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171条的释义是怎样的?
干货!民法典100个知识点

干货!民法典100个知识点1.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
2.之所以说“编纂”《民法典》,而不是“制定”《民法典》,是因为其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在民事单行法中制定好了,《民法典》属于在已有法律基础上的重新编排,最终“诸法汇一典,一典废九法”。
3.《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在原《民法通则》中,由于该法制定时处于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财产关系是放在人身关系前面的。
4.《民法典》没有像原《民法通则》那样使用“公民”或“公民(自然人)”的表述,而是通篇直接使用了“自然人”的表述,这说明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民法典》也能发挥法律的调整作用。
5.关于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条件,《民法典》删除了原《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
注:《民法典》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6.关于离婚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以前法律规定仅适用于选择分别财产制(也就是AA制)的夫妻,但现实中更多的夫妻采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民法典》第1088条取消了分别财产制的前置条件,只要夫妻一方(不管男女)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就有权请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
注:《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7.《民法典》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注:《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总则121条是什么?

民法总则121条是什么?民法总则,又被大家称为“好人法”,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见义勇为的人不会再“流血又流泪”,让好人受伤。
这些年出现的一些“碰瓷”现象确实让人心寒,寒了好人的心。
而民法总则的设立,则可以有效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那么民法总则121条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解答一下吧。
民法总则,又被大家称为“好人法”,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见义勇为的人不会再“流血又流泪”,让好人受伤。
这些年出现的一些“碰瓷”现象确实让人心寒,寒了好人的心。
而民法总则的设立,则可以有效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那么民法总则121条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解答一下吧。
▲一、《民法总则》法条精解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解读本条是对第118条第2款所称“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而做的进一步解释。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债法分则内容,与合同、侵权等债之发生原因并列(详见第118条第2款)。
而《民法总则》将本属于债法分则内容的规定,移至民法总则部分,显然不合体系,究其原因,或有如下考虑:1.《民法通则》将其置于民事权利部分;而《民法总则》第5章也是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且列举了分则上各种权利,此两种债权(根据发生原因不同分类)自得纳入其中。
2.此两条规定内容过于单薄,体系上无法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并列。
但细究之下,上述理由难成立:1.《民法总则》不同于《民法通则》,这一点不可忽略,《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不符合立法体例,或为权利宣示条文,宜置于《宪法》,或已有单行法做出规定,《民法总则》的规定只是重复内容;2.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规定,若按照《民法总则》极为简略之写法,体例上自无与其他债之发生事由相并列。
但如此极简规定,如何能够解决实践中是纷繁复杂之问题?就不当得利而言,若得利人“虽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但未“造成他人损失”时,当如何处理?明知非债仍为清偿、不法或悖俗之给付,是否要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清偿之债务附有抗辩权时,是否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善意不当得利人的返还,是否以现存利益为限?得利人因无偿处分而丧失所得利益的,因无偿处分而获得利益的之第三人是否应负有返还义务?得利客体为债权时,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罹于时效,债务人是否得以不当得利抗辩权对抗债权人之请求?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若事务之管理虽非义务,亦系“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但悖于本人之意思时,当如何处理?所为事务兼为他人与自己利益时,当如何处理?承担管理事务后,负有何种行为义务与注意义务,其违反此等义务致本人损害的,负何种责任?就此责任而言,管理人系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或为紧急救助而作管理时,是否作不同处理?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当做自己事务管理时,是否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损时,其损害于何种程度上可作为费用求偿?面对上述法律生活中常见现象,法官能否基于第121、122条规定获得解决之法、作出于法有据的裁判呢?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结构上债因中与合同和侵权为并列关系,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美国,关于这两项制度在法条中都用了较大篇幅,然而在此次的《民法总则》制定中,延续了《民法通则》中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规定方式,过于简洁,十分遗憾。
23个《民法》考前必背考点总结

1、效力待定合同与例外(民法典第145、171、597条) (1)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无权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能力行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行为有效,中性行为有效 (3)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权利:追认权,拒绝权;催告权,撤销权) (4)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有效 2、可撤销合同的类型(民法典第 147-151 条) (1)可撤销合同的类型: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发生在缔约时) (2)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自由;撤销权的行使时间(90 日,1 年,5 年)与行使主体(受害人)。
抵押权
1、抵押权的设立 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动产抵押,包括动产浮动抵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2、抵押权的效力 ①抵押权的内容:优先受偿,不可占有,处分自由 ②抵押权的保全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提前清偿,物上代位 ③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从物,孳息,添附物,新增建筑 3、抵押期间处分抵押物(民法典第406条) (1)转让抵押物:自由转让;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 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双提)。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 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出租抵押物(公示优先,时间优先) 第一,先租赁且移转占有,后抵押,买卖不破租赁; 第二,先抵押,后租赁,买卖可破租赁。 4、超级抵押权 民法典第416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 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1)构成要件 ①动产抵押;②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物的价款;③标的物交付后的十日内;④办理抵押登记 (2)法律后果 留置权>超级抵押权>登记的普通抵押权>未登记的普通抵押权; 留置权>超级抵押权>质押权
《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是什么?

《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是什么?
法条: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違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
坏生态。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
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释义:
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
原则是《民法总则》新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典》予以承继,它体现了党的十八大
以来的新发展理念,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这项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
相处的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思想,有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
态的矛盾。在《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等相关法律制度中都体现了绿色
原则。
(摘自《生活中的民法典》)
做假证人负什么法律责任(3篇)

第1篇在我国,证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人。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近年来,一些人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为了个人利益或出于其他原因,选择做假证人,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
本文将深入分析做假证人所负的法律责任。
一、做假证人的定义所谓做假证人,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
做假证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故意夸大事实,提供虚假证言;2. 故意隐瞒事实,不提供真实证言;3. 故意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4. 与当事人串通,提供虚假证言。
二、做假证人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伪造、毁灭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做假证人,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伪造证据罪伪造证据罪是指伪造证据,足以使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做假证人如果伪造证据,将构成伪造证据罪。
(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做假证人如果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将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 民事责任做假证人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侵权责任做假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可以要求做假证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如果做假证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因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做假证人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3. 行政责任做假证人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伪造证据,扰乱公共秩序的,可以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
三、做假证人的法律后果1. 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做假证人将面临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
艾晓仙、赵胤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艾晓仙、赵胤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云29民终14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春平马克辉胡代勇【审理法官】苏春平马克辉胡代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艾晓仙;赵胤登;李君谱【当事人】艾晓仙赵胤登李君谱【当事人-个人】艾晓仙赵胤登李君谱【代理律师/律所】吴孔榕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孔榕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孔榕【代理律所】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艾晓仙;赵胤登【被告】李君谱【本院观点】关于案涉16万元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撤销代理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16万元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
艾晓仙、赵胤登上诉认为案涉16万元款项系李君谱妻子赵静的投资款,且包含于赵胤登所涉犯罪中,无论是投资还是借款仅有一笔16万元,不是两笔16万元款项,对于李君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赵胤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但经一审法院向大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去函,大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也明确回复,在赵胤登所涉刑事犯罪中未查到李君谱投资登记记录,且艾晓仙、赵胤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16万元借款与李君谱妻子赵静的投资款相重合。
李君谱借款发生于2019年6月24日,赵静投资在2019年8、9月,李君谱借款在先,赵静投资在后,且赵静投资有款项转入记录,故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确认案涉16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判令赵胤登承担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赵胤登、艾晓仙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民法典法律条文及经典案例(3篇)
一、民法典概述民法典,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础性法律,旨在规范民事关系,保障民事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共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附则八个部分,共1260条。
二、民法典法律条文1.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 物权第四条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物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变更和终止。
3. 合同第六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七条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4. 人格权第八条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公民享有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5. 婚姻家庭第十条婚姻、家庭、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继承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7. 侵权责任第十四条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8. 附则第十六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三、经典案例1. 案例一:物权纠纷案情简介: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1000元。
租赁期满后,乙拒绝搬离房屋,甲遂将乙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乙搬离房屋,并支付甲违约金。
分析: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乙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百七⼗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规定。
●⽴法背景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指担保⼈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我国担保法分别在第46、第67、第83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范围作了规定。
第四⼗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
抵押台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67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83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留置物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的费⽤。
本法在这三条规定基础上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作了统⼀规定,使条⽂的内容更全⾯,⽂字更简洁,概括性更强. ●条⽂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1.主债权。
主债权指债权⼈与债务⼈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所发⽣的原本债权,例如⾦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或者提供劳务的债权。
主债权是相对于利息和其他附随债权⽽⾔.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产⽣的附随债权。
2.利息。
利息指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所应产⽣的⼀切收益。
⼀般来说,⾦钱债权都有利息,因此其当然也在担保范围内。
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约定,但当事⼈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过⾼的利息,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效。
3.违约⾦。
违约⾦指按照当事⼈的约定,⼀⽅当事⼈违约的,应向另⼀⽅⽀付的⾦钱。
在担保⾏为中,只有因债务⼈的违约⾏为导致不能履⾏债务时,违约⾦才可叭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此外,当事⼈约定了违约⾦.⼀⽅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付违约⾦。
如果约定的违约⾦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杨立新【摘要】《民法总则(草案)》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是必要的,并非由于《民法通则》统一规定民事责任规则不成功而否定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而是对于民法分则各编均须规定各自的民事责任而抽象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且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责任”逻辑关系的必然体现.草案规定民事责任的11个条文基本上是好的,逻辑关系清楚,多数条文的设计适当,但也存在较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进行内容上的调整.【期刊名称】《法学论坛》【年(卷),期】2017(032)001【总页数】9页(P11-19)【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内容调整【作者】杨立新【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用11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第二次审议稿仍然维持11个条文的篇幅,基本内容不变,内容稍有变化。
*以下称《民法总则(草案)》或者“草案”,未加特别注明者,均指其第二次审议稿。
在专家讨论和征求意见中,意见多不一致,笔者持赞同观点,支持《民法总则(草案)》的这一做法,并在本文中论述《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一般规则的必要性,提出对其内容继续进行调整的具体意见。
(一)《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责任的前后变化立法机关开始编纂民法典后,迄今为止,《民法总则(草案)》共有五个版本:一是2015年8月28日室内稿,二是2016年4月征求意见稿,三是2016年5月27日修改稿,四是2016年6月27日第一次审议稿,五是2016年10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的第二次审议稿。
室内稿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在第七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中,用第138-141条共4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八章规定的仍然是“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规定在第135-139条。
《民法典》合同效力的规定:任意性、倡导性、强制性分类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听课笔记(一)之合同效力性规定2020年8月15日,最高法院举办“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第五场宣讲,由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讲解《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
由于时间关系,刘专委只讲完其中前二个问题,其透露剩余二个问题或于8月28日继续讲完。
以下为笔者参加视频听课所作笔记。
【讲解内容】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有以下三个特点:(1)民事主体三分法。
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
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
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总则171条的释义是怎样的?
在众多的法律之中,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的可能就是民法总则了,这一总则就民事方面进行了很多规定,是公民日常生活中可以用来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法律武器。
那么,民法总则171条是有关什么方面的呢?这一条法律条文的释义又是怎样的呢?一起来看看吧!
在众多的法律之中,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的可能就是民法总则了,这一总则就民事方面进行了很多规定,是公民日常生活中可以用来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法律武器。
那么,民法总则171条是有关什么方面的呢?这一条法律条文的释义又是怎样的呢?一起来看看吧!
▲《民法总则》第171条(无权代理)释义
第171条无权代理
【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
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法条释义】
▲一、无权代理的构成
无权代理的构成以代理为前提,这要求无权代理人(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仅仅在于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其他构成要件两者完全相同。
同时,这也是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最大区别,无权处分的前提是无处分权的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分,而无权代理的前提是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的构成还包括行为人无代理权。
行为人无代理权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包括被代理人没有做出代理授权行为,代理授权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等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导致代理授
权行为无效等情形。
第二,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限。
第三,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继续做出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之前享有代理权,但代
理权依据本法第173条终止且不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之后行为人依然做出代理行为。
▲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一)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的效力瑕疵
本法第5条确立了自愿或意思自治原则,据此,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包含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为对自己产生效力的效果意思,根据此种意思,基于委托代理权做出的代理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扩大了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
但是,如果代理人无代理权,这意味着被代理人并无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意思表示,因此,代理行为的后果并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故原则上而言,应由被代理人予以决定是否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被代理人据此享有追认权,本条第1款即确定了这个一般规则。
▲但该规则在如下情形中应予以目的性限缩:
第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此种情形中,该代理行为原则上对于被代理人确定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且不享有追认权,因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如果该单方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且相对人无撤销权予以保护,可能会导致相对人过分的被动不确定。
但即使在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形中,仍然可能例外地由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包括:相对人未对无权代理人所提出的代理权
提出异议;相对人同意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系受领意思表示的消极代理。
原因是,在前两种情形相对人自甘冒险,故其无需被特别保护;在最后一种情形中,意思表示由相对人做出,在意思表示到达前相对人有权依据本法第141条予以撤回,因此其无需其他特别保护。
第二,如果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无因管理行为是由管理人以被管理人名义做出的法律行为,则作为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被管理人(被代理人)应具有追认义务,作为管理人的无权代理人可请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
▲(二)追认的意思表示
被代理人有权通过追认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追认也是一种意思表示,故适用本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
追认也需要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如果被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需要由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
依据本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例外地自己享有追认权,但此时不应当看他是否能够理解追认权的行使本身,而应当看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他来说属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健康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追认行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