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路径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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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路径之争

论文基本情况介绍

题目:优先股制度中的权益平衡问题:以公司合并收益分配为例Title: The Balance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Preferred Stock Regime: A Case Study on Benefit Distribution of Corporation Merger

摘要:就如何平衡优先股和普通股两类股东的权益问题,当前的制度设计采取了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按合同法机制处理;如果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则按资本多数决来处理。对于不适宜通过章程预先确定的公司合并收益分配事项而言,上述规定过于简单,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为此,应引入信义义务,弱化形式主义要求,在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和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之间寻求平衡。

关键词:优先股资本多数决权利滥用信义义务

Abstract: As to the issue of balanc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between common and preferred stockholders, the current regime adopts the dichotomy-thinking pattern: in case of stipulation in corporation charter, contract law follows, in case of non-stipulation in corporation charter, capital majority rule follows. As to benefit distribution of corporate merger, which is not adaptive to be stipulated in corporation charter in advance, the aforesaid rules is too simple and are inclined to be abused. Given that, it is desirable to introduce fiduciary duty and weaken the formal requirement for keeping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preferred stock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warrant of normal operation of corporation.

Keywords: Preferred Stock; Capital Majority Rule; Abuse of Right; Fiduciary Duty

优先股制度中的权益平衡问题:以公司合并收益分配为例

摘要:就如何平衡优先股和普通股两类股东的权益问题,当前的制度设计采取了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按合同法机制处理;如果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则按资本多数决来处理。对于不适宜通过章程预先确定的公司合并收益分配事项而言,上述规定过于简单,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为此,应引入信义义务,弱化形式主义要求,在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和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之间寻求平衡。

关键词:优先股资本多数决权利滥用信义义务

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优先股市场的发展处于停滞状态。其制度因素之一在于政府对各类金融活动采取压制策略,如果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以及获得相关机关的许可,一项融资活动很有可能被定性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而遭致取缔。有鉴于此,实务界和学术界一直提倡将优先股合法化。随着《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指导意见》(“优先股指导意见”)的出台,1上述合法性争议得以告一段落。问题在于,合法化仅仅是引入优先股的第一步,如果不能在法律层面妥善地解决优先股与普通股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则不仅优先股市场难以得到发展,反而还会扰乱现有的公司治理模式。有鉴于此,在起草《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时,中国证监会特别强调,其遵守的原则包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充分考虑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类股东权益的平衡”,以及“坚持市场化原则,在制度设计上预留空间以满足不同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需求”。2

2014年3月21日,证监会公布并实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正式开启了中国资本市场的优先股时代。3“优先股指导意见”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就如何平衡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类股东权益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制度特色之一在于综合运用合同法和公司法救济途径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问题在于,相关制度设计过于强调权利救济的形式要件,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不仅优先股股东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公司运营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因此,在试点期间,应密切关注相关形式要件的负面影响,并引入公司法的信义义务缓和可能存在的冲突。

一、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

1国发〔2013〕46号。

2除此之外,还有一项平稳起步原则。

https://www.360docs.net/doc/ed18695159.html,/pub/zjhpublic/G0*******/ndbg/201312/t20131213_239901.htm。

3证监会令[第97号]。

就如何平衡优先股和普通股两类股东权益,“优先股指导意见”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基本持有同一思路。其中“优先股指导意见”划定了一些制度底线,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则在此底线上,根据发行人的不同情况,作出了相应的细化。根据“优先股指导意见”,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相关的制度设计也主要围绕权利的优先和限制这两个方面而展开。

(一)优先股权权利的优先性

优先股的优先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分配利润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就如何优先分配公司利润问题,“优先股指导意见”指出,“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对于分配公司利润的具体方式,“优先股指导意见”提出了严格的形式要求,即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优先股利润分配事项,如优先股股息是否浮动、是否强制分配、是否差额累积、是否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其中,如果公开发行优先股,则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1)采取固定股息率;(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4

就如何分配剩余财产问题,“优先股指导意见”同样强调章程规定的重要性,即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延续了“优先股指导意见”通过章程规定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规制模式。该办法第8条规定,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优先股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体包括:第9条规定,就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优先股,“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的,可以在优先股存续期内采取相同的固定股息率,或明确每年的固定股息率,各年度的股息率可以不同;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浮动股息率的,应当明确优先股存续期内票面股息率的计算方法。

4但是,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上述第(2)项和第(3)项事项另行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为,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必须通过章程明示。这也意味着,如果相关权利未能规定在章程中,则优先股股东无从主张权利的优先性。

(二)优先股权利的限制性

优先股权利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优先股的转化和回购以及优先股表决权的限制和恢复。就优先股的转化和回购问题,“优先股指导意见”规定,“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的条件、价格和比例。转换选择权或回购选择权可规定由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行使。”5第13条则进一步规定,“发行人回购优先股包括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和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两种情况,并应在公司章程和招股文件中规定其具体条件。”据此,如果优先股股东要求回售优先股,则必须以章程和招股文件作为权利依据。

就表决权的限制问题,“优先股指导意见”规定,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就上述关于特定事项表决权的规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全文照抄,没有变动和添加。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1)项和第(4)项同优先股直接相关,而第(2)项和第(3)项仅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维护存在间接关系。之所以将第(2)项和第(3)项囊括进来,显然是为了防止公司利用此类事项(公司重大行为)规避其对优先股的义务。

在“优先股指导意见”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中,表决权的恢复具有特殊含义,即“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与上述特定事项表决权有所不同,表决权的恢复赋予优先股股东积极的公司管理决策权,而非消极的否决权。

(三)优先股股东权利的制度特色

通过上述规定,“优先股指导意见”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所构建的优先股股东权利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色:

其一,具有鲜明的形式主义。无论是分配利润,还是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甚至是回售优先股,优先股股东必须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权利依据。

5为防止制度套利,《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33条禁止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优先股。

其二,特定事项表决权的门槛较低,且威力巨大。与表决权的恢复不同,优先股股东就特定事项拥有表决权,并且享有分类否决权。这意味,就上述5类公司管理事项,即使优先股在整个公司资本结构中的相对比例较小,相关优先股股东依然可利用分类否决权影响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

其三,严格的行政管控。就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应当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审委会议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发行申请。6就非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其申请、审核(豁免)、发行等相关程序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上述三个特色中,以形式主义最为根本。无论是严格的行政管控还是表决权恢复机制,均以促成、维护和弥补形式主义的不足为着眼点。比如,至少在试点期间,通过行政管控,所有发行优先股的公司章程将会按照“优先股指导意见”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此,优先股股东可以利用合同法机制要求公司履行在章程中的承诺。鉴于通过章程难以全面覆盖影响优先股股东权利的所有事项。而优先股股东权利越具有形式主义特征,则越有可能引发制度套利。为此,“优先股指导意见”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设立了表决权恢复机制以及就特定事项赋予优先股股东以分类否决权,试图利用公司法的表决机制来限制可能存在的制度套利。问题在于,对于某些不适于在章程中预先加以明确的事项而言,上述以章程规定为核心的制度设计显然过于简单。接下来,本文将以合并收益分配为例,分析形式主义的局限性,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公司合并收益分配中形式主义的局限性

相对于普通股和债权,发行优先股的确存在若干融资和公司治理方面的优势。然而,优先股的优先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它是一种可以同普通股“同富贵”,但难以“共患难”的金融工具。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优先股和普通股均能相安无事,而一旦公司经营走下坡路,任何外部资金的注入均有可能在两者之间引发一场激烈的争夺战。对于经营状况不佳的公司而言,通过合并引入新的资本不失一种解救公司困境的良方,正是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下,优先股内在的结构性矛盾显现无遗,并导致了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理论争议。

(一)依据章程规定保护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不足

根据“优先股指导意见”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利应体现在公司章程之中。就此,采用合同法机制保护优先股的股东权利有直观上的合理性。这主要基于两点:其一,与公司债券类似,优先股在受

6《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39条,

偿优先性和清偿优先性等两个方面优先于普通股。根据“相同事物相同对待”的体系化原理,至少在受偿和清偿方面也应采取类似于债券的合同法保护方式。其二,与普通股不同,优先股股东并不享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其优先于普通股的权利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加以确定。因此,当普通股和优先股发生权利冲突时,应依据合同法保护约定的优先权。然而,公司章程并不能面面俱到,特别是,对于合并收益分配问题,章程更是鲜少提及。

以甲公司被乙公司合并为例。假设甲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股采取固定股息率;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并且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如果甲公司被合并之前的市值为10亿元,其中包括1000万股的累积型优先股,市场价格为每股80元,另有2000万股的普通股,市场价格为每股10元。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甲公司一直未支付优先股红利,累积数额达到每股50元。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乙公司出价14亿元合并甲公司,全额购买后者所有类型的股权。就此,甲公司的董事会设想出三套方案:(1)平均分配收益,即优先股股东获得10亿元,普通股股东获得4000万元;(2)额外收益全部归普通股股东,即优先股股东获得8亿元,普通股股东获得6亿元;(3)平均分配总额,即优先股股东获得7亿元,普通股股东获7亿元。7显然,仅仅依据章程中关于税后利润分配的规定,并不能判定此类涉及合并收益分配的三套方案的合法性。

根据通行的不完全合同理论,就章程规定不足问题存在三个解决思路。其一,将不完全合同视为完全合同,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仅限于公司章程所明确约定者。该思路是惩罚性默示规则理论在优先股中的特别适用。即在有效竞争市场的假定下,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免受惩罚性默示规则的约束,有动力通过合同条款明确其权利和义务,这将大大减轻法院事后执行合同的成本,有利于社会整体效率的提高。8就此,上述三套分配方案均合法,董事会拥有分配的权力。由于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这意味普通股股东可获取做大收益。其二,将补足不完全合同的决定权分配给双方当事人。这一思路的合理性在于,如果当事人不能事先预见可能发生的各种不确定情形,可通过重新磋商这一合同机制,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减少缔约成本和执行成本。9就此,优先股和普通股股东可通过平等磋商的方式确定合并收益的分配问题。相关收益的分配拒绝双方的谈判

7该例子改编自William W. Bratton & Michael L. Wachter, A Theory of Preferred Stock, 161 U. Pa. L. Rev. 1815 (2013).

8See Ian Ayrest and Robert Gertne, Gaps in Incompl ete Contracts: An Economic Theory of Default Rul es, 99 Yal e L. J. 87, 93 (1989).

9See Oliver Hart and John Moore, Incompl ete Contracts and Renegotiation, 56 Econometrica. 755, 776 (1988).

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在《公司法》中,对于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具体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否认制 2、表决权代理制 3、累积投票制 4、股东诉讼制度 5、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6、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7、股东提案权 8、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9、表决权回避制度 10、股东的知情权 下面做详细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 法条第20条,第64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单纯这样会导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绝对化或推向极致。有些大股东以其股份优势操纵公司,以非法行为获得利润,最终却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逃脱个人责任,从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取缔,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益而必要的补充。 二、表决权代理制 法条第107条 现代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或参加成本太高,为了保护这些股东的权利,实行表决权代理机制。分散的一般都是中小股东,因此它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投票权。 三、累积投票制 法条106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了中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四、股东诉讼制度 法条第150、152条(代表诉讼),第153条(直接诉讼) 股东诉讼是由股东提出的诉讼。是在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时,他们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股权。 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成立时就享有的股东本身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派生诉权是指在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侵犯公司的利益,在中小股东要求公司起诉大股东时,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而中小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它使中小股东能代表公司向公司利益的支配股东及公司董事追究责任。 股东诉讼制度是激励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也是切实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五、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法条第75条,第143条,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公司的重大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 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六、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法条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 一般,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被它操纵,由他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则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免受损。赋予中小股东此项权利,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请求的股东也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这样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七、股东提案权 法条第40条,第101条 中小股东有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并未享有提案权,提案权仅由董事会享有,这意味着只要董事会不为中小股东提出议案,则中小股东的问题仍无法在股东会会议上讨论和解决。因此,《公司法》在赋予中小股东召集权的同时还应当赋予其提案权。 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董事会,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八、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法条第183条 此权利让少数股东在公司运营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困难又没有其他解决途径时,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 九、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排斥制度) 法条第16条第2、3款 它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由董事会决议的可能性。很多时候,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要求相关股东回避,限制其表决 权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 十、股东的知情权

有限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

有限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 有限公司作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之一,相比较另一种公司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具有规模普遍较小、单个公司股东少等特点,较少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有限公司数量庞大,其股东总数也非常巨大,因此,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问题不仅关乎公司制度的完善,还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保护方面进行了大量研究工作,积极地推动着立法工作及行业管理工作的进步和发展。但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却未引起立法部门及专家学者的足够重视,造成理论研究、司法审判与实际需要的脱节,在实践中发生了大量的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案件,却没有相应的立法成果和法律理论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和指导。 由于现行公司法的缺陷,许多权利遭受侵害的有限公司小股东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产生纠纷即使诉至法院,同类案件处理结果也不确定,造成了现实中的难堪。正是这种尴尬局面为许多大股东滥用权利提供了自由的空间。他们利用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通过各种侵害小股东权利的方式来达到个人目的。许多小股东在与大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后,就像落入无底深渊,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不能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不能参加公司利润分配,甚至不能退出公司等等。 法律的苍白无力,常常使人感到走投无路,束手无策。这种局面如不改变,一方面将会极大地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出于对公力救济或司法救济的失望和绝望,许多有限公司的小股东不得不铤而走险,选择采取威胁、恐吓、伤害、绑架等极端的私力救济方式自我维权,不可避免地引发刑事犯罪和相关社会问题。由于有限公司制度在我国是舶来品,加上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实践中没有丰富的公司实务经验可资借鉴,使现行《公司法》在制定时缺乏一定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储备,没有能够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而系统的有限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以至于实践中,在有限公司运行的全过程,小股东都难逃权利被侵害的厄运。本文试通过比较分析,探讨现行公司法下有限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并提出笔者对构建有限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一些个人见解,以期为改善我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利状况尽一份微薄之力。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文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分析解读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的原始资料和真实情况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的行使其他权利。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因此,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旧《公司法》,均重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措施,但很不完善,对股东知情权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更是未有涉及。但从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来看,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由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原始资料,大股东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推出虚假的财务报告来蒙骗中小股东。当公司的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材料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来拒绝。这样一来,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股东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很难发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存在不当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时,若公司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曾经也有法院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真实的原始会计凭证,但立法的不完善无疑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新公司法针对旧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增加了很多新内容,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实情况。如:“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即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资料,还有权对这些资料中涉及的问题提出质询。这些规定,无疑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仍然留下许多不足,如股东查阅权行使方式如何?会计账簿资料决议文件、会议记录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有关原始材料的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些 问题,都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2、确立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途径

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d18695159.html, 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作者:岳娇娇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 摘要:公司作为一种营利组织,如何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治理核心问题。然 而,在不同经济实力的公司中都会存在所谓相对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因此,如何处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害关系便成为治理好公司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应当根据国情,采取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等多种措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9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17-02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虽然学术界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颇多,并且成果丰富,但是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原因论述上一般多是从感情层次上论述,其认为公司的中小股东作为弱势群体应当受到关注和保护,但是并未从深层次尤其是理论层次上究其理论渊源,因此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者是以偏概全。然而,只有究其理论基础才能使得更好地指导实践,进而具备对其深入研究的价值。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侵犯是建立其权益保护的现实基础 公司作为一个盈利组织,其存在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最大化地赢取利益。然而,公司中的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应当具有共同一致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基本的一股一权、股东平等的原则,中小股东应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获得相同的利益。事实上,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如果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便难以避免。而且这种利益冲突最具突出的意义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时,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所以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大股东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实质正义的追求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法理基础 以往的正义标准只限于捍卫法律的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是从20世纪以来才开始在法学界倡导的,自此时起追求实质正义日益成为法学者们注重的一个主要的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如果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了确实有效的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甚至是大股东的

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及裁判规则解析

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及裁判规则解析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其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司小股东或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财务等信息,内在还蕴含着对公司及公司高管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在实践中,知情权往往是小股东行使其他基本权利(如人事任免权、决策权、收益权)的必要前提或证据收集方式,甚至成为小股东与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利益博弈的手段。 公司法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主要为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主要为公司法九十七条,从实践争议和区分价值的角度,本文不再对该条做区分探讨) 股东根据该条款可以行使知情权乃至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践操作中,股东行使知情权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使知情权的主体 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此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从实质意义上,股东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的人;从形式意义上,股东是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应为公司的现

股东,符合“当时持股”和“连续持股”两大原则(参见宋晓明、刘俊海主编《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第95页)。所谓“当时持股”原则,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享有股东身份,设置目的主要是要求原告应该为权益直接受侵害者,防止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其他非法目的。“连续持股”原则是指从起诉到诉讼终结为止必须持有公司股份。根据该原则,如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出让股权的,则丧失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实践操作中还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 (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无权要求对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信息行使知情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下称:《上海问答》)规定,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北京意见》)规定: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案例及裁判规则: 【案例一】杨永登与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潘克逢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上述条文看出,只有股东才有权查阅、复制

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时间:2014年07月17日 | 作者:戴振宇律师 |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 浏览:3883 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摘要】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立法缺陷、对策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股东是公司的缔造者,没有股东,公司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维护股东权益也是公司立法从未动摇过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重心所在。但在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今天,股东会形骸化的趋势难以逆转,“所有与控股分离”的态势更为明显。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数量的逐渐增多。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受到侵害的现象不断出现。西方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而我国对小股东保护的法律规定却很不完善,在理论研究上也还处在起步阶段。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不断强化股东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成为当代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一、中小股东概述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来讲的,所谓中小股东是与大股东,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正如齐斌的表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是由具体公司股权结构反映出来的,它表明的是权利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固定数字的比例”。“中小股东”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利益和目标并不一致的群体。 本文所研究的“中小股东”指那些投资于企业,以资产收益为目标,并且关心企业运行的投资者。在我国目前的“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特殊环境下,基于同股同权原则,这样的中小股东具有显著的特点一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企业中不具有主体地位,公司法不可能将中小股东的保护上升到“主要”的高度,因此中小股东很少受法律特殊保护。二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公司中不可能具有超过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决定权,因此中小股东在企业中的权益必须要通过与大股东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实现。可以说他们是企业中的弱势者。 对于这样的中小股东而言,什么才是他们的权益所在呢?现代公司理论中,股东权益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以股东收益权为主,而共益权则主要包括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少数股东特殊保护及大股东表决限制权。与其他股东一样,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在于自益权和共益权,而与大股东、控股股东不同的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很少有法律的特殊保护,并且其权益的实现与大股东的行为有直接联系。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状 股东权益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这一原则不存在疑义。对于同股同权原则,“股东无论大小皆是平等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中小股东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而囿于保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保护的更深层原因,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一)控股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着通过公司经营机构出色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控制"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差别过于悬殊时。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中都能找到例证。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要求所有董事或者大部分董事独立或高度中立是不大可能的(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不可能改变这一事实)。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意义的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啪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①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②利用股份畸形(如果股东违反公开、公正、公平的“三公”原则和同股、同价、同权“三同”原则所取得的股份)大肆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③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④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盖的侵害;⑤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股权的分散,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手中,公司董事往往基于大股东利益或自身利益长期从事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使大股东本身或董事本身获取暴利,但却损害了公司大部分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发挥股份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股份及股份公司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假如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而不敢不愿去投资,不仅股份公司作为一种制度文明难以发挥作用,也使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融得大量资金,最终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即使某个或某些大股东会从中获益,但由于整个社会丧失了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威胁,这会严重妨碍社会事业的进行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一方面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环节,另一方面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难以获得。这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之所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原因。另外,中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股票市场得以产生、活跃,产生了期货、期权、投资基金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工具,使得现代金融市场得以完善发展;投资收益除供日常生活支出外,还可刺激消费,促进消费

怎么在公司章程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一、界定相关概念,更好保护小股东行使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1、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包含查阅会计凭证? 2、明确界定“不正当目的”,防止小股东权利受限 3、可约定公司账目存疑时,可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审查公司状况 二、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可以约定股东会、董事会参会人员中小股东到会人数和比例,低于规定人数和比例的,不得召开会议 2、可以约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如按比例行使表决权,但一些事项必须61%以上的股权通过。 三、董监高的产生方式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1、可在章程中明确小股东有董监高的提名权 2、可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的选举采差额投票制+累积投票制 3、可以在章程中争取规定,对董事、监事不适任的,股东都有权提出解除建议,而董事、监事应当有明确的职责。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在章程中确定辞任的条件和程序。

论股东知情权限制的正当目的

论股东知情权限制中的正当目的 ——以公司法第34条为例 摘要: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之后增加了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条件,由于正当目 的的概念自身具有不确定性,为了更为精确化的理解和适用,正当目的的界 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正当目的与非正当目的正反两方面对正当目的的 界定进行了探讨。同时从保护股东知情权和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建议 由公司承担股东申请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正当目的会计账簿举证责任 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晓了解的权利。知情权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的权利。①然而任何权利的行驶都不是毫无约束的,尤其是当其他权利或利益面临被侵害的危险时,公司法本身就是一部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法律,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不能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在各国的立法中均有体现。 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之后增加了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条件,在第34条中规定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然而这一条规定并非完美无缺,据有关人士统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有大部分都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引起的纠纷。这类纠纷必然涉及对第34条规定的正当目的的认定,所以,探讨正当目的的界定与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对股东知情权的正确行使与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正当目的的界定 我国第34条关于正当目的的限制规定主要是对美国法关于正当目的借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将正当目的解释为与作为一个股东的利益有合理联系的目的。②由于正当目的的概念自身具有不确定性,为了更为精确化的理解和适用,正当目的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非此即彼,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本文认为可以从正当目的与非正当目的这个正反两方面对正当目的进行界定。 第一、正当目的。正当目的是诚信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和演化,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检验标准。股东只有具有善意、正当、合理的目的,才可能正确行使查阅或质询的权利。美国学者克拉克将股东查阅目的分为四类:为了评估其投资的价值,为了与其他股东交易,为了获得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为了促进公司的社会责任。③从正面看,前两类可以被认定为正当目的,而针对第34条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而言,估量其投资利益的愿望,此目的应视为是正当的,它包括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的原因、调查可能的管理不善或董事的失职行为、查明公司发布的年度报告中说明的公司价值和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的原因、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公布的股份的价值是否真实等,作为公司的股东,据此提出查阅要求合情合理。第二类股东的直接目标是审查股东 ①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页。 ②宋从文:《股东权行使与限制之维》,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③转引自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 题目: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姓名: 张燕 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业: 法学 班级: 法学41班 学号: 2264114 指导教师: 陆红职称: 副教授 2007 年06 月16 日 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法学专业学生张燕 指导教师陆红 摘要:中小股东权益的享有,需要法律救济的实现。中小股东的权益广泛,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提起权、股份价值评估权等。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建立在公平、正义、平等原则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通过采取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两种途径来实现法律救济,其中股东直接诉讼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解散之诉及股东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从而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 关键词:中小股东;控制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 Summarization of the Protection t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ANG Yan Tutor LU Hong Abstra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entitled to minority shareholders need to achieve legal relief .The righ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re broad ,including the right to vote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and the right to initiate proceedings ,the right to assess the value of shares and so on .In practice there is a phenomenon that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or strong shareholders control the shareholder meeting to violat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Based on fairness ,justice and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protection adopt two ways to achieve the legal relief, one of which is shareholder’s direct action including shareholder resolution to void or rescinded action ,the dissolution of the company action and shareholders unfair prejudice relief system ,the other one is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in which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represent the company to take lawsuit to protect the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finally . Key words: minority shareholders; strong shareholders; direct action; derivative action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的扩大,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会逐渐将很多经营决策权让渡给董事会,实现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其实质就是从管理者股东到投资者股东再到投机者股东的变化,这在一些小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是适用的。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些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的投机性并不明显,而更多地体现为依附性和被动性。由于所持股份数量的弱势,管理权的削弱对股东权益的威胁最大。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大股东通过董事会甚至股东会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实例。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公司法的重要课题。现根据已有文献的研究成果综述如下。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概述 (一)中小股东权益概述 中小股东权益即公司中中小股东所拥有的对公司、控制股东及董事会的权

中小股东如何在公司经营中保护自己的权利

公司与投资人应增强法律意识 文/许振梁、俞永 在法制社会中,作为公司和投资人除了关注市场经济环境外,还要特别注意增强法律意识。 一、公司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公司有独资、合资、股份制等,成立时要有出资人及出资证明,经营范围、税务、消防、卫生等许可证明,以及雇佣员工劳动合同和工商登记。所以在筹备成立公司时,一定不能草率从事,否则公司成立不合法就不能经营运作,甚至会受到行政处罚。 公司又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中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为限承担责任(无限公司则以出资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公司又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到相关证券交易所融资,发售公司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买卖,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并须得到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公司则不能把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而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和合作单位之间进行股票转让,而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转让股票不得超过200人,否则就构成擅自发行股票、非法筹资等,需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成立后,面对社会,面对客户、消费者,也有一系列问题需注意。如:经营范围不能超越注册登记的范围,产品或服务质量要保证,税收交付应遵守规定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影响公司的信誉。 上市公司则要按时公布经营业绩,按规定分红派息,禁止内幕交易等等,否则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被迫退市。 二、投资人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中国在目前投资渠道有一些,但并不多,且收益也不一定大,最安全最稳妥的当属存银行得利息,虽然存款利率在提高,但若物价不断增高,收益相对不大,甚至会出现负利率。 而投资于黄金、外汇、房产等,则需较大量的资金,且要熟悉这些方面的行情和相关信息;投资邮市、古董,这需要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买卖股票虽然简单易行,但股市涨跌难料,正可谓“十人中,只有一人赚,二人平,七人亏。”要想在股市中通过低价买高价卖赚取差价,其难度是很高的。著名股神巴菲特、

论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论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日益凸显出来。 本文我将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和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具体途径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表明我对“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一些看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活跃,离不开中小股东。 在股份公司的股东成员中,由于中小股东不像控制股东那样在公司中占据着控制支配地位,所以中小股东的利益随时有可能受到大股东根据自身经济利益所做出的决策以及其他不正当交易的侵害。 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少数股东保护的规定是相当的缺乏和非常薄 弱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 公司实践的发展以及我国国有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使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受侵现象十分突出和严重,制约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公司的发展,所以,建立健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不胜枚举,我们最常见到的就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在股东会上搞“一言堂”家长制,使股东会形同虚设,当然,除此之外还有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操纵信息披露、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资产、关联交易等等。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推行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及业务执行机关,监事会则是公司的业务监督机关。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从总体上看也采取了“董事会中心主义”,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公司经营者团队“滥权”的现象。 这里我要提到“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是指在股东大会上或者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形成决议。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的大小与其所持有的股份多少或者出资比例大小成正比,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出资比例越大,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

论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 论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导师:李永成副教授 作者:秦丽桦 中国·重庆 二○○八年九月

中文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公司制度在逐渐走向成熟,经济社会的发展也从注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向了更加关注公平的和谐社会的构建。就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而言,也是如此。在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中,我们关注的不仅是效率问题,公平问题也同样是我们的价值追求之一。在这种研究思想指导下,中小股东的保护问题就进入了我们的研究视野。本文主要针对我国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不足,从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理论基础、我国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现状、造成该现状的原因以及如何在现有的基础上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完善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论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旨在为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落实做一点贡献。 本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界定。首先,简单介绍什么叫知情权、股东知情权、中小股东知情权。其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知情权之区别和联系进行了分析。 第二部分是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必要性的学理分析。首先,是中小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经济分析,旨在表明由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中小股东要通过知情权的行使来实现投资的回报,因此必须重视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其次,是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理分析。本文主要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中小股东多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现实要求,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要求,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等几个方面分析了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理因素。 第三部分是我国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现状的考察。总的来说,我国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现状是不容乐观的,这其中既有法律制度本身还存在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尚未形成完整、系统的中小股东知情权权利保护体系问题,又有公司的决策层和管理层没有很好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保障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义务的问题,等等。论文对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 第四部分是我国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立法完善问题。在立法完善的

论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保护

2011年第1期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4月Spring Journal of Huazhong Normal University(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Apr. 2011 论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保护 魏现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 本文在研究国外优先股制度基本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阐述了我国公司法引进优先股制度,对拓宽融资渠道、丰富投资工具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迫切的现实必要性,论证了我国设置优先股必须以法律能够切实保护投资人合法权利为前提,并对如何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合法权利,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作者具有创新性的建议。 关键词 优先股;必要性;权利保护 一、优先股制度的基本理论 优先股是指股份公司发行的与普通股相对应的一种股份种类,其股东在公司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方面比普通股股东享有优先权,但一般不享有股东大会的表决权。自16世纪在欧洲诞生以来,优先股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成为一种比较成熟的投融资工具,获得了广泛认同和普遍发展。 经考察国外优先股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得知,无论是融资方还是优先股投资人,都是根据不同的市场环境、投融资风格及其自身需要、风险承受能力等,对优先股这一股份种类具有更加细分的类型化要求,在不断更新和反复实践后,形成了在股利分配、股份转换、赎回等方面具有不同条款反映不同需求的众多不同种类的优先股。目前国外优先股的主要类型有①: (一)累积优先股与非累积优先股。累积优先股是指公司当年利润不足以支付约定的优先股股息时,可以由下一年利润加以补足,累积支付。非累积优先股是指公司仅用当年税后利润支付优先股股息,如果公司亏损或者当年利润不足支付,以后年度不再补足。 (二)参与优先股与非参与优先股。参与优先股是指优先股股东取得固定股息后,如果公司仍有利润并向普通股股东进行分配,优先股股东还可与普通股股东共同分享公司剩余利润的分配。非参与优先股则指优先股股东只能取得固定股息,公司支付优先股股息后有剩余利润对普通股股东进行分配时,优先股股东无权再参与分配。 (三)可转换优先股与不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是指有权按照发行时的规定条件和价格将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不可转换优先股之股东则不享有转换为普通股的权利。可转换优先股由于具有未来转换为普通股的这一附加权利,因而其股息率较一般优先股要低。 (四)可赎回优先股与不可赎回优先股。可赎回优先股是指发行公司有权在发行后的一定时期内,按优先股的票面价值加一定溢价予以赎回的优先股。不可赎回优先股则是指按照发行契约没有赎回条款的优先股。 (五)可调息优先股与不可调息优先股。可调息优先股是指其股息率可以按照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的优先股,但股息率的调整通常与发行公司的经营业绩无关。不可调息优先股则是指股息率固定不变的优先股。 在西方国家的商法或公司法中,普遍规定股份公司可以自主选择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至于优先股、普通股投资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包括不同层次优先股的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顺序等,一般都是授权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二、在我国引进优先股制度的必要性 优先股作为国外比较成熟的投融资工具,反映特定投资者的投资需求,能够满足股份公司不同层次融资的需要,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 对投资人来说,首先,我国投资渠道比较狭窄,可供选择的投资工具不够丰富,银行储蓄额长期居高不下②,不利于拉动投资和消费,促进经济增长。 7 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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