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我国占有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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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作用的思考

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作用的思考

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作用的思考【摘要】随着市场竞争激烈,生产经营者不顾一切追求利益,越来越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所以在消费者权益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权,不仅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亦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

我国应当尽快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实现社会公正,而且也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以及时、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检察机关;消费者权益诉讼;适用范围;制度构想一、对我国消费者诉讼的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自行与商家协商进行维权,或寻求消费者协会提供帮助,但是极少有人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笔者认为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理由:(一)双方力量悬殊消费者和销售者、生产者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

生产经营者往往是占据了资源、信息、金钱等各方面的优势,双方对峙的力量不平衡。

所以消费者诉讼时不仅在证据上吃亏,在诉讼资源的占有上也是无法跟生产经营者抗衡的。

当消费者预计自己的实力与对方太过悬殊时,诉讼的成本与收益不平衡时,他就会主动放弃这场“不值得”的诉讼。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还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消费纠纷中与一般民事纠纷还是具有差异性的,因为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较弱的地位,如果让消费者去举证,则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消费者需要去寻找专业的检测单位,而且要承担商品检测鉴定的费用,而高额的检测费用和繁琐的检测程序往往已经超过纠纷商品自身的价值,这样会使消费者知难而退;二是消费者的单方送检,即便是通过商品检测鉴定查明出了问题,由于经营者并未参与检测活动,还是会以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的。

这种现状的存在就导致了目前消费纠纷解决难。

(三)诉讼耗费高由于许多争议标的金额通常比较少而且分散。

与经济活动中其他交易行为相比,生活消费(就单个主体而言)规模小、数量少,具有分散性,消费者所受侵害,单纯以金钱衡量,数量比较小。

浅谈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

浅谈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

K e r s:tt y wo d sae—o n da st;p bi neetl g t n ytm o sr cin w e ses u l itrs i a o ;sse c n t t c i t i u o
国有资产在社会经济 中占有重要地位 , 对它的监 过分 析 提起 国有资 产公 益诉 讼 的可行 性 、 国有 资产公 管也 一 直是 经济 体制 改革 中的重要 环节 , 受 人们 关 益诉 讼 的发展 、 性 , 出我 国构 建 公 益 诉 讼 的初 步 备 特 提 注 。经济学者和法学家们进行了长期的学术研究 , 设想 。 希 望建立一个完善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 , 但我们无法忽 1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 的可行性分 析 视 的是 国有 资产 流失 的现象 并 没有 被遏 制 , 国有 资 产 1 1 国有 资产公 益 诉讼 的基础 . 监管中仍存在很多问题 。
孑、 玲 j 晓
( 安徽 财经大学 法学 院 , 安徽 蚌埠 23 3 ) 3 00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摘 要 : 经济公益诉讼近年来引起学者的普遍关注, 面对国有资产流失 的现状 , 我国应 该在国有资产监管中引
入公 益诉 讼制度 , 为国有资产提供诉讼保 障。本文通过对提起 国有 资产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 国外资产公 借鉴 益诉 讼的发展经验并根据公益诉讼 自身特性 , 提出在我 国构建 国有 资产 公益诉讼 的初步设想 。
.. 治 理 国有 资产 流失 的途 径有 许多 , 益诉 讼是 不 1 1 1 政 治基础 公 .. . 能放 弃 的有 效救 济 方 式 之 一 。公 益 诉 讼 是 与 私 益 诉 1 1 1 1 人 民主权 理 论 国有资产的真正所有者是人 民群众 , 既然人民是 讼相对而言的一种诉讼模式 , 主要 目的是保护社会公

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探究

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探究

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探究摘要:回避制度在整个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对于维护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我国诉讼回避制度渊源甚长,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正式确立于盛唐,发展较为完备。

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的历史发展源流及其特点,并借鉴历史经验,提出完善我国诉讼回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诉讼回避;任官回避;司法公正一、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的源流(一)萌芽阶段奴隶制度瓦解、封建制度逐步形成时期,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的统治模式受到了新的生产关系的冲击而面临瓦解。

这一时期虽然有任官回避制度的萌芽,但诉讼回避制度并未同步产生,法官可以对自己的亲属进行审判和惩罚。

汉代是我国任官回避制度的正式确立时期,也是我国的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的真正萌芽阶段。

汉武帝时规定:郡县守相到县令、丞、尉等官,均不得用本郡之人。

汉成帝时,宗正刘顺因指使合侯举荐自己的儿子做官,而受到免职的处分。

东汉桓帝则颁布”三互法”,《后汉书·蔡邕传》载,”初,朝议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

至是复有三互法,禁忌转密,选用艰难。

幽冀二州,久缺不补。

邕上书曰’伏见幽、冀旧壤……缺职经时,吏人延属,而三府选举,逾月不定。

臣经怪其事,而论者云避三互……臣愿陛下上则先帝,除近禁,其诸州刺史器而可换者,无拘日月三互,以差阙中’。

书奏不省。

”①(二)确立和发展阶段法律明文规定诉讼回避制度,始于唐代《唐六典》的”换推”。

”凡鞠狱官与被鞠狱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注称:”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经师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于府主,皆同换推。

”即凡是审理案件的官员与被审理者存在五服以内近亲属及大功以上的姻亲关系,业缘关系的师生关系或志缘关系的,都应当回避。

②宋代继承了唐律中关于诉讼回避制度的规定,又在唐律的基础上为诉讼回避制度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司法鉴定人的回避。

物权法的占有保护制度之我见

物权法的占有保护制度之我见

物权法的占有保护制度之我见[摘要]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虽单独对其作出了规定,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虽然确立了占有保护制度,但仍有缺陷。

文章深入地分析我国占有保护制度的缺陷:无私力救济、无时效取得、无先占取得以及未规定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关系。

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的有效途径。

应进一步完善占有保护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使得我国物权法能够适应社会新时代。

[关键词]占有;占有保护;物权占有制度是物权的起点,是物的秩序的基础。

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对物进行占有以满足自己的生存需要。

在传统民法中,物权强调所有权,以财产所有为中心。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到现代社会,出现了物权的社会化。

这就是物权法从物的所有为核心到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转变。

现代各国均顺应了这一潮流,在立法中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从而使物权从强调所有到强调利用的转变,占有制度与“物的利用”紧密相连。

只有完善了占有制度,才能够促进物尽其用。

我国《物权法》以法典的形式将占有独立成编,作为与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这足以体现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和重要作用。

但占有编仅有一章五个条款(即第241条至245条)。

第241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第242条至244条规定了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第245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

从法条的数量和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通常意义上,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存在,设立占有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占有人现有的占有状态,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占有保护制度的重要性了。

一、占有保护制度占有为一种既成的事实,即使这种事实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相抵触,也不应该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

物权法所对应的占有保护是指,在他人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占有时,通过赋予占有人相应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取得权利救济或者将占有的事实通过权利推定来防止任何人抢夺和其它妨害占有的行为。

浅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浅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浅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关键词:取得时效不动产动产确立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但取得时效在我国民法中有其适用的空间,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取得时效有其适用价值,且取得时效不能为其他法规所代替,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有重大现实意义。

我国应尽快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受前苏联立法模式、民法理论以及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但是,取得时效对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有积极意义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时效制度这个已被发展历史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适应经济发展的民事法律制度,应当尽快在我国民法上予以确认。

本文从取得时效有适用价值,无法为其他制度所代替,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粗浅地探讨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时效,是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的制度。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实时状态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我们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它们共同组成了时效制度。

而其中,取得时效的事实状态是占有他人财产,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关于是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争论不断。

否定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理由大概有以下几个观点:一为时效取得无适用的余地。

理由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可以依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来解决,无需取得时效;对动产而言,已有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取得人的权益进行维护。

二为时效取得制度违背社会主义观念。

理由是: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维护统治的工具之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理应为社会主义服务。

但是,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道德观念不仅无法再时效取得制度中得到体现,并且其违背了社会主义的精神。

但是,我不认同我国不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我认为,取得时效在我国民法中有其适用的空间,我国应尽快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系统论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系统论分析

社会学存在 3 种理论范式 , 即功能主义、 冲突论和互动论。功能主义和冲突论 比较关注宏 观社会 , 确 立 了人类 社会 、 人类 行 为 的结构 主 义框架 ; 动论更 关 注社 会 的微 观 领 域 , 互 注重 社 会 存 在 的个 人 及 其 与社 会的互动。现代社会学认为 3种视角应 当相互补充 , 以相得益彰。功能主义、 冲突论 与互动论有 机结合 的新结构主义方法论就成为了现代社会学的重要分析工具。根据结构功能主义理论 , 整个社会属于生命 有机体。而任何生命有机体是由许多相互关联的部分有机组成的, 正是其组成部分 的相互关联及其所发 挥的功能, 才使整个社会形成一种有机的系统 , 也成为可以分析、 解释和预测 的生命有机体… 。生命有机 体的结构体现就是制度 , 国社会学家波普诺认为 :制度是满足社会基本需要而组织起来 的一组稳定 的 美 “ 社会结构。 2 ” 社会学视野中的制度属于规范的综合系统 , 一般而言, 任何社会制度都包括 3 种基本要素 , 即观念系统、 规范系统和实施系统。制度 系统与系统要素及其结 构决定 了社会制度之间的差异 , 每一种 社会制度的发展与进步、 退化与消亡实际上都是这 3 种要素不断发展变化 的综合结果。任何一个健全 的 社会制度都必须有特定理念 的引导 、 清楚明确的规则 、 完善配套的实施体系。因此 , 制度建设就包括 3 个 系统 的共 同建设 , 并做到系统间的协调有序与动态平衡 , 从而保证制度的健康运行 。


社 会学视野 中的刑事诉 讼制度系统
德国著名 的社会学家卢曼认为 , 法律是社会系统 的一种结构 , 它的功能在 于调节社会 系统 中的复杂
问题 J 3。后 现 代社会 的法律 如活 的生命 体 一样 , “自我 塑成 的 ” 是 。这 表现 在 : 在规 范 上 , 律 是 循 环 封 闭 法

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_对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_省略_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6期NO.06,201058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兰静(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摘要: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而之前法律规定又不够具体、明确,以致理论和实务界在诸多问题上存在争议。

争议的焦点主要有:诉讼时效客体是什么,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哪些行为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诉讼时效的效力等等一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这些争论而做出的最新的司法解释。

把握该规定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届满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1]。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本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主要就实践中争议的问题,如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等等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客体,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因时间经过的作用而丧失的权利[2]。

权利以其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和智力成果)对其享有利益的权利,主要有物权、人格权、身份权。

请求权,就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单方之意思干预他人法律关系,如撤销权等等。

形成权的显著特征在于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即可行使和实现,因而也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中国证据法40年读后感

中国证据法40年读后感在当代中国,1978年是值得铭记的一个年份。

这一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不仅宣告了我国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到来,而且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扬帆起航。

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与其他法学学科一样,证据法学学科也开始恢复重建。

40年过去,伴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和巨大进步,我国证据法律制度基本形成,证据法学呈现出繁荣发展的局面。

总结我国证据法学过去40年的发展历程、规律、意义,展望其未来走向,具有承前启后的特殊意义。

目前,回顾总结证据法学发展历程的文献,大多是用一些抽象的词概括各阶段证据法学的总体发展特点,包括证据立法、制度、理论研究、学科建设等内容,比如,有的将我国证据制度40年历程分为恢复重建、初步形成、快速发展等三个时期,有的将证据法学科建设30年历程分为重建、发展和繁盛三个时期。

这类总结性文献有利于我们全面了解证据法学的发展变化情况,但由于其没有按照证据法的理论基础来呈现证据法的发展历程,缺乏逻辑主线,因而不利于我们清晰了解证据法学的发展规律和展望其未来走向。

鉴于证据属性是证据法学的“本体论”问题,是构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试图以证据属性为逻辑主线,描述过去40年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规律。

本文论证的命题是:改革开放以来,证据“客观说”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主导着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不仅扭曲了证据理论,而且给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后果,不过,自1996年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据属性的认识出现了由执迷于客观性到接受证据相关性的转型趋势。

这一转型趋势的出现有复杂的成因和重要法治意义,并对我国证据法学的未来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二、证据“客观说”占主导地位的阶段:1978—1996 年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路线,摒弃了过去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

在这一背景下,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一场围绕证据是否具有“阶级属性”的争论也就此终结。

浅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论文

浅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摘要:刑事制度的建立,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对于某个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却常常被忽略。

随着国家法制化的发展,世界人权保障和社会民主文明发展的趋势,被害人的地位同样需要利用法律进行有效地保护。

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健全法制进程和刑事诉讼中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因此,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忽略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建立健全法制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一、刑事案件中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原因及意义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直接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而犯罪是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破坏,并不是把犯罪者查办了,社会就稳定了,必须把遭受犯罪侵害最严重的部分———被害方的心理修复了,整个社会秩序才能恢复。

正如有学者所讲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在追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力或追溯结果严重违背法律时,会导致被害人对国家权威和法律产生怀疑,进而法制尊严也无处可寻。

因此,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忽略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建立健全法制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是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明确的法律规定。

法律确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就确认了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的不可分割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确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诉讼地位,确认了在法律上与被告人具有同等的被保护权,有效地防止过分忽视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良状况;2、确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使被害人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力度增加,促进司法监督体制的完善;3、奠定了被害人控诉犯罪权利和请求赔偿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在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 ) 对 不 起 诉 与 暂 缓 起 诉 的 区别 三 相
下 , 于有 效的追究犯 罪 , 对 保证公诉 权严肃 而公 平 的行 使 等方面起着积极 的作用 。但是伴 随着 社会的发展 , 对的 绝 起诉 法定 主义也越发显示 出其 自身难 以克服的弊端 : 如该 主义完全不考虑个案具体情况 , 有流于苛察而有失刑 事司 法具体正义之虞 ;轻微犯罪人遭 受短期 自由刑的弊害 ; 司 法资源 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 等。 1 9世纪 2 0年代 以后 , 刑罚预防主义逐 渐取代报应 主 义。 主义认为刑罚除 了惩罚功能外 , 该 还有教育功能 ; 报 应 主 义 的 支 配 , 诉 受 起 法 定 主 义一 直 占有 统 治 地 位 。 然 在 起 诉 法 定 主 义 的 原 则 显
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 的, 可以作出不起 诉的决定 。
可见 , 暂缓起诉 与存疑不起诉 的根本 区别 是存疑不起 诉 中犯罪证据不足 , 而在暂缓起诉 中犯罪证据确实充分。
摘要: 本文从五个方面论述 了在我 国建立暂缓起诉 制度的
必要性 。它们分别是建立暂缓起诉 制度 , 顺应 了起诉 便宜 主义的国际发展趋势 ;弥补 了我 国现行 公诉 制度 的不足 ;
绝对不起诉 , 又称法定不起诉 , 其法律依据是现行 《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诉讼法 》 12条第 l 第 4 款规定 : 罪嫌 犯
( ) 罪 已 过 追诉 时 效 期 限 的 ; 二 犯
( )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的 ; (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 的犯 罪 , 四) 没有告诉 或者 撤回 告诉 的 ;
( ) 罪 嫌 疑人 、 告 人 死 亡 的 ; 五 犯 被


暂 缓起 诉 的概 念
( ) 六 其他 法律 规定 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的。 从 该规定 我们可 以看 出, 在绝对 不起诉 中 , 检察机关 没有 自由裁量权 , 这是其与暂缓起 诉的根本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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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我国占有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
作者:魏云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
摘要:物权保护在当今时代大背景下,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我国现行《物权法》主要体现在占有实体法的保护,要想实现物权的真正保护,除了完善的实体法之外,还必须构建与之相适应的程序性措施与规定。

物权的保护上必须有程序上的占有之诉作保障才能真正实现物权保护的目的与归宿。

构建中国特色的占有制度对我国物权的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占有之诉;物权保护;占有
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是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后的又一可以得到物权法保护的事实状态,物权法对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245条,权利人可以依据这一条的规定提起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有人也称,这是实体法规定的“占有之诉”,可见占有制度是具有诉权价值的。

一、占有诉讼的概念
所谓占有之诉,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时,可依合法占有权请求不法行为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对占有物的妨碍、停止对占有物的侵害以及赔偿损失。

占有权,是物权的一种。

西方国家的民法物权制度对占有权的保护,即占有之诉都有比较成熟的规定。

我国民法对基于本权的占有权的合法性予以默认,并对基于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而产生的占有权受到侵害时赋予受害人通过提起本权之诉使占有权得到保护。

如: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人,对其土地的占有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占有人可通过提起本权之诉即土地使用权之诉,使占有权得到保护。

但是,我国民法对占有之诉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对其它占有权(上述基于经营权、承包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占有权以外的占有权)的保护只能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不同地区的法院在理解适用法律上有很大差异,经常会出现像前文中合法占有权得不到及时保护的现象。

二、构建占有之诉的必要性
“占有之诉”不能只停留在实体法层面,要贯彻占有制度的诉权价值,必须构建我国的占有诉讼,从程序法的角度保障占有诉权的实现。

占有之诉的设立,是对占有权的保护,它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占有权的保护达到更好地保护他物权人行使他物权。

西方国家的民法物权制度对占有权的保护,即占有之诉都有比较成熟的规定。

我国民法对基于本权的占有权的合法性予以默认,但不同法院在理解使用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经常会出现合法占有权得不到及时保
护的现象。

我国民法建立占有之诉制度即确保对物的实际占有控制的权力,并通过占有权的保护达到更好地保护他物权人行使他物权,使占有之诉制度对于保护他物权更为直接。

从实际的角度考虑,以下两个案例则反映出我国民法建立占有之诉制度对占有权的保护的必要性。

案例一:甲、乙双方口头约定有偿保管协议,甲在乙院中寄存若干桶汽油。

丙经乙许可把自己的拖拉机开到乙院中调头,乙告知丙拖拉机不能撞着油桶。

丙在调头时,没听乙提醒,把油桶撞翻在地,封口被打开,造成一吨汽油全部流失。

乙请求丙赔偿,丙迟迟不赔,乙遂诉丙于法院。

案例二:A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对B村集体所有的5亩土地的使用权。

A公司对土
地进行规划后,剩余一角土地暂时闲置。

B村没征得A公司同意,强行在剩余的那角土地上建一排简易房。

A公司要求B村拆除房屋,B村以A公司没有使用那角土地为由拒不拆除。

A公司无奈,提起了诉讼。

上述案例一中的乙和案例二中的A公司均非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是占有权受到侵害。

占有权受到侵害时,是否有权请求不法侵害人承担相应责任呢?从民法原则来看,合法占有人当然有此项权利。

但是,我国民法对占有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处理时也无章可循。

那么,占有人站在所有人的地位上提起所有权之诉以达到保护其合法占有权的目的是否可行呢?答案是否定的。

如案例一中的乙,若以所有人的地位提起诉讼,势必会遇到在诉讼中就所有权问题的举证困难,乙很难证明那若干桶汽油是自己所有;案例二中的A公司若提起所有权之诉就更不恰当了。

可见,占有人在占有权受到侵害时提起所有权之诉是不妥当的。

基于上述,要保护占有人的合法占有权,就应建立占有之诉制度,即把对各种合法占有权的保护用明确的条文规定在我国民法中。

占有之诉的设立,是对占有权的保护,但其中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占有权的保护达到更好地保护他物权人行使他物权。

三、构建我国占有诉讼制度的意义
(1)占有诉讼制度保证了占有人占有诉讼的利益,使占有人的诉权得以实现。

物权利益是诉权存在的条件,诉权的行使必然会有一定的有用性,即一定的利益。

在占有诉讼中,占有诉讼的利益就是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利益。

占有诉讼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好的物权救济方式,使占有人享有的物权利益得到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2)占有诉讼的简易程序,减少了诉讼成本,保障了占有人诉权的高效实现。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占有诉讼程序的简易便捷,避免了普通程序的复杂程式,不仅如此,连举证责任都简便了很多。

一方面,占有人被侵害的状态能很快地恢复正常,及时保证了被破换的物权关系;另一方面,也减少占有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减轻了占有人行使诉讼的社会负担与代价。

(3)占有诉讼制度有利于及时、有效、全面的司法救济。

在物权法实施后,类似于有关占有状态之下物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问题,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可操作性得到了加强,引用物权法中的具体条款作出的判决公信力更高,说服力更强,各类物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更为有效地得到法律的保护,使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全面的司法救济,有效地避免在法律适用上的尴尬情形。

(4)占有诉讼制度保障了占有人单纯依占有事实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权利
在占有诉讼制度中,因占有被他人侵夺或者妨害而提起诉讼时,占有人无需证明自己具有占有权,仅需证明自己对该物有客观上的占有事实即可。

诉权首先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占有人可以仅以其占有的事实,这是行使诉权最直接的保障。

所以,无论是提起诉讼,获得受理还是最终的胜诉,占有人仅需要单纯的占有事实而为之,有效地保障了占有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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