到侵 权法 的独立
孥 扬
( 北方工业 大学 北京 1 0 4 1 ) 0 4
摘 要 :侵权法 H渐 脱离原本lI 立于其叶 的债法 ,很多学者提 质疑 , 无担忧的呼喊 “ 侵权 法即将死亡 ” 。本文认为 ,这 种
类行 为奠定 了基础 ,比如 因为特殊侵权行 为的定位 ,而 发展
出严格责任和无 过失责任 。
中美法律比较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诉讼案件日益增多。
美国苹果公司作为全球知名的科技公司,其产品在中国市场也享有很高的市场份额。
然而,在2019年,苹果公司因涉嫌侵犯中国消费者权益,被中国消费者告上法庭。
本案引发了广泛关注,成为了中美法律比较的典型案例。
二、案件概述2019年,中国消费者李先生(化名)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
在使用过程中,他发现该手机存在性能不稳定、电池寿命短等问题。
经过多次尝试修复后,问题依然存在。
于是,李先生将苹果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案件焦点产生了分歧。
苹果公司认为,其产品在全球范围内都享有很高的质量标准,不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而李先生则认为,苹果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中美法律比较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美国和中国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但在具体规定上,两国法律存在一定差异。
(1)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安全、无缺陷的商品和服务;有权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有权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获得满意的售后服务。
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消费者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安全、合格的商品和服务;有权获得真实、全面的信息;有权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获得满意的售后服务。
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消费者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2. 产品质量标准美国和中国对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有所不同。
(1)美国产品质量标准美国对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较高,产品需符合美国国家标准(ANSI)、国际标准(ISO)等。
此外,美国还制定了严格的召回制度,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召回。
(2)中国产品质量标准中国对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产品需符合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等。
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提高了产品质量标准。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作者:李建梅张霁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摘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进而承担侵权责任就必然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各国有不同的标准,提出不同的学说。
本文对不同的代表学说比较,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定。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无论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还是在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均无争议,我国民法学者也无一不赞成其为构成要件。
但是,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一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理论。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判定(一)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判定法国学者提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对德国人的法律思维有不可遏制的吸引力。
”德国学者提出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影响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
因果关系在德国的认定学说包括:1.条件说作为大陆法系研究因果关系最古老的理论。
该学说基本上是从较古老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演变过来的:凡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
依据该学说,许多原因造成一后果,该众多原因分析价值是同样的。
2.相当因果关系说它是建立在条件说的基础上,通过考察各种原因就引发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区分所有与损害后果有关的原因:如果原因和后果之间完全没有可能性,则加害人无赔偿责任。
它的目的在于排除加害人因某些极其特殊的原因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但这并不取决于是否可以依据具体情况推定加害人具有责任。
3.法规目的说该学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负赔偿责任,并不是探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的意义与目的。
4.危险范围说该理论的目的在于区分可归责于加害者行为的损害后果和受害人的自我生活风险。
具体而言,加害人就一般的生活风险中所产生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国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法国侵权法对因果关系的考察着眼于经验考察,并没有明确的区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更没有区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论密尔的伤害原则--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为例

论密尔“伤害原则”——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为例黄琼(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要:密尔的“伤害原则”为划分社会干涉个人自由的尺度提供了依据。
一个人的行为只涉及他本人时,社会就不应对他进行干涉;一旦一个人的行为影响到了他人的利益时,社会就可以对他进行干涉。
社会干涉个人的自由并不能是随意的,借鉴密尔的“伤害原则”的思想,应在明确法律干涉和社会干涉各自范围的基础上,用法律保障个人行使自由,同时也鼓励和支持社会在个人自由行使不当侵害到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时,对该行为予以干涉,但干涉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伤害原则;个人自由;法律干涉一、密尔“伤害原则”的含义自由和法律联系紧密。
自由最重要的法律价值之一,是法律所追求的结果。
自由对于每个个体而言意味着最基本的权利。
但是,自由并不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个人行使自由时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因此,自由的边界,则成为研究自由理论的法学家们所思考的问题。
除了法律对个人行使自由的行为加予规范外,社会也是影响个人自由行使的重要因素。
社会在法律范围内对个人自由予以干涉也需要有一定的依据,否则可能会侵害个人的权益。
民主社会人民的权利最可能具有压迫性,也就是“多数人的暴政”。
如何克服多数人的暴政?这就需要对自由的边界进行探讨。
19世纪中期的英国思想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他的名著《论自由》中,提出了用以指导划分个人自由与社会干涉范围的“伤害原则”,划清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界限,明确了个人行使自由的尺度,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那就不应该受到限制;同时明确了社会对个人自由加予干涉时应遵循的依据,即得出了个人自由只有在超出了其个人事务的范围损害了社会或他人的利益时,社会才能对其干涉的结论。
密尔指出他全书的要义就是两条格言:“第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仅涉及自身而不涉及其他任何人的利害,他就不必向社会承担责任。
其他人在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认为有必要时,向他提出忠告、指教、劝说以致回避,这些是社会对他的行为正当地表示不喜欢或责难时所能采取的唯一举措。
2022年法学毕业论文法学毕业论文

2022年法学毕业论文法学毕业论文2022年法学毕业论文篇1关于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研究本文的目的是从涉外网络侵权行为出发,分析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关于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带来些许思考。
一、对涉外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李双元教授认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从成立要件到法律效果,各国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在某些领域,法律冲突的现象还非常突出。
加之近半个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涉外侵权行为发生了令人瞩目的显着变化,国际私法对于这些新类型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应予以标准和调整。
[1]涉外网络侵权行为是指通过网络技术平台,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侵害网络权益主体及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侵犯隐私权、侵犯着作权、商标标识、域名、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侵犯人格权,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涉外网络侵权行为更具特殊性。
首先,在空间上,由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不受国界与地狱的限制,使得其具有虚拟性和跨地域性。
其次,在司法管辖上,其突破了传统管辖权以物理位置来确定的根底,使得其确定管辖的难度更大,具有不宜确定性。
再次,在行为、结果等上具有隐秘性,因网络侵权大多是通过网络数据信息的操纵来到达侵权的效果,而信息本身是虚拟世界的产物非实体存在的,以此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难以被发现,使得对侵权行为主体、行为、因果关系着一般构成要件的在实践中更难确定及证明。
最后,在前面定义中也有相应表达,即通过网络信息为侵权工具的涉外网络侵权在类型上具有多样性,不仅涉及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如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还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范畴。
[3]二、涉外网络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虽然在侵权行为地认定上比较复杂,但是不能说完全无法用其确定。
2000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确定侵权行为地做出了规定,其可以作为涉外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重新定义侵权行为地的依据。
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040当代思潮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两分天下,各自调整一部分领域。
而无过错调整的范围,由法律预先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本文将就现有的归责原则进行剖析,并且对于该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探讨。
无过错责任的起源和理论依据无过错责任的起源19 世纪中后期以来,西方主要国家的工业化进程加快,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
与此同时,大量的工业事故相伴而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威胁。
1972年新西兰率先建立了无过错责任赔偿体系,赔偿范围覆盖了包括医疗损害在内所有突发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
运行费用主要取自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车辆所有人和政府税收;1975年瑞典创设了医疗保险制度,保险费取自地方医疗单位和执业医师。
制度规定凡是因不合理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医学上原本可以避免但实际发生了的医疗损害,致使患者至少住院十天或者至少误工三十天的,都可以得到无过错责任赔偿。
正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现实发展和人们的日常权益冲突产生了矛盾,而民事诉讼又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当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丧失了最基本的社会公平。
极易导致作为强者的公司企业与身为平民大众的弱者之间的对立,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这样一来,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以补偿弱者损失为宗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便应运而生。
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对于无过错原则的理论依据,学界之中众说纷纭。
有以危险的客观来源解释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有以事故的主观原因说明承担责任的基础;支配说立足于加害人方面寻求责任的承担者;有从实证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也有从社会法学的方面阐释无过错责任的。
上述学说,多是从局部或某一方面论述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的,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揭示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和条件,对全面认识和准确把握无过错责任理尤多裨益。
对我国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几点私见
认为 , 面上看 来 , 学说 主张仍 然 要 首先 探 究是 否存 表 该
在相 当因果关 系 , 因果关 系仍 然 是构 成要 件 , 然后 再根
在实 现某种具 体正义 的同时 必然 损 耗 部分 正 义。 因为
第2 4卷
第 2期
Jun l f u nnFn ne& E oo c Un e i ora o Y n a i c a cnmi i r t s v sy
Vo.4 N . 1 . o2 2
对我 国侵权 行为 法 因果关 系认定 理论 的几点私见
朱 勇
( 明消防 指挥学 校 昆 训练 部 , 云南 昆明 600 ) 52 8
、
重视 哲学 上 与 侵 权 行 为 法上 对 因果 关 系 认 定
的不 同
从根本 上来 说 , 权 法 的 功 能和 价 值 目标 不 同 于 侵
哲 学 。哲学 上 的因果关 系是 一 种终 极 意义 上 的事 实判 断 , 现 了人 类 认 识 不断 深 入 发展 的一 个过 程 , 疑 , 表 无 法学 上对 因果 关 系的认识 受 制 于哲 学 中对 因果 关 系 的 认识 , 理 想 的 、 粹 认 识 的角 度 来说 , 学上 对 因果 从 纯 法 关系 的认 定 应 当完 全 与哲 学 认 识 保 持 一 致 。但 一 方 面 , 类 的认 识永 远是一 个 发展 的 过程 , 人 不可 能存 在 所
果关 系 的探 究是 否被该理 论 完全 排斥 呢? 曾世雄 教授
谓 的终 极认 识 ; 一 方 面 , 学 是一 门实践 的科 学 , 另 法 其
面对 的是不 断 出 现 的 大 量 纠纷 和发 展 变化 着 的现 实 ,
对网络直播中音乐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探索与保护
文化产业对网络直播中音乐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探索与保护刘津津(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摘要:世界现代化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当代社会对音乐作品版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尤其是网络直播快速发展,各大网络直播平台为追逐利益最大化,对音乐作品版权的各种侵权行为如洪水猛兽一般,席卷而来,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以及音像制作者等的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如何规制网络直播平台对音乐作品的合理使用、加强对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成了当下的热门话题。
本文对网络直播中对音乐作品版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探索,并给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网络直播;音乐作品版权;合理使用;侵权行为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1-0092-02自2015年YY网络游戏直播开始快速发展,截至2020年8月,我国全网的网络直播用户规模已经超过了5.6亿,而直播形式也从游戏直播发展到直播带货、说书或歌唱表演等直播形式。
在网络直播为各大社会团体或个人带来巨大利润的同时,其中也不乏暗藏隐患的灰色地带。
如在歌唱表演类网络直播中,就出现网络主播为博得网友喜爱、增加粉丝数量和直播观看的流量等,在未经音乐作品版权权利人的许可,也未付出报酬的情况下,以老歌新唱的形式进行表演,或者将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进行播放渲染氛围。
这些做法无疑违背了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保护的初衷,也打击了音乐作品版权人创作的积极性和对法律的信任。
1 网络直播的内涵网络直播即直播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与先进的多媒体通信技术,通过网络平台构建的集视频、音频、文档共享、互动等于一身的多功能网络社交方式进行直播[1]。
网络直播的受众面不具有特定性,传播范围广,直播主体能够在短时间内将所想分享的内容通过线上的方式传播出去,对比传统的现场直播,网络直播更具有时效性,也更接地气,如同快餐一样,能够使广大网友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得娱乐性更强、耗时更短、内容更有趣的消遣,使得广大网友的体验感更加真实,且观看成本更低。
求解侵权法之“戈尔迪之结”①--侵权法框架下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思考
求解侵权法之“戈尔迪之结”①--侵权法框架下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思考王华;杜素华【摘要】在我国,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赔与不赔的界限该如何掌握,本文将作初步的探讨。
对纯粹经济损失应遵循有限赔偿、利益衡平、正面导向三项原则,并应在充分考量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果关系、可预见性、损害的确定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处理尚需要司法实践的积累,以尽可能在最大限度内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6(032)001【总页数】5页(P26-30)【关键词】侵权;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作者】王华;杜素华【作者单位】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东营职业学院;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东营职业学院【正文语种】中文[内容提要]在我国,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赔与不赔的界限该如何掌握,本文将作初步的探讨。
对纯粹经济损失应遵循有限赔偿、利益衡平、正面导向三项原则,并应在充分考量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果关系、可预见性、损害的确定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处理尚需要司法实践的积累,以尽可能在最大限度内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一)内涵及特征“纯粹经济损失”( pure economic loss)系英美法用语,在德国法称为“纯粹财产损害”,前者已成为比较法通用的概念,②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6页。
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或财产损失。
对于这样一个理论概念,由于各国学者都是从本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出发来进行研究,所以对于其定义,不同国家及不同学者给出的表述不尽相同。
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以下特征:③参见顾斌:《试论纯粹经济损失——从案例入手探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14年4月6日访问。
第一,受损主体可以是直接(或第一)受害人,也可能是次级受害人。
若受损主体是直接受害人,则损失必须是不依赖于对直接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否则构成间接损失。
当代大学生法律案例精选(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大学生群体逐渐壮大,大学生法律意识也逐渐增强。
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大学生由于法律知识不足,常常会遇到各种法律问题。
本文精选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当代大学生法律案例,以期为大学生提供法律知识和警示。
二、案例一:大学生网络购物维权案例背景:某大学生在一家知名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手机,收货后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
大学生尝试与卖家沟通,但卖家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货或赔偿。
处理结果:大学生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向电商平台投诉,并收集证据,包括购买凭证、聊天记录等。
电商平台在核实情况后,对卖家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卖家赔偿大学生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例反映了大学生在网购过程中遇到的质量问题,以及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大学生在网购时,要关注商品质量,保留好购买凭证和聊天记录等证据,一旦遇到问题,要及时通过正规渠道维权。
三、案例二:大学生宿舍盗窃案案例背景:某大学生宿舍内发生盗窃案,损失价值数千元。
宿舍内其他学生被怀疑是盗窃者,但缺乏确凿证据。
处理结果:警方介入调查,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询问目击者等方式,最终找到了真正的盗窃者,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案例分析:此案例警示大学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保管个人财物。
在遇到类似案件时,要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切勿盲目怀疑他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
四、案例三:大学生侵权案案例背景:某大学生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某知名品牌的负面评价,引起了品牌方的注意。
品牌方认为该评价损害了其商业信誉,要求大学生删除并赔偿损失。
处理结果:大学生在与品牌方协商未果后,被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学生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负面评价,侵犯了品牌方的名誉权,判决大学生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例提醒大学生在使用社交媒体时,要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在发表言论时,要核实事实,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五、案例四:大学生恋爱纠纷案案例背景:某大学生与女友分手后,女友要求大学生归还恋爱期间所送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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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德]格哈特•瓦格纳, 高圣平、熊丙万译一、引言侵权法一直是比较法当中的主要研究领域之一。
直到今天,财产法仍然处于比较法研究的边缘领域,相形之下,非契约责任法却引起了比较法学者的极大关注。
《比较法国际大百科全书》(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第11卷全部是关于不法行为法或侵权行为法的内容。
该卷于1971-1981年间陆续出版,共分14章,长达1489页。
1 [1]每个人在任何地点都可能遭遇事故,这在现代社会尤为突出,例如在商务旅行中、在向国外市场运送货物时、或者在偏远海滨度假时。
从这个意义上讲,比较法学者对侵权法的兴趣可能是存在“生活”基础的。
对这种兴趣还可以作另一种解释,即这方面的研究可以对比较侵权法学者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进行检验,因为,即便各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相同,但是,不同社会的侵权案件类型几乎是相同的。
欧洲私法协调化目标的确立进一步推动了对不同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展开比较研究。
在2003年2月提交的《欧洲合同法行动计划》(Action Pla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中,欧洲委员会采纳了多层次的思路,该思路包含了“软性”协调方法,并以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为最终目标。
2 [2]虽然前述《行动计划》的前景难以预测,但可以断言,合同法的统一将成为侵权法统一的先导。
一旦欧洲合同法典颁布实施,那么在可预见的将来,欧洲侵权法典也将问世。
3 [3]来自多个欧洲国家的学者已经抢先推动了这一进程,其中工作做得最全面的要数瓦尔特·范·戈尔温(Walter van Gerven)和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
他们通过案例汇编形式或专著形式,倾力构建一部统一的欧洲侵权法典。
4 [4]此外,许多团队还致力于构建一套“欧洲侵权法原则”,其中最具影响的要数由雅普·斯拜尔(Jaap Spier)和赫尔穆特·考茨欧(HelmutKoziol)发起并协同合作的蒂尔堡/维也纳团队。
5 [5]无论这些方案是否得到赞同,这些原则及相关评述都为今后的学术努力和批判性讨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二、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VS类型化(一)两大法系在模式上的根本差异在两大法系的非契约责任制度中,最初且最根本的分野当数二者之间在侵权法上的差异。
两大法系所走的路径截然不同,都风格各具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夸张性,但是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同具体规则型模式与一般原则型模式之间的现代法律理论的区别是相伴相随的。
6 [6]从这个意义上讲,比较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不是实体性问题,诸如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而是侵权法的基本结构和模式,更确切地说,是一元模式和以列举具体存在的不法行为为基础的多元模式之间的差异。
这正如汤尼·威尔(Tony Weir)所言:7 [7]这些制度之间看似差异很大……在法国,具体法律规则以对正文的注释形式出现,就如同把具体法律规则围绕着法律原则排列成布局匀称的花园一样。
在这里寻找具体法律规则时,就如同在花园里寻找鲜花一样方便。
然而,在英国并非如此。
人们需要费尽周折,才能从纷繁芜杂的侵权法判例中找到相关法律规则,不过,其一旦被找到,应用起来就较为方便,因为它们的抽象化程度较低。
具体规则型侵权法律制度通过众多“诉因”(causes of action)得以运行,每个诉因对应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事实情况和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规定得如此精确,以至于这种对应关系可以通过简单的函摄来建立,而无需作任何进一步的评价。
当确定侵权责任的结果时,侵权法上这种独特的路径也允许存在一些差异。
正因如此,在普通法当中,例如,通常要求受害人有特定损害才能获得赔偿,更确切地说,要求提供所遭受实际损害的证据,但是,在一些特别情况下,原告甚至不用证明遭受过任何损失,仍然有权要求获得一般损害赔偿。
8 [8]在另外一些情形下,例如,在滥用公职权力的侵权案件中,或者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还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也即高于一般损害赔偿标准的救济。
《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法的制度设计理念与普通法的多元化特征截然不同,其中有关侵权法章节很简短,以一般条款作为开端,该条款明确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则应当赔偿损害。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并不如其显现出来的那么全面,因为该条只针对故意侵权行为。
这一点在随后的第1383条得以映证。
尽管如此,由于第1383条包含了针对过失侵权的相同规则,所以,两条合起来就构成了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9 [9]众所周知,我们并不能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的宽泛且富有激发力的简洁表述中得出如下结论:在法国,每个因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都将引起责任。
10 [10]相反,法律责任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下文随后将对此予以阐述。
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条件非但与前述条款在个案中的适用缺乏内在联系,反而外在于其适用当中。
其必须根据关于何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惯常观念进行思考。
在法律发展史上,司法判例和法学研究为法国侵权行为法注入了大量与众不同的内容,这些内容是难以通过法典的表面形式展现出来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并不能为法官和律师提供可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则,而只能算作是指导性原则。
但是,这两条指导性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与其相反的原则也是有可能被适用。
(二)共同的发展趋势1.罗马法渊源事实上,英国侵权法上错综复杂的制度变化,无论如何都不是以其岛国独有的特征为基础的,而是以其判例法体系为典型特征。
法官从这些判例中推导出实体性法律规则,并且因此呈现出根据特殊的事实类型将这些规则程式化的趋势。
11 [11]正因如此,同样的特征也可能在罗马法中找到。
罗马法对具体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包含了从盗窃到故意欺诈的各类不法行为,以及从《阿奎利亚法》到“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的法律制度。
12 [12]然而,甚至在罗马帝国时期,阿奎利亚人的诉讼就出现了扩张趋势,其不断涵盖新的侵权行为类型。
该趋势在12世纪的《国法大全》复兴之后继续发展,并在自然法学者的宏大计划中到顶峰,当时,这些自然法学者积极致力于将传统学术思想融合为一个一般原则。
13 [13]2.大陆法中的一般条款在此背景下,不足为奇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这一一般条款和随其后的条款绝不是在1804年被创造的,其仅能被视为对早先存在的法国习惯法的继受。
在顺序上,首先是法国南部的习惯法受到了罗马法的重大影响。
14[14]早在法国大革命的20年前,法国社会及政治制度方面的私法学权威让·多玛(Jean Domat)曾于1777年提出了如下原则:15 [15]所有因某人的过失、轻微过失、应知而不知的行为,或者类似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和损害,即使这些过失再轻微,都应该由导致此项损失或损害的人赔偿。
从很大程度上讲,德国侵权法是与法国侵权法同步发展的,因为罗马法在德国的实践——即“罗马法的现代运用”(usus modernus),已经将阿奎利亚法律责任发展成了事实上的一般条款,且在德国侵权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
16[16]因此,毫不足奇的是:作为德国民法典债法部分草案的起草者,弗朗茨·菲利普·冯·库贝尔(Franz Philipp von Kübel)特意为自己设定了一个目标,力图搞清什么规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普遍适用,也即探求统一的一般条款。
17[17]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一种思路是将各种具体侵权行为作拼凑式列举,另一条更严谨的思路是制定一般条款,为了在二者之间达成折中路线,库贝尔(Kübel)探求统一的一般条款的目标最终流产了。
18 [18]当时所谓第二次委员会的起草人对德国民法典第一稿中的大部分条款进行了重新编撰,他们并未打算回归到古代侵权法决凝式建构框架当中。
相反,他们担忧一般条款可能会带来不确定性,并且力图通过详细列举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来克服此种不确定性。
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是“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一套客观的标准”19 [19]。
此折中作法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由三个“小一般条款”构成的一组规范,包括《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
3、从非法侵害(Trespass)到过失侵权(Negligence)在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一般条款通常由立法机关制定,然而在英国,这一工作是由法院根据普通法传统来完成的。
虽然英国侵权法从未大规模继受罗马法,但其在立法模式上(regulatory style)与罗马法相似。
20 [20]在英国,直接侵害之诉最初用于保护国王的安全,针对的是以暴力侵犯国王安全的行为(vi et armis contra pacem regis),由几个原始的构成要件概括表达。
21 [21]后来,其不断扩张并被所谓的间接侵害之诉(trespass on the case)*所补充。
这一发展轨迹与传统民法中阿奎利亚人诉讼的变化十分类似:直接侵害之诉一直限于直接侵害法定权利的行为,22 [22]然而,间接侵害之诉的范围不断扩大,并且涵盖了仅仅间接侵害法定权利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
23 [23]在长达几个世纪的历史中,正是间接侵害之诉为一般过失责任的发展提供了基础。
直到20世纪初,珀斯·H·温菲尔德(Perce H.Winfield)才敢宣称:过失行为不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一种方式;其就是侵权行为。
”24 [24]今天,过失责任的地位已经超越了所有其它侵权类型,有学者甚至提出如下问题:在过失责任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大量故意侵权是否还值得继续关注呢?25 [25]自20世纪初叶被确立以来,过失侵权已经吸收了一系列先前的独立侵权行为;不过,“其要囊括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的做法是臭名昭著的。
26 [26]“暴力性或者恐吓性人身侵权”便是典型的“受害者”。
而今天,这类人身侵害行为已经纳入到过失侵权的调整范畴;27 [27]Hedley Byrne案28[28]*中确立的过失侵权责任对欺诈侵权的“侵蚀”也是一个不错的例子。
由大卫•豪沃斯(David Howarth)最近所做的一项考察表明:即便英国法废除对故意侵权的列举性规定,进而公开且郑重地将过失侵权上升为一般条款,司法实际效果也几乎不会发生变化。
29 [29]毕竟,在受害人向英国法院提起过失侵权之诉并主张侵权人有故意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是无力抗辩的,因为,此时他无论如何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30 [30]在这种背景下,可以毫不矛盾地说:“可诉的过失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因此,‘故意过失行为’(wilful negligence)的提法也就顺理成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