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当下国情中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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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和解制度是现代行政法领域中一种重要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其在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围绕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概念、特点、实施现状、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等方面展开研究,以期为进一步优化我国行政和解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行政和解制度概述行政和解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与相关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这一制度具有自愿性、协商性、合法性和效率性等特点,是现代行政法领域中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

三、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实施现状目前,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积极采用和解方式,有效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执行困难等。

这些问题亟待解决,以进一步推动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四、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一旦出现争议,往往需要再次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执行困难问题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导致部分和解协议在达成后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三)制度完善不足问题当前,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还不够成熟,存在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流程不够规范等问题。

这导致了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难以充分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

五、完善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措施(一)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和程序。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救济机制,确保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近年来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

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旨在通过调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纠纷,达成和解,起到快速、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1、制度出现的历史背景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已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在1990年代初开始向公民诉讼制度转型的过程中,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引入了调解机制,从而形成了今天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2、调解制度的一般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协调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解决诉讼争议的一种方式。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调解制度。

即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时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2)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也可以主动调解双方纠纷。

3、调解过程的基本程序1)申请调解。

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请调解,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可以主动邀请当事人进行调解。

2)调解协议达成。

当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时,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3)调解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发挥出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1、调解协议约束力不够。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的调解协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不利于实现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2、调解机制存在形式化倾向。

在实践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较为注重调解协议的形式,而忽视了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审查。

3、过度依赖调解机制。

在行政法律领域,调解机制并不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唯一途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关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探讨

关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探讨

关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探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对法制和行政权力的监督意识日益增强,在这种背景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成为越来越多法律专家关注的焦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国家在行政诉讼制度基础上建立的,旨在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涉及行政案件的矛盾和争议,达到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和必要性。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1.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现代社会,人们之间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就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出现可以使当事人更加和谐地解决争议,减少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调解能够化解纠纷,减少诉讼的数量,提高诉讼的效率。

2.提升法治意识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受到足够的法律知识教育,能够更好地了解其权利和义务,提高自身的法治意识。

这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更增强了人们的法治观念,推广了法治理念,提升了全民素质。

3.提高公信力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促进司法公正、公正、公平的实现。

同时,调解也提高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程度。

这将增加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可度,使人们信赖司法机关,进一步提升社会稳定和安全。

二、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重要性1.完善现行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一些有关调解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医疗纠纷处理办法》等。

但是,在行政纠纷方面,目前还没有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范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行。

因此,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2.适应社会进步与变革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变革,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必须适应这些变化,不断完善。

如今,政府在治理上越来越侧重社会治理,注重调解,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正好满足这种需求。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在 中国 目前的法治背景下 , 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虽 已为我国理论领 域所 力的处分 。行政 机 关 只有 在法 定 职权 范 围 内撤 销 、 更 行政 行 为 才 能 变 圈引 , 专家学者书面博 览、 在 穷思顿 悟的归纳 、 总结 的同时 , 我们认识 到 : 许 有效 。 多学者最终仍 未对其 中 的一些 问题进 行 系统 的、 有条 理 的和有 深度 的论 述 。一是 实践 性的缺 乏 , 有指 出能够 具体 应 用于实践 或 增强 实务操 作 没
制执行力。
只有在法律 允许范 围内享有对权利的处分 , 即被告对权 利的处分或放 弃限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定在法定权 限范 围之 内, 只有 在法律规定 的范 围 内才 可以行使 . 严格禁 止
但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 是指反 映行政 诉讼调 解 的指 导思 想 , 穿 超越被告法定职权 的调解。虽然行政法赋予 了行政机 关 自由裁量权 。 自 贯 于行政诉讼调解活动之 中, 以规范和指导行 政诉 讼调解法律 关系主体诉 由裁量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 用 对裁量 已做 出了限制。当事人双 方的 讼行为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 的一部分 , 其原 则必然包 权 利和义务 , 行政管理法规事 先都 做 出了规定 , 当事人双 方都不 得任意 放 更 放 含于行政诉讼原则 之 中, 行政 诉讼所 遵循 的人 民法 院独 立行使 审 判权原 弃 或相 互 免 除 , 不 能 转 让 、 弃 国 家 法定 的行 政 权 。 则;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合议 、 回避 、 开审判和两 审终审原 公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性 质 定 位
( ) 限调 解 原 则 四 有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浅析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浅析

中体现在行 政程序和行政 方式 的变化上 :现代行 政程序 中出 现 了听证 、 公示等 一 系列 更为透 明的程序 ; 行政 方式上 , 出 则
是法定的 , 但履行职 责的 方式却是 多样化的 , 基于服务 的需要 和行政 目的 的实现 ,行 政主体 可以采取 各种 不同 的行政 方式
院所追 求的公平 与效率主题。 4 调解有利于达到 良好 的社会效果 , 、 保证社会稳定 。 保证 审判 的效 果 , 维护社会 稳定 , 既是社会 各界对 法院的要 求 , 也 是法院保护 自身 的需 要,调解 能够达到 当事人无反悔 、无申
的繁 简分流 , 有利于 法院资源的合理 分配 调解 可 以在原告 的
诉讼请 求之外一并解决更 多的争议 , 而不必另案处理 , 符合 法
有严格 的法律依据 ; 二 , 第 在职权范 围 内, 在与法 律及 法律 精 神没 有抵 触的前提下 , 行政主体也可 以实施行政行 为裁量性 , 也是 行政 的特征 之一。 现代行政法下 , 行政主体的 自由裁量权 主要体现在三个 方面 : 第一 , 行政方式的灵活选择。行政职 责
诉、 无上访 的结果 , 是法院的理想境界 , 也是社会稳定 的需要。 三、 行政诉讼引入调解 制度 的可行性
履行行政职责。 第二 , 补缺法律。 相对于现实生活 , 总有一 法律
定的滞 后性 , 在某些行 政领域 , 当出现“ 法律真空 ” , 政主 时 行
1 从调 解制 度的 目的和性质 看 , 、 在行政 诉讼 中适用调 解
调 解是我 国解决诉讼纠纷 的一项重 要法律制度 ,在诉 讼 中发挥着重 要作 用。行政诉讼作 为解决 行政争议 的一种诉 讼 活动 , 刑事诉讼 、 与 民事诉讼一样 , 当然 可 以适 用解决纠 纷的 普遍形式——调 解。诉讼是处理特定 社会纠纷的一种机 制, 其 目的是将争 议进 行平 息, 由法院作为 中立 的裁 判者进行裁 判 , 去化饵争议 , 平息矛盾 。在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 过程 中, 通 过双 方当事人的举 证、质 证和 人民法院的认证 以及双 方当事

浅论的行政调解

浅论的行政调解

浅论的行政调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日益增多。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或多或少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纷争,如邻里之间的矛盾、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等等。

这些争端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影响到双方的利益,甚至导致进一步恶化。

而行政调解作为一种有效化解矛盾和争端的手段,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析行政调解。

一、什么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政府机关、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团体,通过协调、调解等手段,解决双方争执纠纷的一种方式。

行政调解的主体往往是有行政职能的机构,其在调解争端的过程中,常常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因素。

二、行政调解的特点行政调解与普通的调解相比,有以下几个独特的特点:1、行政调解具有权威性。

由于行政调解的主体往往是拥有特定行政职能的机关或社会团体,因此其调解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其权威性也更加明显。

2、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广泛。

行政调解不仅适用于公共利益争端,也适用于个人、组织之间的一些纠纷,如民事、商事、劳动争议等。

3、行政调解的结果具有灵活性。

与诉讼不同的是,行政调解既可以采取协商、调解等和解方式,也可以具体到货币赔偿、行政处罚等有形的处理方式。

4、行政调解快捷高效。

相比于诉讼,行政调解的过程通常更加简便快捷,可以有效地避免纷争加剧,产生更多的矛盾和困难。

三、行政调解的作用1、维护社会稳定。

行政调解作为深化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其可以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和纷争,避免其影响到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2、保护公共利益。

行政调解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常会考虑到公共利益等因素。

调解结果可以扮演一道保护公共利益的屏障。

3、提高国家治理能力。

行政调解不仅可以让纠纷得到快速且公正地解决,同时也可以提高政府部门的服务能力和应对事件的能力。

这有助于提高国家治理水平。

四、行政调解的实践在中国,行政调解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应用。

各地的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都在不断地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

构建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几点思考

构建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几点思考大调解是指对社会矛盾、纠纷进行综合性、系统性调处的一种工作机制。

在当前社会发展中,构建一个高效、公正、便民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对于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加强整体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二、建立多元化调解组织,进行专业培训构建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建立多元化调解组织,包括村级、社区级、街道办级、市级等,在不同层级上分担调解工作压力,满足社会矛盾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

同时,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和选拔,提高其专业化水平和调解技巧,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三、实行政府引导,优化资源配置四、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社会矛盾进行统一登记、录入和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和资源调配,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

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可以快速了解调解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效,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推动法治化,提高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推动法治化,规范和完善调解程序和内容,提高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要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解释,提高公众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和理解,促进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参与调解工作。

六、加强信息公开,提高社会监督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加强信息公开,提高社会监督力度。

通过建立举报投诉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实现调解工作的透明度,增强社会对调解工作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同时,要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并解决调解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矛盾。

七、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先进经验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先进经验,学习国外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我国大调解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可以通过组织国际研讨会、派遣考察团等方式,扩大对外交流,提升我国大调解工作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构建大调解工作机制是一个长期的工作,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共同努力。

各方要积极参与和支持大调解工作,增强社会团结和和谐发展的信心和决心。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在修订我国《行政诉讼法》时增加调解制度,目前己成为司法政策的要求和学界的共识。

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应不限于单纯地论证其理论基础及可行性,而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上。

本文从调解的原则取向、适用范围、启动和阶段、运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济五个方面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构建近年来,尤其是和谐社会理念提出后,行政诉讼调解这一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通适用调解。

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从我国居高不下的行政诉讼和解撤诉率就可看出。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诉讼调解率,不仅在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 在形式上也违背了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此,我们应先行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予以探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最终为行政审判的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一、调解概述根据我国学理界对其的一般定义,所谓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

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均特指民事诉讼调解, 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刑事诉讼方面,除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更是明文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诉讼均不包括行政赔偿诉讼)。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抑或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的原则取向。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和解制度是现代行政管理中的一种重要机制,它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缓解行政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旨在全面分析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发展趋势,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和解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我国行政和解制度概述行政和解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过程中,通过与当事人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这一制度具有灵活、高效、公正等特点,是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重要创新。

三、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现状(一)制度建设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建设始于上世纪90年代,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

包括《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和解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实施情况在实践中,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积极推行行政和解制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行政和解,大量行政争议得以迅速、有效地解决,提高了行政效率,降低了行政成本。

四、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制度缺陷虽然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制度缺陷。

如:部分地区对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等规定不够明确;行政机关在和解过程中的权力滥用现象时有发生等。

(二)实践难题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如:部分当事人对行政和解的信任度不高;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杂、敏感的行政争议时,往往难以通过和解方式达成协议等。

五、完善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效力等,为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二)加强监督和管理应加强对行政机关在和解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推行行政和解制度。

(三)提高当事人信任度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当事人对行政和解的信任度。

同时,应建立公正、透明的和解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结论行政和解制度是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重要创新,对于缓解行政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推进行政调解指导方案

推进行政调解指导方案一、背景分析行政调解作为维护社会和谐、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增多,行政调解的需求日益凸显。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行政调解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如调解力度不足、调解程序不规范、调解效果不明显等。

为了更好地推进行政调解工作,我们需要制定一套全面、系统的行政调解指导方案。

二、目标定位1.构建完善的行政调解体系,确保调解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2.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升调解能力。

3.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

4.提升行政调解的社会认可度,增强调解效果。

三、具体措施1.建立行政调解人才培养机制(1)加强行政调解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2)开展行政调解人员选拔与任用工作,确保人员素质。

(3)建立行政调解人才库,实现人才共享。

2.完善行政调解制度(1)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和程序,确保调解工作依法进行。

(2)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调解过程有据可查。

(3)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衔接,提高调解效果。

3.提高行政调解的社会认可度(1)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群众了解和信任行政调解。

(2)加强与媒体合作,宣传行政调解典型案例,展示调解成果。

(3)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行政调解,形成多元化调解格局。

4.推进行政调解与基层治理相结合(1)将行政调解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发挥基层调解组织作用。

(2)加强行政调解与社区、村镇等基层组织的沟通与合作,形成联动机制。

(3)推广“互联网+行政调解”模式,提高调解工作效率。

5.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1)充实行政调解队伍,确保人员充足。

(2)优化队伍结构,提高调解能力。

(3)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确保调解队伍廉洁自律。

四、实施步骤1.调查研究阶段:对行政调解现状进行摸底调查,了解存在的问题。

2.方案制定阶段:根据调查结果,制定具体的行政调解指导方案。

3.实施阶段:按照方案要求,分阶段、分步骤推进各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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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略论当下国情中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 蔡武 随着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步伐不断加快,行政机关在处理各类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而相对大家比较熟悉的行政调解不管是从立法到司法,还是从应然到实然都存在很大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对行政调解从理论立法和实践执法进行强化,使之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我国历史上就有行政调解,而且在实际当中其运用数量和次数远远远超过了司法,只是在近代变法后,行政与司法才逐渐分离。到目前为止,对行政调解有重大突破性的全面性的研究成果尚不是很多,这也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调解法原因。就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来说,存在不全面和不完善之处,给我国法治进程带来了诸多问题,如诉讼观念的极端化、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使法院不堪重负等等。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必须重视行政调解,不断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以人为本是构建社会主义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行政调解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自主选择为基本前提的,行政调解充分肯定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价值。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纷争。只是在当事人双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时,行政机关才居间说合、帮助双方交换意见并且提供与纠纷相关的正确信息,或者在明确纠纷真正对立点的基础上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自己的主人,自愿处分权利,而不必听从行政机关的强制命令,这无疑是会在很大和度上提高当事人的权利意识。

一、行政调解的涵义 调解作为一种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中有着重要地位,许多西方国家都对此进行过借鉴。西方社会自20世纪70年代起开始兴起简称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所谓“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运动,即一般意义上的非诉讼解纠方式,提倡重视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政调解作为作为一种“东方经验”在中国源远流长,这种“东方”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力求建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间的平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具有主持调解的主体上的特定性、调解方式上的非强制性、调解形式上的准司法性以及调解协议效力上的非拘束性等特点。行政调解不仅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弘扬公民自治,更有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卓有成效地弥补了司法审判制度的不足。在行政调解中应严格遵循双方自愿合意,做到法、理、情相结合,尊重纠纷当事人诉权。

我国行政调解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当时人们之间的争端由部族首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主脑)按照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通过协商或者其他为纠纷当事方所认可的方式予以解决。而对于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使其归顺,认识错误,达到平息矛盾、排纷解争、调整好相互之间关系的目的,以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和生产秩序。可以说,这就是行政调解的最初的原始形式。奴隶社会的行政调解与原始社会相比,在性质和内容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且在官府调解(即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政府调解)之外还有民间调解(与现代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很相似)的划分。在我国周代专门设有“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的“调人”之职,这可能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设立的专职“行政调解员”了。春秋时期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也是积极提倡调解,其在做鲁国司寇时就宣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进入封建社会后,统治阶级为了推行礼治和道德教化,更加注重发挥行政调解的息事省讼功能。“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其中啬夫的主要职责就是调解争讼。唐代的乡里讼事,则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而到了宋代,行政调解制度则正式得到法律确认并被引入司法程序,当然当时的行政调解含有行政干预的成份在内,要求地方官员“当以职务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息教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行政调解被广泛用于解决当事的民事纠纷,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即“诸论诉讼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事重,并听社长以量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此后明朝的《教民榜文》和清朝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典》都有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而在中国近现代,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争取独立解放的同时,也大力推动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就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特别是自1941年起,各根据地民主政权相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和专门指示,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等,使调解工作走上了制度化与法律化轨道。

建国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加强,调解制度也走上了一条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先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据此,确立了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两种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从而最终在行政复议中也确立了行政调解制度。

所谓行政包括国家行政、社会行政和企业行政,我们在这里要论述的是国家行政,它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与该国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之间权力关系及其制度的总称,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在政治体制中拥有的职权范围和权力地位;而所谓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在第三者(即调解主持人)的主持下,通过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由此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它是排解纠纷,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重要途径,也是当前法律工作者要面对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行政调解就是通过行政主体的主导使纠纷当事方在自愿意和合法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是使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趋于平衡,达到和谐一致的一种手段和方法。纵观各种行政调解的定义可以看出,学者们一般都把行政调解的主体定位在国家行政机关,而将其他社会主体排除在外。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行政调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商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在分清是非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纠纷当事方平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等到自愿意的前提下,所进行的一种通过调而解纷的行政活动。行政调解的范围应当包括民事领域的纠纷、商事领域的纠纷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自诉案件。

二、我国当前行政调解的现状 我国尚没有现行法律对行政调解进行专门的规定,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大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行政调解的相关具体规定。

纠纷所反映的是当事人间复杂的利益对立与矛盾,而不是简单地此对彼错的问题,机械地通过“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处理结果”的方式作出裁断并不利于妥当处理纠纷和化解矛盾。正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性,许多国家在承认和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之下,大力发展诉讼外的纠纷处理机制。过去,我国的调解机制比较发达,现在仍有大量的调解,特别是行政调解机制存在。据不完全统计,当前仅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调解规定多达40余项,除个别规定某些的行政机关可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外,大部分则是以特定领域的民事纠纷为调解对象,涉及到资源权属纠纷、电信纠纷、消费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等。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一般民间纠纷的行政调解为例,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部门均在此方面负有相应的职责,而且大量普通的民间纠纷是通过行政调解得到解决的。这些纠纷主要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案情并不复杂,涉案金额一般也不高,不过数量庞大,处理妥当则可以及时化解民间矛盾,反之可能使矛盾不断激化,进而引发民事诉讼乃至治安、刑事案件甚至群体性事件。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行政调解无论从其宗旨还是形式上都是以人为本观念的最直接的反映,它是一种混合了情、理、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它不同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其存在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促进行政管理现代化,同时还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弘扬意思自治。尤其是在以人为本的今天行政调解作为非诉讼方式更具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是我国的行政调解目前却存在着很多问题,其重要性常被人忽略,其本身的性质、效力、和具体程序存在更是存在很多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发展的不够完善,这与其在我国整个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符,不利于发挥行政调解化解纠纷、促进社会稳定的重大作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比较散乱,尚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同时,在行政实践工作中,行政调解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力的介入,行政机关不易把握权力运用所要达到的合理性程度,导致行政调解工作在实践中开展不力。因此,我国行政调解制度面临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不确定。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行政主体有可能独立主持调解,起主导作用,也可能仅仅参与主持,起辅助或指导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等就是由行政机关主导主持进行的调解;而后者所指的行政主体参与并起辅助或指导作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关于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人民调解的协作规定,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较间接,该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行政机关应属于可受邀请的单位范畴。不过行政机关在此处是否履行了行政调解职能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应该说该法中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指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主持行政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但并未禁止由于另一行政机关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从使而被告最终接受调解并向法院提出撤诉的情形。由这些散乱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行政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中的职能范围尚未进行有效区分,也没有作出具体法律规定。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要么被界定得过宽,造成行政权力不恰当地介入法院调解或人民调解活动,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要么被界定得过窄,导致行政调解工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其开展工作。由此也导致部分人对行政介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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