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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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

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

XX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规范发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专门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建立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内部控制应当遵循健全、统一、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确保内部控制有效:(一)健全性:内部控制应当覆盖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贯穿于决策、执行、申报、反馈、后续管理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各个环节,对项目执行质量和风险实施全程监控,确保不存在内部控制空白或漏洞;(二)统一性:同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制定并执行统一的执业、内部控制标准和流程;(三)合理性:资产证券化业务内部控制应当与自身业务规模、组织机构、风险状况和内部文化等相适应,以合理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四)独立性: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履行内部控制职能的部门、机构或团队应当独立履职,与前台业务运作相分离;(五)制衡性:公司应当从组织架构、权责分工、流程设置等方面保证业务部门和内部控制部门、各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五条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树立良好的内部控制和合规风控理念,重视培养员工的风险合规意识,使风险合规意识贯穿到各项业务、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中。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六条资管融资业务部和投资银行事业部的业务部门及中小企业融资部(以下简称“业务承做部门”)负责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具体承做,并作为资产证券化项目的一级复核,通过内部对业务人员的管理,确保其规范执业,从源头防范相关风险。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1.11.22•【文号】中证协发[2011]201号•【施行日期】2011.11.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日)废止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有关要求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201号)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将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纳入常规监管,标志着直接投资业务从试点业务转为证券公司常规业务,为证券业发展壮大带来了新的机遇。

《指引》出台后,部分会员单位针对执行《指引》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建议,希望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以便行业能够准确理解和统一执行《指引》。

为加强行业自我约束,规范会员执业行为,防范利益冲突,维护行业诚信形象,协会投资银行业专业委员会认真研究了会员单位的意见及直接投资业务现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本通知。

经协会会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请各证券公司(含证券公司投行子公司,下同)认真执行。

一、深刻领会《指引》精神《指引》的出台,对于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各证券公司应当组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指引》精神,准确掌握监管政策,对照《指引》要求,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建设,加强人员管理,强化信息披露,防范投资风险和利益冲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指引》各项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二、对照《指引》进行全面自查《指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提出了明确监管要求。

为了尽快落实《指引》中各项规定,防范业务风险,已经设立直投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对照《指引》的各项要求,就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自查。

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对证券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证券经纪人提高执业水准,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证券经纪人执业要求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在执业期间持续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第五条证券经纪人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经执业前培训并测试合格后,通过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

证券经纪人在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前,应当按证券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材料用于资格条件审查,并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遵守所服务证券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执业,自觉维护证券行业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声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诚实守信。

证券经纪人应当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合规执业,在代理权限内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

(二)勤勉尽责。

证券经纪人应当本着对客户和所服务证券公司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三)公平对待客户。

证券经纪人应当公平对待其所招揽或服务的客户。

(四)客户利益优先。

证券经纪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如无法避免,应以客户利益优先。

第八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规则、业务流程、证券类金融产品特征、业务合同内容等。

第九条证券经纪人应当积极参加所服务证券公司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合规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新版证券法

新版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信息披露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第七章证券交易场所第八章证券公司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十章证券服务机构第十一章证券业协会第十二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三章法律责任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和《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的通知中证协发58号各证券公司:为配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适应对证券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的需要,我会组织业内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和《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执业规范》既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要求和行为规范,也对证券公司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提出了相应要求各证券公司应积极组织证券经纪人学习《执业规范》,引导其自觉遵守相应的执业要求和行为规范,合规执业;同时,也要认真贯彻执行《执业规范》针对证券公司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提出的各项要求二、《合同必备条款》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各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制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文本三、《合同必备条款》并非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在制订委托合同文本时,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对《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的增加和补充,但增补内容不得与《合同必备条款》已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四、我会将密切跟踪《执业规范》和《合同必备条款》的施行情况,并将对落实情况适时组织检查附件: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2、《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中国证券业协会二○○九年四月十二日附件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对证券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证券经纪人提高执业水准,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时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条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时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二章证券经纪人执业要求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在执业期间持续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第五条证券经纪人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经执业前培训并测试合格后,通过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证券经纪人在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前,应当按证券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材料用于资格条件审查,并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遵守所服务证券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执业,自觉维护证券行业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声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第七条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诚实守信证券经纪人应当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合规执业,在代理权限内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勤勉尽责证券经纪人应当本着对客户和所服务证券公司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公平对待客户证券经纪人应当公平对待其所招揽或服务的客户客户利益优先证券经纪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如无法避免,应以客户利益优先第八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规则、业务流程、证券类金融产品特征、业务合同内容等第九条证券经纪人应当积极参加所服务证券公司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合规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证券经纪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最低要求第三章证券经纪人行为规范第十条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专门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不能同时在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同时接受其他机构委托第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第十二条证券经纪人在与客户交往中应热情诚恳、稳重大方,语言和行为举止文明礼貌,自觉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第十三条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征得客户的同意,如客户不愿或不便接受其宣传、推介或服务,应尊重客户的意愿第十四条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第十五条证券经纪人在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符合以下要求:清晰、准确、客观地向客户介绍证券市场和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证券投资和交易有关的政策法规、基础知识、业务流程,帮助客户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如实向客户传递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不夸大、歪曲、隐瞒、遗漏有关内容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提示客户不要超越自身风险承担能力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第十六条证券经纪人应当诚实、公正、公平地对待客户,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形时,及时向所服务证券公司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当无法避免时,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优先对待第十七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引导客户到证券公司的证券营业场所办理开户等业务第十八条证券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客户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法律依据不得向所服务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客户的信息第十九条证券经纪人对待客户应当耐心、细致,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客户合理意见改进服务;遇有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时,应及时向所服务证券公司报告并协助解决第二十条证券经纪人应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除不得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也不得有以下行为: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代客户在相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向客户提供非由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一条采用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以有效管理并支持证券经纪人执业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规范管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培训,提高证券经纪人的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增强证券经纪人的合规意识、服务意识以及荣誉感、责任感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处理与反馈机制,重视证券经纪人的合理诉求,加强对证券经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和证券经纪人的职业素质与服务水平等因素,对证券经纪人授予不同的代理权限,对证券经纪人实行分类管理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经纪人统一提供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有关信息和材料可以由证券公司自行制作,也可以来源于其他机构证券公司应当对统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负责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证券经纪人可以通过该执业支持系统向客户传递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有关信息和材料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证券经纪人私自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和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回访工作,通过适当方式对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和执业合规性,并进行完整记录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对证券经纪人投诉的受理与处理工作,公示客户投诉渠道和纠纷处理流程,认真处理客户的投诉和意见,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做好记录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应急预案,发生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重大突发或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及时处理并向监管部门和协会报告第三十一条协会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及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记入协会会员或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向协会报告;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范执行第三十三条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第一条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第二条合同应载明声明与保证条款:甲方已经监管机构认可、具备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条件;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第三条合同应载明甲方和乙方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编号,乙方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及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第四条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和乙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甲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应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条合同应约定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权限和委托代理期间委托代理权限不得超出以下范围:向客户介绍甲方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向客户传递由甲方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向客户传递由甲方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六条合同应载明乙方的执业地域范围、所服务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编号第七条合同应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等,对乙方及其执业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2、对乙方超越授权范围的证券业务活动,甲方有权制止;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3、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办理乙方证券经纪人证书的颁发、收回、变更、注销等事宜甲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1、在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对乙方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乙方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2、向乙方说明其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3、为乙方提供其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4、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5、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培训;6、听取乙方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第八条合同应载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2、了解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3、要求甲方提供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4、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应培训;5、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6、拒绝执行甲方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合同的管理制度乙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2、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3、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接受甲方委托并专门代理甲方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4、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妥善保管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在证书载明事项变更、委托关系终止时交回甲方第九条合同应载明,乙方在执业过程中,应向客户充分揭示证券投资的风险,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客户之间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代客户在相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提供非由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合同应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具体合同还应约定,除为满足合规要求,或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且调整后有利于乙方的情形外,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调整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第十一条合同应载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条款合同应当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应当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乙方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 2、乙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 3、乙方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执业地域范围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甲方被监管机构依法责令暂停业务、撤销业务许可或者自行停业等原因,乙方无法正常执业;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3、甲方相关管理制度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合同,损害乙方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第十三条合同应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第十四条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文本份数等事项。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3]17号【失效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自律管理与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日期】2013.02.07【实施日期】2013.02.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7号)各证券公司: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按《业务规范》要求将相关材料报协会备案,备案方式目前暂采用纸质材料备案,待备案系统启用后将采用远程电子备案。

对尚未完成清理整顿工作并通过验收的区域性市场,证券公司不得参与,协会不受理备案。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遵循《业务规范》,并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建立隔离墙制度。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过程中,如遇重大事项或问题,应及时向协会报告。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2月7日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根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投资入股区域性市场,或在区域性市场提供推荐公司挂牌、股权或私募债券转让、定向股权融资、私募债券融资、投资咨询、登记结算及其他有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推荐公司挂牌的,应经证监会批准可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代理客户买卖区域性市场挂牌产品的,应经证监会批准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开展其他业务的,应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1.12.03•【文号】中证协发〔2021〕276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证协发〔2021〕276号各证券公司:为贯彻落实证监会有关部署,促进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了《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经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就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未取得交易商资质的证券公司不得新增收益互换业务;已实际开展业务的,应自行制定整改计划,在一年内有序了结存量业务。

交易商存在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业务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要求完成整改。

上述整改计划应在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至场外业务交易报告库。

二、因分类评级结果下调等原因正处于资质过渡期内的交易商,自《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新增收益互换业务规模。

三、交易商应当按要求及时将收益互换对冲专用账户信息报送至场外业务交易报告库。

附件: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2021年12月3日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12月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展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与交易对手方在其柜台及协会认可的其他场所开展的收益互换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益互换是指交易双方根据有效约定在约定日期交换收益金额的互换交易,其中交易一方或交易双方支付的金额与标的的表现相关。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5.10.16•【文号】•【施行日期】2015.10.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2015年9月30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0月16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承销机构承销境内公司债券时,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和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适用本规范。

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由受托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持续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第二章承接与申请第五条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

第六条承销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承接项目,不得采用承诺价格或利率、承诺获得批文及获得批文时间等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

确定承销费用时,承销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发行人资质、承销风险等多种因素,合理报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七条主承销商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

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机构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公司债券发行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承销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行为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行为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5.24•【文号】中证协发〔2024〕96号•【施行日期】2024.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行为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96号各证券公司:为加强对证券公司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执业行为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证券公司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行为指引》。

目前该指引已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公司遵照执行。

附件:1.证券公司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行为指引2.关于《证券公司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行为指引》的起草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5月24日证券公司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行为指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执业行为,提升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投价报告”)应当遵守独立、客观、专业、审慎、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加强对证券分析师与投资银行业务部门人员、证券发行与承销部门人员、发行人交流等合规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投价报告专项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本指引的相关要求,保证证券分析师撰写投价报告的独立性。

第四条证券公司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或者委托其他承销团成员撰写投价报告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专门的委托协议,约定委托方和受托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委托方和受托方均需要遵守《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及本指引中关于撰写、提供投价报告的规范要求。

第五条采用承销团承销的项目,担任保荐人的主承销商之外承销团其他成员如需撰写投价报告,应独立决定,不得受利益相关方影响或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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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
一、引言
证券公司保荐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根据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企业进行发行上市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的保荐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

二、保荐业务的范围
根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证券公司的保荐业务范围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品种的发行与承销;企业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的保荐;并购重组的保荐;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与运作的保荐等。

证券公司在进行保荐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保荐业务的条件
根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声誉;
2. 拥有充足的注册资本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3. 具备专业的保荐人员和研究能力;
4.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5. 具备符合监管要求的信息披露和客户保护制度。

四、保荐业务的程序
1. 保荐申请:发行人选择保荐机构后,双方签订保荐协议,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出保荐申请。

2. 保荐审核:证监会对保荐申请进行审核,包括对发行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发行计划等进行审查。

3. 发行定价:保荐机构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发行价格,并报请证监会审核。

4. 发行上市:发行人按照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和相关规定,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所上市。

5. 后续监管:保荐机构在发行上市后,需履行后续监管责任,包括对发行人的业绩情况、信息披露等进行跟踪监管。

五、保荐业务的风险控制
为了防范保荐业务中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公司需要加强风险控制,包括但不限于:
1.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2.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业务风险的有效控制;
3. 加强对保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
4. 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风险。

六、保荐业务的责任与义务
根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保荐机构在保荐业务中应当履行以
下责任与义务:
1. 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核实发行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等,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2. 对发行人的发行计划、发行价格等进行合理评估和定价,保证发行人的利益最大化;
3. 对发行人的业绩情况、信息披露等进行跟踪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七、保荐业务的监管与处罚
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对保荐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管。

对于违反保荐业务规则的行为,证券业协会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保荐资格等。

八、结论
《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出台,为规范证券公司的保荐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证券公司在从事保荐业务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加强风险控制,提高服务质量,为发行人和投资者提供更加安全、稳定的发行上市服务。

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保荐业务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罚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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