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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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

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清单大全(实施日期至XXXX101)

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清单大全(实施日期至XXXX101)

国家政策法规名录一、国家政策法规部分(一)国家法律二、水环境保护标准目录部分(一)水环境质量标准(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四)相关标准(五)已被替代标准(六)地方水类环境标准三、大气环境保护标准目录(一)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四)相关标准(五)已被替代标准(六)地方水大气类环境标准四、环境噪声与振动标准目录(一)声环境质量标准(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三)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四)已被替代标准五、土壤环境保护标准目录(一)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三)已被替代标准六、固体废物环境标准目录(一)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8GB 16487.7-2005 2005-12-14 2006-2-1 色金属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GB 16487.8-2005 2005-12-14 2006-2-1 9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GB 16487.9-2005 2005-12-14 2006-2-1 10线电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五11GB16487.10-2005 2005-12-14 2006-2-1 金电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供拆GB16487.11-2005 2005-12-14 2006-2-1 12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13GB16487.12-2005 2005-12-14 2006-2-1 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汽GB16487.13-2005 2005-12-14 2006-2-1 14车压件15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2003-12-26 2003-12-2616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 19217-2003 2003-6-30 2003-6-3017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 19218-2003 2003-6-30 2003-6-3018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 2001-11-12 2002-1-119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01 2001-11-12 2002-1-120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2001-12-28 2002-7-121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2001 2001-12-28 2002-7-122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 2001-12-28 2002-7-123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 13015-91 1991-6-27 1992-3-124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 8172-87 1987-10-5 1988-2-125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8173-87 1987-10-5 1988-2-126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84 1984-5-18 1985-3-1(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三)固体废物监测方法标准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二噁英排放监5HJ/T 365-2007 2007-11-1 2008-1-1 测技术规范6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翻转法GB 5086.1-1997 1997-12-22 1998-7-17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水平振荡法GB 5086.2-1997 1997-12-22 1998-7-18 固体废物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15555.1-1995 1995-3-28 1996-1-1固体废物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9GB/T15555.2-1995 1995-3-28 1996-1-1 法10 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GB/T15555.3-1995 1995-3-28 1996-1-111 固体废物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GB/T15555.4-1995 1995-3-28 1996-1-112 固体废物总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GB/T15555.5-1995 1995-3-28 1996-1-113 总铬的测定直接吸入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15555.6-1995 1995-3-28 1996-1-114 固体废物六价铬的测定硫酸亚铁铵滴定法GB/T15555.7-1995 1995-3-28 1996-1-115 固体废物总铬的测定硫酸亚铁铵滴定法GB/T15555.8-1995 1995-3-28 1996-1-1固体废物镍的测定直接吸入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GB/T15555.9-1995 1995-3-28 1996-1-1 16法17 固体废物镍的测定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GB/T15555.10-1995 1995-3-28 1996-1-118 固体废物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性电极法GB/T15555.11-1995 1995-3-28 1996-1-119 固体废物腐蚀性测定玻璃电极法GB/T15555.12-1995 1995-3-28 1996-1-1(四)其他相关标准2 地震灾区活动板房拆解处置环境保护技术指南公告2009年52号 2009-10-12 2009-10-123 新化学物质申报类名编制导则HJ/T 420-2008 2008-1-15 2008-4-14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 2008-2-27 2008-4-15 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HJ/T 301-2007 2007-4-13 2007-5-16 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348-2007 2007-4-9 2007-4-97 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64-2007 2007-9-30 2007-12-18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公告2006年11号2006-3-9 2006-4-19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HJ/T 85-2005 2005-6-13 2005-6-1310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 176-2005 2005-5-24 2005-5-2411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技术规范HJ/T 177-2005 2005-5-24 2005-5-2412废弃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试行)HJ/T 181-2005 2005-8-15 2005-9-113 化学品测试导则HJ/T 153-2004 2004-4-13 2004-6-114 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HJ/T 154-2004 2004-4-13 2004-6-115 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HJ/T 155-2004 2004-4-13 2004-6-116 环境镉污染健康危害区判定标准GB/T 17221-1998 1998-1-21 1998-10-117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1998 1998-1-8 1998-7-118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水生生物急性毒性试验方法GB/T16310.1-19961996-5-16 1996-12-119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水生生物积累性试验方法GB/T16310.2-19961996-5-16 1996-12-120 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水生生物沾GB/T 1996-5-16 1996-12-1染试验方法16310.3-199621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哺乳动物毒性试验方法GB/T16310.4-19961996-5-16 1996-12-122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危害性评价程序与污染分类方法GB/T16310.5-19961996-5-16 1996-12-123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2-1995 1995-11-20 1996-7-124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 4285-89 1989-9-6 1990-2-1(五)已被替代的标准(六)地方固废类环境标准七、核辐射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目录(一)放射性环境标准。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四)关于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考虑到草原地区的实际情况,同时借鉴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办法规定:“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是在土地部门审核以及政府批准之前进行审核,并非是最终审批,本办法还规定:“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第十五条)。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一条

第⼗⼀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于⾮农业建设的,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地使⽤权。

单位和个⼈依法使⽤的国有⼟地,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的国有⼟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确认⽔⾯、滩涂的养殖使⽤权,分别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登记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对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修订。

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地,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依法使⽤的国有⼟地,由县级以⼟地⽅⼈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权。

”(第⼆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确认⽔⾯、滩涂的养殖使⽤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款)本条规定在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如下修订:⼀是将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款中的“集体所有的⼟地”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地”。

这⼀修改是为了同上述有关条⽂的表述保持⼀致。

⼆是新增加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于⾮农业建设的,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地使⽤权。

”⼀款,即现在的第⼆款。

增加这⼀款主要是考虑到修订后的本法在建设⽤地⼀章中增加了⼀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使⽤权不得出租、转让或者出租⽤于⾮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地利⽤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地使⽤权发⽣转移的除外”(第六⼗三条)的规定。

这就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使⽤权可以在⼀定的范围内依法转让,为了有效地保护这种⽤地的使⽤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核发该使⽤权的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9年修正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概述2.2009 年修正的主要内容3.草原法对我国草原资源保护的重要性正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是我国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

该法明确了草原资源的权属、保护、建设和利用等方面的规定,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草原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2009 年修正的主要内容2009 年,我国对草原法进行了修正,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草原资源权属明确。

修正后的草原法规定,草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同时,规定了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草原生态补偿权的内容。

2.草原保护制度加强。

修正后的草原法明确了草原保护的目标和原则,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实行草原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草原资源保护的投入。

3.草原建设和利用政策完善。

修正后的草原法对草原建设和利用政策进行了调整,鼓励合理利用草原资源,促进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4.草原资源监管力度加大。

修正后的草原法明确了草原资源监管的主体和责任,规定了草原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等制度。

三、草原法对我国草原资源保护的重要性修正后的草原法对于我国草原资源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有利于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

草原法的修正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2.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

通过加强草原保护,实行草原生态补偿制度等措施,有利于维护我国草原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3.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草原法的修正有利于促进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草原产业的健康发展,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29•【字号】•【施行日期】1986.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速我省草地(草山、草坡,下同)的开发和利用,加强草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综合农业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地范围,建立草地资源档案,制定草地畜牧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草地利用率。

第三条省、地(州、市)、县农牧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草地管理机构,加强草地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凡已划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的草地,由该单位管理使用。

凡已明确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由该集体单位管理使用。

尚未明确使用权的草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

草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草原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鼓励单位、联户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全民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地,落实草地承包责任制。

承包草地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者不按合同规定对草地进行经营管理,发包者有权收回另行发包。

承包的草地面积应当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

承包面积和承包期由发包、承包双方议定。

承包国家或者集体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地,要按照合同规定交纳草地培育费。

经发包者同意,承包者可以转包自己所承包的草地。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快开发和利用草地资源,有计划地改造天然草地,发展种草养畜;根据财力情况,安排草地建设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00.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农林牧渔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农林牧渔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多个领域。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林牧渔业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农林牧渔业适用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

二、基本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业法》是我国农业领域的根本大法,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法明确了农业的基本政策、发展目标、管理体制和保障措施,为我国农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是我国林业领域的根本大法,于1984年9月20日起施行。

该法明确了林业的基本政策、发展目标、管理体制和保障措施,为我国林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法》是我国草原领域的根本大法,于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

该法明确了草原的基本政策、发展目标、管理体制和保障措施,为我国草原保护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法》是我国渔业领域的根本大法,于1986年1月20日起施行。

该法明确了渔业的基本政策、发展目标、管理体制和保障措施,为我国渔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业技术推广法》于1993年7月2日发布,旨在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于2000年1月29日发布,对《森林法》的具体实施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公民在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条例》《草原法实施条例》于2003年1月10日发布,对《草原法》的具体实施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公民在草原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新疆草原法

新疆草原法变革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1984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4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草原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大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开发建设新疆,促进我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繁荣经济,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
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6月25日公布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
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4、。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5修正)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5修正)【法规类别】草原管理【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12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6【实施日期】2015.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5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保护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与推广机制,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提高草原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区鼓励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指导农牧民进行草原建设、保护与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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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施行日期】2021.04.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利用第六章保护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规划第十七条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九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十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四章建设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

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条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利用第三十三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割草场和野生草种基地应当规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实行轮割轮采。

第三十七条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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