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的法律本质
国际私法的渊源

第二章 Case Reading
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 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 司案
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 并入式 美国模式: (瑞士、日本、澳大利亚)
本宪法、联邦法律及联邦对外条约,均为国家的最高法律。—— 美国《宪法》第6条
德国模式:
条约从其在法律公报公布之日起取得在法庭执行的效力。
转化式——英国为代表
条约的效力 国内法优先于条约 国内法与条约地位平等——美国、德国 条约优于国内法——法国 条约优于宪法——荷兰
国内立法 宪法—涉及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地位 基本法律 —《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 法》、《民事诉讼法》、《继承法》、 《婚姻法》、《票据法》、《民用航空 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行政性法规—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的规
定等 司法解释 1、含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 权就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 作的解释。 2、作用和弊端
国际货物运输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程序法方面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 1986年加入) 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 文书公约》 (1990年加入) 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1992年加入) 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 (1997年加入)
4.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
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
公约》(布鲁塞尔公约) 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 和司法外文书公约》(送达公约) 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 (取证公约) 大量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各学派观点 (1)

1.格老秀斯学派 (1)介绍: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又称为“折衷法学派”。
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沃尔夫和瑞士的瓦特尔。
(2)观点:国际法一部分依据自然法,出于理性;另一部分则来自国家的同意。
格老秀斯认为,法律可分为自然法和意定法两大类。
意志法又分为:神意法和人定法。
人定法又分为:国际法,国内法和地方法。
国际法是各国共同签定和公认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
国际法可分为两类:一是以理性为渊源的国际法,即自然国际法,这是源于人类理性的国际法。
;二是根据各国共同的意志所制定的国际法,即意志国际法,即由国家自愿订立的,这就是国际习惯法,它“从所有国家的意志中得到它的拘束力。
自然国际法是制定意志国际法的依据。
意志国际法不得违背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虽然格老秀斯也承认意志国际法,但他认为这是次要的,他主要关注的是自然国际法,基本倾向仍然是自然法。
2.自然法学派(1)介绍: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代表人物有德国海得堡大学的普芬道夫。
(2)观点:国际法效力根据是人类良知、人类理性、正义观念、最高规范等抽象的自然法概念。
国际法是自然法,或者说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是自然法对国家之间关系的适用;自然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而自然就是本性,理性,正义,是人的本性或者事物的本性。
法律本身就是自然法,或者说支配立法或习惯法的就是自然法,实在法的效力来自自然法。
自然法是普遍的、绝对公正的、恒久不变的;自然法高于实在法;自然法可以由理性发现,而不需要国家的同意。
所谓自然,就是本性、理性、正义,是人的本性或者事物的本性,而法律就是这些本性中产生或推论出来的。
(3)评价:他们所说的自然也好,理性也好,都缺乏确定性,也找不到确凿的证据,而且什么是“理性”、“人的本性”?完全可以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因而缺乏可操作性,也容易引起混乱。
例如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家都承认“不能杀人”是一条自然法,也都承认有例外,究竟应当有哪些例外,他们自己也无法达到一致的意见。
第三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公法学》PPT课件)

2. 间接适用“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单行法,并按照中国国 情作一些变通或补充。 (2)通过修改或补充国内法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
(三)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1. 习惯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我国在立法活动中一般都要考虑习惯国际法的相关规
范。所以,应当把我国法律与习惯国际法做一致的解释。 2. 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是我国处理条约与国内法冲
第二节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一、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一)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
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 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一、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二)国际条约 1. 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方式 从实践看,中国以“并入”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1. 直接适用“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法律规定中国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 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法律规定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承担义务。 (3)法律规定条约有特殊或具体规定的适用条约的规定。 (4)法律规定在相关领域适用相关条约。
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 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 并入方式 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 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须采取立法的转化。 (三)欧盟法与其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的特殊性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习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1. 习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立法 2. 国内立法优先于习惯国际法
一、一元论
浅析国际法的渊源问题

浅析国际法的渊源问题一、国际法渊源的含义国际法的渊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判例、国际法学说,还有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国内法指的是一国制定关于本国各项法律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应用的领域是全世界国家协商制定的法律,所有国家必须按照国家法的要求来规范主权国家的行为。
国内法的渊源一般来源于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各项法律活动。
而国际法的渊源来源于各个成员国协商达成的协议。
国际法的渊源指的是国际法的各种规则、原则、制度等产生以及所具有的表现形式的源头。
国际法是怎么样形成的以及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都是值得我们去研究的问题。
世界上每件事物都有其产生的根源,经过长时间的不断的发展最终形成固定的事物,每件事物都是由此发展而演变的。
国际法的渊源是产生的历史时间最早,并且比严格意义上法律更加广泛的渊源。
早在中国春秋战国和西方的古希腊城邦以及古罗马时期,各个国家之间的交往就非常的频繁,很多国家之间都有相互的贸易往来和缔结各种盟约,成为当时最早的具有国际法性质的规范。
但是当时这些规范都是以国际习惯这种不成文的形式形成的,并不符合近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
直到十七世纪以后,随着欧洲国家通过革命的方式摆脱了皇权和神权的的束缚,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独立的主权国家。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间的交往开始日益频繁,在民间开始有国际法方面的编纂。
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和联合国成立以后,国际法开始有了迅速的发展,国际法的规范变得更加严格,同时也更加符合国际间的需要。
二、国际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国际法作为维护世界公平的法律,同时能够被世界其他国家所遵守和认可,一定有其合理的渊源和理由。
国际上公认的国际法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 一)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与国家之间针对某项事物而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
国际条约的法律效力既包括书面协议也包括口头协议。
1.1(1)国际法的基本理论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一、国际法的渊源(表现形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提醒注意】作为确立国际原则的辅助方法,如司法判例、各国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
同时,《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即为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主要渊源 ①司法判例(国际判例、国内判例)②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③国际组织的决议 物质要素: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实践 心理要素: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 ①国际条约 ②国际习惯 ③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中共有的原则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国际法的渊源(表现形式)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国际习惯在中国的适用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1. 国家不能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法一般不干预国内法的制定,也不干预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方式。
2. 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各国做法主要有两种:(1)“转化”,即将条约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2)“并入”,即条约可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在国内直接适用,无需立法转化。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1.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根据我国法律,主要包括三种:(1)条约直接适用,如《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2)条约与国内法平行适用,如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与1986 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与1990 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3)条约转化适用,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 条、WTO协议。
国际法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国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国际习惯: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国际法渊源的位阶:是指在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着优先适用的问题国际强行法: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分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是对立的是不相隶属的,在效力上是平行的,但二元论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完全对立是错误的协调论(中国论):是我国学者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观点,主张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密切联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际有独立自主的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两个方面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平等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的权利与责任,并成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禁止以武力想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和联合国宗旨不符合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各国应当以和平的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的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法之间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需要指出的是内政有广泛的内容,它不仅指一国的国内事务,还包括一国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事务及对外事务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指一个国家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国际合作原则: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国家:是指定居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直接派生出来的国家所固有的权利国家豁免:指国家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根据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境内的一切人、事和物都有管辖权,但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能行使管辖权,因为他们享有豁免权承认:是既存国家从一定的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国际组织:国家以及这些国家所认可的其他实体为实现特定合作目的,以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文件而建立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常设机构国籍:是指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籍的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引渡: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将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庇护:指一国因政治原因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力领海基线:是国家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是指沿海国测算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实行特定法律制度的国家管辖的海域。
法的本质
1.法的本质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
(1)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
(2)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3)法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2.法的特征(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解释】制定、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
(2)法是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强制性。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具有利导性(利益导向性)。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只能是“统治阶级”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全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
1.法的本质------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
2.法的特征-----(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2)法是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强制性”。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具有“利导性”。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律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三要素:主体、内容、客体-----【注意】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法律关系。
1.主体---(1)公民(自然人)最常见的法律关系主体。
【注意】包括个体户、农户、合伙人等。
-----(2)机构和组织(法人)①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②各种企业事业组织;③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4)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包括无国籍人)【注意】任何一个法律关系至少要有两个主体。
2.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与义务(1)权利即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自由。
(2)法律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如:纳税、服兵役)和消极义务(如:不得毁坏公共财物、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学习《国际法》心得体会
学习《国际法》心得体会学习《国际法》心得体会学习《国际法》心得体会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是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的行为准则。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和中国加入WTO,作为党政机关的干部,在对外交往和处理国际事务中,必须具备国际法知识,学会运用国际法这个武器,来维持和捍卫我们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所以说,学好国际法是非常必要和必需的。
下面谈谈学习国际法的一些心得和体会:一、正确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即国际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和国内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仅有原则区别,而且有密切联系。
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国内法是国家制定的,而国家的对外政策和对内政策密切相关,国家的对外政策必然影响国家对国际法的态度和立场,也就是说,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必然要考虑其国内法的立场,而在制定国内法时,也同样要顾及国际法的要求,尽量使其一致。
一方面,国家应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得制定与国际法相违背的内立法,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任何国家不得借口国际法加以干涉。
另一方面,把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与国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为了在国内实施国际法,国家根据具体的国际义务,分别采取立法措施,制定新法或修改现行法规。
国内法与国际法在一般来讲并无冲突,但美国1978年12月16日与中国签署了《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在公报中宣布“承认中华人民工作总结格式(范本)总结,就是把某一时期已经做过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总检查、总评价,进行一次具体的总分析、总研究;也就是看看取得了哪些成绩,存在哪些缺点和不足,有什么经验、提高。
(一)基本情况。
1. 总结必须有情况的概述和叙述,有的比较简单,有的比较详细。
这部分内容主要是对工作的主客观条件、有利和不利条件以及工作的环境和基础等进行分析。
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概述
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概述
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被认为是现代国际法的最早的观念。
他最先采用了关于国际法的包容性观念,强调国家实践作为国际法的构成要素,以世界权利根基及彼此承认武断等原则为基础,传统地把国际法体系视作国际礼仪、习惯与伦理情操的统一,强调国际法的实践性。
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理论贡献最大,他为国际法理论体系上提出了一系列新概念:一是他首先把国际法架设在民族独立主权即民族权利的原则之上,强调一切主权国家的国际法的使用是一致的;二是他拥护法律的效力来源唯有由状态及其有关实践,认为一切国际行为均主要由实践生成,即以实践为国际法依据;三是他把国际法理论体系上提出“唯有法令”的理论,即国际法是指本国通过立法制定的法律;四是他强调国际法只是一种形式,而非一种本质的精神,即“形貌法”;五是他肯定世界权利的基础,以及国际社会因此受益,这些基础要求以承认彼此的武断作为其最高的原则。
从上述概述可以看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是否定传统中央主义、古典国际法思想,尊重国家实践,强调现代国际关系中彼此平等、和平相处、多边承认及互利共赢的重要性,为现代国际法理论建构奠定了基础,更加准确地反映了现代国际社会的演进趋势。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国际法自产生以来,就对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建立现代国际关系发挥了重大作用。
可以说,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调整国际关系的制度、法规及习惯的法律。
本文主要就国际法对协调国际关系的作用进行探讨。
首先对国际法的产生及内涵进行了阐述,其次分析了国际法对协调国际关系的作用,然后阐述了国际法在协调国际关系时遇到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加强国际法对国际关系协调策略的思考。
一、国际法的产生及内涵国际法作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伴随着国家、国家关系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国与国之间进行交往,必然产生国际关系,而国际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法律关系等。
国际经济关系是整个国际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国际政治关系是国家之间最活跃的关系;国际法律关系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
所谓“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就是说这种国际关系受一些原则、规则的约束。
而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即为国际法,国际法本质上也就是法制化的国际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他们之间实质上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是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的问题时,所应当遵循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应该说,这样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每个国家都应遵守和实行的,因为“国家具有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
二、国际法对协调国际关系的作用(一)国际法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是与非的法律标准国际行为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交往过程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
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
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判脱离和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审判标准。
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国际法的法律本质
摘要】:国际法的法律本质一直备受争议。
由于拘束力来源的缺乏,导致强制
力不足,使得国际法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地位,甚至被视为“软法”。
本文从法理
学的角度出发,探察国际法在法律本质方面的尴尬处境,探讨如何强化国际法的
法律本质。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本质
正文:
一、国际法法律本质的争议
1、法律本质的定义
关于法律的本质,较为有代表性的学说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法律命令说。
法律命令说。
即,法律是一种主权者的命令。
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奠定了该学说的基础。
他认为,法律的本质是主权者的命令,
这种“命令”包含做某事的要求和违背需要承受的“恶果”。
第二,人民公意说。
该学说代表学者为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
他认为主权无
非是对“人民公意”的一种运用,而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法律是公意的行为”。
第三,社會控制说。
该学说代表学者为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
他认为,法
律是一种发达的政治产生的社会控制形式,通过对社会强制力量的系统适用,对
整个社会进行有效控制。
我国关于法律本质最权威的解释是:“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由国家制定或认
可的、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
2、国际法强制力的争议
国内法与我国关于法律本质的解释能够相对应。
但是如果将国际法与之相对照,就产生了问题。
首先,国际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只是说这里的社
会关系主体不再仅限于人与人之间,而是加入了国家以及国际组织。
其次,国际
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以及少数其他的形式。
其中,国际
公约是由多个国家经过共同磋商制定的,国际惯例也是被大多数国家认可的。
因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这一性质也能够吻合。
再次,国际法是
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无需赘述。
最后,这是国际法备受质疑的争议点所在:国际法是否有强制力?
在一国之内,国内法是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
任何人违反了国内法,都会
受到相应的处置。
然而国际法上却很难找到与国内强制力相似的强制力。
一些国
家公然违反国际法后却能仍然不会受到任何处置,即使说国家可以对对违反国际
法的国家采取报复措施,这一报复行为能够称作强制力的表现形式,也不得不承
认国际法的强制力是很脆弱的。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赵理海也指出,在二战之后,很多人认为国际法就是不切实际的东西,对国际法十分质疑。
当然这仅仅是基于一个特定法律本质解释的分析发现的问题。
国际法表现出
来的局限性远不止强制性缺乏。
实际上,在实践过程中,国际法的立法、执法过
程暴露出来的“软法”现象也使其法律本质备受质疑。
杰克·戈德史密斯和埃里克·波斯纳指出,国际法长期以来受到不是法律的质疑。
这一论断主要基于下列事实:国际法没有成体系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系统;国
际法偏袒强国而忽视弱国;国际法通常仅为现存国际行为的写照;违反国际法的
行为有时却不受惩罚。
更有甚者,19世纪英国的奥斯汀否定了国际法的法律性
质,他认为法只能由一个固定的机构制定,并且以实际制裁来实施的规范。
他断
言国际法“不是实在法而是实在道德的一个部门”,也就是我们所知的国际道义。
国内法的强制力是基于国家主权。
由于国家主权的存在,使得一国之内的所
有人必须遵守一国的法律,并且能够形成一个固定的立法机关、一个具有强制管
辖权的法院以及一个强有力执行法律的警察,倘若违反法律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为这个权力的存在赋予了国内法强制力。
然而目前为止没有一个权力能够凌驾
于国家主权之上。
这也造成了国际法没有绝对的强制力,是否受约束、是否承担
义务由国家自行选择。
在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的时候,其他国家也只能通过有限
的手段实现国际法的强制力。
也存在某些国家公然撕毁条约但没有承担任何法律
后果的情况。
因此,有人认为国际法不属于法律。
但就算有国家会违反,也不能
否认国际法有一定强制力。
正如国内法虽然拥有强制力,却仍会发生违法犯罪。
不能以违法事实存在否认法律具备强制力。
虽然现在国际法没有绝对的强制力,
但是我们不能否认一些相对的强制力已经存在,更不能忽视未来国际的发展趋势:由于各国联系的逐渐紧密,一次失信会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大部分国家会遵守
自己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其他国际法,违反者是极少数。
二、关于国际法法律本质现状的建议
为解决国际法局限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国家主权“上移”。
国际组织的
发展越来越不容小觑,欧盟、联合国等组织的出现更能让人看到一种国家主权之
上的权力雏形。
“主权是最终和最高的政治权威,……这些法则的运作,是绝对性的。
” 这个观点在现在来说存在明显的缺陷。
曾经的绝对主权观念已经逐渐开始
弱化,如今国家主权的相对性在慢慢凸显。
拉梅乐在《世界合众国》一书中指出:只有具备两个条件,才能争取合理的世界组织:一是限制主权;二是建立国际主权。
也就是说,为了共同的利益与更好的发展,每一个国家应该让渡出部分国家
主权,然后将这些权力集中,形成一个凌驾于所有国家之上的权力,也就是拉梅
乐提及的“国际主权”。
国家主权是公民为了共同利益让渡出部分权利的集合,这
种国际主权与国家的关系,就如同国家主权与公民的关系。
而之所以提出“国际主权”,目的也就是让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有一个拘束力及强制力的权力根基,摆脱“软法”的现状。
保罗·泰勒在分析联合国职能在冷战前后的变化时认为,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存在着两种对立的主权观念,一是认为主权是一个
私人世界,国际权威微乎其微;二是得到许多国家集体授权的国际性许可,联合
国可以像独立政府一样运作。
他在深入研究后总结说,国际社会关于主权的理解
逐渐偏向于第二种。
戴维·阿姆斯特朗在“全球化与社会国家”一文中,运用构建主
义的方法,提出了“社会国家”的概念,将国家比做社会行动者。
很多学者已经认
识到,世界不再像以前那样孤立封闭,国家主权也不再绝对,开始慢慢相对化。
相信这会让国际法有越来越坚实的基础,不再陷入“软法”这一尴尬境地。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2】赵理海:《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
【3】杰克·戈德史密斯、埃里克·波斯纳:《国际法的局限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奥斯汀:《法理学讲义》,1885年第五版,第I卷。
【5】李少军:《国际政治学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刘广斌,男,汉,本科,河南莘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