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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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程序(2篇)

美国法律程序(2篇)

第1篇一、引言美国法律程序是指在美國法院体系中,从案件起诉到判决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

美国法律程序具有严格的规定和程序,旨在确保公正、公平和透明的司法审判。

本文将从起诉、审判、上诉和执行四个方面对美国法律程序进行详细介绍。

二、起诉1. 起诉方式在美国,起诉方式主要有两种:民事起诉和刑事起诉。

(1)民事起诉:民事起诉是指个人或组织因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起诉需满足以下条件:① 存在民事纠纷;② 纠纷涉及法律权益;③ 诉讼请求明确、具体。

(2)刑事起诉:刑事起诉是指政府因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起诉需满足以下条件:① 存在犯罪行为;② 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③ 犯罪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 起诉程序(1)民事起诉程序:① 当事人提交起诉状:起诉人需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说明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② 法院受理:法院收到起诉状后,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③ 送达被告:法院将起诉状送达被告,被告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

④ 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为审判做准备。

⑤ 开庭审理: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

⑥ 判决:法院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2)刑事起诉程序:① 立案侦查:警方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② 逮捕犯罪嫌疑人: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可将其逮捕。

③ 提起公诉:检察官根据侦查结果,向法院提起公诉。

④ 开庭审理: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

⑤ 判决:法院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三、审判1. 审判方式美国审判方式分为两种:陪审团审判和法官审判。

(1)陪审团审判:陪审团审判是指由12名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陪审团成员需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无需是律师。

(2)法官审判:法官审判是指由一名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法官需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

美国的ADR制度

美国的ADR制度

美国的ADR制度环球Globe文/口陆晶美国的ADR制度在法治国家背景下.警察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是否存在进行交涉与妥协的空间?这种交涉与妥协是否具有可靠性与妥当性?所a驸tiveDi译spu为te"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以下简称ADR.制度)对应于纠纷的司法解决方法(IudicialKesolution),是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ADR制度概述当代ADK制度运动起源于美国.迅速在世界各国引起回应.已成为当代法律发展的一大趋势.根据美国《行政争议解决法》和《协商立法》的有关规定,ADK制度技术包括和解,调解,谈判协商,仲裁以及小型审判调解是指第三者应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通过纠纷主体的对话,协商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方式.是ADK制度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同时是其他ADK制度方式的基础比较有代表性的如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日本民事诉讼中的调停制度等.它的价值体现在:首先.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调解者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但只是中立的第三方,而不是裁判者;其次.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基础和本质是当事人的协商合意.之后才是由第三者促成合意结果的达成现代调解出于追求效率和推行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的考虑.但在调整过程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调解结果必须以当事人的同意为成立条件:再次,调解协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其效力受法律保护.调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治性处分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仍可以提起或转入诉讼.但调解中有第三个主持.特别是法官主持.也体现调解人的一定意志仲裁是根据当事人合意(仲裁契约).将基于一定法律体系而发生或将可能发生的纠纷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或制度.除了传统的商事和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外.现代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多纠纷也委诸于仲裁.体现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较强的自治意识和维护相互长久良好关系的意愿谈判是历史最悠久的解决纠纷手段.无须借助专门机关或第三人.将它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许会带来疑虑但是它的确符合ADK制度的三个性质.在现代解决纠纷过程中作为一种技术频频使用.而且在谈判中同样具有规律,原则和策略.因此,人们也将它作为专门领域来研究谈判是指一种旨在相互说服的交流和对话过程其实质是一种双方效果活动.其目的在于达成解纷或预防纠纷的协议ADR制度程序是对法院裁判程序的替代就其程序的结构运转而言.ADR制44人民公安2007年第16期Globe环球度在形式上可能多种多样.但其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性"这一特征.即每一种ADR制度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判程序的一种替代首先它具有替代性.即对法院审判或判决的代替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相对于诉讼这种公力救济的一种私力救济.其运用仍然要以基本的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作为基础它是以司法诉讼为最终保障的.是对司法的纠正和补充其次它具有合意性.即ADR制度的方式更强调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合意.是一种基于伦理对话的调解纠纷机制.不同于诉讼以第三方强制为最终基础合意的内容可以涉及双方当事人感兴趣的任何事务.因此避免了法律严肃和确定不移的规定最后它具有选择性.即ADR制度是出于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而设立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是出于利益考虑,也可出自情感心理.而并不一定要去触及冷冰冰的诉讼程序.ADR制度的出现.其自由选择处分权利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使人们从中联想到作为现代社会基础的自治. 因而认为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说明和补充ADR制度的价值在现代社会中.ADR制度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这主要是由于在司法领域中.纠纷当事人具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和处分权. 强调通过合意而解决纠纷.使ADR制度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得到了广泛支持化解纠纷是ADR制度的基本功能其设立与发展的直接目的即是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和平的语境下对话,交流,达成共识.从而以和解和妥协来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在与法院的诉讼程序相衔接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维护社会秩序是ADR制度的终极目的和本质功能秩序是法律所要维护和实现的基本价值.相对于政治,军事等冲突解决方式.法律无疑是和平时期的最佳手段但ADR制度更是一种从人类深层的情感动机,利益考量来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是对现代社会法治秩序的补充现代警务行为与引入ADR制度的可行性ADR制度在美国行政过程中的实践表明.法治主义与ADR制度并不冲突.现代行政过程不仅要求公权力依法行使,而且要考虑行政的复杂性,行政效率,资源的有限性.同时更要关注通过扩大相对人的参与而实现行政的民主化. 淡化行政过程的单向性色彩和强制色彩.鼓励通过协商合意基础上的公共目标的实现美国是公认的实行高度法治的国家.但对于ADR制度与正式法律制度的关系,正如一位学者所描述的那样.在过去的几十年里.ADR制度已经成为这个国家争议解决的整体机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由于社会纠纷性质的复杂化,数量的增加,诉讼成本的高昂以及司法过程效率的低下等因素.如果将ADR制度移植到我国的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否具有可行性呢7ADR制度可能平等地适用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吗7相对于公民权利而言.警察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公权力主体——行政机关能否与行政过程中的相对人通过协商合意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行政法治原则是否受到威胁?换言之.在法治国家背景下.警察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是否存在进行交涉与妥协的空间?这种交涉与妥协是否具有可靠性与妥当性?在现代法治社会.ADR制度不是规避正式法律制度的手段.而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 ADR制度在我国虽然尚未得到立法上的确认.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事实上的适用.例如在中国.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相对人与公安机关之间就违法性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等问题的交涉和协商.以及在公安机关的居间调解下.当事人双方的和解等等.都是对ADR制度的事实上的运用.有学者指出:"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不再仅仅是控权和管理的问题.以制度化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提供最好的公共服务将是行政法基本的直接的任务."警察权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警察权力运行的作用是使国家意志能够直接,能动地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 利益和负担.从而保证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形形色色关涉公共利益的社会问题.从权力运行的目的价值来看,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增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现代警务行为中大量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的广泛存在与行使表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个事实.那么.与其让公安机关基于单方面的判断和斟酌而行使这种权力.还不如鼓励警民双方在通过协商对话方式获得合意的基础上行使这种权力.因为,后者更有助于自由裁量的理性化,有助于"以权利制约权力".对公安机关而言.建立在通过对话,协商方式而获得的共识基础上的行政决定.是对原则和规则的认同和尊重.也更容易弥补单方面的不足从而获得满意的执行引入ADR制度机制的理念与制度有利于节约行政资源.增强行政的效率和正当性.促进公民的主体意识在这一层面上.ADR制度的制度和它所体现的"合意","自治"等精神,对于增进警察执法的民主性和正当性.促进公安机关与公民之间的良性互动.鼓励一种"通过合意的治理".对于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栏目主持:张彬45。

美国CAFC的Rule 36判决浅析与启示

美国CAFC的Rule 36判决浅析与启示
2.CAFC 的管辖 前面 已经 提 到 ,CAFC主要 是 以 “特 定 事项 管辖 ” 而 不是 “属 人管 辖 ”,具 体而 言 ,CAFC主 要管 辖 全美 范 围 内 以下特 定 事项 的上诉 案件 :国 际贸 易 、政府 合 同、专利、商标 、特定 向美国政府的金钱索赔 、联邦雇员、 退 役 军 人 权益 和 公 共 安全 职 员 的权 益 纠 纷 等 。 由此可 见 ,CAFC上 诉 案 件 的管 辖 范 围和 涉诉 双 方 的属 地 没 有 关 系 ,而是 根据 涉 诉 事 项本 身 的 特点 来 决 定 是否 可 以 由 CAFC管 辖 。 在这 里 需 要 特 别 指 出的 是 ,正 是 由于 CAFC的特 定 事项 管 辖 特点 ,尤 其 是专 利 上诉 管辖 ,导 致 一 个 错 误 的认 识 在 外界 普 遍 流 传 ,甚 至可 以被 认 为是 以讹 传 讹,那就 是认为 CAFC是一个 专门的专利上诉法院, 专 门处 理 专 利上 诉 案 件 ,而 实 际上 根 据 CAFC 的官 方 介 绍可 知 ,专利 上 诉 管辖 只 是 CAFC管 辖 案件 中的一 部 分 而 已,绝 非全 部 。换 句话 说 ,CAFC不 是 一 个 专 门处理 专利 上 诉 案件 的 上 诉 法庭 ,而是 唯 一 一个 处 理 专利上诉 案件的上诉法庭 ,除了专利上诉案件,CAFC 还 要 负责 审理 其他类 型 的上诉 案件 。 事 实 上 ,根 据 CAFC的 官 方 信 息 , 自 CAFC成 立 以来 ,管 辖 案件 的 分布 情 况 是 :行 政上 诉 案 件 占比 55%、知 识产 权上 诉案 件 占 比 31%、涉及 政府 索赔 的 案 件 比例 约 l1%。通 过 对 CAFC近 l0年 (2007— 2016年 )审 理 案件 的情 况进 行分 类 统 计 ,可 以得 到其 审理 案件 的分 布情 况 大致如 图 2所示 。

中外法律差异的案例(3篇)

中外法律差异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成为了国际交流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通过对中外法律差异的案例分析,探讨中外法律制度的不同特点,以及这些差异在实际案件中的体现。

二、中外法律差异案例分析1. 案例一:美国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差异背景:某科技公司在美国和中国同时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

在美国,该专利被顺利批准,但在我国却因不符合新颖性要求而被驳回。

分析:(1)美国专利制度:美国专利制度采用“先申请制”,即谁先申请,谁就拥有该专利。

这有利于鼓励创新,但可能导致侵权风险增加。

(2)我国专利制度:我国专利制度采用“先发明制”,即谁先发明,谁就拥有该专利。

这有利于保护原创,但可能导致创新积极性降低。

2. 案例二:英国与我国合同法差异背景:某英国公司在我国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在英国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英国公司要求按照英国法律解决。

分析:(1)英国合同法:英国合同法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条款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

(2)我国合同法:我国合同法强调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条款的约定需符合法律规定。

3. 案例三:美国与我国劳动法差异背景:某美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在招聘过程中,因违反我国劳动法规定,被当地劳动部门处罚。

分析:(1)美国劳动法:美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相对宽松,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较为灵活。

(2)我国劳动法: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较为严格,企业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4. 案例四:法国与我国刑法差异背景:某法国人在我国境内犯下故意杀人罪,被我国法院判处死刑。

分析:(1)法国刑法:法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相对较轻,一般处以有期徒刑。

(2)我国刑法: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较为严厉,情节严重者可判处死刑。

三、结论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外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合同法、劳动法和刑法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美国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制度研究

美国环境侵权集团诉讼制度研究
为 依 据 , 首 先 界 定环 境 侵 权 的概 念 , 继 而 明 确 了环 境 侵 权 集 团诉 讼 的 概 念 , 随后 对 美 国环 境 侵 权 集 团诉 讼 制 度 进 行 考 察 , 并 对 我 国 现 行 代 表 人 诉 讼 制 度 进 行 了梳 理 ,对 我 国 尝 试 环 境 侵 权 集 团 诉 讼 制 度 存 在 的 问 题 进 行 了探 讨 。
关键词 :环境侵权
集 团诉讼
普 通 法 救 济 的 领 域 ,并 规 定 了 能 够 使 用 集 团 诉 讼 的 案件 类 型 。 其 中第 2 3条 规 定 了集 团 诉 讼 的 先决 要 件 : 是 合 并 不 能 ,二 是 代 表 的 充 分 性
根据 2 0 0 5年 集 团诉 讼 公 平 法》 第 1 l ( ) 1 条 2 7 的 定 义 , 美 国 环 境 侵 权 集 团 诉 讼 是 指 根 据 联 邦 民 事 诉 讼 规 则 第 2 条 的 规 定 , 由美 国联 邦 地 区法 院 受 理 3 的 任 何 民 事 诉 讼 , 或 者 依 据 某 一 州 的 法 律 或 司 法 程 序 规 则 授 权 的 由 一 名 或 多 名 代 表 人 提 起 的 最 初 由 州 法 院 管 辖 、 随 后 移 送 到 美 国 联 邦 地 区 法 院 的 任 何 于 环境 侵权 有 关的 集 团诉 讼 。 美 国 的 集 团诉 讼 制 度 起 源 于 英 国 1 1 2、 3世 纪 的 衡 平 法 院 的 法 律 实 践 。 1 8年 纽 约 州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4 8 立 法 时 最 早 以 立 法 形 式 确 认 了 集 团 诉 讼 制 度 ,该 法 规 定 :“ 问题涉 及多数 人共 同的利益 ,或者 能够 成 在 为 当事 人的 人数 众 多 ,并 且不 可能 使 他们 全部 出庭 时 , 由一 人 或 数 人 代 表 所 有 集 团 成 员 德 利 益 起 诉 或 被 诉 。 当时 衡 平 法 院 必 须 指 出 受 判 决 约 束 的 当 事 人 ” 的 姓 名 ,并 且 只 能 做 出 宣 告 或 禁 令 之 类 的 法 律 救 济 , 因 此 实 际 上 仍 然 是 共 同 诉 讼 ,并 且 不 能 充 分 地 实 现 的救 济功 能 ,例 如做 出损 害 赔偿 的判 决 。 到 了 1 世 纪 ,近 代 集 团诉 讼 的 原 型 出 现 ,源 于 7

关于完善共同诉讼制度方向的探讨

关于完善共同诉讼制度方向的探讨

关于完善共同诉讼制度方向的探讨[摘要] 共同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重要诉讼制度。

通过这个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彻底解决涉及多数当事人的纠纷,从而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上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

[关键词]共同诉讼;诉讼制度;完善共同诉讼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因其在防止裁判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倍受重视。

我国学者认为,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且多数当事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

一、共同诉讼的含义共同诉讼是与一对一的原告和被告进行单独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

在对某一法律关系的争议中,如果所争议的权利属于若干主体,就可能有若干个人同时处于原告的地位,如多个原告对同一财产主张共同共有。

同样,被告一方,也可能有若干人处于被原告起诉的地位,例如多个被告被原告起诉称共同侵犯其名誉权。

如果原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如果被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则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

共同原告一方,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一方,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人。

如果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是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则这种共同诉讼被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无论哪种形式的共同诉讼,都是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或者原告、被告双方的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

共同诉讼从主体上来说是诉讼,即当事人的合并。

共同诉讼与诉的客体合并不同,诉的客体合并是一个原告向一个被告提出几个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等,也是有所不同的。

共同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重要诉讼制度。

通过这个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彻底解决涉及多数当事人的纠纷,从而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上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

试论美国司法体系之陪审团制度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本科毕业论文题目试论美国司法体系之陪审团制度指导教师刘慧职称学生姓名王智茜学号*********** 专业法学班级05级法学2班院(系)法学系完成时间 2009年4月27日试论美国司法体系之陪审团制度摘要陪审团制度是美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美国诉讼制度特征的陪审团制度被认为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而受到尊重,近代陪审团制度发端于英国,而美国却是现代陪审团制度发展得最好的国家,20世纪以来,陪审团制度一些弊端逐渐显露,尽管如此,但其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法制教育等仍具有重大意义,这对我国深化审判制度改革,并进而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本文将重点论述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及其运作、功能以及中美陪审制度的对比研究,希望对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功能/弊端/借鉴THE JURY SYSTEM OF JUDICIAL SYSTEMIN THE U.SABSTRACTThe jury system is an important judicial system, it is considered as a symbol of the democratization of the U.S, the modern jury system start in Britain, but the U.S is the best country which the modern jury system develops, after the 20th century, some shortcomings of the jury system is revealed, but the function of the jury system is unique, for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iberties, and to enhanc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and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and education are still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jury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is article will elaborate the jury system and it’s operation, function a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Chinese and American jury system, in the hope that can benefit the reform of China's judicial system.KEYWORDS the jury system, features, shortcoming, reference目录摘要 (Ⅰ)ABSTRACT (Ⅱ)1.陪审团制度概述 (1)1.1 陪审团制度的概念和起源 (1)1.2 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的发展………………..……………...22.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分析……………………………………...32.1 陪审团制度的运作程序………………………………….32.2陪审团制度的功能……………………………………….52.3 陪审团制度的弊端……………………………………….63. 美国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启示…………...….………………...73.1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73.2 美国陪审团制度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借鉴意义..............9结语 (10)致谢 (11)参考文献 (12)陪审团制度(Jury System)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美国诉讼制度特征,也被认为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

美国法律案例关于合伙(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A和B系好友,2010年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名为“ABC科技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

A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B担任公司总经理。

双方约定,公司经营所得按比例分红,每年分红比例为 A 60%,B 40%。

2014年,公司经营不善,陷入财务困境。

在此背景下,B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就公司分红、股权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A和B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 B离职后,公司是否应继续向B支付分红?3. B离职后,公司股权如何分配?三、法院判决1. 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法院认为,A和B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约定按比例分红,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

因此,A和B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2. 关于B离职后是否应继续支付分红法院认为,B离职后,虽然不再担任公司职务,但其与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

根据合伙协议,B有权获得分红。

因此,公司应继续向B支付分红。

3. 关于公司股权的分配法院认为,A和B之间的合伙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股权分配方式。

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参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双方的贡献等因素进行判断。

考虑到A在公司成立初期投入了大量资金,且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承担了更多的责任,法院判决公司股权按照A 60%,B 40%的比例分配。

四、案例分析1. 合伙关系的认定本案中,A和B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约定按比例分红,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

法院在认定合伙关系时,主要依据了合伙协议的内容和双方的出资情况。

这体现了美国法律对合伙关系的认定较为灵活,注重合伙协议的约定。

2. B离职后分红问题的处理本案中,B虽然离职,但其与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

法院认为,B有权获得分红,这体现了美国法律对合伙权益的保护。

同时,这也提醒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应明确约定离职后的权益分配问题,以避免纠纷。

3. 公司股权分配问题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股权分配时,综合考虑了A和B在公司的贡献。

这体现了美国法律在处理股权分配问题时,注重公平、合理。

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对其他 国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通过考察现 代A D R在美 国的发展 特点 , 分析这 一机 制对 于矛 盾
多元 化社 会 中纠纷 解 决 的功 能 和 优势 , 进而 提 出我
国构 建多 元化 纠纷解 决机 制 的思 路和 措施 。


制度化 与标 准化 : 美 国现代 A D R的显著 特点
收稿 日期 : 2 0 1 3 —1 1 一c H 6
作者简介 : 任卓冉 , 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 士生( 北京
7 0
1 0 0 8 7 2 ) 。
美 国非诉讼纠纷9 9 8年 , 美 国 国会 通 过 了
《 替代性争议解决法案》 ( A l t e r n a t i v e D i s p u t e R e s o l u -
布 了两 部 旨在 推动 联邦政 府在 行政 纠纷解 决 中使 用 A D R的法案 。一部 是 《 行 政 争议 解 决 法 》 ( A d m i n i s .
t r a t i v e D i s p u t e R e s o l u t i o n A c t ) , 该法 授权联 邦政 府在
化 的过 程 。 ②到了 2 0世 纪 9 0年代 , 美 国联 邦层 面 出
台 了一 系列 有关 A D R 的立 法 , 这 标 志着 A D R 的制
度化与标准化。美 国现代 A D R的制度化与标准化 主要 通过 四个方 面 的立法得 以体 现 : 1 . 司法改革的相关立 法。美 国国会 曾于 1 9 8 8 年通过 了《 法 院附加 仲裁法》 ( C o u r t — A n n e x e d A r b i —
决机制之 间的关 系, 完善 二者之 间的衔接机制 , 更加审慎、 灵活地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 制制度 化。 关键词 : 非诉 讼纠纷 ;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制度完善

美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及其启示_从萨默斯的财产申报风波说起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收稿日期:2009-04-26¹依照古典自然法学的社会契约理论,国家及政府均来源于人民的同意,基于人们之间的契约,人民与政府之间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契约关系,人民的授权是政府及其权力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人民的授权,政府的统治行为就丧失了正当性。

美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及其启示)))从萨默斯的财产申报风波说起黎 慈(江苏警官学院法学系,江苏南京,210000)摘 要:美国是世界上公认的官员贪污腐败较少的国家,究其原因,当得益于其健全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美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及其实践,对于正在探究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如何构建的中国来说,无疑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参照。

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所承载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尽早建构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关键词:美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启示中图分类号:D52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681(2009)05-0139-04作者简介:黎慈(1975-),女,湖南长沙人,江苏警官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法理学。

/腐败依然在全球泛滥,与腐败作斗争是全球面临的共同挑战,即使是发达国家,也面临着反腐败的艰巨任务。

0这是研究国家治理问题的全球廉政组织在其2007年年度报告中得出的结论。

[1]上述报告中指出,通过对美国的调查发现,美国在反腐败方面的情况较好。

综观美国的反腐败实践,不难发现,这种良好的局势得益于其健全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当前,正如上述报告所说,中国的反腐败框架还/十分薄弱0。

因此,如何借鉴国外经验,尽快构建起我国公务员的财产申报治理模式,完善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使之尽快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美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社会价值)))以萨默斯财产申报风波为例依据财产申报相关法律,美国白宫近日公开了联邦政府官员的财产和财务报告。

根据奥巴马首席经济顾问、白宫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萨默斯的申报表格,媒体发现,2008年萨默斯从所兼职的一家对冲基金中获得了520万美元的报酬,还从美国政府所救助的华尔街金融机构及其他组织中领取了270万美元的演讲费,其中高盛和美林所支付的两笔报酬,尤其惹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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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下)(1)关键词: 美国法/共同诉讼/许可合并/强制合并/错误合并内容提要: 普通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矛盾裁决的特征反而是治疗司法权威滑坡的一剂良药。

比较而言,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和观念值得我们学习。

尽管美国强制合并制度中有关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分类标准未必能有效地移植过来,但是对强制合并作出区分,并且尽可能避免因无法合并而驳回诉讼的理念却值得重视。

这种通过引入诉讼、介入诉讼和共同诉讼进行整体衔接的制度及其清晰明确的制度目的都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三、诉讼合并对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合并的效力如前所述,联邦法院对许可性当事人合并采用了非常宽松的解释标准,只要对当事人公平,就可以通过自由的解释以促成诉讼范围的最大化。

[1]与此相应,规则也给予地区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增加当事人来塑造案件,如果合并将导致一定的迟延、不公或花费,法院可以驳回许可合并的申请。

[2]如果合并被准许,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上也享有自由的权力: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无需对获得或防御所有的救济都享有利益,法院可以依原告的权利,支持一个或更多的原告的请求,也可以依被告的责任,针对一个或更多的被告作出判决。

[3]强制性当事人合并与许可性当事人合并有所不同,因为它更侧重于考虑案内外主体的救济是否完整以及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合并的案件总是在寻求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划一的纠纷解决方案,这在逻辑上更要求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统一。

当事人合并不当的救济联邦法院对于当事人是否合并作出一项决定后,当事人被赋予充分的程序权利进行救济:如果不服可以选择就该程序问题提起中间上诉,也可以待案件实体判决后一并上诉。

不过,上级法院在对此类上诉的审查上会根据错误合并[4]还是不准合并的区别作出不同的回应。

根据《规则》第21 条的规定:“错误合并当事人不是驳回诉讼的理由。

法院可以在任何时候依申请或依职权以正当的条件增减当事人。

”当然,法院的这种权力在强制合并中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

错误合并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其中之一就是联邦法院的管辖缺陷。

为此,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某种程序方式以弥补缺陷。

比如,使破坏异籍管辖权的某个必要的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是错误合并不能以取消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方式来解决。

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缺席就只能意味着驳回诉讼。

在错误合并的救济中,最棘手的问题莫过于欺骗性合并。

由于一些实际的原因,[5]原告总是喜欢州法院,而被告则青睐于联邦法院,因此欺骗性合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为此,最高法院创设了欺骗性合并规则,允许联邦法院忽略欺骗性合并的同籍被告的公民身份而行使管辖权。

[6]欺骗性合并通常表现为,没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只有似是而非的理由支持对被合并被告的请求,或者并非真心起诉共同被告或寻求共同判决。

[7]然而,主张欺骗性合并的异议方负有沉重的释明责任,他必须释明:即使所有的法律和事实争点都以有利于原告的方式解决,原告仍然不能在州法院针对同籍被告建立正当的诉讼理由。

[8]这一释明并不在于揭示原告的真实意图,而是要挑战原告对当地被告提出的请求的存续能力。

[9]这在一起保险理赔案中得到了充分的诠释。

原告是德克萨斯州的一位收藏家,被告之一是为其藏品提供保险服务的公司,位于伊利诺州。

原告的藏品两度失窃,多次找该公司交涉理赔,公司因其未按保单要求提供失物清单和相应证明而拒绝理赔,原告遂将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布朗姆列为共同被告,到德州法院起诉。

保险公司以欺骗性合并为由,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联邦法院管辖。

联邦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起诉状和修改诉状将布朗姆列为被告,但却没有主张任何具体针对她的可起诉的事实,仅有的事实是保险公司通过布朗姆的代理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修改诉状中也没有可供布朗姆抗辩的足够的事实信息。

其次,原告在向保险公司送达诉状前,修改了诉状,但原告由始至终并没有努力向布朗姆送达,而且事实上也未送达。

原告主张其存在送达困难,但在保险公司证明布朗姆在保险公司正常上班12 年后,原告放弃了这一主张。

最后,原告又提出在其宣誓证词中提到了对布朗姆的两个正当诉因:一是布朗姆在保单签订前承诺公司会迅即理赔,她也会亲自处理问题;二是布朗姆还在出险后,承诺跟进原告的理赔请求,并代表公司告诉原告很快会获得理赔。

法院围绕原告在两份诉状中所列的诉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原告对布朗姆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能仅仅依据假设的可能来对她主张普通法项下的责任,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对布朗姆的起诉,案件由联邦法院审理。

[10]与错误合并的救济相比,不准合并的救济保障要更为充分,但这也因合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联邦法院在处理许可性当事人合并的请求时,高度重视并一再强调地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拒绝合并被告的命令是地区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内的事宜,在未见滥用的情况下不应被妨碍。

”[11]在强制性当事人合并中,情况则有所不同。

尽管《规则》是为联邦地区法院制定的程序规范,但联邦司法实践证明,巡回法院如果认为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即使在事实审中并未涉及强制合并的问题,上诉审也可以依职权对此予以审查。

[12]在当事人方面,对于没有合并必要的当事人而提出的异议可以在诉答期间提出,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到庭审之前的申请诉答判决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13]但是即便当事人在庭审中仍然延误也并不导致失权的效果,有时当事人在上诉审才想到当事人合并问题也为时未晚。

不过,在上诉阶段方才提出合并申请会引发特殊问题,法院会对诉讼效率和公平问题进行更严格的分析,如果当事人没有强有力的理由,法院将倾向于拒绝因未合并当事人而推翻既有的判决。

[14]四、共同诉讼与其他当事人扩张制度的联系共同诉讼与引入诉讼引入诉讼也称为第三方当事人程序,是指被告将新的当事人带入诉讼,意图使其对被告承担被告可能对原告承担的部分或全部责任的程序。

在该程序中,原告地位不变,被告同时担任第三方原告,而新的当事人则是第三方被告。

引入诉讼一般有四种情况:首先,最常见的是被告基于赔偿、分担、疏忽、代位或者其他任何理论提起引入诉讼;其次,被告可以原、被告之诉的假设结果为基础,针对第三方被告提出附条件的请求;再次,只要被告依照第14 条款向第三方被告提出了适当的请求,他就可以根据第18 条款的请求合并规则在引入诉讼中提出其他独立的请求;最后,被告还可以向第三方被告提出原告无法直接向其提出的请求。

[15]不仅如此,根据《规则》第14 条款第项的规定,第三方被告并不是引入诉讼的终结,他还可以根据该规则引入对其有责任或可能有责任的案外人来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责任,在联邦判例中甚至出现过第五方被告![16]有趣的是,引入诉讼虽然可以在上述多种情况下自由地适用,但却有一点不能突破,即被告不能请求第三方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当被告认为他人应当对引发原告请求的行为负责时,第三方被告加入诉讼是不合适的。

当第三方被告的行为为被告的责任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抗辩时,被告可以在答辩书中进行抗辩,但却不能以此作为第三方被告加入诉讼的依据。

如果原告已经针对两个被告提起单独之诉,那么其中主张另案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完全责任的被告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来解决问题。

[17]共同诉讼与相互诉讼相互诉讼也称为确定竞合权利诉讼,是指在有两人对由第三人持有的财产提出同一权利主张时,该财产持有人为避免自己受到损害而将提出主张的人列为被告,要求在他们相互之间确定财产归属或份额的诉讼程序。

[18]根据《规则》第22 条款的规定,相互诉讼规则是第20 条许可合并规则的补充。

第22 条为相互诉讼规定了一种更新、更自由的选择性合并,[19]它为以前救济手段不足的当事人提供了广阔的救济,因而须自由地适用以贯彻其善意的目的。

[20]毫无疑问,相互诉讼从性质上说属于许可性合并。

不过,若就其设立目的而言,则相互诉讼与第19 条强制合并规则更为呼应。

根据第19 条款第项目的规定,如果有人使现有当事人面临双重、多重或相互矛盾的责任的实质风险,那么他将作为必要的当事人被强制合并,而避免矛盾责任同样是相互诉讼制度的设计目的。

相互诉讼就是要“使当事人摆脱针对他们的冲突主张的危险和烦恼”,[21] “保护债务人在针对同一财产存在若干请求时免受不正当的骚扰”。

[22]然而,相对于强制合并规则中“双重、多重或矛盾责任的实质风险”而言,相互诉讼的原告“可能面临双重或多重责任”的范围显然更为宽泛。

该条款的关键在于其措辞“可能会”,所以无论可能性多么小或者机会多么渺茫,任何超出正当赔付的可能性都已足够,[23]更不用说即使各请求人的请求或其所依据的权利缺乏共同或者它们各自对立、独立而不是相同,原告仍有权提起相互诉讼。

[24] 此外,从技术层面来讲,相互诉讼与强制合并同样存在着区别。

相互诉讼最初是为了在复数请求人针对同一财产提出不同请求时,使与财产无利害关系的财产管理人摆脱无所适从的困境而设计的,尽管现行规则允许相互诉讼的原告在部分或完全否认任何请求人之请求的同时提起相互诉讼,但这毕竟与相互诉讼程序创设的初衷不甚契合。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对两者作一个大致的区分:如果当事人仅仅扮演无利害关系的财产管理人的角色而对他人的支付请求不持异议,那么适用相互诉讼;如果他对支付义务持有异议,但又声称即使付款正当,也有其他当事人对付款享有权利,那么其他当事人被强制合并。

[25]那些既想充当无辜的财产管理人又对为何不利用相互诉讼程序语焉不详的当事人常常会遭到法官的批评,[26]而这正是当事人希望避免的后果。

共同诉讼与介入诉讼介入诉讼是指“非诉讼最初当事人的第三人,声称对诉讼标的享有利益,从而加入诉讼以保护其权利或提出请求”的程序。

[27]共同诉讼与介入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案件现有当事人的意愿而合并当事人,而介入诉讼则完全是因为案外人自己加入诉讼的意愿而将其合并。

根据《规则》第24 条的规定,介入诉讼包括有权介入和许可介入。

首先,第24 条款第项规定的有权介入与第19 条款第项目的规定十分相像,因为它们都规定,如果案外人缺席时可能会实际削弱或妨碍其保护利益的能力,那么该案外人介入诉讼或者被并入诉讼就是适当的。

这样,如果查明一个当事人不能有权介入,就会促成以下结果,即他也不是第19 条项下必需合并的当事人。

通常,我们也可以认为,如果一个当事人必须按照第19 条的规定并入诉讼,那他也有权介入。

不过,这一规律也不是没有例外:第24 条包含的条件是案外人的利益必须与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交易有关,而第19 条规定的缺席者的利益则是与诉讼标的有关的利益。

相应地,如果案件涉及一个合同的解释,而不同的当事人又因为不同的交易订立了大量包含有相同条款的合同,那么由于每个合同所涉及的交易不同,故介入诉讼并不适当,但是那些不同的当事人应该作为必要的当事人被并入诉讼,因为案件的裁决在其他针对相同合同条款进行分析的案件中具有先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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