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规则的适用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重要手段的民商事审判也面临新的挑战。
商事纠纷案件与国家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具有案件类型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立法相对滞后等特点,因此,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为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合同法是一部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
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商事案件均与合同相关,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是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之一。
当前的审判实践对于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仍存在分歧,对此我提出三点意见:第一,关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的区分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根源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
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与合同不成立相对应;合同生效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运行,与合同未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是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性判断,与合同无效相对应。
合同的生效与有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不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
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
有效和无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已经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People's Livelihood Guarantee‖民生保障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合同行为为主的市场主体间交易活动占据了我国市场的半壁江山,在我国《合同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背景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随着合同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也随之显现。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如何准确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颇具争议。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对此问题作出回应,本文以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发展作为切入点,对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判别加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效力问题;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范 [中国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168X(2021)05-0037-02邢思宇一、以合同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切入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的状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多以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庞杂的交易活动又构成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市场,合同成为调整市场资源配置和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主要手段。
在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原则的背景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多数基于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并排斥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涉。
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跳脱法律体系而独立存在,上述行为仍然要受法律与道德的约束,故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应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之内。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正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对于当事人合意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更新其应有的内涵。
二、关于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演变对于无效合同效力之认定,我国自社会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之后,便在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相关规定。
2018年物权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详解

中国政法大学2017-2018第二学期物权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详解刘家安【案情与问题】某甲70岁,自有住房一套。
2016年5月1日甲与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该房屋市价的80%将房屋出售给乙;甲为乙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有权终其余生居住在该住宅内。
乙付清价款后,甲为乙办理了过户登记。
甲收到卖房款后,决定出发周游世界,遂于2016年5月15日与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以月租金5000元出租给丙,租期3年。
2016年10月10日,乙和丁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由乙向丁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为担保该借款,乙与丁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以前述住房抵押。
10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8月8日,乙与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乙以该房屋的市价300万元将房屋出售给戊。
合同订立后,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
由于丙以租期未届满为由不愿意搬离,乙未能向戊交付房屋。
乙也未为戊办理过户登记,在双方之间引发纠纷。
2017年10月,丁银行的借款到期后,乙不能清偿,丁银行欲行使抵押权。
请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以下问题:1.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乙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2.甲乙之间关于甲保留居住权的约定是否有效?3.甲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4.乙、丁之间的抵押合同何时生效?丁何时取得抵押权?5.乙、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现行法,戊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戊能否依据要求丙搬离?戊得向乙主张何种权利?6.丁能否行使抵押权?如能,试分析其行使抵押权对甲、丙的影响。
【案情设计背景及理念】1.作为物权法的试题,本题当然以考核物权知识为主。
但是,参加考试的同学均已完成民法总论及债法学习,故案例中也涉及不少物债交织的问题。
2.案例从一个保留居住权的设计开始,这个设计至少基于以下两点:(1)现行物权法未规定居住权,但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已决定增设居住权。
这个设计很能测试考生对“物权法定”的理解;(2)尽管现行法未规定居住权为用益物权,但司法实践中不乏类似本案例的案情,法院需要界定此种居住权约定的法律意义。
解读《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王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2012.07最高法院民三庭王闯法官——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中心u 第10条:一物数卖顺序u 第13条:路货买卖风险u 第18条:检验期间过短Ø《解释》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Ø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u 第20条:期间经过翻悔u 第32条:瑕疵减免特约u 第38条:损害期限利益Ø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u第02条:预约合同效力u第03条:无权处分效力Ø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u 第34-37条:所有权保留u第29-31条:可得利益损失Ø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u第12条:特定地点规则u第14条:标的物特定化u 第17条:合理期间界定u第23条:减价责任标准Ø专题列表Ø(一)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Ø(二)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Ø(三)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Ø(四)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Ø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u《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Ø(一)界定以及类型Ø(二)四个认定规则Ø(三)举证责任分配Ø(四)适用除外情形Ø(一)界定和类型•基本界定预期纯利润损失•基本类型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案例:最高法院棉花买卖合同)Ø(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四个规则•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3条时间、内容、标准•减损规则:合同法第119条•损益相抵规则:《解释》第31条•与有过失规则:《解释》第30条u计算公式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与有过失造成的损失-必要的成本。
u 《买卖合同解释》第29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法学]国际私法合同的适用
![[法学]国际私法合同的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1ada525501f69e3142329407.png)
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原则”的采纳情况可归 为:
1.直接采用“特征性履行原则”,以之作为 最密切联系地。 2.以“特征性履行原则”作为“最密切联系 原则”具体化的依据。
(四)合同自体法Proper Law of Contract
合同自体法理论被认为是英国学者对国 际私法的独特贡献。
第三阶段是现代合同自体法理论阶段。 代表人物是莫里斯,揉合“主观论”和 “客观论” 。 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或默 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既无明示选择, 又不能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意图时, 合同自体法是指与合同有着最密切最真实 联系的法律。
2、当代发展
(1)在侵权领域,自体法理论得到发 展,莫里斯提出了侵权行为自体法。 (2)在英国成文化。英国1990年加入 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并依据该约制定了《合同法律适用法》, 接受了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很 大程度取代了合同的proper law.
分割论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
(1)巴托鲁斯: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法律 (2)大多数国家的观点:缔约能力适用当事人 的属人法,合同的形式适用缔约地法,合同的履 行适用履行地法,合同的成立、实质效力适用合 同准据法 (3)现代新的分割方法建立在最密切联系或某 种利益分析基础之上。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88节:与合同某个问 题有关的权利义务由最重大联系的法律支配 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全部或部分的法律
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
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作者:201X-09-03 07:54阅读:次文章来源:未知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必要性,不仅已为广大司法审判者所认同,且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
然而,笔者在有关专项调研中发现,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外观主义原则存在被滥用之虞,其适用范围亟待厘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X年2月公布实施,其中若干规定不仅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外观主义原则的基本概念[案例一]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
后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于某银行,某银行接受该股权为质押标的,并向王某贷款。
李某提起诉讼,以王某对于质物不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质押无效。
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王某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导致第三人(某银行)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质押)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李某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1] 由上述可知,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常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第三人(如案例一中的某银行)和实际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李某)。
九民纪要解读(刘贵祥专委)
九民纪要解读(刘贵祥专委)一、对于外观主义的适用1.外观主义是用于交易过程中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是在交易过程中才存在适用的前提和空间,而交易主要是指合同纠纷;2.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之间对于物权的争议,登记外观主义不具有适用的前提和空间,登记外观主义是推定物权,而不是实际物权;3.外观主义在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比如借名)之间的物权争议中,外观主义的含义主要是用于分配举证责任,名义权利人只需要出示登记证书,但是实际权利人具有举证证明其享有实际权利的义务和举证责任;4.基于对物权登记的信赖签订的合同,推定是善意相对人,由实际权利人来证明相对人明知登记错误和名义权利人不是实际权利人,实际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是非常大的,但是善意第三人的实际保护还有合理对价、物权变动的要件;5.法律上的问题是假象出来的规则,但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入到实际生活当中去检验,去证伪,当法律规定已经严重背离于实际生活的,你是不是要判断生活出了错而法律没问题?6.外观主义在表见代理情形下具有适用的空间,外部人员不具有知晓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规则的义务;7.外观主义主要的目的和保护在于保护合同效力,是对债权的保障方式;8.实际权利人出现后,名义权利人签订的针对物权变更的合同实际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未发生物权变更登记,名义权利人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推荐:《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崔建远二、法律规范不一致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冲突1.查阅立法法上关于法律位阶的规定;2.法律本身不区分特别法和一般法,而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因此适用什么法条是看法律本身是一般还是和特别规定,而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是相对而言的;3.特别的旧的规定和一般的新的规定之间的冲突: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和判断;4.尽量不要适用现在的法律去解决旧的争议;5.规则错误还是适用错误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三、合同效力体系1.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内容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合同无效的所得利益不得超出合同有效的履行利益;3.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形成的法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固定;4.未生效合同具备了合同的所有有效要件,只是欠缺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5.对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可以对不履行生效促成义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未生效合同所附条件义务人不履行且不适于强制执行的,判决由义务人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恶意阻却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履行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6.无效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7.享有撤销权的人才能进行撤销;8.合同无效的程序性问题:8.1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吗?违约方一般无权解除合同,没有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余地;除非在实践中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将使合同继续履行对违约方造成显失公平的境地,且违约方违约不是恶意的,合同履行本身陷入僵局,应当允许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解除合同;8.2 发送解除通知对方不提出异议的,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通知后不提异议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必须以其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为前提。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何确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何确定?阅读提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是案外人排除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则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由于司法实践中,关于第三十条与关联法条之间适用问题较少出现,本文主要讨论出现争议比较多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
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主要引用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并不代表本文对于这一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具体请见“实务要点总结”部分。
裁判要旨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参照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情简介2014年4月,海某公司向鑫某源公司借款,并将案涉房屋为鑫某源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2014年5月,根据海某公司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海某公司的债权以及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2015年1月,王某华购买鑫某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2015年9月,根据海某公司申请,海口海事法院裁定查封、拍卖案涉房屋。
王某华提起执行异议,被海口海事法院裁定驳回。
王某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优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权排除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海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
2018年3月,海南高院认为王某华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仅作为无过错买受人无权排除优先权人的执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华诉讼请求。
王某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王某华的再审申请。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4•【分类】问答正文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社会各界亟待听到对该解释的权威解读。
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答:此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都具有重大意义。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开展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把高质量完成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作为提高政治能力的重要方面,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权益。
这次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591个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和民法典规定一致的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需要对于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计111件,决定废止的共计116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共计7个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起草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是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制定的7个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制定过程中秉承了传承与发展相统一的基本理念。
法官法司法解释
法官法司法解释篇一:最高法院姜强法官解读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姜强法官解读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原创20xx-02-23姜强法影斑斓编者按:20xx年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方便广大订户理解这一重要司法解释,特邀请最高法院姜强法官为大家做一简要解读。
姜强法官非常重视这篇解读文章,写到凌晨两点方才完稿。
本文原标题为《物权法司法解释:理念与实践的互动秩序与效率的共赢》。
一如既往,所有打赏,作为稿酬,归于作者。
作者 | 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法律人都知道,物权法两大特征,一是本土性,二是基础性。
所谓本土性,是指它总是与一国、一地区的传统和历史息息相关。
例如,美国的物权制度中,联邦与各州的财产范围以及私人财产范围各有畛域,在若干场合,复杂得令人咂舌,这与美国的殖民地历史、西进运动乃至南北战争都息息相关。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土地制度,也与上世纪50年代宝岛上发生的土地改革相生相依。
所以,一国有一国的物权法,与全世界大同小异的合同法规则恰恰相映成趣。
所谓基础性,是指物权法确定了一国一地区的基本财产秩序,大到土地能否私有、房屋如何获得,不动产如何公示,小到动产如何流转,都在规范之内。
这不仅仅是一国之内各个主体能否各得其所的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它是国民进行交易的基础,是财产流转的前提,甚至是一国一社会道德环境的重要因素。
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道德。
也因此,物权法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共同地带(所谓强制性与任意性)、是秩序与效率的重叠场域。
关于物权法,最高法院曾于20xx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旨在解决我国城市居民住房市场化已经发展至一定程度、商品房成为城市居民主要居住形态的背景下,“业主”对房屋的权利问题。
通俗地说,就是大家对于所购买的那套“单元房”,在法律上拥有何种权利,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如何行使,以及产生纠纷时法院应如何裁判的一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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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规则的适用作者:常黎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4期摘要《物权法》第15条规定是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规则,与本条紧密联系的是,审判实践中特别需要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理解第39条之规定?本文就此问题结合审判实践做一论述分析。
关键词合同效力物权效力土地使用权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3-02《物权法》第15条规定是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与本条紧密联系的是,审判实践中特别需要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的合同是否有效?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转让过户申请有权不予登记。
据调研分析,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
一、理论分析在我国,因法律行为产生无权变动的模式是合同加上登记或者交付,《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都有明确规定。
合同是否有效,部首是否登记或者交付的影响,也不受能否登记或者交付的影响。
据此,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方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应该加以区分。
物权变动的原因及合同是否有效,其标准是《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变动的结果就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成就,要看是否符合物权法14条的规定,即看是否即在于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变动的结果以及物权能否变动,均不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订立与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能够履行应该相区别。
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就应经确定,而不能通过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能够履行放过来决定合同的效力过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能够履行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观点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
合同的效力不能通过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能够履行来决定,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
合同是否履行,涉及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
一般而言,除及时清结的合同以外,从合同的签订同的履行,其间都有一段时间。
办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效力不能通过这一段时间是否履行、是否能够履行来决定,而是一经签订其效力就已经确定。
因此,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是否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是否办理物权登记来认定。
如果这样,合同的效力就掌握在合同的转让方手里。
例如,如果房地产升值,转让方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了不履行合同,就不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或者不对准备转让的土地完成开发总投资的25%以上,使合同无效。
相反,如果房地产贬值,转让方为了履行合同,就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有效了。
可见,如果合同的履行、合同能否履行能够决定合同效力,就很可能出现合同的效力由一方当事人决定的情况,显然这在民法理论上是不通的,在实践中是十分有害的,结果必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买卖合同一样,使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达到过户登记的条件是转让方的义务,不是受让方的义务。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约付款。
在受让方按约付款的前提下,实际上是转让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所以不能一位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反而认定合同无效。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对于民事审判实践,也具有统帅作用,所以,人民法院一定要充分运用这一原则,制裁不守信用、见利忘义、不守合同、毁约的一方,保护程式守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审判实践中一定要用好用足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诚实信用方的合法权益。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出让土地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前提下,转让方就负有将出让土地过户登记到受让方名下的义务,包括使转让的出让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条件。
如果认为没有办理物权过户登记,合同无效,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显然转让方的毁约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转让方以自己不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以自己没有使准备转让的出让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以自己违约的事实,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属于典型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属于恶意抗辩。
这种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立法本意不应该是鼓励违约。
如果理解为没有完成开发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那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无效,就很可能出现转让方故意违约的情况,其结果就是鼓励转让方违约,就会纵容违约的当事人,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最终结果就是破坏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规则。
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来看,不能因为签订合同是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就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合同无效。
转让方在签订合同时为何不提出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不能签合同。
签了合同后,因土地升值,转让方不想履约,提出合同无效,如果支持其请求,就等于支持了不诚信当事人。
从实践来看,很多情况是转让方对土地的投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 以上,因为各方面的原因就转让土地使用权,特别是成片开发的土地本身就是要吸引投资、要先签合同。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精神,实际上就会抹杀很多不应该抹杀的交易。
特别是对于成片开发土地,转让方本身就缺乏资金,本身就向吸引投资。
如果认为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合同就无效,那么成片开发土地就没有办法开发,所以不能因为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是成片开发的土地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合同就无效。
转让方主张其签订合同时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是成片开发的土地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因而合同无效,其实质是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利好,土地价格飙升,转让方见利忘义,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找理由不履行合同,这才是这段时间这类纠纷真正的实质。
二、审判实践从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依赖的审判实践来看,均认为转让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是成片开发的土地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4)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指出土地出让金的交纳是否完全履行不影响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稳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6年)民一终字第26号判决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也已经采纳了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进行区分的原则。
该判决书载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又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行使抗辩权。
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原则。
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9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做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上诉人再收取占有被上诉人部分土地转让费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6)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也是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关于双方所签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双方在签订合同中采取的是分期付款、分期交地的办法。
根据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体现出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观上无任何规避法律法规的意思表示,均愿意依法行事、遵守约定,约定的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立法目的不是鼓励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该条规定也不能成为当事人单方违约的理由。
被上诉人一方面收取了对方的土地转让金,享受了合同带给其的利益,另一方面,非但不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反而以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土地未能达到过户条件之结果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没有申请办理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情况下,讼争地块是否具备转让条件及能否过户等,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
根据双方约定,完成拆迁安置等问题也是被上诉人应进的合同义务。
这表明在上诉人按约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只要被上诉人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能够得到履行。
另外,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在被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已经应当事人申请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外,至今未发现第三方就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主张相同的权利,故双方继续履行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有鉴于此,上诉人关于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的上述请求,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7)民一终字第30 号判决也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 条是针对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规则,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是土地使用权能否过户的条件,只可能是影响物权变动的结果,但不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
就与本案而言,上诉人是否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因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而无效的主张。
三、结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没有“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对于成片开发土地,转让方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建设用地条件”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注释: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