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斯.韦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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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四章韦伯及其理论

第三、四章韦伯及其理论

• 1882年,18岁的马克思· 韦伯考入 海德堡大学,在法学院注册,开始 接受高等教育。他同时攻读历史、 经济、哲学和神学,并参加学生会 组织的各种活动和辩论会。19岁在 海德堡大学学习了三个学期之后, 韦伯服了一年兵役,先是普通士兵, 后来晋升为军官。
• 他为曾经担任过帝国军官的军官一直 引以为荣。1884年进入柏林大学和哥 廷根大学继续深造。1886年通过高等 学校法学考试。 • 1887-1888年多次参加在阿尔萨斯和 东普鲁士举行的军事演习,成为由关 心社会问题、具有种种不同倾向的大 学生组织的“社会政治联盟”的成员。 该组织是施穆勒于1872年创建的,受 “社会主义者讲坛”领导。
生平经历
• 1864年4月21日,马克斯· 韦伯生 于德国图林根的埃尔富特市。他的 父亲是出身于威斯特伐利亚纺织业 实业家兼批发商家庭的一位法学家。 1869年他携眷迁居柏林。后来成 为柏林市议会议员。韦伯的母亲海 伦妮· 法伦斯坦-韦伯是位很有文化 修养、热衷于宗教和社会问题的妇 女。
• 她在1919年去世。她对她的儿子 影响很深,使他对宗教具有炽热的 感情。 • 青年时代的韦伯在他的父母亲的客 厅里结识了当时知识界和政界的许 多杰出人士,如狄尔泰、莫姆森、 聚贝尔、特赖奇克和卡普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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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理性的六大方面: 1、效率 2、可计算性 3、可预测性 4、破除神秘性 5、控制 6、去人性化
• 经济行动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 • 形式合理性:“是什么” • 在一个经济系统中,如果所有的行动都可 以用量来表示,即能被计算并尽可能以货 币单位这一形式来表示,那么这些行动在 形式上是合理的,即属于形式合理的经济 行动,其合理性的程度由计算的可运用程 度决定。 • 货币计算——复式簿记技术

韦伯理性官僚制面临的挑战及思考

韦伯理性官僚制面临的挑战及思考

韦伯理性官僚制面临的挑战及思考马克斯·韦伯( Max Weber) 是 20 世纪最杰出的德国社会学家,他的学术研究视野非常宽阔,涉及经济、政治、法律、宗教、艺术等多个领域。

他提出的官僚制理论具有丰厚的思想内蕴,在公共行政学领域占据重要的地位。

一、理性官僚制: 行政组织的权威理论现代国家的行政组织,无论是私人组织还是公共组织,都可追溯到韦伯的理性官僚制。

官僚制又称科层制,是以授权———分层、集权———统一、命令———服从为特征,以专业化和世俗化的职业官僚为管理主体,以行政管理的程序化、规范化为目标,高度重视组织内部的专业化分工,按照职位和职能对权威资源进行配置的管理模式。

这种管理模式是同市场经济、理性的法律以及民主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的,体现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组织管理复杂化的需要,成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巨大力量。

韦伯认为任何组织都必须以某种形式的权力为基础,“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

”人类社会存在三种为社会所接受的合法权力: 传统权力,由传统惯例或世袭得来; 超凡权力,来源于别人的崇拜与追随; 法定权力,由理性———法律规定的权力。

韦伯认为正是统治者及其行政管理人员行使权力、被统治者服从、权力转化为权威时,组织秩序才得以维护。

历史上能被社会接受的合法统治大致有三种纯粹的类型,即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和合法型统治。

传统型统治建立在相信传统的神圣性和由传统授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的合法性之上的; 而魅力型统治是建立在非凡的献身于一个人以及由他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气概之上; 合法型统治则服从于非人格化的制度和由它所确定的上级领导,相信统治者是合法受命而为。

在官僚制理论体系中,“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权威基础和组织理论的核心,一切关于韦伯官僚制的研究都需要从这两个基本概念出发,才能把握其真谛。

所谓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韦伯是现代合法性理论的奠基者,他认为任何一种合乎需要的权威或统治都必须以某种合法性为基础。

马克斯·韦伯的统治合法性问题论析

马克斯·韦伯的统治合法性问题论析
Ke r s y wo d :Ma x・W e r e i ma y;d mi a t y e r e b ;l gt c i o n n p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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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类型就是市场 中的垄断统治 ; 对后 者而言 , 最典 型 的则是 家长 的、 官员的或君主的权力 。在 韦伯的 “ 统治社会 学” , 中
主要考虑 的是最 后一 种类 型 , 它是与 “ 命令 的权威 性权 力”
有 关 的统 治 。
性” 现象的。在 现实生 活 中, 了“ 除 合法 的” 治系 统外 , 统 不 可能有 “ 合法 ” 不 的统 治系统 的存 在 。也 就是 说 , 一个 现 存 的统治系统必然是 由它所统治 的人们 的支持方 能运 转 , 因而

韦伯 同样 把 “ 法 性 ” 1g iay 界 定 为一 种 “ 能 合 (e t c ) im 可
性”: 是促使一些人服从某 种命令 的一种动 机 , 即“ 而不论 这

给法下定义

给法下定义

从形式合理上给法下定义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

形式合理化或形式合理性是由韦伯创造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重要范畴,是他用来分析法律作为社会制度合理化发展过程的工具性概念。

形式合理化程度越高的体系,对理性化的逻辑规则的依赖就越强,反之,则意味着在给出答案的思维过程中,非理性的因素会起某种作用或决定作用,那些具有不同情感的人会基于不同的信念、态度、目的、兴趣和价值倾向,对同一个问题给出互有差别甚至完全相反的答案,而且,在发生分歧时,理性的和逻辑的力量如果不是不起作用的话,也是只能起辅助的作用。

现代法律制度的理性化的另一个方面表现是形式合理化,即使这样一种体现着人文精神的法律制度同时也符合或接近于上面提到的形式合理化体系的特点。

首先,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并不是直接去调整那些个别存在的利益和行为,而是运用理性的抽象来形成各种形式化的法律概念和范畴,然后再通过司法活动把这些形式化的概念和范畴适用于那些需要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

与此相反的是,在法律制度的理性化实现之前,“非理性的司法是司法的原始形式”,而一切反形式化的非理性的司法,都具有“卡迪司法”的特点,即司法过程并不是一个把形式化的普遍性概念和范畴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过程(因为也许就根本没有这样的概念和范畴,或者虽然有少许在外观上有点类似的东西,也并不重要),而是一个由司法决策者把他对实质正义的理解适用于待决争议的过程。

在所有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种“形式主义”的倾向,而这种倾向首先在它的概念和范畴体系上表现出来,因而,可以说,一个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程度,首先取决于它的概念和范畴体系的形式合理化程度。

这是因为,在由法律所调整的行为领域中,各种事实因素以不可名状的极度复杂性交织在一起,如何把那些按照个人行为伦理看似同类,而按照制度伦理却有实质不同的因素合理地区分开来,并把那些按照个人行为伦理看似不同,而按照制度伦理却实质相同的因素归入同类,而且还要在杂乱无章的全部因素中安排出合理的结构和秩序,这需要深刻的理性洞察力、高度的专业技巧和长期积累的经验,因此,合理的法律概念和范畴体系实际上体现了一种理性地区分和归类的专业智慧,正是凭借这种专业智慧,混沌一片的自在的“事实世界”才能够被合乎理性地转换为法律制度中自觉存在的“应然世界”。

分析关于现代性伦理之双重面相深层探讨

分析关于现代性伦理之双重面相深层探讨

分析关于现代性伦理之双重面相深层探讨【摘要】:肇始于休谟问题的现代性有两个基本面相或思路,第一是理性的规则主义(或分析主义),第二是非理性的情感主义(或唯意志主义)。

第一种思路是工具理性的伦形式,而第二种思路则是现代非理性主义的最终表达。

【关键词】:现代性伦理;双重面相;工具理性;非理性主义现代伦理是伴随着休谟问题的产生而产生的。

休谟借助先哲笛卡儿“我思”的怀疑精神,第一次确切地宣布古希腊以来的独断论所表明的事实与价值统一的世界处于分裂状态。

在他看来,事实性知识有真假之分,可由经验证明;价值知识无真假之分,也不可由经验证明。

所以,从事实推论不出价值,从表述事实的语句推论不出表述价值的语句,也就是说,从“是”推不出“应该”,或从“实然”推不出“应然”。

休谟这样表述自己发现这一断裂的惊讶:“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

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

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

”休谟对“实然”与“应然”,即事实与价值之间一致性的质疑,在界称为休谟问题。

休谟问题对现代伦理的根本影响是双向的,那就是在逐渐消泯传统基于利他、集体、信仰以及事实与价值统一的德性伦理之时,出现了两个仿佛相反相对的伦理面向:一是理性的规则(或分析)主义,二是非理性的情感(或唯意志)主义。

第一个面相是工具理性的伦理学形式,而第二个面相则是现代非理性主义的最终表达。

一、第一个面相众所周知,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现代文明的全部成就和问题皆源于“目的——工具理性”(又作形式合理性)与“价值理性”(又作实质合理性)的紧张对立。

韦伯的官僚组织理论

韦伯的官僚组织理论

韦伯的官僚组织理论被称为“组织理论之父”的韦伯与泰勒、法约尔是西方古典管理理论的三位先驱。

马克斯·韦伯( Max Weber,1864-1920)生于德国,曾担任过教授、政府顾问、编辑,对社会学、宗教学、经济学与政治学都有相当的造诣。

韦伯的主要著作有《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般经济史》、《社会和经济组织的理论》等,其中官僚组织模式(Bureaucratic Model)的理论(即行政组织理论),对后世产生了最为深远的影响。

有人甚至将他与杜克海姆、马克思奉为社会学的三位“现世神明”。

韦伯行政组织理论产生的历史背景,正是德国企业从小规模世袭管理,到大规模专业管理转变的关键时期,了解韦伯的思想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韦伯认为,任何组织都必须以某种形式的权力为基础。

没有某种形式的权力,任何组织都无法实现其目标。

人类社会有三种被社会接受的权利:•传统权力(Traditional Authority):传统惯例或世袭得来;•超凡权力(Charisma Authority):来源于别人的崇拜与追随;对于传统权力,韦伯认为,人们之所以服从它,是因为领导者占据了传统所支撑的权力地位,同时,领导者也受到传统的制约。

但是,人们对传统权力的服从不是基于与个人无关的秩序,而是基于习惯义务领域的个人忠诚。

领导者的作用似乎只是维护传统,因此是低效的,不应该作为行政组织制度的基础。

非凡权力的合法性完全取决于对领导者的信仰。

他必须用不断的奇迹和英勇的行动赢得追随者。

超凡的力量太感性,太不理性,不是基于条条框框,而是基于神秘的启示。

因此,权力的非常形式不应作为行政组织制度的基础。

韦伯认为,只有法定权力才能成为行政组织制度的基础,其最根本的特征是它提供了审慎和正义。

原因是:(1)管理的连续性使得管理活动必须有序地进行。

(2)以“能”为本的择人方式提供了理性基础。

(3)领导者的权力不是无限的,应该受到约束。

有了适合于行政组织体系的权力基础,韦伯勾画出理想的官僚组织模式(Bureaucratic Ideal Type),具有下列特征:1、组织中的人员应具有固定和正式的职责并依法行使职权。

评卢卡奇的现代性批判之维

评卢卡奇的现代性批判之维

南京社会科学:评卢卡奇的现代性批判之维摘要:文章认为卢卡奇对现代性批判的理论支点包含三个层面:即黑格尔对现代概念及现代性问题的阐述、马克斯-韦伯对现代性诊断的合理化思想以及马克思关于商品“拜物教”的批判。

卢卡奇是在对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物化现泉批判和资产阶级现代形而上学批判的双重维度上展开对现代性批判的,然而这一批判是在作为资产阶级现代形而上学之完成形式的黑榕尔哲学框架内即在现代形而上学范围内展开并由此陷入无法自拔的理论困境。

卢卡奇现代性批判的意义不仅表现为开启了后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现代性批判的理论路向,而且对于确立当代中国的现代性理论范武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物化;现代性批判;现代形而上学;双重维度“现代性”问题是西方最近200年间理论界讨论得最热烈的主题之一,它指涉各种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文化的转型,是文化精神维度上的现代意识,它主要体现为以数学和物理学为基础的现代科学理论以及由启蒙主义引发的哲学思维中存在着的理性精神和历史意识。

就我们所讨论的范围而言,“现代性”作为以资本为原则的现代社会的基本建制,已经广泛地渗透到现代社会生活之中,因此之故,任何想要回避“现代性”话题的争论都将是不现实的。

作为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先驱,卢卡奇和他的《历史与阶级意识》早在20世纪之初就非常集中深入地分析了现代性问题,并对他之后的许多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对现代性的批判理论几乎都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因此,本文的任务将从三个层面对卢卡奇的现代性批判之维展开讨论:其一,卢卡奇对现代性批判的理论支点;其二,卢卡奇对现代性批判的双重维度;其三.卢卡奇对现代性批判的理论困境与启示。

一、卢卡奇对现代性批判的理论支点卢卡奇及其《历史与阶级意识》以资本主义社会物化现象作为现代性批判的理论起点,在对物化现象和现代形而上学双重维度上展开其现代性批判的。

作为20世纪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先驱,卢卡奇的现代性批判理论及其对后世产生的影响决不是历史偶然,而是有其丰厚的历史思想源流作为其理论的支点。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一、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其渊源(一)法律渊源刑法理论一般将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

《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人入狱。

”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该二条是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生的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

此后英国相继出现了《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法》(1688)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使得上述思想得以存续。

而1215年的《大宪章》经过1216年和1217年的修订,得到继任国王亨利三世的承认,并在1225年正式成为英国法律。

(二)思想渊源1、三权分立学说。

其最早由洛克提出,由孟德斯鸠最终完成。

洛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和行政权应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所谓三权分立是通过法律规定,将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2、心理强制说。

费尔巴哈在1801年最先在自己的教课书中以拉丁文的格式将罪刑法定主义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费尔巴哈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三、其价值蕴含(一)形式理性形式理性是相对实质理性而言的。

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将合理性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范畴,他认为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一种客观合理性与手段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

二者之间处于紧张的对立关系。

“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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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与法治的可能性—基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分析视角文/昨日书一、理论提出什么是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一)什么是形式合理性(工具理性)?何谓形式合理性具有的法的特征?合理性是韦伯创造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范畴,分为formal rationality、substantive rationality形式合理性以概念符号(对各种事实和现象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共同的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和逻辑抽象为特征,可准确计算的合理性。

韦伯把这种合理性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

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都体现了形式合理性。

之所以说形式是合乎理性的,在于它指引的行为及结果具有最大程度的可计算性可预测性。

三个特点:A. 一套抽象的形式化的概念符号体系:在形式化的制度运作或科学技术中,被理性思考的不是个别存在的具体事物,而是抽象的符号(法律概念作为符号,其含义被明确界定)B. 逻辑一致的运算和推理规则:各种符号和公式的运算、形式理性思维的展开,要遵循逻辑规则和推理规则C. 运算结果的精确性和可重复性:运算过程不是含混不清的,面对同样的问题,每个人都能够得出同样的结论西方社会的形式合理性(科学化、制度化)提高了行为及结果的可计算性。

数学是最典型的形式合理化知识体系,有一套形式化的抽象符号和公式、逻辑严密的运算与推理规则、结论的精确性。

在数学或逻辑领域,面对同样问题时,不可能得出与他人不同的结论。

若某人的结论不同,肯定是他在运算过程中犯了技术或逻辑上的错误。

不会出现哲学家和伦理学家(没有明确的概念、没有逻辑和运算规则、结果因人而异)为一个问题争论上千年、还各执一词的情况。

(二)何谓实质合理性(价值合理性,主观的合理性)?“Substantive”个别存在的、独立存在。

针对性强、更为具体、随机应变、不受条条框框的束缚。

不具备精确计算特点的合理性,与价值判断相关联。

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因为:判断实质合理的法外价值标准无限多样。

比如,法官要以形式化的法律作为判案的标准,如何对待法律之外的实质性标准呢?而实质性标准太多,政治上、伦理道德上、习俗上乃至宗教上的各种观念太复杂。

在实质合理性的判断上,不可能达到精确计算的程度,不同判断结论之间的争议总是难免的。

哲学家为了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争论上千年、还各执一词。

实质合理性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要求从价值观念和思想信仰上,去衡量行为的合理性程度。

(三)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实质理性化与形式理性化法律的实质合理化:价值判断上表现为良法,实在法符合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保证法律制度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要求,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和正义性;法律的形式合理化:在现代立法活动中,利用概念、判断、推理的技术方法,把实质合理性由分散无序的状态转化为理性可把握的固定法律形式(形式化法律体系)。

符合形式理性的要求,具有内在逻辑一致、可操作可计算的特点,确保这种具备实质正当性和正义性的法律得到普遍实施,透过法律之内的正义,最大限度实现法外正义。

借助而不是绕开形式理性的法律这个前提,通过法律之内的正义去实现实质合理性。

法律之所以出现,恐怕就是法外正义标准在个案中太模糊,才需要明确的正义——法律。

法律只要不与正义发生严重冲突,就必须执行法律,用道德等法外实质性因素改变法律,必须经过认真论证。

在常态下,在和平时期,如果我们不遵守实在法而崇尚正义,法律还有什么作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形式性、内在逻辑性、可计算性与确定性)A. 抽象的形式化的法律符号体系。

运用理性的抽象来形成各种形式化的法律概念、规则和原则,再通过行政、司法活动把这些概念和规范普遍适用于具体个案。

B. 逻辑严谨的法律解释、推理与论证技术。

解释、推理、论证、利益衡量等思维过程是在规则之内展开的,法官必须遵循特定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

C. 司法判决结果的精确性和可重复性。

“这种形式理性的法是可以计算的”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不管当事人是什么身份,也不管由什么样的人来扮演“主持正义”的法官,只要法律事实基本相同,法律的反应都是相似的。

目标(在绝大多数个案中实现正义)与手段(通过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去实现个案正义)的合乎理性: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理性表现在:使一个现实的目的与有效的手段保持逻辑联系,目的的现实性和手段的有效性程度越高,行为就越合乎理性。

二、案例片段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驾车撞伤一女子。

因“怕对方是农村人难缠”,非但没有救人,反而掏出刀,对被害人连捅数刀,令对方当场死亡。

药某继续驾车逃逸,并连撞两人,最终被抓获。

典型故意杀人案件。

被告律师辩护药家鑫表示后悔,其律师路钢辩称为激情杀人。

他的律师辩护说,这是一起交通肇事转型的故意杀人案件,药家鑫是一念之差,属于激情杀人。

他的成长道路没有污点,学习优秀、得过各种奖励,且有自首情节。

希望法庭从宽量刑,给他一条改过自新的路。

药家鑫案受害人张妙家人的代理律师许涛表示,关于民事赔偿,两家仍未达成协议,庭审中,本案原告当庭向法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许涛也曾表示,张妙家人不在乎赔偿数额,但是认为对方的态度不积极,很难接受。

同学请愿庭审现场辩护人律师向法庭提交3份材料,包括报纸对药家鑫主动递交悔过书的报道,上学期间的13份奖励,被告人校友、同学、邻居的4份请愿书,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但不能成为证据。

民事原告人张妙的丈夫当庭说:我不看那个,那都是垃圾!教授观点:2011年5月,西安有5位教授决定联名呼吁免除药家鑫死刑。

“药家鑫案的审理并不是在一个很公平的舆论环境中进行的,被社会舆论所影响”,王新说:“舆论喊杀声一片,这不是一个好的社会现象,大众对一个年轻人的审判,不能在一个非理性、非平和的心态下去进行,这牵扯到对一个生命,对一个人的尊重”。

公众:药家鑫一审被判死刑,公众大多表示欣慰。

其实绝大多数网民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关系,似乎有点儿奇怪的是,药家鑫一审被判死刑,却引来众多网民的叫好。

三、案例讨论“药家鑫案”引发的社会讨论之多,令人咂舌。

法理上的简单肇事杀人案,为何会在时下的现代社会备受关注,却是一个法人深思的问题。

从马克斯•韦伯关于社会合理性的划分,即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分析药家鑫案似乎能帮助我们理清现实的逻辑。

1.法律的形式合理化:讲求利用概念、判断、推理的技术方法,把法理中分散无序的状态转化为理性可把握的固定法律形式(形式化法律体系)。

符合形式理性的要求,具有内在逻辑一致、可操作可计算的特点,确保这种具备实质正当性和正义性的法律得到普遍实施,透过法律之内的正义,最大限度实现法外正义。

(1)从因果推理上看,任何犯罪的发生都可能建立一种无限延伸的因果关系链,或者展现出无限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就药案而言,正如媒体报道的,药家鑫的父亲对其家教甚严,乃至从小经常受到父亲各种形式的暴力对待,甚至还有被锁在暗房里的经历等;还有一些媒体开始反思我国高等教育在学生法制意识、责任意识与人文关怀的欠缺和不足等;这些背景性的知识在解读药家鑫拔刀杀人上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背景,但这并不能构成一种直接的、清晰的、现实的因果性。

因而从这个角度上看同学和部分舆论提供的证词并不构成对其法理程序判决的解释与反驳。

(2)从法理程序上看,药家鑫本人并非是未成年人,已经远远超过了完全法律责任能力的年龄,且按法律程序推定犯罪性质是故意杀人罪。

(其间推定省)2.药案在司法上的判定,似乎没什么值得怀疑。

但民众对药案的分析和情感,还依旧像分析一个未成年人犯罪一样,从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以及个体心理的角度来理解药犯罪行为之所以发生的各种依据,来检讨社会、学校与家庭在其犯罪山的教育与监管的责任。

从中国传统观念看,法理上的“成年”与父母眼中的“成年”并不一致。

因此,在药案中,社会民众这种思维定势和情感趋向,很大源于传统与法律上“成年”的分殊。

这就造成了药案在法理上判决的确定性与社会公众情理、传统文化观念上认识的差异。

按照韦伯的社会合理性观点,即是法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存在的冲突,不一致。

3、从媒体、舆论的哄然来看,药家鑫案件的推定属于刑法的范畴,二者并无很多纠葛。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一些评论中,比如西安五教授呼吁免除其死刑,不能从非理性、非平和的心态去审判。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制度体系,其正当性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制度的正义性,表现在司法过程中,则是审判的公正性。

而正义与个人权利的冲突,常会造成法律的审判与情理二者的难以协调。

药案中,药家鑫的生命权利固然值得珍视,但被害者的生命,乃至整个社会的正义,同样需要得到尊重和维护。

法律裁判的首先考量应该是案件中体现的正义的呼唤,而并非仅仅造就某一种权利的维护。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作为一种权利平衡机制不应被破坏。

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讲,在一个正义未被置于优先考虑的社会里,一种道德与宗教范畴的情感与行动,都应当服从于法律的正义与司法的公正。

情感的泛滥或许会诱发更多的不正义,从而侵蚀社会合作之价值基础,避免再次出现法律上“多数人导致的暴政”,“苏格拉底之死”的合理性。

换句话说,这又造成了个案中形式理性对实质理性的胜利。

4、在法律判定中,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历来难以实现。

诚然,“形式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常会牺牲了个案正义,但是它却获得了一种价值中立的、可预测的系统,而这,恰恰体现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药案死刑判定的争议,恰恰就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难以协调。

社会、家庭、专家、教授的言说就是现代社会法律认定成长的一个增长区间。

因而案件的判定,虽说是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实现,但仍然可以看见法律实质合理性的成长。

但由此,我们也难免得出一个悲观的结论:我们所能拥有的公平正义往往是消极的,因为法律的宗旨在于维护一种秩序而不是保护个体的权利,不存在超越秩序之外的个人权利自治的空间。

四、结论从上述药案的讨论中,论证法律的合理性时,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不可分割的。

因为同实质合理性相比,关注“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的“形式合理性”的代价是虽可能牺牲个别具体案件的实质结果的正义,但却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社会正义的维护与建设。

然而,当我们挣脱“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两分的禁锢,用批判、多元的视角看待法律合理性问题,我们可能会欣喜地发现,两者并非如左派右派般水火不相容。

从本质上讲,法律程序是为促进独立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保障个人人格尊严等。

一项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不能单纯依赖它是否能够产生正确的结果,而在于是否能够保护独立的内在价值。

在审判过程中,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被视为合乎正义的逻辑。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就其主流与程序真实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所以审判的本质属性就是程序真实,或者说形式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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