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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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
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具体问题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发﹝1995﹞126号
【发文日期】1995-06-28
【实施时间】1995-05-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
字[1995]48号)转发给你们。
对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省局补充规定,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未转让的房产,凡已使用或转让过的房产均属旧房。
请一并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0.27•【字号】穗地税发[2008]17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的通知(2008年10月27日穗地税发[2008]173号)局属各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市局制定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要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实现企业所得税税源“抓大、控中、规范小”的有效途径。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日常税收管理,防止出现“重核定,轻管理”现象。
要通过加大检查、评估工作力度,与日常征管检查、纳税评估和汇算清缴审核检查工作结合起来,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能。
(一)要重点检查纳税人销售(营业)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情况。
要对纳税人申报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可靠性进行评价,确认收入、成本、费用总体的合理性。
对有成本费用支出发生而收入明显偏低的,要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按成本费用)方法核定。
(二)纳税人核算资料不全或无核算资料的,可采用调查购货方或进货方资料,查阅银行账号、资金往来情况等多种方法核实。
(三)要重点关注纳税人不合法凭证来源,并将信息传递给相关部门跟踪落实。
三、稽查部门要加大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稽查的力度,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
要重点检查纳税人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是否有不实、虚假申报现象,对不合法凭证要追踪来源,有效打击违法行为。
广东清算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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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清算土地增值税
作者:
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14年第07期
6月24日报道,从广东省地税局获悉,受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该局制定出台了《广东省
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规程》就清算省内房企的土地增值税制定了诸多详细要求,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规程》规定,从7月1日起,纳税人只要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等四项条件的其中之一,就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对于房企故意拖延清算等问题,《规程》提出,只要纳税人“已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销售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或“取得清算项目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或“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的”,三者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主管税务机关都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从而解决故意拖延清算问题。
有专家和楼市业界人士表示,国内楼市在发展多年后,清算各房企的土地增值税,将成为今年广东乃至全国各地税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而税率高达30%-60%的土地增值税,或将使
得三成以上房企退市、死掉,开发商近期的降价热情也或将受到打击。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
【发文字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2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07.18
【实施日期】2012.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内容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2号)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规定,现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情况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分类及预征率
(一)住宅类
普通住宅2%,非普通住宅3%,别墅4%。
(二)生产经营类
写字楼(办公用房)3%,商业营业用房和车位4%。
(三)对符合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含解困房)”和“限价商品住宅”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分类的界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期仍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1号)规定执行。
三、此次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税款所属时期)。
特此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为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 增值税的调控作用,根据 2010年 4 月《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 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明确规 定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同时规定了各地的最低预征率及要根据不 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为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从 2010年开始,以 年度为周期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公告,明确广州市销售普通住宅和写字楼 (办公用房)、非普通住宅、别墅、商业营业用房和车位等类型房产的土地增 值税预征率。本公告是对上述规定的延续。 二、按不同房地产类型分类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依据是什么?
本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无变化。 四、对于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依据是什么?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 10号)要求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 确保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为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的精神,积极支持保障性 住房的建设,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 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 行清算。 五、房地产类型分类和政策有效期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2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 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税;以及第三条规定,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 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 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因此,结合我市房管部门将商品房划分为住宅、写字 楼、商业经营用房、车位、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宅的情况,我局根据不 同住宅类增值水平将住宅进一步划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别墅、经济适 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宅,其他非住宅类划分为写字楼、商业经营用房、车位。 三、本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何变化?
土地价款抵减的销项税额须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老会计人的经验)

土地价款抵减的销项税额须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老会计人的经验)摘要:1、“种桃道士归何处,前度刘郎今又来”:增值税上土地价款对应抵减的销项税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被调整重新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2、““东边日出西边雨,道是无晴却有晴”,调增清算收入总比调减土地成本要强,因为至少保全了土地成本的加计扣除。
正文:地产业自2016年5月1日实施营改增,增值税价外税的特性令其对收入、成本、税金等财税指标体系构成了冲击和重构,“牵一发而动全身”,令其他税种、尤其是计税原理与其类似好比“同母异父”的土地增值税须作出政策响应与技术对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对此作过多税种的总括规定,但惊鸿一瞥概括少言,[1]土地增值税在营改增后的诸多实务操作问题并未得以全面叙述与明确,而此项任务是留予本次70号公告来作更接地气的完成。
另外说明的是,本公告在问题设定与政策精神上,与广州市地税局前期出台的《2016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穂地税函〔2016〕188号印发)相当接近,广州地税局在税法创制上直面实务敢为人先的勇气与担当令人敬佩。
一、政策焦点:土地成本抵减的销项税额须重新计入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收入公告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1、一般计税办法下,地产企业的销项税额是什么?《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18号)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人防车位涉及纳税问题
(三)机械车库(位)——不计收入,不扣成本
近来,不少城市出现地下车库(位)稀缺,一位难求的局面。
机械车库(位)应运而生,它是利用机械设备提高单位面积停车数量的停车方式,有效的解决停车难的问题,但是机械车库(位)一般不能取得产权证,房地产企业通常以出租方式获得收益,其收入与成本在土地增税清算时也会让财务人员产生困惑。
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印发2016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的通知》(穂地税函[2016]18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出租、自用的机械车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计入清算收入,不允许扣除对应的成本、费用。
其中,机械车位的成本、费用涉及项目共同成本、费用的, 按机械车位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剔除”。
无产权车位究竟如何处置最好,需要考虑房产税、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物业等多重因素,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以上归纳的地下车库(位)不同情况土地增值税清算解决方法,因为地域性差异较大,处理具体实务时请参照当地的具体法规并与税务局进行有效的沟通。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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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 作的通知
【标 签】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函﹝2004﹞545号 【发文日期】2004-09-10 【实施时间】2004-07-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征管,补充意见【颁布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穗地税发﹝2013﹞82号【发文日期】2013-08-20【实施时间】2013-08-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局属各单位: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3〕7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近年来,各单位在土地增值税税种管理特别是清算审核工作开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完善、合理、适合于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工作机制,积累了有效的工作经验,对确保完成年度收入任务发挥了积极作用。
按照上级的工作要求并结合我局土地增值税的总体管理目标,各单位要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加强对本单位土地增值税整体管理工作的宏观把握和组织领导;要将业务骨干充实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小组,确保清算小组的人员稳定;税政部门要加强对具体清算项目的牵头协调和业务指导,定期抓汇报、抓进度,采取措施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管理,切实推进清算工作进程。
市局五个清算审核组要保持现有组织架构,继续发挥上一年度集中清算工作经验和业务优势,抓紧推进现有项目的清算进度,力争在今年底前全部完成清算审核工作。
二、进一步完善流程,严格按规程开展清算严格按照清算规程要求开展清算审核工作,组织税款入库是土地增值税税种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经得起检验的重要保证。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清算规程和相关规定的工作要求开展清算审核工作,并对已清项目和在清项目进行检查,重点对是否将开发项目纳入管理台账,是否对预售收入足额预征税款,是否在清算过程中严格按照规程要求发出清算通知、限期提供涉税资料通知、清算审核意见通知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等文书规范性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要采取措施及时弥补,坚决杜绝只收不清、收后晚清、拖而不决的现象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佚名
【期刊名称】《房地产评估》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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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J],
2.浅析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和清算——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出台谈起 [J], 元一帆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 [J], ;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控制——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J], 唐志豪
5.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控制--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J], 唐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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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标 签】【颁布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穗地税函﹝2012﹞198号【发文日期】2012-11-30【实施时间】2012-11-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规定,市局编制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12年修订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12年修订版)一、关于清算单位确认问题(一)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属于分批取得立项批文、整体开发、统一核算的房地产项目,清算时原则上应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二)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分期项目:1.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分期销售形式开发并能够分别核算各期收入和扣除项目的。
2.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
(三)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但是,如果分期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且未清算的,清算时应将符合清算条件的各分期项目合并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竣工验收:(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明。
三、关于转让房地产行为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的,以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之日确认为转让房地产行为发生时间。
(二)法院等有权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实施强制拍卖、变卖的,以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确认为转让房地产行为发生时间。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确认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未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定金、违约金和赔偿金,不得确认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定金以及由于购买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确认为收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折扣转让房地产的,按以下情形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1.房地产销售合同和转让房地产发票所载折扣后的价款一致的,以此价款确认收入。
2.房地产销售合同和转让房地产发票所载折扣后的价款不一致,已全额开具转让房地产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房地产销售合同所载的转让房地产价款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委托方以支付代销费、包销费等费用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受托方代销、包销房地产,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没有发生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认收入时不得扣除相应的代销费、包销费等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代收的税款,不确认为收入。
五、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问题(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后,办理清算手续前,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办理清算手续前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办理清算手续过程中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未取得清算书面审核结果的,应继续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取得清算书面审核结果后,应按187号文第八条规定处理。
(四)法院等有权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实施强制拍卖、变卖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应按有关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得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合法有效凭证确认问题(一)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在土地出让方式统一实行“招、拍、挂”之前,即2002年12月1日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报告并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经清算小组合议确定后,可准予扣除:1.能提供批准出让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2.按当年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并实际支付的。
2002年12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187号文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的,应取得相应的发票。
2002年12月1日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土地价款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报告并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经清算小组合议确定后,可准给予扣除:1.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 收款方盖有公章的收款凭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被拆迁单位拆迁补偿费,应按规定取得被拆迁单位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自然人拆迁补偿费的,应按规定取得对方个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收款收据,也可以开列有个人签名或盖章的支付清单。
七、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项目金额支付的截止时间问题符合187号文第二条清算条件的,原则上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或者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为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支付的截止时间。
对于在上述期限内有关扣除项目仍未支付完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报告,经清算小组合议确定后可延长扣除项目金额支付的截止时间,但不得以此影响清算审核进度,清算审核结束前仍未支付的,不予扣除。
八、关于以合作建房形式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计算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问题(一)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不成立合营企业,合作中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
对于上述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确认收入,对于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分别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和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二)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出资方以货币资金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成后双方采取分配方式为:1.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2.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的;3.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地产的。
对于上述合营企业,以出地方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对于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取得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于2006年3月2日以后发生的,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一方出资、一方出地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项目公司成立前为该项目各自支付的土地或工程款,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在该项目清算时予以扣除。
九、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的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的财政专用收据的,应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三)对于按照规定应移交而未移交的公共配套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由清算小组合议确定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得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十、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间接费用计算扣除的问题(一)开发间接费用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组织、管理各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不得列入。
(二)开发间接费用与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应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区分并分别核算。
如划分不清的,全部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不同房地产项目时,根据受益的项目扣除的开发间接费用应是各房地产项目直接发生的实际支出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费用。
十一、《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金融机构应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放的允许进行金融贷款业务许可证。
十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计算扣除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样板房独立于转让房地产以外单独建造的,其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对在转让房地产内既作样板房又作为开发产品对外转让的,其样板房装修费用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应作为管理费用计算扣除:1.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支付的有关项目管理费用(工程监理费除外);2.向上级公司缴纳的管理费;3.转让房地产过程中缴纳的诉讼费;4.为开发项目购买的商业保险。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费,应作为销售费用计算扣除。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地方教育附加以及价格调节基金视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四、同一房地产项目中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进行清算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分别核算土地增值税。
十五、关于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的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单位内按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1.对于能够按不同房地产类型直接归集的,清算时按不同房地产类型直接归集扣除项目金额。
否则,按清算单位总建筑面积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
2.对于出租或自用的房地产,清算时按出租或自用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不予扣除的扣除项目金额。
3.按已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和可售房地产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允许扣除的扣除项目金额。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单位内部分可售房地产用于出租或自用的,则上述可售房地产建筑面积为已减去出租或自用的可售房地产建筑面积。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单位内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得在其他分期项目中计算分摊。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项目,以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的,按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1.对于能够按分期项目直接归集的,清算时按分期项目直接归集扣除项目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