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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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10-10-22 | 来源: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大中小】【打印】【关闭】(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1、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2、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3、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4、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5、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6、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提交的资料1、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3、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三)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办理1、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2、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3、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4、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5、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矿产资源统计周期与统计单元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

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五)矿产资源统计要求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产权,鼓励勘查开采企业积极参与区块登记,推动资源勘查的有效进行。

第二章区块登记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开发的原则,坚持多层次、多领域的区块登记管理模式。

第五条区块登记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矿产战略规划,确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范围和规模。

区块登记的范围应当符合勘查开采企业的实际需求,并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潜力。

第六条区块登记应当注重环境保护,勘查开采企业在区块登记时应当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承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区块登记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对于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块,应当及时公开信息,听取相关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章区块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第八条勘查开采企业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时,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详细的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

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应当涵盖勘查区块的地质情况、勘查方法、工期、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勘查区块的范围、地质条件、勘查目标等信息,并设立公示期,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相关管理部门对勘查开采企业的申请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应当包括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的合理性、勘查区块的可开发潜力等。

评审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勘查开采企业。

第十一条勘查开采企业在获得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后,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进行勘查和评估,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勘查报告和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相关管理部门对勘查开采企业的勘查报告和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勘查成果的有效性、勘查效益和环境保护情况等。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规范勘查区块登记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勘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区块登记活动。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勘查区块的设立与划分第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应当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和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设立,并按照科学、合理、有效的原则进行划分。

第六条勘查区块的划分应当考虑地质构造、矿产资源赋存条件、环境敏感区域、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

第七条勘查区块的设立和划分方案由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八条勘查投资者应当向相应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勘查区块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勘查区块登记申请书;(二)勘查投资者的资质证明文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设计方案;(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区块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对于准予登记的勘查区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颁发勘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勘查投资者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勘查活动。

第四章勘查区块的管理第十二条勘查投资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勘查活动,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勘查投资者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矿产资源的,应当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勘查投资者在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和土地的影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矿场资源开采法律规定(3篇)

矿场资源开采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场资源开采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场资源开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二)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三)鼓励科技创新,提高资源开采技术水平;(四)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开采、综合利用、节约保护的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场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场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矿场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第七条矿场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许可第八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勘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二)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技术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技术方案;(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勘查、开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勘查、开采单位的基本情况;(四)勘查、开采技术方案;(五)勘查、开采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储量管理适用的法律法规(2篇)

储量管理适用的法律法规(2篇)

第1篇摘要:储量管理是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储量管理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法、地质勘查条例等,并探讨这些法律法规在储量管理中的应用和实施。

一、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储量管理具有以下适用性:1.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勘查许可证,勘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的规定,确保勘查质量。

2.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制度: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开采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采的规定,确保开采质量。

3.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包括矿产资源勘查、评价、评审、审批、登记、统计、发布等工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批。

4. 矿产资源保护:矿产资源保护是储量管理的重要任务,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产资源保护的原则和措施,如合理开采、综合利用、节约使用等。

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法》是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基本法律,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储量管理具有以下适用性:1. 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是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批。

2.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制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规定,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利用。

3.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制度: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审批,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流动。

4. 探矿权采矿权终止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终止应当依法进行审批,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得到妥善处理。

三、地质勘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查条例》是我国地质勘查管理的基本法规,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对储量管理具有以下适用性:1. 地质勘查许可制度:地质勘查许可制度是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7号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7号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正文:----------------------------------------------------------------------------------------------------------------------------------------------------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1月9日自然资源部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20年4月29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三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统计第五条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自然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订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等的统计另行规定。

第七条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9•【文号】国土资规〔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范本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范本【范本标题】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条矿产资源指自然界存在的可探明、可开发的自然矿产物。

第四条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高效。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划定第五条矿产资源划定的目的是确定矿产资源的边界,基于科学、合理和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对于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划定方法和标准可能各不相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矿产资源划定需要充分考虑地质勘查报告、采矿权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管理第八条矿产资源管理的目的是优化矿产资源配置,保护矿产资源环境,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管,监测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减少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管,确保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安全、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采矿权,并接受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安全。

第五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减少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采取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制定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修复计划,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后的环境恢复。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6号•【施行日期】2020.06.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12.16•【字号】云国土资[2008]399号•【施行日期】2008.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399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权限范围内的采矿权出让、登记以及转让的管理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采矿权出让(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取得采矿权,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

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

(二)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市场供需状况,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提出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建议报省国土资源厅。

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书主要内容及计划建议表格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纳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采矿权是指: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开采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含)以上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申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应提交的资料(含电子文档):1.上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请示;2.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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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
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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