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地壳中的具有经济开辟利用价值的矿石、非金属矿、能源矿、地下水和其他矿产。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开辟、高效利用、保护环境、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保护、合理利用、节约使用的制度。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第五条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国家依法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第六条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1. 国家有重要的控制矿产资源资源区域的,可以设立矿产资源领域之上的专门机构。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矿产资源之上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许可证应当按照程序依法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第九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保护环境和生态。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应当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降低采矿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应当依法组织,勘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依法取得采矿权和许可证。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注重节约使用,加强安全管理,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土地复垦第十四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矿产资源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利用。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划定矿区边界。
第十六条对于开辟利用矿产资源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实施修复的,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在开采过程中同步进行修复工作。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土地复垦基金,用于矿区的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
矿产资源管理法汇总

矿产资源管理法汇总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我国有一系列相关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
本文将对这些法规进行汇总,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知识。
一、《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础法律。
该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归属、获取、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具体包括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区划定、矿产资源勘查与评审、矿业权管理、矿业权转让等等。
该法的实施旨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发展利益。
二、《矿产资源税法》《矿产资源税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税收领域的主要法规。
该法针对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活动征收资源税。
该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税的计算、征收对象、纳税义务人、税率和节税优惠等方面的内容。
实施该法旨在通过资源税的征收,合理调节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关系,鼓励节约能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三、《矿业权管理条例》《矿业权管理条例》是针对矿业权的管理和行使进行规范的法规。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矿业权的获取和变更手续、矿业权的行使和保护、矿业权转让和终止、矿业权的出让和承包以及矿业权纠纷的处理等内容。
该条例的实施旨在建立健全矿业权管理制度,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资源的秩序和可持续利用。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是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环节进行管理的法规。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矿山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和检查等内容。
该条例的实施旨在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确保矿业生产的安全和环境的保护。
五、《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条例》是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进行管理的法规。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申请和审批程序、矿产资源勘查权的取得和行使、矿产资源勘查资质的认定和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信息的报送和公开等内容。
采矿业的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

采矿业的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采矿业是一个与自然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息息相关的行业。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来规范矿业的运营。
本文将探讨采矿业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分析其在矿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一、采矿业法律法规1. 矿产资源管理法:矿产资源管理法是我国矿业立法的基础性法律,用于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该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的准入条件、采矿权的取得与履行、矿产资源出让与交易、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储量公报、矿山建设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2. 矿业权管理办法:矿业权管理办法是针对矿业权的取得、变更和注销等管理事项制定的规定,对矿业权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该办法明确了矿业权的范围、取得方式、变更手续、标准及依据等方面的内容,维护了矿业权的稳定和公平。
3. 散装修船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散装修船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是为了保障矿业企业在散装修船作业过程中安全进行而制定的规范。
该规范对散装修船作业的评估、管理和安全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矿业企业在实施散装修船作业时能够有效地防范事故风险。
二、采矿业管理措施1. 环境影响评估与监测:为了减少采矿活动对环境的破坏,矿业企业在进行矿山开发前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该评估旨在预测矿山开发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并将环境影响评估结果纳入矿山规划和经营管理中。
此外,监测矿山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等环境元素的排放情况也是必要的管理措施之一。
2. 安全生产管理:采矿业是一个高危行业,因此安全生产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采矿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培训机制和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保障生产过程中的人员安全。
此外,矿业企业还需要按照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设备安装和使用,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人员的安全。
3. 矿山复垦与生态修复:为了减少矿山开采对土地资源的占用和破坏,矿业企业在矿山运营期间需进行矿山复垦与生态修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现制定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实施过程,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落实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方针,维护矿业领域内的市场竞争秩序,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适用于各类矿产资源及其产品的开采、加工、利用,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有关方面。
第三条矿产资源在本实施细则中是指地质体中赋存的能源矿物、非能源矿物以及矿物中的化学元素、等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态矿产资源。
矿业活动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生产、加工、销售、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理、持续、协调、环保”的原则,进一步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的提高,推进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综合利用的全面开展。
第五条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组织、指导、管理全国范围内的资源勘查、评价、开发和综合利用,保障矿产资源的供应和储备,防止矿产资源的过度消耗和过度浪费,从而保障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应当依据资源的状况、勘查工作的特点和自然条件等,制定勘查计划和方案,并在勘查过程中,持续进行勘查管理和技术交流,保证勘查工作的规范有序和科学高效。
第七条资源勘查工作应当遵循勘查验收制度,符合《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勘查报告的内容,严格审核勘查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保障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可以顺利进行。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发第八条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的原则,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资源开发和利用的效率和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矿产资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宝贵的财富,为了有效管理和合理利用这些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以下是该法律的摘录,旨在全面了解和掌握相关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维护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和国家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出土于地表、地下、海底及其他地质空间中的固态、液态、气态的矿物或者具有矿用价值的其他自然物质。
第三条国家占有并实行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的制度。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将矿产资源范围、数量、矿种和储量等因素作为划分的依据。
第五条国家建立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的制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获得采矿权或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许可。
第七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矿区开发的经济补偿、生态修复和社会保障等制度。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管理第八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具体实施。
第九条国家制定矿产资源规划,合理布局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矿产资源审批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环境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勘查权、采矿权在依法获得的范围内,是合法的权益。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权、采矿权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转让、租赁或者抵押。
第十三条矿区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矿区的开发和利用所需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员工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保护第十五条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矿产资源的保存和数量。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矿产资源周边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国家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遏制恶性开发利用行为,降低矿产资源的损耗和浪费。
《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重要的行政法律,于2020年12月29日正式生效,主要规定了在中国的矿产资源开发、勘探、利用以及管理的相关规定。
这部法律的出台,对我国加快矿产资源开发和资源保护、提高资源开发的效率、提升资源开发的经济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矿产资源法》共八章,其中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第三章矿产资源的保护,第四章矿产资源的税收,第五章矿产资源的安全,第六章矿产资源的审批,第七章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定义条款、立法原则、国家有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规定。
矿产资源的勘查应当遵循“规划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好资源勘查工作;矿产资源的开发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科学管理矿产资源开发;矿产资源的利用应当遵循“新旧资源配套利用”的原则,科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管理则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提高资源管理能力。
第三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保护规定,明确了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政策,包括建立矿产资源受损损失评估机制、实施矿产资源节约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恢复投入和安全治理等。
第四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税收规定,包括矿产资源税、附加税和特许采矿权使用费等。
第五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安全规定,包括建立矿产资源安全管理体系、实施矿产资源安全技术标准、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安全监测、保障矿产资源安全的责任等。
第六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审批规定,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审批事项。
第七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规定,包括建立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矿产资源监测管理、公布矿产资源开发情况和矿产资源保护情况等。
第八章规定了本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违反本法的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矿产资源法》的出台,不仅将进一步激发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热情,而且将提升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效率,有效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带来积极的影响。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规定矿产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矿产资源按照其归属方式分为国有矿产资源和非国有矿产资源。
第三条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矿产资源进行非法采集、挖掘等行为。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矿产资源的科技创新和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矿产资源权属第五条国有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国家对国有矿产资源实行所有权。
第六条国有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划归地方所有,由地方依法进行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非国有矿产资源属于具有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所有,但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管理和约束。
第八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非国有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管理第九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保障国家的经济战略需求和国家安全。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的盈利权属于其开发利用者,但需履行相应的税费和社会责任。
第四章:矿产资源保护第十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禁止无序采集、破坏矿产资源等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矿产资源的保护研究和科技创新,提高资源储量的探测和评估水平。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第十五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现最大限度的资源利用效益和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动矿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矿业产业,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和优化经济结构。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充分发挥矿业企业的主体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的参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一、总则1.1 本法依法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保护矿业权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1.2 矿产资源的探矿、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本法,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保护环境,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1.3 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业权的法定权益,禁止侵占、擅自开采、破坏、污染矿产资源。
1.4 国家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
二、矿产资源管理2.1 矿产资源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制,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实行产权清晰、权利明确、依法有序的原则。
2.2 矿业权分为勘查权、采矿权,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形式进行配置。
2.3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有偿使用和投资经营的方式。
2.4 矿区范围内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
三、矿产资源权属3.1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法设立矿产资源管理部门。
3.2 矿业权由国家依法授予,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3.3 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租赁,但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矿业权的获取和保护4.1 矿业权的获取依法进行公示,并且公开透明,保障潜在的矿业权人的申请权利。
4.2 矿业权的保护由国家法律和政策保障,保护矿业权人的勘查、开发活动。
4.3 矿业权的到期终止,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5.1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实行合理、高效的开发方式。
5.2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开发过程中需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标准。
5.3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需合理规划,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六、法律责任6.1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采、侵占矿产资源的,由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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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12-04-08 发布单位: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章来源: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
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
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二)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督管理;(三) 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四) 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五) 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六) 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
申请探矿权应当具有与勘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或者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二) 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三) 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四) 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五) 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六) 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
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期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一) 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二) 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三) 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四) 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第十八条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
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第二十条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它地质资料。
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它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盈利。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采矿权审批第二十三条审批采矿权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州(地)、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二) 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三) 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四)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 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 煤和贵重金属;(二) 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三) 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人可以对适宜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材料,经其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
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其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保护期限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计算。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长期达不到申请采矿登记有关资料中所确定的设计年产量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核减其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 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二) 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三) 变更企业名称的;(四) 转让采矿权或者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第三十一条国家或者自治区按规划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原获取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已领取的采矿许可证,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并公告。
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矿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一方为中直、统配矿山企业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采矿监督第三十三条矿山建设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应当严格执行施工验收制度。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建设施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加并对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签署意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的,可以不编写采矿设计,但应编制开采方案。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实施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浪费。
第三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法等法律、法规。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
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