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银行专业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
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分级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Ⅰ级资产包括:(一)现金;(二)银行存款;(三)存出保证金;(四)货币市场基金;(五)国债、金融债券;(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Ⅱ级资产包括:(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Ⅲ级资产包括:(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五)非自用型房产;(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资产比例管理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 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 第十三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二) 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 在省内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 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 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 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 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 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 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 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一大股东或主发起人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一般应当是主营业务突出、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2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章程草案.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 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按照方便申报和节约成本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可以由申请人向拟注册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就近申报。由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帮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工作.省金融办按规定审批. 在金融创新示范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市、区)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省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函,由省金融办负责申报辅导,并按规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正常开展业务的,原则上不再新批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变更公司住所.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上述变更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机构设立2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5%。 (二) 经营管理规范,信用状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四)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条件外,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六)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 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山东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按照省金融办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所在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金融办批准。未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超出监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浅谈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及对策建议

浅谈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及对策建议融资担保机构作为金融市场的一种非银行金融机构,承担着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重要角色。
融资担保机构也面临着一定的风险,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加强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是提高其综合竞争能力和保障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及对策进行分析和建议。
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风险管理。
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直接影响融资担保机构的债权风险。
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借款人信用评估体系,对借款人进行全面的信用调查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风险防范措施。
融资担保机构还应定期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监控,及时发现和应对潜在的信用风险,并与借款人保持沟通,加强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担保机构应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融资担保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主要表现在资金流入和流出的不平衡问题上。
为了实现流动性风险的有效管理,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和流动性管理制度,并注重优化资金结构和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融资担保机构还应加强与相关金融机构的合作,积极利用债券市场和资本市场等渠道获取更多的资金来源,降低流动性风险。
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对市场风险的管理。
市场风险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在市场价格波动、市场利率变动等因素影响下所面临的风险。
为了降低市场风险,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控制措施,制定动态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方案。
融资担保机构还应加强对市场变化的监测和研判,及时调整投资组合,规避不利的市场风险,提高资金的收益和保值增值能力。
对于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还需要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和指导。
监管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监管框架和监管制度,加强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监测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政策和规定,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
监管机构还应加强与融资担保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及时解决风险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和挑战,为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更好的发展环境和稳定发展的保障。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五条我省建立健全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积极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守融资担保的准公共产品功能定位;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等多方风险分担机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和尽职免责机制,实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省域全覆盖;鼓励各类主体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进行捐赠。
鼓励民营融资担保公司立足当地区域积极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各地可参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支持。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3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
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
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
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03月11日11: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0条中国银行[3.38 0.60% 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陕西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
各市、县(市、区)金融办(未成立金融办的由政府确定部门,以下分别称市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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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银行专业担保机构管理办法银行某分行公司授信专业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专业担保机构为公司授信业务担保合作方的业务操作,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我行公司授信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监会、总行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和银行某分行于公司授信领域开展合作的专业担保机构(下称“担保机构”),具体的业务范围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
第三条担保机构的基本管理原则是:严格准入、额度管理、操作规范、监控预警。
第四条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分为:阶段性担保和全程担保,具体情况视合作项目而定。
第二章担保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第五条凡和我行开展业务合作的专业担保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主营业务必须是提供担保,企业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中原则上应明确包括为公司融资提供担保。
2、依法于省内注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有健全的运营管理机构、完善的业务操作流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且且未发生重大违规现象,不从事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运营活动,企业运营及财务情况良好。
原则上不接受江西省外的担保机构担保,除非该担保机构于江西省内有分支机构,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且已和发起行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和严格的担保评估机制,有独立的财务、项目评估等专业人员,管理层拥有3年之上的经济、金融行业经验,配备或聘请适应工作需要的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关联专业人才,有着较强的评估能力,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严密,有良好的运营业绩和担保能力,无违法违规记录。
4、于我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壹般存款账户以及保证金专用账户。
5、民营担保公司原则上应有俩年(含)之上稳定持续运营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壹般应建立了可核实透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制度和“损失风险准备金”制度(见第二十二条第3款)。
6、实缴资本金要求:(1)主营业务为对公司授信担保兼提供个人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其实缴资本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
(2)对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之上)的担保机构,除其注册资本须符合法定条件外,其注册资本中货币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80%。
7、我行认定的其它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第六条对于出现以下情形的将给予以相应的处罚或退出处理:1、于和我行业务合作中,担保机构发生壹次未按期履行担保责任的,我行将立即停止其剩余担保额度的使用,终止和其的业务合作待其履行担保责任后重新评估业务合作。
2、担保机构未按我行要求及时存入保证金,我行将暂时停止其担保额度的使用,待其存入充足保证金后,方可继续开展业务;三次未及时加存保证金的,我行将自动停止和其于本年度的合作关系,俩年内不得和我行进行公司授信担保合作。
3、担保机构不配合我行的定期资格审查、故意给我行提供虚假、无效及不完整的资料,蓄意隐瞒于他行的担保余额,导致我行授信风险发生,或其他行为给我行贷款造成不良影响,我行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缩减其额度使用责令其改正,或终止和其业务合作关系、俩年内不得和我行进行公司贷款担保合作。
给我行贷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担保机构担保资产质量开始下降或恶化,导致担保机构担保能力下降,我行将暂停合作关系,且变更被担保企业的担保条件达到压缩担保额度的目的。
第七条于本办法执行前已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时参照本办法加强管理,待合同到期后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准入审核和相应管理,未获批准的应解除合作。
第三章额度审批第八条担保机构的准入审核和担保额度审批均集中到省分行按我行“三位壹体”程序审批。
第九条二级分行、省分行公司金融委员会、南昌市各直属支行为担保额度申请的发起单位,负责将拟准入的担保机构及担保额度申请材料报送省分行风险管理部,省分行尽责审查后,按“三位壹体”程序进行审批,担保机构额度审批权限为下表:第十条仅向我行提供零售贷款担保的专业担保机构的准入和担保额度的审批,由个人金融部门按个金条线关联规定执行。
省分行个人金融委员会审批后,将结果报备省分行风险管理部。
同时,年底省分行个人金融委员会对担保公司的财务、运营管理、公司情况和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于次年的1月15日前将检查方案报送省分行风险管理部。
已和我行建立了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如其开始为我行公司授信客户提供担保,必须按本办法进行审核和申报担保额度。
额度获取后,对该担保公司的管理职能立即转至牵头管理的公司业务部门。
第十壹条担保额度占用按以下标准掌握:担保机构为无抵/质押物对应的敞口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有抵/质押物的贷款于落实抵/质押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100%占用担保额度;为已足值抵/质押贷款提供附加担保的情况下,原则上按担保金额的10%占用担保额度,但担保机构必须承诺放弃优先处置抵/质押物的抗辩权。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准入资格和额度使用期限为壹年,到期年审。
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壹节业务受理第十三条担保机构准入和额度申报须提供以下材料:1、银行担保机构资格认定申请;2、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行业地位及其关联业务介绍;3、经过年检的合法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4、实缴注册资金证明;5、人民银行贷款卡,及其于人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部信息;6、提供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原则上须经审计),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公司应提供公司成立以来连续年度的财务报表;7、银行基本账户和主要往来银行的最近连续三期银行对账单;8、公司当前已担保总额(含他行、含其他省份);9、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应出具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的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10、公司章程;11、担保人的担保额度申请(申请额度总额、担保范围等);12、风险分析、控制和管理方案;13、担保机构的年度总结方案;14、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第二节管理要求第十四条二级分行、省分行公司金融委员会、南昌市各直属支行要建立专门担保机构额度管理机制,且指定专人负责。
动态掌握担保额度使用情况和担保机构的运营情况。
江西省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分行公司金融委员会牵头管理。
其他公司由二级分行、省分行公司金融委员会和南昌市直属支行按“属地”原则对各自辖区内的担保公司实施牵头管理。
省外同壹担保公司向我行壹家或多家分行(委)的客户提供担保,则按“熟先”原则确定牵头行(委)。
之后接受该担保公司担保的参和行(委)须向牵头行(委)领用担保额度,或委托牵头行(委)申请增加担保额度。
若牵头行(委)的某担保公司担保的授信已结清,且牵头行(委)不准备继续和该担保公司合作,则牵头行(委)于授信结清前壹个月内指定壹家后续的牵头行(委),且将指定结果报送省分行风险管理部授信评审秘书团队,被指定行(委)应承接全部的牵头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我行原则上接受省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省级担保公司和二级分行辖区当地排名前2名、南昌地区排名前4名(不含省级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担保公司)的担保机构的担保。
“当地”是指于二级分行所于城市、南昌市(不含省级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担保公司)区域内注册的担保公司,排名考虑因素以实收资本为主,同时兼顾现金比、负债比、担保比、对外投资、信用等情况。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全部对外担保责任余额壹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剔除对外投资和无效资产部分)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于我行发生担保业务时,额度核定必须按本办法的第十六条担保机构全部对外担保总额的倍数要求进行上限管理。
同时,根据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情况及其信誉情况、对外担保的余额情况、负债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我行可接受的担保最高限额,防止其超过自身实力的过度担保。
第十八条保证金管理1、保证金是指和我行签约合作的担保机构,按照担保责任的发生额的壹定比例存入我行的专门用于履行担保职责的现金存款。
和我行签约合作的担保机构必须于我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保持规定的余额,未经我行许可,不得挪作他用,于担保机构担保责任全部履行前,不得销户。
2、业务发起行应积极争取担保机构于和我行开展实际合作业务之前存入壹定金额的基础保证金。
3、保证金比例担保机构须按每笔授信批复要求的比例存入担保责任保证金。
原则上,每笔担保责任保证金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10%。
4、和担保机构约定,于接到我行存入或补足保证金通知后,担保机构须于约定时间内将保证金存入或调整至约定金额或之上。
第十九条注意防范担保机构关联交易。
担保机构不得为本担保机构股东或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我行公司授信应以抵(质)押担保为主,担保机构担保壹般应作为补充,仅采用专业担保机构担保作为单壹保证方式的贷款业务应严格审查。
第三节合同文本第二十壹条省分行风险管理部将审批结果批复发起机构,由发起机构对外签署《担保合作协议》。
原则上,担保合作(额度)协议的有效期为壹年,到期后经年审通过后重新签署。
《担保合作协议》标准文本应经由省分行法律合规部门审定,发起机构若须修改标准文本关联条款,须经二级分行(含)之上机构法律合规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作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放弃对担保债务的抗辩权。
担保机构的担保范围原则上应为所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我行的全部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担保机构须定期(半年、年度)向我行业务发起机构报送或有负债情况表和财务报表,将全部对外担保总额(含他行、含其他省份)及其它运营情况,特别是担保贷款资产质量变化及对外赔付情况报送我行,以便我行实施监控。
如担保机构拒绝提供关联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我行有权终止和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
3、按有关规定,由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原则上逐年按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从运营收入中按年末担保余额的1%之上提取“损失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正常的运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
如风险准备金不合理计提、不到位和不正常使用,我行有权中止和该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
4、担保机构全部对外担保贷款债务承受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否则应当追加实收资本。
如不追加实收资本的,我行有权中止和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
5、担保机构于和我行的合作终止后,合作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条款依然有效,直至所有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本息和关联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6、担保机构于和我行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于协商或争议解决期间,《担保合作协议》仍须履行。
7、我行有权向有关征信系统提供信息,担保机构违约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我行有权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其违约信息,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