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运价及设立燃气附加费的通知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运价及设立燃气附加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沈发改发〔2019〕129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运价及设立燃气附加费的通知沈发改发〔2019〕129号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进一步深化出租汽车运价改革,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市区出租汽车运价进行调整,同时设立燃气附加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出租汽车运价起步价为9元/3公里,里程运价为1元/500米。
夜间时段(22:00-次日6:00)和夏季开启空调,起步价为10元/3公里,里程运价为1元/455米;如果乘客要求不开空调,则不得执行开空调时运价。
返空费实行阶梯式收费。
15公里以上至20公里,加收30%里程运价;20公里以上,加收50%里程运价。
二、出租汽车计时收费当时速低于12公里时,按运距计价不变,与计时收费并计。
平峰时段累计每3分钟收费1元;高峰时段(早7:00-9:00,晚4:30-6:30),累计每2分钟收费1元。
三、设立燃气附加费以车用压缩天然气(CNG)市场价格4.4元/立方米为基期价格,联动系数为1.1元/立方米。
当市场价格达到5.5元/立方米(含)以上并持续30天时(下同),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后印发通知,收取燃气附加费1元;达到6.6元/立方米(含)以上时,收取燃气附加费2元;以此类推。
加收燃气附加费后,当市场价格回落至上述标准以下持续30天时,相应降低燃气附加费,直至取消。
四、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出租汽车运价调整后,交通部门将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要增强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服务的服务意识,不得因运价调整而提高管理费标准,增加从业人员负担。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经营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整洁、舒适。
第四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遵守服务规范,提供文明、礼貌、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不得擅自涨价或者拒载。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车辆和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者超速行驶。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共交通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营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及相应的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组成的交通服务体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线路、营运、设施、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沈阳市公共交通指挥调度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规划、城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公共交通为公益性事业,其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经济、安全、便捷、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章线路管理第七条公共交通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协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设施;(三)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营。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二)故意绕道行驶;(三)索取高于公示标准的车费;(四)违反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四章车辆与驾驶员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保障乘客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沈阳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101号
![沈阳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101号](https://img.taocdn.com/s3/m/a783c9f6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e9.png)
沈阳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沈阳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101号1988年10月27日)第一条为加强小公共汽车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发展小公共汽车营运,应实行平等招标,多家经营,统一进站,统一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对小公共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其职责是:(一)对全市小公共汽车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发展,制定小公共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开业、歇业或停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证件。
(三)处理乘客的投诉。
(四)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运价、票据和安全等管理工作。
(六)按经营线路等级征收“经营调节管理费”。
(七)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或违反本规定者进行表彰或处罚。
第五条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
(二)经市交通局对申请者、资金、驾驶员、经营资格审查,领取《经营小公共汽车审批表》、投标定线后,购置车辆。
(三)向所在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保险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凭行车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保险登记、驾驶执照到市交通局领取《小公共汽车准运证》,缴纳有关费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以下简称“出租方”):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乙方(以下简称“承租方”):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以下条款,以共同遵守。
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从事城市客运服务,并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承租方提供服务的车辆。
第三条出租方应保证出租汽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技术等标准,并为承租方提供合格的出租汽车及驾驶员。
第二章:合同标的第四条出租方同意将以下车辆出租给承租方使用:车辆品牌:__________车辆型号:__________车牌号码:__________第五条承租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出租方提供的出租汽车,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
第三章:合同期限第六条本合同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七条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同意续签,应在本合同到期前30日内,签订书面续签协议。
第四章:租金及支付方式第八条承租方应按以下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1. 月租金:人民币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2. 支付周期:每__个月支付一次;3. 付款方式:银行转账。
第九条承租方应在每个支付周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将租金支付至出租方指定的以下账户:账户名称: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第五章:双方权利义务第十条出租方权利义务1. 出租方有权按照约定收取租金;2. 出租方应保证出租汽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并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修;3. 出租方应保证驾驶员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且无不良驾驶记录;4. 出租方应承担出租汽车在合同期间发生的交通责任。
出租车行业规制问题研究——以沈阳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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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沈 阳市 出租车行业规制与弊端 1 . 沈阳市出租车行业规制政策 。 沈 阳市政府对 出租车行业从 准入规制 、 价格 规制 、 总量规制 和服务质量规制 四个 方面进行规 制。 ( 1 ) 准入规 制。根据 2 0 1 1 年1 2月 1日起实施的《 沈 阳市客 运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沈阳市政府对 出租 车企业 和个体 经营者 准入要求如下 : 从事 出租汽车经营 的企业应 当具备下列条 件 :有 1 0 0个 以 上的客运 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 车辆 ;有 与经 营规模 相适应的 资金 、 经营场所 和停 车场地 ; 有相应 的管理人 员和驾驶人 员 ; 有 完善 的经营管理制度 ;使用 车辆卫 星定位监控 系统 和计 算机管 理系统 ; 其他规定 的条件 。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 经营者可 以 自主选择 出租汽 车经 营企业 实施委 托管理 ,并报市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 营实施 委托管理的具 体办法 , 由市交 通行 政主管部 门另行制定 , 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后 公布实施 。 ( 2 ) 价格规制 。自 2 0 0 6年 6月至今 , 沈 阳市 出租车的计价收 费标准经历了 3 次 重大变动 。如表 1 所示( 见下页 ) 。 2 0 1 0年 出租 车增加 了时距并计 的收费标 准 , 2 0 1 1 年 又增加 了燃油费 的收费制度 。虽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 企 业所得 税、 河道税 、 印花税 、 车船使 用税 、 城建 税等 管理税 费共计 1 7 0 0 元 。此外 , 出租 车每年还需要 缴纳交强险 、 车损 险、 三者险 、 座位 险等保险 5 0 0 0元左 右。如此算 下来 , 正规 出租 车每个 月缴 纳各 种费用近 2 2 0 0元 。沈阳市出租车从业人员要求统一着装 , 服装 价格 由沈 阳市政府直接规定 ,其价钱 由从业人 员独 自承担。因 此 ,现存 出租车行业价格规制并不能有效 帮助 改善 出租车从业 人员的收入问题 。 ( 3 ) 总量规制。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沈 阳市交通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3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遵纪守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都市出租汽车治理方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都市出租汽车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都市出租汽车治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证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都市客运交通事业的进展,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是用于都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治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同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刻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都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进展,应当与都市建设和都市经济、社会进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和谐。
出租汽车的进展规划和打算,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都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统一治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都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能够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舞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打算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治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都市出租汽车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治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治理工作能够托付客运治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治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治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治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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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8号) 颁布日期: 2011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 2011年10月19日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营期满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有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个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准运证》。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装饰; (三)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 (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设备; (八)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期限不得超过6年。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 (三)以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承包费、租赁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及明细;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九)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保持车容卫生整洁、仪表整洁、规范着装、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准驾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路线行驶; (四)不得拒载乘客或者并客以及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载客; (六)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 (七)在飞机场、车站等营业站营运时,应当在指定区域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载客营运中,不得有吸烟、吃零食等行为; (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 (十一)运送乘客夜间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城际警务工作站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十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服务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与驾驶员进行议价、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安全登记手续的; (四)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者携带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 (五)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六)乘客吸烟,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五)所驾车辆与从业登记不符营运的; (六)在机场、车站等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专用候客区内,不服从指挥、不在指定区域上下客、不按序排队承运乘客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七)未按照规定给付专用票据或者无专用票据继续营运的; (八)未按照规定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 (九)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十)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者管理人员,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对拒不接受检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车辆。车辆暂扣时间不超过7日的,免收保管费;超过7日的,当事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保管费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