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飞、陈贤生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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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胜业、郝景航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钱胜业、郝景航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钱胜业、郝景航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2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锐闻伟王锦鹏【审理法官】胡锐闻伟王锦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钱胜业;郝景航;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当事人】钱胜业郝景航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当事人-个人】钱胜业郝景航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当事人-公司】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礼海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礼海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建伟礼海鹰【代理律所】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胜业;郝景航;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七)海域使用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七)海域使用权。

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李雪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雪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雪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雪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当事人】李雪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当事人-个人】李雪松【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雪松【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物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李雪松请求海关总署查办燕宝来公司在输华燕窝产品信息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责令燕宝来公司提供No.440100114034289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项下燕丝的包装图片(规格为5克)。

海关总署收到李雪松的投诉举报后,对上述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燕宝来公司是获得在华注册的马来西亚燕窝生产企业,注册产品为“食用燕窝”,原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实出具过编号为xxx.44010011403428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编号下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入境货物为燕丝,入境时最小包装上有溯源标识。

马来西亚主管部门确认,该编号下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述货物系马来西亚主管部门监管下,由燕宝来公司生产和出口,输华产品符合中国要求。

林宝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宝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宝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宝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杨斌【当事人】林宝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杨斌【当事人-个人】林宝华杨斌【当事人-公司】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林宝华;杨斌【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直接证据定案证据调取证据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原审庭审质证。

经审查,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本案原审第三人杨斌是否有殴打上诉人林宝华,致其受伤的问题。

上诉人林宝华与原审第三人杨斌发生争执,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杨斌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其受伤,而原审第三人杨斌对此不认可,双方各执一词,仅凭双方各自的陈述,不能确定案件事实。

在事发地无监控录像,无法客观还原争议事实的情况下,应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等证据,综合全案来判断。

胡亚贤、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亚贤、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亚贤、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闽06行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妙红蔡月新王炜强【审理法官】陈妙红蔡月新王炜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亚贤;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漳州市公安局【当事人】胡亚贤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当事人-个人】胡亚贤【当事人-公司】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漳州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秦彦峰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彦峰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彦峰【代理律所】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亚贤【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有关证据、依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认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一审判决书。

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判决。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辽03行终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新宇顾颖胡明【审理法官】史新宇顾颖胡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代理律师/律所】孙斌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斌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斌韩雪冬【代理律所】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被告】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00:09:40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辽03行终9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住所地:鞍山市铁某某建国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彪,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局长。

丁孝贤、黑山县公安局等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丁孝贤、黑山县公安局等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丁孝贤、黑山县公安局等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8【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勇闻伟李俐【审理法官】李勇闻伟李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孝贤;黑山县X局;锦州市X局;袁成伟【当事人】丁孝贤黑山县X局锦州市X局袁成伟【当事人-个人】丁孝贤黑山县X局锦州市X局袁成伟【代理律师/律所】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振勇【代理律所】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丁孝贤;袁成伟【本院观点】X机关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X机关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利。

根据《X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X 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黑山县X局在不能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下,一直在调查取证,虽然办案时间较长,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

被上诉人黑山县X局依据相关证据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办案期限的延长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故对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陈某1、陈某1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某1、陈某1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某1、陈某1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黔05行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川赵娟黄塑希【审理法官】陆川赵娟黄塑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清林;陈清美;陈清艳;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陈仲华;彭正伦;金沙县人民政府【当事人】陈清林陈清美陈清艳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陈仲华彭正伦金沙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清林陈清美陈清艳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陈仲华彭正伦【当事人-公司】金沙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宏霞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宏霞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宏霞【代理律所】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清林【被告】陈清美;陈清艳;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陈仲华;彭正伦;金沙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定案证据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本案中,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上诉人陈清林与被上诉人陈清美、陈清艳、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陈仲华、彭正伦及另案第三人陈清海、陈清波、陈清禄共十一人以陈仲华为户主承包了土地,1997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陈仲华、彭正伦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陈仲华、彭正伦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其原承包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仲华户在未对原承包土地分割的情况下,原审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给陈清林颁发《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2018年1月28日给陈清林颁发黔(2018)金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25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害了陈仲华、彭正伦的合法权益,陈仲华、彭正伦要求撤销黔(2018)金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25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茅凤娣二审行政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茅凤娣二审行政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茅凤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浙06行终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瑛张亚彬范卓娅【审理法官】蒋瑛张亚彬范卓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茅凤娣;茅云林;茅新法;吴建伟;唐妙荣;陆兴海;章来大;胡烈刚;毛长江;章月均【当事人】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茅凤娣茅云林茅新法吴建伟唐妙荣陆兴海章来大胡烈刚毛长江章月均【当事人-个人】茅凤娣茅云林茅新法吴建伟唐妙荣陆兴海章来大胡烈刚毛长江章月均【当事人-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杨国勤、莫剑锋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刘春兴、刘艳玲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国勤、莫剑锋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刘春兴、刘艳玲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国勤、莫剑锋刘春兴、刘艳玲【代理律所】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被告】茅凤娣;茅云林;茅新法;吴建伟;唐妙荣;陆兴海;章来大;胡烈刚;毛长江;章月均【本院观点】案涉行政行为认定10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构成危房的依据为华汇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1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既没有附检测公司的鉴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也没有主要检测人员的资格证明,不符合《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要求,故对于检测结论的合法性,该院无法确认,应当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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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飞、陈贤生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1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国飞;陈贤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当事人】黄国飞陈贤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当事人-个人】黄国飞陈贤生【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代理律师/律所】卢沛雄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沛雄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沛雄【代理律所】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国飞;陈贤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本院观点】本案系行政处罚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证据保全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是黄埔海关作出的埔关缉查字[2019]248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本案中,黄埔海关立案后依法调查,对黄国飞、陈贤生及证人进行询问,调取案涉船舶停靠深圳蛇口集装箱码头、番禺莲花山港的相关监控视频,比对案涉船舶进出境时轮胎的数量、位置、大小等,结合黄国飞、陈贤生及相关证人的查问笔录以及对轮胎分布示意图、视频监控截屏、相关照片的指认,查明案涉船舶“粤金轮838”船的承租人黄国飞联系货主并指使随船业务员陈贤生从香港醉酒湾码头将10条废旧轮胎装船,经深圳蛇口海关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瞒报进口。

查获的案涉轮胎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在陈贤生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案涉10条轮胎经称重净重3.42吨,检查记录及称重记录单记录了称重情况及结果,以上记录均有两名办案人员签名,并由陈贤生本人签名确认,称重机构东莞市麻涌凤林地磅服务部经过历年年审,称重结果合法有效。

据此,黄埔海关认定黄国飞、陈贤生的行为构成瞒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走私行为,黄国飞负主要责任,陈贤生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黄埔海关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黄国飞、陈贤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黄国飞、陈贤生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有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黄埔海关因本案未达到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的标准,未提交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无不当。

二、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本案中,黄国飞、陈贤生共同实施了瞒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走私行为,走私进口的固体废物轮胎净重3.42吨,其中黄国飞负责组织、出资、联系货物的交接,负主要责任,陈贤生接受指派负责装载、运输,负次要责任。

黄埔海关根据黄国飞、陈贤生的违法事实、二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及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对黄国飞处以罚款600000元、对陈贤生处以罚款200000元,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黄埔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驳回黄国生、陈贤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黄国生、陈贤生提出有关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程序违法、处罚过重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生、陈贤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18:11黄国飞、陈贤生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17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生。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沛雄,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汉龙,关长。

委托代理人:纪亮、丁楠楠,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国飞、陈贤生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以下简称黄埔海关)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粤金轮838”船从香港经深圳蛇口海关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申报进境,目的地为东莞中堂。

同日17时许,该船经过东莞威远海域时,被正在核查走私线索的东莞市公安边防支队截停检查。

该支队检查发现船载废旧轮胎18条(分布船弦、舱顶等部位)有走私嫌疑,遂对船只及轮胎采取证据保全、拍照等措施,并对随船工作人员陈贤生等4人进行询问、辨认。

陈贤生等4人在询问中陈述了涉案船舶从香港醉酒湾码头走私18条轮胎入境的事实。

该支队经初查后认为该船涉嫌运输走私轮胎,将案件及相关初查材料于同年11月14日移送被告处理。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对该涉嫌走私违法行为立案。

同年11月16日,在随船人员陈贤生、唐金石等人的见证下,被告于对涉案船舶进行检查,扣留了涉嫌走私的18条轮胎,对扣留轮胎在船舶的位置、现状进行了拍照并绘制了船舶所有的轮胎位置示意图,被扣18条轮胎经称重,共计重7.78吨。

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对扣留轮胎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18条轮胎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鉴定结果于次日告知了陈贤生等随船工作人员。

陈贤生等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被告在11月15日至16日期间,分别对随船工作人员唐金石、陈贤生、李伟祥、***勇进行询问。

该四人在询问中,均陈述了“涉案船舶的运行路线、经营负责人系黄国飞、船上具体业务负责系陈贤生,此次航行是11月9日从东莞运货到香港交付后于11日在香港醉酒湾码头将上述废旧轮胎吊装上船,11月13日回航时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瞒报进口,航行至东莞虎门镇威远海域时被查获”等事实,但对运输轮胎的数量陈述不一致。

12月,被告向深圳蛇口集装箱码头、番禺海关莲花港提取了涉案船舶于2017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期间,停靠相关码头的相关视频资料,相关视频截图亦经陈贤生等随船工作人员确认。

被告此后还向番禺海关、蛇口海关调取了涉案船舶的清关单证等资料,向口岸监管处查询了涉案船舶的航次、检查记录等情况,向盐田集装箱码头查询涉案船舶停靠情况。

2018年6月,被告分别调取了“粤金轮838”船的运营证、航行批复等相关船舶资料,询问了船舶所有人佛山市金轮船务货运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

佛山市金轮船务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光船租赁合同》、员工钟国良证言证实,涉案船舶从事粤港澳航线水路运输,由广州市永逸海事服务公司租赁经营,永逸公司员工黄国飞与该司负责联系。

被告于当月对黄国飞进行询问并告知了涉案轮胎鉴定结果。

黄国飞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在询问中陈述了“其负责涉案船舶经营、陈贤生受其委托指使负责具体业务、此次航行所带轮胎系其帮香港‘邱叔’偷运至东莞市中堂”等事实。

对轮胎数量,黄国飞陈述原约定运输入境的是10条。

被告又询问了陈贤生等随船人员,并让陈贤生等随船人员对涉案船舶停靠相关码头视频截图和轮胎位置图进行辨、确认,比对涉案船舶船弦原有轮胎数量。

陈贤生等随船工作人员陈述此次运输进境的轮胎数量为10条,并指认了10条轮胎在涉案船上的位置。

同年10月17日,在陈贤生的见证下,被告对上述10条轮胎进行称重,上述10条轮胎净重3.42吨。

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两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埔关缉告字[2018]2487001号),告知黄国飞、陈贤生的行为构成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拟对黄国飞、陈贤生作出分别罚款人民币600000元、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两原告陈述申辩权。

两原告向被告申辩,认为处罚过重,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支付,申请减轻处罚。

被告于同月24日对陈贤生再次询问,陈贤生陈述其系受黄国飞指派,不应承受处罚。

2019年3月5日,被告作出《责令退运决定书》,责令黄国飞将涉案轮胎退运。

黄国飞委托东莞市豪兴国际物流公司将涉案轮胎退运出境。

同年5月13日,被告向两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埔关缉告字[2019]2487001号),再次告知了两原告的违法事实、作用、拟处罚结果及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两原告申辩陈述认可涉案违法事实,但认为处罚过重,难以履行。

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埔关缉查字[2019]248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认定了黄国飞指使随船业务员陈贤生组织人员从香港运输10条废旧轮胎、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瞒报进口的事实,黄国飞、陈贤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瞒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走私行为,其中黄国飞负主要责任,陈贤生负次要责任,并据此对黄国飞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00元、对陈贤生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黄国飞、陈贤生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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