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调、调解

和解、协调、调解
和解、协调、调解

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之理论,我国行政诉讼应在诉讼和解、法院协调和法院调解三种制度中选择适用法院协调制度。在法院协调制度下,合意和解协议应具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效力,并且法院协调制度应采取裁定书的结案形式终结诉讼。

一、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选择。

(一)诉讼和解、协调、调解。

1、诉讼和解、协调、调解的概念之厘清。

(1)诉讼和解。和解按争议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以分为“非诉讼和解”和“诉讼和解”。“非诉讼和解”就是指争议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争议的当事人各方即“合意和解”。“非诉讼和解”只有定纷止争之功能而没有终结诉讼之效力。“诉讼和解”是指争议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且在诉讼程序还没有终结前,争议的当事人各方“合意和解”。“诉讼和解”既有定纷止争之功能,又有终结诉讼之效力。“非诉讼和解”与“诉讼和解”其“合意和解”协议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和强制,并且也没有任何第三人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只不过诉讼和解协议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和确认后记入笔录,或依协议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1]

(2)协调。协调,按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的观点有两个意思:一是配合适当;二是使配合的适当。[2]可见,协调必须有第三方的介入和努力。法院协调,应该是指在当事人诉讼的“合意和解”过程中,法院或法官主动参与,并通过自身的工作,引导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协议。法院协调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又是法院“准审判职能”[3]的体现。针对当事人来说,“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仍然是基于当事人的平等自愿协商为基础,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自由处分,以解决纷争终止诉讼。对法院来说则是“准审判职能”的体现。法院或法官的工作,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条件,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主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合意和解”协议。因此,在诉讼协调“合意和解”过程中,法院或法官虽然积极参与,但只能起“引导”作用,“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仍然是基于当事人各方的自主自愿,而且法院或法官一般也不能拟定“合意和解”协议后再去做协调工作。

(3)调解。法院调解是法院作为第三人,通过法院或法官自身的努力,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实或事项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和解”协议,以解决纷争终止诉讼。[4]“法院调解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又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表现。”[5]针对当事人来说,“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仍

然是基于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为前提,并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以解决纷争终止诉讼。针对法院来说,促使当事人“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以解决纷争终止诉讼是其审判权行使的体现。法院在“合意和解”过程中,应积极参与,行使调解的审判职能,既析法明理,又努力促使当事人“合意和解”协议的达成,甚至可以拟定调解协议后去做调解工作。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过程中,法院不仅起到“引导”作用,而且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2、诉讼和解、协调、调解三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诉讼和解、协调、调解是三种具有较多共同点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一,三者的制度基础相同。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并且都是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第二,“合意和解”协议的效力都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和确认。第三,三者都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功能。

但是诉讼和解、协调、调解毕竟是三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一,三者的立法理念迥异。诉讼和解立法的出发点在于当事人方面,从当事人自主自律达成合意的角度说明问题,而法官的职权活动无论多么积极都被视为合意的外因,当事人是立法设计的核心。而法院协调与法院调解立法的出发点包括两个方面,既强调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又强调法院的职权行为。只不过在职权行为的体现上法院协调要弱于法院调解。但是在当事人的“合意和解”过程中,法院都必须充当积极主动的角色,强调自己的职权作用。制度的设计一般较注重围绕着如何有利于法院的协调或调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为核心而设计。第二,法官在三者中所起的作用有差异。诉讼和解,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法院协调,强调法官应主动介入,但只起“引导”作用。法院调解,不仅强调法官应主动介入,而且应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行政诉讼法院协调制度下“合意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合意和解”协议的性质。

针对民事诉讼,“合意和解”协议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私法契约”。“合意和解”协议虽然都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和确认后才能赋予法律效力,但是最核心的基础还是当事人“合意”的自治,是当事人自决解决纠纷而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第二种观点是“替代性裁判文书”。因为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诉讼活动的结果,而且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后具有与裁判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种观点是“混合说”。“合意和解”协议,既具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书”的性质。针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民事协议”。针对人民法院来说,则是一种行使审判权的体现。[9]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诉讼中的合意和解”毕竟不同于“诉讼外的

合意和解”,“诉讼外的合意和解”也就是“非诉讼合意和解”,因纠纷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完全是当事人“私权自治”的体现,而且也没有得到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监督,可以说是一种“民事契约”。但是“诉讼中的合意和解”不仅仅是“私权自治”,而且要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审核,并且“合意和解”的过程也往往体现着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过程。因此,“诉讼中的合意和解”应该既是一种“民事契约”,又是一种“替代性裁判文书”。借鉴民事诉讼“合意和解”的理论,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院协调制度下“合意和解”协议,既是一种“公法契约”,又是一种“替代性裁判文书”。“公法契约”,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合意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包含着行政权的职能在里面,体现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管理功能,它因而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公法契约”。而“替代性裁判文书”则和民事诉讼的法理一样。“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合意行为,调解协议或文书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10]

(二)“合意和解”协议的效力

1、定纷止争。“合意和解”协议应具有定纷止争的效力,这也是“合意和解”协议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并且这也是不难理解的。

2、终止诉讼。由于纷争已进入诉讼程序,有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在运作。因此,“诉讼中的合意和解”协议也必须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当然,这种功能的发挥必须经过司法权对“合意和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核和确认。

三、结案方式。

关于法院协调制度下,行政诉讼案件“合意和解”的结案方式有多种观点:

一是“调解书”形式结案。该观点又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诉讼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确定调解结案为与裁判并列的法定结案方式之一,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行政诉讼结案的另类,行政诉讼中应当还其应有的地位。根据法官主持下的和解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然后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调解书’简短反映诉讼过程和案件基本事实,既体现了对法官劳动的尊重,亦能反映基本的法理,便于总结行政审判经验。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11]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调解制度。法院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结合由被告行政机关认可后的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据非诉讼执行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的

审查原则,出具调解书中予以确认”。[12]

国外立法也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将“和解协议”做成“合意判决”的模式。英国和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均把诉讼上和解看作私法行为,因此仅和解本身并不当然发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当事人要让其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必须申请法院按其协议内容作出“合意判决”。[15]另一种是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即生效力的模式。较为典型的是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和解是当事人的协议,只能记录在诉讼记录上。”但由于其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所以应受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按照《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796.1,和解虽非裁判,但具有强制执行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应将当事人和解记入笔录;第203条规定,和解一记入笔录,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

论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兼谈古代调解制度对构建当今的大调解机制的借鉴意义

论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并谈一谈古代调解制度对构建当今的大调解机制有何借鉴意义? 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本文从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发展开始,逐步分析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通过对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基本评价,来借鉴古代调解制度的经验,使古为今用。;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由第三方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通过说理、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境界就是和谐,强调人与人之间以和为贵,以忍为上。建立在此社会观念基础上的中国古代社会,调解被广泛地采用,尤其是在基层乡土社会里,它几乎成为解决一般纠纷的主要手段。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发展按照历史的演变可以划分为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和成熟阶段。 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首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请求验问。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汉代司法调解的方式比较灵活,一般都按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措施。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理想社会应是“无讼”;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在明初,还在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调解时可用竹蓖责打当事人,调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诉。到了明中后期,统治者又在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约讲、约史各一人,设立“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一般由约正、约副主持,约史记录,如果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以起诉至官府。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又称民间调解,其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族内纠纷本般先由族长或乡邻调解,不得轻易告官。诉讼内调解是在州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纠纷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调解,将调解息讼作为州县官“消弭讼端”的政绩,所以清代地方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可谓不遗力。清代州县官的调解,以儒家伦理道德、民间习俗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晓以切身利害关系

调解和解协议书模板标准版4篇

调解和解协议书模板标准版4篇 Standard version of mediation agreement template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调解和解协议书模板标准版4篇 前言:协议书是社会生活中协作的双方或数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双方或数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书面材料。协议书是契约文书的一种,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为了解决或预防纠纷,或确立某种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共同利益、愿望,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后,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记录性应用文。本文档根据协议书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调解和解协议书模板 2、篇章2:调解和解协议书范文 3、篇章3:调解和解协议书例文(2021版) 4、篇章4:调解和解协议书文档(规范版) 篇章1:调解和解协议书模板 当事人双方姓名、性别、年龄、单位或住址, 申请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现住××市××区××镇××村× 组。职业:××××××。

被申请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现住××区××镇××村×组。职业:××××。 纠纷简要情况:200××年××月××日晚××时左右,××××××××××××××××××,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余元。双方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 2)××一次性补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合计××××元; 3)××与××即日起终止一切关系,以后如有其他后果皆于双方无关。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本协议签定之时,由××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现金××××元。 在20××年××月××日前,由××为××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消费纠纷和解制度

消费纠纷和解制度 为及时化解消费纠纷,营造放心消费环境,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购买消费品(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履行合同协议时产生的矛盾与分歧(争议)。 第二条消费纠纷和解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面对面解决消费争议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消费纠纷和解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放心消费环境、构建和谐社会。 第五条消费纠纷的范围: 1、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等与所标示的不符,质量存在瑕疵,供货数量与购买数量不符,商品重量短缺,而与经营者产生的纠纷。 2、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价格和服务质量存在问题,而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的纠纷。 3、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对合同或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产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4、其它因消费行为而产生的纠纷。

第六条消费纠纷和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消费纠纷和解,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2、合法性原则。消费纠纷和解,建立在双方查明事实,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保障经营者的利益。 3、行政不干预原则。消费纠纷和解,建立在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行政部门不予干预。 第七条消费纠纷和解的内容: 1、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在政策及法律法规的理解与执行上达成和解性意愿。 2、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在对商品维修、更换和退货上达成的和解性意愿。 3、经营者和消费者就经济损失的赔偿上,达成和解性意愿。 第八条消费纠纷和解的组织实施 1、和解人员。客服员为专职的投诉受理、和解员,实行A、B双岗。(针对设有客服部的大型商场、超市、市场)和解人员。业务经理或办公室人员为专职或兼职投诉受理、和解员,实行A、B双岗。(针对不设立客服部的单位)

[综治信访]以“案清事明”促“案结事了”

[综治信访]以“案清事明”促“案结事了”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中央领导同志对信访工作多次作出指示批示,要求我们更加注重在法律和政策层面解决问题,更加注重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切实提高信访工作公信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批示精神,厘清信访工作职能定位,更加依法规范地履行信访工作职责,2013年底,XX市明确提出把“案清事明”作为信访工作的基本要求,进一步提升信访工作协调、督办两大职能的内涵,使信访工作在客观事实清的基础上做到协调督办明。实践证明,“案清事明”是深入贯彻落实,推进法治信访的应有之义,符合对信访工作职责和义务的规定,有利于规范信访部门自身行为;是提升信访工作管理水平,推进信访信息化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形成一整套精准、完备的信访大数据,为信访部门分析研判、综合归纳、工作建议、辅助决策等提供依据,进一步提升信访工作的质量;是充分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有效树立工作权威的重要抓手,有利于提高信访事项转办、交办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压实有权处理机关的责任,推动群众合理诉求及时就地解决。 “案清事明”,看似简单,做到不易,它是一个系统概念。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只有把案情弄清了,才能明办理;只有把问题搞清了,才能明事理;只有把症结找准了,才能明责任;只有把方案定准了,才能明解决。一句话,只有真正做到“案清事明”,才能最终实现“案结事了”。具体来讲,以“案清事明”促“案结事了”需做到: 一、基本情况清,工作基础明 信访人的基本情况是信访事项的基本构成要素,一定情况下还是化解信访矛盾的“密钥”。不论是从提高信访事项的管理精细化水平来说,还是从有助于化解信访矛盾来说,弄清楚信访人的基本情况是十分必要且非常重要的。信访渠道的不断畅通和通讯技术手段的不断进步,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之间的充分沟通创造了条件,为“基本情况清”奠定了坚实基础。在办信、接访、接听电话的第一道关口,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尽可能地多了解掌握信访人身份、受教育程度、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生活水平、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因人制宜,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工作策略和方法,可以为疏导情绪、化解矛盾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主要诉求清,有理无理明 诉求是信访人的目的和主张,是信访事项的核心,也是信访事项定性的依据。第四章对信访工作机构分类处理不同性质的信访事项有明确的规定。年初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也强调,要改革信访工作制度,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

调解在行政诉讼中选择性适用发展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选择性适用 贺松玉调解,是世界上多数国家解决纠纷的重要制度。在我国,调解制度素有“经验”之誉。人民法院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历来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历来调解均被特指为民事诉讼调解。在刑事诉讼方面,除《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米外,其他刑事案件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方面,《行诉法》第50条明确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然而,纵观《行诉法》颁布施行16年来的实践和调解制度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提出,行政审判拒绝调解似乎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调解的疆界在行政诉讼领域拓展,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并撰文就此问题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调解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 调解的适用问题在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前就曾出现过争执。主要是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调解仍然适用于行政诉讼。理由是:(1)它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适合我国实际。(2)我国长期民行不分相交叉,存在一定的联系和相同之处。(3)行政争议属于人民部矛盾,通过法院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之处从而使纠纷早日解决。(4)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一定围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调解的基础。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理由是:(1)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并确认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是否合确,不同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

题。(2)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任意放弃权利或相互免除义务,否则会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3)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性或任意裁量权。(4)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调解难以做到公正。(5)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么损害公共利益,要么使行政行为处于或不适当的状态。(6)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使当事人认识到错误从而改变自己的行为,但不是自己实体权利或职权的处分。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鉴于适用调解可能存在一些弊端,因此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有选择的适用为宜。但无论如何完全排除调解的适用显然有些偏激而不现实。(l)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裁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必须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从而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启动,形式上法院裁判的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但实质上是在确认权利与义务存在的法律状态。(2)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仅越来越多这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趋势,这就决定了在合理的围考虑到合适的社会成本的条件下行政主体有对自己的权力(利)作出让步和妥协的余地。(3)行政诉讼的调解当然要通过法律给予明确的定义,并非适用调解意味着可以随意适用自由裁量权,而要有一定的标准和条件。(4)在进入行政诉讼以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第三种力量,完全可以依据法律平等地进行调解,至于现在法院在人事财物上依赖于行政机关这完全可以在体制上进行改革。(5)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立法机关,但最终来讲还是来自人民的赋予,所谓人权原则。我国宪法早已明确;中华人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当然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行政行为的适当与否最终还是要以人民的利益为依归。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便是最好的证明和依据。具体行政行为只针对局部的相对人,就整体与局部而言显然后者的利益得失敏感度更强,既然允许个体私权利可以处分,为何整利益反而动弹不得!(6)人民法院进行法制宣传从而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并非是否定调解适用的理由、方法可以并存。 一直以来学术界和司法界认为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使一方当事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如果是原告人认识错误,就要由原告主动撤诉;如果是被告人认识错误,就要由被告人主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取得原告人谅解,再由原告人撤诉。”但是事实却绝非如此简单,“司法实践中,撤诉往往被扭曲,撤诉率

____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要求确认和解协议的) - 法律文书

____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要求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文书 ()____民___字第___号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同。) 本院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_________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依法由审判员___________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进行审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简要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写明协议的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_日 (院印)______________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_ 附: 1.本样式供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时使用。 2.“协议内容”,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争讼的协议条款。“诉讼费用的负担”,如果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可以作为调解协议的最后一项内容予以写明;如果诉讼费用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应当在协议内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 3.民事调解书经书记员核对无异后,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

消费者投诉处理管理规定

总则 目的:为规范售后服务工作,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不断提高和完善公司的产品质量,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定义: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我公司产品过程中因服务态度恶劣,或者购买产品后因使用公司产品出现各种异常情况而进行的投诉及信息反馈。 管理部门:营销中心负责消费者投诉的管理,市场管理部负责消费者投诉的具体处理。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管理部。 管理原则 尊重消费者选择解决途径的协商和解原则。 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合法、合情、合理、平等自愿的公平友好原则。 兼顾公司利益的原则。 投诉分类 根据投诉内容,消费者投诉分为服务质量投诉、产品质量投诉及消费者过敏投诉三类。 服务质量投诉:消费者购买产品过程中,因服务态度恶劣等情况而发生的投诉,由市场管理部负责处理。 消费者过敏投诉:消费者使用产品后,出现皮肤不良反应等情况而发生的投诉,由市场管理部具体处理,营销中心进行指导。对于已投诉至消费者协会或上诉到法院的重大投诉事件,由营销中心牵头知会法律事务部,并由法律事务部提供司法指导。 产品质量投诉: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在保质期限内出现产品变质、包装破损或内容物异常等情况而发生的投诉,由市场管理部具体处理,营销中心负责提请技术管理中心给予技术支持和解答。 投诉处理 服务质量投诉 所受理的服务质量投诉,如与经销商、零售商有关的,市场负责人应及时进行协调和沟通,妥善处理,必要时由市场管理部负责落实。 所受理的服务质量投诉,如与市场业务人员、美容护肤顾问、临时促销人员等我司人员有关的,受理投诉的人员应立即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并妥善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将具体情况通报市场管理部销售科,销售科对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经理批准后,由人力资源科负责处理。 消费者过敏投诉 至公司总部的投诉 公司总部接到投诉后,及时了解消费者意图,进行适当解释,并将有关信息整理,以书面函件形式反馈市场管理部。 市场管理部收到相关函件后,立即安排当地市场负责人进行沟通,寻求妥善解决办法,回复市场管理部,经市场管理部总经理审批同意后,落实处理办法。 至专柜/货架柜的投诉

如何构建和谐社会-调解促和谐

如何构建和谐社会:调解 促和谐 家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南山社区的老李和老孙,原本是关系不错的同事和多年上下楼的邻居,不久前却因厕所漏水问题打起了官司,关系一度剑拔弩张。案件起诉到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及时与南山社区调解组织取得联系,3次到现场勘察,反复调解,最终,两家重归于好,达成协议,共同出资解决了厕所漏水问题。 这次成功调解的案例,只是我国构筑“大调解”格局的一个缩影。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已经在全国落地生根,让大量的社会矛盾化解于无形。 作为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党和国家十分重视调解工作。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引导群众把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的主要选择,已经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共识。 各地“大调解”机制建立后,调解中心成了联系群众的“桥梁”、体现政府形象的“窗口”和反映社情民意的“直通车”。 河北省石家庄市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纳入同一平台,在各乡镇设立“大调解中心”。全市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万余个,25万人民调解员活跃在城乡。与此同时,行政调解以乡镇职能部门为载体,司法调解以巡回调解法庭的形式,走近老百姓。三种调解协调联动,调解质量大幅提高,基本做到了矛盾纠纷“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难事不出县”。 山东海阳的“大调解”,范围更广,形式更新。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教体局、市卫生局、市妇联几大部门

中国的调解制度

中国的调解制度 (一)调解制度的概念和分类1、调解制度的概念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2、调解制度的种类 中国当代的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权的调解制度,它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的有以下四种: (1)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 (2)法院调解。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 (3)行政调解。它分为两种: 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 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些都是诉讼外调解。 (4)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这也是诉讼外调解。

(二)人民调解制度 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和任务、原则 (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工作委员会,其专门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2)人民调解的任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3)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 Ⅰ、合理合法原则 Ⅱ、自愿平等原则 Ⅲ、尊重诉权原则 2、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1)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宪法和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

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模板

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模板 第一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模板 甲方:乙方: 事故经过: 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时许,____驾驶黑____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在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依兰桥处时因超载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导致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被害人____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第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宪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____无过错行为。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先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整,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余款_____万元由甲方在5年内还清,每年支付乙方_____元,于每年的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代理人。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甲方在未全部清偿上述款项前,不得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否则乙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5、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

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第二篇:人民调解协议书模板 甲方:邹××,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兰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兰州市××路××号 乙方:兰州××大酒楼,地址兰州市××路××号。 负责人:张××,该酒楼经理。 丙方:兰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二00七年×月××日凌晨,兰州××酒楼雇员肖××、曾××、王××、曹××与人斗殴误将在酒楼就餐的邹××打伤,造成邹××右眼永久性失明。

消费纠纷行政调解现状分析

消费纠纷行政调解现状分析 [提要]本文介绍了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行政调解制度】消费纠纷行政调解现状分析 1、现存消费纠纷化解方式:和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源于消费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目前,我国针对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是当事人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机关调解,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纠纷调解,是指由消费争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为促使争议的解决,对消费纠纷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劝说和协调活动。消费纠纷调解是消费者维权最简单也是最愿意的首选,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在遭遇消费纠纷,与经营者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一般首先会选择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解决争议。 消费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目前其参与的主体主要是消费者当事人,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2、现存消费纠纷行政调解的优势:快捷、低廉、意思自治 消费行政调解以其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纠纷调解制度确实是一种非常实用的争端处理方式。 (1)快捷:相比于法院诉讼,行政调解不需要烦琐及冗长的立案、审理、执行程序,时间短,即时性也很强,无论是达成协议还是达不成协议而转到诉讼程序,都比诉讼效率高。 (2)、低廉:相比于法院的诉讼程序,行政调解作为政府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行政调解目前基本是免费,不需要像法院诉讼一样交纳诉讼费用,一般也不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当事人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公检法司大协作 案结事了促和谐

第4期 编者按:近年来,法律援助得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备受群众关注。公检法大协作的逐步形成,缓解了法律援助孤立的一面,通过以下案例,显现了司法部门大协作的巨大成效。 法律援助案件之和谐篇1: 公检法司大协作案结事了促和谐 近日,英山县一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英山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法律援助中心联手协作下,通过庭前调解,受害人终获民事赔偿14万元,案件圆满终结,促进了社会和谐。 【基本案情】2007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以在城关拉板车为生的进城农民工刘某早早来到菜市场口等候生意,由于菜市场口人流拥挤嘈杂,板车挡住了一社会青年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双方由此发生了口角争执。王某误以为刘某出言不逊辱骂了他,便下车殴打,致刘某重伤倒地,后见事情闹大,王某即投案自首,并负责了前期5万元的医疗费用,但对于后期医疗费用和赔偿额双方争议较大,且王某己批捕入监,其妻子带着不足三岁的小孩寄居他家,一时无力筹措资金,两个家庭都陷入贫困之中。 【承办经过】 2008年元月16日,刘某女儿找到了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中心即派员上门核实情况,了解到受害人刘某的家庭极度贫困:上有八旬老母,妻子体弱多病,女儿正在校就读,且刘某是家庭唯一的男劳力,常年靠进城务工维持生计,现正卧床待治。中心将情况向局里作了汇报后,引起了局长

李长啸同志高度重视,当即指示:由法律援助中心诉前介入,确保受害人民事赔偿兑现!并指派分管法律援助的局领导胡时勇督办该案。 中心正式受理该案后,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刘某作出了司法鉴定(二级伤残),到侦查机关复印了该案主要材料,并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王某,但王某声称:既然坐了牢,钱一分没有。针对该案的特殊情况,为确保受害人急需的赔偿不因判决而落空,中心经集体研究,决定对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实行“三步调”:一是与警方联调;二是与公诉机关协调;三是在庭审中共调,最大限度确保赔偿到位,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该方案得到了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还多次协同中心工作人员到看守所做被告人王某工作,并促成王某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见面沟通,达成了初步谅解意见;案件移送到公诉机关后,中心工作人员又主动与公诉人进行直接沟通,要求公诉人做被告人及其亲属法律释明工作,以赔偿换取宽大处理;案件移送法院后,中心工作人员再次与主审法官进一步交换意见,在巩固前期调解的基础上,多次促谈,终于在刑事判决前使双方达成了正式协议:一、二00八年四月十二日前,由被告人王某委托的亲属筹措14万元赔偿金;二、受害人在足额收到赔偿金后,即对民事赔偿部分撤诉。 【承办效果】该《协议》在中心工作人员的多方努力下,终于得以促成并全部当庭履行,被告人王某亦得到从轻判决。受害人刘某及其亲属有感于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三个多月的艰辛努力和无私援助,让其女儿送来了现金红包表示感谢。局长李长啸同志获悉后,即安排局纪检组带领中心工作人员上门回访,返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我国行政诉讼实务中的“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因社会经济结构、法治环境等因素变化而显现出一些不足,如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司法机关只能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规定,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循环诉讼”和“缠讼”现象,不仅不利于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行政主体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严格依法行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浪潮中,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迅速膨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倡和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行政诉讼中撤诉大致有三种情况:(1)原告起诉后,主动申请撤诉;(2)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3)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视为申请撤诉, 即推定撤诉。 近年来撤诉率居高不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的有32146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1]而这些撤诉的案件,绝大部分是通过法院的“协调”,在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告允诺给予原告某种利益后,法院动员原告撤诉的,其实质是通过法院的调解平息纠纷,在这种意义上,撤诉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异化为事实上的调解。这种以解决纠纷、追求秩序为目的的被异化的撤诉制度,容易忽视公众的权利救济,忽略法律上的正确解决方法,被异化的、贫困化的合意难以为纠纷解决提供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强化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感,加剧双方对抗,恶化双方关系。作为事实上的调解,撤诉制度的不足表明我国目前不适合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域外相似制度的规定 “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瞩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2]域外的调解专员制度与和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相似,但适用原因、适用范围等方面与我国不同。考察域外相关制度的规定,可以为研究我国调解制度提供参考。 (一)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 法国设有调解专员制度, 调解专员有调查权、调停权、建议权、报告权、命令权、追诉权和促进行政改革权,受理当事人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团体行政机关、公务法人机关以及负有执行公务任务的私人机构的各种申诉案件,同时,行政机关拒绝执行已确定的法院判决,调解专员有权发出执行命令。调解专员如果认为申诉无理由,应拒绝提出建议;如果认为申诉有理由,调解专员一般会说服行政机关修改原来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拒绝修改,调解专员也只能在政府公报上将其公开发表,不具有执行力。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调解专员不能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也不能动摇法院判决的效力。[3]可见, 调解专员制度是针对违法和不良的行政管理活动而设立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它并不是行政诉讼调解,同时,它也不能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不能动摇法院判决的效力,所以可以说,法国并没有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 (二)台湾的和解制度 不同的是台湾地区以立法形式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而且其规定比较详尽。“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实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院,亦同。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都有处分权和不违反公益时,才可以进行和解。事实上,台湾行政诉讼实务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较低。据统计,台湾2005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9205件有207件以和解结案,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094件有1件以和解结案;2006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8911件有210件以和解结案,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293件有1件以和解结案。[4]导致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有限适用的原因主要是行政机关必须受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以及受预算、决算监督等机制的牵制,“使行政机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能自行退让,并接受人民退让的空间有限”。[5]此外,台湾的和解制度建立在完备的行政程序法基础上,严格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这种实体上合法性的“软化”保持在合理的差别内。有限的适用范围与严格的适用程序可以消解调解制度的不利影响,以保证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符合立法者的期待。 (三)对我国增设调解制度的启示 在域外,调解被当作是对僵硬、昂贵和耗时的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的原因和理由主要是法院裁判冗长、昂贵、繁琐,这些原因在我国并不突出。我国确立调解制度主要是为了妥善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缓和社会矛盾。域外的和解制度对我国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只具有参考价值,并不能为我国提供直接的经验。因此,如果我国行政诉讼中要增设调解制度,仍须具体考虑我国的法治基础与法治发达程度、公众的法律意识、公民权利的保护、权力制衡机制的实现等具体因素,而非直接照搬域外经验。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分析 李艳玲 山西大学法学院 摘要 《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而其规定除赔偿诉讼外均禁止适用调解。为解决行政争议,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立与紧张关系,有些学者主张从立法上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但是调解制度本身追求解决纠纷,有时甚至以牺牲法律原则为代价。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无论从适用背景、范围、程序还是整个理念、发展历程都与域外相类似的和解制度不同,在我国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会弱化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降低司法权威,而且还会破坏权力制衡机制,不利于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我国当前不适宜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调解 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2—0083—02 ORIENTAL ENTERPRISE CULTURE /83 /

有关调解和解协议书模板汇编8篇

有关调解和解协议书模板汇编8篇调解和解协议书篇1 甲方:刘A,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MM市DD区FF镇YY村94号。 乙方:许B,男,汉族,1957年10月13号出生,住MM市HH县JJ镇CC村35号。 甲乙双方就甲方受伤一事,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友好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20xx年12月3日在工地因受伤遭受的损失,经双方核算,共计70000元(柒万元整),该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 二、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70000元,其中20xx年1月10日付款20000元,20xx年2月28付款x元,20xx年3月28日付款x元,20xx年4月28日付款10000元。 三、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不得再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得再找乙方提出赔偿。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按捺手印后即生效,双方不得反悔。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调解和解协议书篇2 甲方:陈士祥,身份证号: 乙方:李东,身份证号: 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乙方就20xx年5月30日晚,甲方等人砸毁乙方别克轿车一辆,致乙方经济受损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等人一次性包赔乙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 二、甲方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三、甲方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甲方等人的法律责任。 四、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五、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

怎样做好消费纠纷的调解工作

怎样做好消费纠纷的调解工作 消费纠纷的调解工作是消协人员的基础工作,要把这项工作做好,首先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调解工作规程,把握调解的技巧,做到依法、公平、公正的调解纠纷。 所谓依法,就是要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办事。我们现在可依的法规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还有七项《三包规定》(1、《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3、《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4、《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5、《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6、《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7、《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 在办理程序方面有中消协《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导则》(试行)。 辅助消费纠纷调解的法律法规有:《合同法》、《民法》、《担保法》、《商标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等,还有司法解释,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在受理消费者投诉时要按以下要求办理: 1.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消费者投诉为: (1)当地消协辖区内的消费投诉。 (2)上级消费者协会转办的投诉。

(3)县消费者协会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投诉。 2.投诉书要体现以下内容: (1)投诉方及被投诉方的姓名、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2)损害事实、过程及与经营者交涉的情况。 (3)与投诉有关的证据。 (4)明确、具体的维权主张。 3.投诉不予受理的9种情况: (1)没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2)经营者之间的争议。 (3)经营者事前已向消费者真实地说明商品存在瑕疵等情况。 (4)争议各方已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并履行,且无新理由和相关依据的。 (5)因投资、再生产等需要引发的争议。 (6)消费者提供不出任何必要证据的。 (7)法院、有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已受理、处理的。 (8)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规定应由指定部门处理的。 (9)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的其他情况。 所谓公平、公正,就是要求调解人员在处理纠纷时要出以公心,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调解。这也是处理消费纠纷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不能偏听偏信,不能搞“人情调解”,帮一方压倒另一方,更不能先入为主,在未调查清楚之前就认定谁有过错和责任,接到投诉后不仅要到现场查看,还要充分调查、提取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包括相关证人提供的证据,要对消费争议的事实与焦点做一个充分的了解和掌握,为进一步调解做好准备。 在调解消费纠纷这方面浙江省杭州市工商局拱墅分局认真总结近几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经验与做法,将消费纠纷调解归纳

浅析我国传统调解制度

调解的雏形出现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之间的争端由部族首领按照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到了奴隶社会,调解在性质和内容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并具有了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的划分。比如周代专门设有“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的“调人”之职。进入封建社会后,统治阶级为了推行礼治和道德教化,更加注重发挥调解的息事省讼功能。《汉书.百官卿表》“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啬夫主要职责就是调解争讼。唐代乡里讼事,则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到了宋代,调解制度正式得到法律确认并被引入司法程序。综合传统调解制度的演变过程,主要总结为三种调解类型,分别是民间调解、官批民调和官府诉讼调解。 所谓民间调解,它指的是采取协商、说服教育的方式,解决一定范围内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社会基层管理方式。包括邻里调解和宗教调解。邻里调解是指是指纠纷发生以后,由至亲好友、乡里邻居、当地有名望的、有威望的人等出面劝说、讲和的方式来调解。而宗教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 族长依照家法、族规、村约所进行的调解和决断。 所谓官批民调,也称半官半民调解,是指官府接到诉状后认为,情节轻微或事关亲族伦理关系及当地风俗习惯,不便公开传讯,将诉状交与由政府部门所认定的相关人员进行解决的一种调解制度,是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与民间调解存在相似之处,但最大也是根本的区别是,此种类型的调解是属于官府批准下由专人解决纠纷。 所谓官府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和诉讼内调解,是指对大多数的财产纠纷、家庭继承等民事案件或个别的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由官府来主持调解。在各种方式中,官方调解最具有权威性,但是由于程序相对复杂,且耗费时间过长,最重要的是当时社会习俗中认为上官府打官司是一件丑事,甚至有不祥之兆之说,由此导致当事人普遍不会选择此类调解。二、传统调解制度的特征 对“和谐”‘大同’和“和合文化”思想的理想有着高度追求的传统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古代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对民间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作用。春秋时期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就提倡调解,他在鲁国任司寇时就宣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具有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基本特征的传统调解制度有着自己独有、鲜明的特点。 1、传统调解制度具有乡土性。调解所处理的案件都是民间户、婚、田士、斗殴、相争等小事,即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这些小事俗称“细故”。古人在追求无讼理想、以和为贵目标的指引下采取多种形式来减少诉讼、消除社会矛盾,同时也注意到了传统的调解制度并非是万能钥匙,因此它不适合严重的“狱案”,此种重大的刑事案件若仍运用传统的调解制度显然是不合适的,若仍僵硬的套用传统调解的文化,对其进行调和,只会进一步的削弱法制“惩恶扬善”的威力。 2、传统调解制度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法律、民间社会规范(习惯、惯例等)、社会常识、公共道德标准、社区标准、文化传统、宗教和民族因素以及情势变更因素都能成为调解制度的依据。其能成为依据有如下几个原因:1、封建国家是由部落发展而成,宗法家族观念逐渐演变为习惯法得以延续,甚至超越了成文法,成为了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调解制度的根据之一有稳实的根基;2、引礼入法,礼法结合。以人为本是中国古代法制最核心的传统,所以将礼法纳入到调解,有其合理之处。 3、传统调解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是出于自愿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要接受“调人”的调解。传统社会的村落、庄园、行会、宗族、家族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属于社区治理机制,其中一些甚至是强制性的和专属性的,其强制性的制度与其所处的社会文化不无关系。为此,在古代社会官职中有“调人”一职,担负起“乡亭小官”的职责,主要掌管民间怨仇,且强制性的规定了因过失杀伤人或鸟兽者,须集众调解。民间纠纷争吵,令以调解,调解不成,听候处理,不准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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