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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颁布日期 2000-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号)的精神,推进高校后勤的社会化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2年底前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二,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三,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四,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五,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六,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七,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八,高校后勤实体及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其他经济实体,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的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九,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12•【字号】东府〔2015〕66号•【施行日期】2015.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东府〔2015〕6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省政府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粤府〔2014〕62号),市政府决定取消22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将33项行政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类别。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事项的落实工作,及时修改涉及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办理流程;明确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后续管理要求,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管理真空,且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变相审批。

二、市各有关部门对于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政府内部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三、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积极推进权责清单制度,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2.市政府决定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东莞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2日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烟叶税计税依据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烟叶税计税依据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烟叶
税计税依据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布日期】2018.07.16
•【文号】国烟财〔2018〕153号
•【施行日期】2018.07.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烟叶税
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烟叶税计税
依据通知的通知
国烟财〔2018〕153号行业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烟叶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财税〔2018〕7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18年7月1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烟叶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财税〔2018〕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有效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烟叶税计税依据通知如下:
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

其中,价外补贴统一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8年6月29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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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
号文件的审查意见的通知
【标 签】审查意见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2006﹞470号
【发文日期】2006-11-16
【实施时间】2006-11-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
我局收到你局送来的《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西地税复规转字[2006]第1号)后,以《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京地税复规转字[2006]第1号)转送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审查意见》(财法函[2006]133号)转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审查意见
财法函[2006]1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转送的《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京地税复规转字[2006]第1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对有关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答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5]186号)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的精神,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国务院批准后,共同制定的。

财税[2005]186号文件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规定内容上都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法的。

二ОО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联知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合辑

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合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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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标 签】福利企业税收优惠
【颁布单位】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地税发﹝1998﹞33号
【发文日期】1998-03-02
【实施时间】1998-01-07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各地、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18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福利企业退税返还情况仍按原规定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5.25
•【字号】深国税发[2009]92号
•【施行日期】2009.05.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国税发〔2009〕92号)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符合享受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企业,2008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税收优惠,暂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深国税发〔2008〕2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按照财税〔2009〕70号文第四条的要求增加报送如下材料:(一)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7.10•【文号】财税[2000]42号•【施行日期】2000.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有关营业税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财政部_国家税务总局_财税(2006)177号 财税[2009]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e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

)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末开工时收到的款项。

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7.09•【字号】湘财税[2007]42号•【施行日期】2007.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湘财税〔2007〕42号)各市州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以下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及营业税减征限额的确定各县(市、区)国税、地税机关应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增值税退税和营业税减征限额,并将当地每年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增值税退税核定限额、营业税减征核定限额及时报市(州)国税局、地税局备案。

二、关于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减征期限、幅度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减征期限和幅度,按《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减免税政策的通知》(湘地税发[2005]92号)执行,即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暂减征个人所得税80%。

三、关于原福利企业的税收处理对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2007年6月31日以前(税款所属期)实现的税收仍按原政策规定办理。

从2007年7月1日起统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税款结算手续。

四、关于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为加强领导,有效贯彻落实“财税[2007]92号”政策规定,我省拟建立由省国税局牵头,省地税、财政、民政及残疾人联合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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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
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颁布单位】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财法﹝2013﹞6号
【发文日期】2013-01-15
【实施时间】2013-01-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顺德区财税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横琴新区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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