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问题研究及思考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问题研究及思考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正式将社区矫正了明确入刑,从03年试点工作至今,虽然社区矫正制度开展逾十年,但实践中仍暴露出立法、社会观念滞后等问题,本文对此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初步探析,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化建设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社区矫正理念转变制度构建一社区矫正概述社区矫正来源于十九世纪末西方行刑社会化思想,对于社区矫正的概念长期以来存在着较大争议,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做出回答,形成行刑方式说、刑种说、处遇说等主要学说,目前,以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为基础的行刑方式说为通说,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行刑方式,是刑罚的执行方法或者说是刑罚的执行措施。
该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现状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制度,蕴涵着刑罚的预防教育性和惩罚性的双重价值。
但其理念上的先进性以及制度构建上的迅速性决定了社区矫正制度执行必然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一)社区矫正的立法滞后,相关立法待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这一”舶来品”在我国本土移植化毋庸置疑是个漫长的过程。
它实行的障碍首先出现在立法层面上。
尽管在刑法修正案(八)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社区矫正规定只是零碎的存在于《刑法》、《刑诉》和《监狱法》相关法律中,对于社区矫正关键问题的规定较为原则化、模糊化,不能能适应我国的社区矫正发展需要。
尽管两院两部印发的《通知》和司法部制定的《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作为一项政策性规定对社区矫正制度有较明细的规定,但也只解决当时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法律依据不足矛盾的暂时性措施,存在着诸多空白和漏洞。
同时这两部文件在法律体系中位阶过低,在某些规定上甚至与现行上位法发生冲突,尚不够为一项新制度的法律依据。
浅谈如何完善减刑、假释监督程序

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 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我 国的减刑制度主要体现在《 刑法》 7 第 8条至 8 0条之规定上 。假释是 指
对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 过 一 段 时 间 的 劳 动 改 造 后 , 无 经
机关提 出建 议书 , 报请人 民法 院审核裁定 , 民检察 院认 为减刑 、 释 人 假 裁定不当的 , 当向人 民法院提 出书面纠正意见 , 民法院收到纠正意 应 人 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 审理并作 出最终裁定 。司法部《 监狱 提请减刑假 释工 作程序规定》 5条规定 , 第 监狱向人 民法 院提请减刑 、 假释 的同时 , 应当将提请减刑 、 释的建议 , 假 书面通报派驻人 民检察 院 或者派驻检察室 。《 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 2 条规定 , 第 5 监狱 在讨论罪犯减刑 、 释时应 当邀请派驻劳 改机关的检察院( ) 假 组 人员列 席。 三、 减刑 、 假释监督程序中存在 的问题 检察机关并不能有效的对减刑 、 假释案件实施监督 , 主要表现在:
了监 督 的效 果 。[ 2 j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宪法》 19条 明确规定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人 民 第 2 “ 检察院是 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 的减 刑 、 释活动实行监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的依据 。《 假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 》 5条 规定人 民检察院对“ 第 刑事判 决 、 裁定的执行和 监狱 、 看守所 、 劳动改造机关 的活动是 否合法实行监督 。” 除此之外 , 检 察机 关对减刑 、 假释进行监督 的法律依据还散见 于其他法律法规之 中。 《 监狱法》 3 第 4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 民法 院减刑 、 假释的裁定不 当 , 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期 限提 出抗诉 , 应 对于人 民检察 院抗诉的 案件 , 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人 民检察 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 人 《 规定 “ 发现减刑 、 假释 的裁定 确有错误 , 当提 出纠正 意见 或按审判监督程 应 序 向人 民法院提出抗诉 。” ( ) 二 执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 的具体表现和重要组成部 分, 其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 : 【 】
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对策思考

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对策思考[摘要]当前刑罚变更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社会反映较为强烈,加强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形势所需。
为完善和健全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实现刑罚目的,本人从现行刑罚执行及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来思考解决对策。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对策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下称“减假保”)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它在保障刑事判决得以切实执行,确保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和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当前立法、行政执法执法和检察机关自身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
为完善和健全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实现刑罚目的,很有必要找出现行刑罚执行及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思考解决对策,从根本上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一、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立法上存在缺陷和不足,导致了监督乏力目前法律关于刑罚执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和《监狱法》,虽然公安司法机关曾出台过一些司法解释,但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和分散,可操作性不强,仍然不够完善,某些方面规定甚至出现冲突现象。
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给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多困扰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导致了检察监督乏力。
1.立法规定存在冲突、不完善和滞后。
表现为:(1)法律上存在冲突现象。
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之间某些规定不一致,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规定不相同,监狱法规定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而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明确将无期徒刑罪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二是对保外就医的疾病鉴定机关要求不一样,《监狱法》规定由监狱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鉴定,《刑事诉讼法》规定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鉴定;三是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规定不一致,《监狱法》规定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诉,刑诉法则规定检察院只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2020年监狱减刑新政策

减刑: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
狭义的减刑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广义的减刑是指凡受刑事处罚的人,在具备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包括狭义减刑的范围,还涵盖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金、缓刑及因主刑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
减刑制度: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
减刑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减刑具有以下特征:(一)减刑以判处并执行了一定刑罚为前提犯罪人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将刑罚付诸执行,即开始了行刑过程。
减刑是一种刑罚变更制度,只有在原判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限以后才存在刑罚变更的可能性。
(二)减刑以受刑人有悔罪表现为根据刑罚执行期间,并非所有受刑人都能享受减刑的待遇,减刑是以受刑人在行刑期间的悔罪表现为根据的,减刑制度体现了教育刑的理念。
根据报应刑主义,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任何刑罚都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无论犯罪人在行刑期间表现如何,都不允许减刑。
换言之,减刑的思想与报应刑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而根据教育刑的思想,行刑过程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根据受刑人在行刑期间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况,可以予以减刑,从而作为对受刑人的悔改表现的一种肯定与鼓励。
因此,减刑制度体现了一定的刑事政策理念。
(三)减刑具有一定的限度减刑只是对原判刑罚的一种调整,而不是对原判刑罚的否定。
因此,减刑须有一定的限度,以维护原判刑罚的稳定性。
减刑的限度表明了报应因素对减刑活动的制约性,因而有利于实现惩罚与改造相统一的行刑原则。
减刑的条件:(一)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我国现行减刑适用对象探析

“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江献军摘要本文指出在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中,减刑被不适当的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有必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导向重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制度模式。
关键词减刑假释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4-01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适用之现状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限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但现代行刑体系中减刑的地位日趋式微,假释成了各国通行的行刑制度,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开始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
反观我国的行刑体系,尽管同时规定了减刑和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的适用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减刑被不适当的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
减刑和假释同样作为执行刑罚的措施,两者的地位却是不同的。
相比减刑在现实中的高适用率,我国假释率约1%,也就是说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恐怕是基于“劣币驱逐良币”的功利选择。
一方面,监狱机关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决定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而不愿适用假释,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法院也基于同样考虑,为避免承担责任,对适用假释的数量和幅度的控制较为严格。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减刑和假释制度之考量如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去考量这种制度设计,就会得出“宽严失衡”有违行刑规律的结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一个重要的内涵就是“轻轻重重”的刑事策略。
对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轻的犯罪分子处罚上从宽,集中司法资源对恶习较深、罪行较重的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改造。
非监禁刑
在刑罚轻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是构成我国刑罚的两个体系。
作为有着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即便是现阶段,依然将监禁刑作为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主要途径。
但是随着人道主义的深入人心和人权观念的发展,现代法治国家越来越重视刑罚的教育意义和人权保障机能。
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现代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
刑罚轻缓化反对严刑峻法、重视人权保障,取得了较好的预防犯罪效果。
在刑罚轻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是构成我国刑罚的两个体系。
作为有着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即便是现阶段,依然将监禁刑作为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主要途径。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从国际社会的文献来看,关于非监禁刑主要有以下称谓:非监禁刑(Non-custodial penalty)、非监禁措施(Non.Custodial measures)、非机构性处遇(Non.institutionaltreatment)、监狱替代措施(Alternativetocustody)、替代性制裁(Altemative sanctions)、社区制裁(Community Sanctionsand Measures)、社区刑罚(community sentence)、中间制裁(intermediate sanctions,又译为“中间刑罚”、“中间处罚”)等等非监禁刑概念和提法,最早见于英国刑罚制度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uncil on the Penal System)1970年发表的报告《非监禁刑与准监禁刑》,在报告的标题以及正文中适用了“非监禁刑”的概念。
1990年12月24日通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东京规则)中,就提到了“非监禁刑措施”(这个术语也被翻译为“非监禁刑措施”)我们认为,非监禁刑作为与监禁刑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既不是单纯指刑罚,也不是纯粹的刑罚执行制度,而是两者的结合体,可以定义为: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之外对罪犯处以罚金、管制、没收财产、资格限制等刑罚及其执行方式与执行制度的总和。
刑法修正案(八)减刑假释制度对监狱工作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减刑假释制度对监狱工作的影响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对刑法中的减刑和假释制度进行了相关修改和完善。
这对于监狱工作来说是一个重大的影响,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它对监狱工作的影响。
首先,减刑假释制度的改变将给监狱管理带来巨大的挑战。
根据修正案,减刑假释的标准将更为严格,申请减刑假释必须满足更为严格的条件,这将使得监狱要更加注意来检查申请人的情况,更加保护社会的安全。
此时,监狱将需要动员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确保这项制度不断的完善和一切准确无误的执行。
其次,减刑假释制度的改变将改变犯罪者的心态和行为。
减刑和假释作为一个固定的政策,给犯罪者以获取更多自由和便利的机会。
虽然减刑假释等制度有促进服刑人员的改造和帮助他们回归社会的作用,但也会给犯罪者一种期望,他们可以依靠减刑假释等制度来获得更多的自由,这也会影响监狱工作的稳定与安全。
最后,减刑假释制度经历了大量的经验积累,而各类型的减刑假释制度也在实践中设计和完善。
以下是三个减刑假释制度案例:案例一:2012年,四川省资阳市资溪中学高三学生雪艳被八名男学生强奸致孕,案件被警方查出后,七名涉案男生被判刑,其中主犯免除刑罚。
2019年7月,四川高院依照《刑法》新修正案,废除了对免除刑罚犯罪情节的惩罚,将主犯雪艳的免除刑罚离间罪职务犯罪改罪为强制侮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这个案例因此引发很大争议,但被告雪艳在其中就获得了减刑假释机会。
案例二:江西一男子杨某周因纵火谋杀罪被判处死刑,因其到案后爱慕上一位狱警,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
根据《刑法》新修正案,罪犯在服刑期间结婚生子,可以申请减刑和假释,并根据自身表现和犯罪性质的不同,获得24个月至10年不等的缓刑期。
当地监狱立即动员全力保障了两人的婚姻自由以及杨某周的减刑假释机会,杨某周获得了假释后,与其恋爱关系的狱警也辞去了职务,两人顺利结婚。
案例三:重庆市一名杀人案犯经过近20年的服刑后,感到自己已从心理上得到了极好的改变,不再有犯罪意识和行为,因此要求从刑事控制下解放,杀人的罪名也使人不敢置信他的言辞。
减刑可否撤销问题的思考
现, 更关系到犯罪人的人权保障等一系列 问题 。
一
、
四川首个减刑裁定撤销判例
20 0 9年 1 0月 1 3日, 检察 日报》 《 上刊登 了这样
一
则报 导: 冯某 因抢劫罪 被判 处有期徒刑 ,在 成都监狱服
刑 ,0 9年 7月 7日获得减 刑 。 20 之后不久 , 冯某 因不 能正确对待监 区调整 岗位 、 监舍的正常管理活动等 ,
为了实现减刑的应2009年10月13日减刑裁定就被撤销从裁定的下有之义就应该将减刑的考察期限定为减刑裁定作达到裁定被撤销仅有97天这97天的时间里还包出之前的期间这样做迎合人的趋利避害本性尊重含了监狱向检察院咨询意见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建罪犯的人权能促使犯罪人服从监督改造服从狱政议法院采纳建议并开庭审理的程序性时间
合考察和评价 ;监狱根据服刑人 员的表现分 阶段提
当减刑裁定公布后 ,发现减 刑裁定所依据 的材 料 内容系罪犯伪造 、 不真实 , 当然应该撤销 。减刑裁 定作 出之后 罪犯 故态复萌 , 这种情况可否撤销 , 则有
待探 讨,它不仅关涉 到我 国宽严 相济刑事政策 的实
请减刑 , 是一种激励服刑人 员的管理手段 ; 销对冯 撤
21 0 2年 3月
湖北 警官 学院 学报
J u na b iUnve st o lc or l of Hu e i r i f Po ie y
M a . O1 r2 2
第 3期 总第 16期 2
No3 e. . S rNo. 2 16
减刑 可否撤 销 问题 的思考
第7 8条规定的对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法律指导 。
减刑制度研究新发展简要述评_范飞
2013年第2期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双月刊)No.2.2013JOURNAL OF GUIYANG UNIVERSITY(总第32期)Social Science(Bimonthly)(General No.32)减刑制度研究新发展简要述评范飞1,2(1.贵阳学院,贵州贵阳550005;2.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要:本世纪以来,刑法学界对减刑制度的研究有了新的发展。
通过对本世纪减刑制度研究新发展状况的梳理,并对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关注的相关理论和热点问题研究成果及不足进行整体评论,以探寻减刑制度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关键词:减刑制度研究;新发展;述评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6133(2013)02-0023-05Brief Summary and Review of the New Development of Researchon the Commutation of Punishment SystemFAN Fei(Guiyang University,Guiyang550005,China;Research Center forCriminal Law Science,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872,China)Abstract:Since the start of this century,the research on the commutation of punishment system has achieved new devel-opment in criminal law academia.This paper analyzed the new development situation of research on the commutation of punishment system,and made an overall objective comment on the research'findings and the hot spot issues concerning the commutation of punishment system in judicatory practice and relevant theoretical issues,so as to explore the further research direction on the commutation of punishment system.Key words:research on the commutation of punishment system;new development;review随着刑罚轻缓化、个别化和行刑社会化理论的不断成熟,减刑制度成为刑法学者研究的热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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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减刑权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
有人认为减刑就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即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是对宣告刑的减轻。
有人认为减刑是对罪犯服刑表现的一种奖励,当对罪犯执行刑罚经过一定的期间,罪犯有了一定的悔改表现,适当减少部分刑罚,这样既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也符合我国一贯倡导的教育刑目的,以缩短服刑时间作为对罪犯改造成绩的肯定,并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
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当之处,减刑应是减轻刑罚的执行刑期。
原判决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
种类和轻重,是不可更改的。
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所谓执行刑是指刑罚进入执行阶段后,行刑机关对罪犯需要执行的刑期。
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的限度内缩短其尚需执行的刑期,刑罚执行开始前,执行完毕后,不可能发生减刑问题。
与审判机关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之目的不同,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的改造起着调控功能,并服务于刑罚执行“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之目的。
(二)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
纵观世界,减刑权的归属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审判机关决定减刑,二是由行刑机关决定减刑。
我国和前苏联、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都采取第一种模式。
除此之外,当今世界上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二种模式。
那么,减刑权应当如何归属,我认为首先应更有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
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减刑权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一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继续努力的驱动力。
那么行使减刑权就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
监狱是国家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能够根据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决心,并可以随时监控罪犯的行为,及时根据其行为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较为生疏,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所掌握的信息都是片面的、僵化的。
只能根据文字材料决定罪犯减刑与否,这种做法及其后果给行刑工作带来了种种弊端。
近年来,部分法院做出减刑裁定的依据侧重罪犯的犯罪恶习、是
否累惯犯等早期因素,而淡化了罪犯在刑罚期间的改造表现,这对国家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有一定的歪曲。
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
心理学及实践经验表明,及时的评价比延迟的评价效果要好,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罪犯的改造信心和决心。
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
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各类经济、民事、刑事审判案件己不堪重负,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
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地区规定一年只集中办理两次或者四次减刑,这虽然缓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压力,却给减刑工作的及时开展带来了困难。
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
(三)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
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了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明确规定减刑的程序,
主要是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严肃性,确保减刑的质量,但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减刑的管辖规定过于僵化。
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
其实大部分案件的判决裁定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仅仅因为怕基层法院在减刑时把关不严搞不正之风,那么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是不是也要受到怀疑?有的行刑机关距中级人民法院驻地较远,一些短刑期罪犯的减刑也要上报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常常与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一致,如此繁琐而僵化的报减程序,在客观上不利于行刑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四)在减刑工作中减刑政策与适用频繁变更。
减刑是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频繁变更减刑条件势必造成许多够条件减刑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严重打击了他们改造的积极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对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权,但频繁的变更减刑的适用条件,甚至出现一年内几次减刑几种变化的情况,对于司法权威性的影响和对基层监狱民警的监管压力,近年来越来越加突出,另外,各个省,省内不同地区,乃至法院、检察院、监狱三个部门之间对于减刑具体适用的条件和解释都存在不同的说法,也就是说同样积
极改造的罪犯在不同地区获得减刑的可能性也是有差别的,这无疑是极不严肃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