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法律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间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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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目录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民事立法与民法学研究展望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林赐文在民事活动,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

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害,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害。

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际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之损害”。

(1)例如,甲有一幢房子,2000年12月2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子卖给乙,价金5万元,12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费用。

12月23日,乙就与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子租给丙,双方约定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

2000年12月22日由于甲的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该房子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乙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

而乙、丙间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

丙可请求因信赖租赁合同有效而实际上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主张缔约过失说,有主张善意说,有主张原因说。

1、缔约过失说系德国法学权威耶林所倡,他认为契约订立之际,当事人间即成立与契约类似之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注意之义务,诸如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此等义务,不但于契约成立或契约履行时有之,即于契约之缔结时应有之,“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

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牲牺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民法合理信赖法律规定(3篇)

民法合理信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理信赖原则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它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尊重和保护,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合理信赖原则主要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对方的陈述、承诺、行为等,应当予以合理信赖。

本文将围绕民法合理信赖法律规定,从其内涵、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合理信赖原则的内涵1. 合理信赖原则的含义合理信赖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对方的陈述、承诺、行为等,给予合理的信赖。

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尊重交易习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2. 合理信赖原则的构成要件(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理信赖原则的基础,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欺诈、误导对方。

(2)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指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长期形成的、被普遍认可的、具有约束力的习惯。

合理信赖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交易习惯。

(3)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指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所追求的利益得到保障。

合理信赖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关注交易安全,防止欺诈、侵权等行为的发生。

(4)维护交易秩序:合理信赖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三、合理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1. 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合理信赖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的陈述、承诺、行为等给予合理信赖。

(2)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2. 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关系中,合理信赖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因管理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被管理人的财产、事务等进行妥善管理。

(2)无因管理人应当尊重被管理人的意愿,不得擅自处分被管理人的财产。

交易第三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交易第三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交易第三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摘要:1.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定义和含义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交易中的应用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第三方交易中的重要性4.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实际案例中的运用5.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第三方交易的影响和启示正文: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定义和含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管理、合同等领域中,相对人对行政权力、合同履行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或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或合同,从而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简单来说,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是要保护无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基于对某一事项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交易中的应用在商业交易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买方的信赖利益:当买方在交易过程中基于对卖方的信赖而行使权利时,卖方不得擅自改变交易条件或拒绝履行合同,从而损害买方的信赖利益。

2.保护卖方的信赖利益:当卖方在交易过程中基于对买方的信赖而履行合同时,买方不得擅自撤销订单或拒绝接受货物,从而损害卖方的信赖利益。

3.保护第三方的信赖利益:当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基于对交易双方的信赖而履行某些义务时,交易双方不得擅自改变交易条件或拒绝履行合同,从而损害第三方的信赖利益。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第三方交易中的重要性在第三方交易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双方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助于促进交易公平,防止交易一方滥用权利,损害另一方或第三方的利益。

最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实际案例中的运用在实际商业交易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用案例屡见不鲜。

例如,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买方在合同生效后撤销订单,导致卖方信赖利益受损。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判决买方赔偿卖方的损失。

论信赖利益及其对我国债法体系的影响价值体系的重要性

论信赖利益及其对我国债法体系的影响价值体系的重要性

论信赖利益及其对我国债法体系的影响价值体系的重要性一、两大法系信赖利益的基本理论 1.英美法上的信赖利益――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最早提出信赖利益理论的是美国学者富勒,富勒在前契约责任上的贡献与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几乎相同。

富勒要说明的是契约责任产生的根据。

因为美国契约法上的损害赔偿始终是以期待利益的赔偿为目的,但为什么会产生期待利益?法律对之保护的基础是什么?富勒认为正是信赖利益。

富勒将契约利益分为三种: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不当得利)。

在论证两者关系时,富勒提出信赖利益是期待利益的基础,从而信赖利益成为了美国契约法的核心。

富勒从两个方面论证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关系。

富勒认为,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最终形式上是双重的:(1)补救和预防因信赖所产生的损害的需要;(2)增进对商事协议的信赖的需要。

第一方面的解释是消极性的补救性目的,第二个方面是积极的预防性目的。

2.大陆法系上的信赖利益大陆法也有信赖利益,它的对应概念是履行利益。

大陆法的信赖利益一般仅限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状态,不适用于不履行的情况。

简言之,信赖利益是在合同不成立时对善意债务人的损害赔偿;履行利益是合同成立时的损害赔偿。

王泽简教授几乎将所有的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的赔偿责任都纳入到信赖利益赔偿当中,其中还包括了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被看做是瑕疵合同利论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复加,产生的效果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于错误产生撤销权的合同、代理人不知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自始不能的给付不能都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没有必要独立列出。

在大陆法,一般认为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乃相互补充的利益形式,前者指信赖合同所失去的利益,后者指期待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两种利益的关系上,通说认为,如果合同有效,则主要赔偿履行利益,在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场合,则主要赔偿信赖利益。

二、信赖利益的本质1.从逻辑判断看,英美法上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相对应,大陆法系上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相对应。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论违约中信赖利益的适用

论违约中信赖利益的适用

论违约中信赖利益的适用作者:刘子敬来源:《学理论·下》2021年第04期摘要: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对期待利益进行赔偿是最常见的救济手段。

期待利益虽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较全面的赔偿,但依然存在着证明难度高、证明责任大以及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无法给予充分救济等问题。

信赖利益基于其是既存利益的特性,证明难度低,可以对期待利益进行补充。

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可以充分救济非违约方,保障交易安全,防止出现非违约方无法获得赔偿的不公正现象。

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主要适用于期待利益难以证明或难以确定,以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期待利益无法弥补信赖利益的损失的情况。

如若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并存,二者不能得到同时赔偿,当事人只可择一主张。

关键词:信赖利益;违约救济;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均是一种被广为接受的概念。

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以看出合同履行阶段我国常使用期待利益进行救济。

而信赖利益在我国则通常被适用于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等,对于是否可用于履约阶段的合同赔偿尚存在争议。

一、信赖利益的定义(一)信赖利益的主要学说自富勒教授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发表后,“信赖利益”这一概念便引起热议。

然而,直至今日,学界对于“信赖利益”仍无明确、统一的定义。

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损失说。

损失说将信赖利益看作是一种“损失”或是“损害”。

王泽鉴教授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

”该学说可以较好地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作区分,并且从反面的角度确认了信赖利益的范围,明确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范围与界限。

但此学说在逻辑上存在着一定的瑕疵:首先,损失说将信赖利益定义为一种损失或是损害,这种定义违背了最基本的逻辑学的种属关系,损失或是损害与利益是一对相冲突的概念,将某一种利益定义为一种损害必然将引起概念的矛盾与模糊。

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

摘要
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向我们有力证明了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合同法目的所在。

信赖利益的赔偿不仅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场合存在,而且在合同有效时也会产生。

在合同有效时,尽管我们经常看到的是期待利益的赔偿,但其背后真正目的仍然是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大陆合同法以“合意论”为理论基础,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规范的中心,以违约责任作为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以预期利益的保护为合同法的主要目的。

在这1构造中,信赖利益只起辅助作用,只是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力所不及的地方发挥作用,只适用于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的场合。

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和价值,提出我国合同法应借鉴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完善合同赔偿制度,使得我国法律对合同的保护贯穿于始终。

关键词:合同法;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哲学分析;实证分析
Abstract
Key words: Contract law;reliance interest;expectation interest
philosophical analysis ;the substantial evidence analysis ..............................
注:【包括:毕业论文,任务书,开题报告】。

信赖利益保护的合同法探究——以买卖合同为例

信赖利益保护的合同法探究——以买卖合同为例-->第一章信赖利益的内涵及现有保护制度第一节信赖利益的内涵界定虽然国内外学者都认可信赖利益的存在,也都承认对信赖利益的损害需给予赔偿,但对于信赖利益概念本身的讨论,却难以达成共识。

鉴于内涵研究是信赖利益相关理论的逻辑出发点和后续讨论的基础,本章将首先致力于对信赖利益的内涵作出界定。

一、信赖利益与其他合同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上所保护的利益有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之分,亦有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之分。

履行利益,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债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之利益,即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有效成立之法律行为之效力未获实现所生之损害,亦称为积极行为上之利益或积极契约上之利益。

信赖利益,即信无效之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之损害,亦称消极的行为上之利益或消极契约上之利益。

例如,买卖合同订立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的费用、因相信合同有效而放弃向第三人卖出货物所遭受的损失等。

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之分,是以是否为从对方的对待履行中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划分的。

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护利益,是指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具体为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权益。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上所保护的利益有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之分。

返还利益指原告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而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判予被告交出其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

保护返还利益的目的在于防止违约之允诺人从受诺人所支付的费用中获利。

信赖利益指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而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为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

保护信赖利益的目的在于使原告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

期待利益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创造出来的期待的价值。

具体来说,法院可以在一个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允诺了的履行,或者在一个损害赔偿诉讼中,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

保护期待利益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状态。

信赖利益

但是,在法律界却长期使用着一个与信赖有密切联系的词语——信赖利益。作为一个外来词语,它是日本及 我国学者对英语Reliance Interest以及德语Vertrauensinteresse的直译。它表达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信 赖关系而引发的利益,因此,它也是要解决当事人基于信赖关系发生的利益上的冲突。但是,“信赖”这个包含 太多伦理道德色彩的词语使得在法律上为其界定成为了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目前,虽然有很多的人在研究信赖 利益,但是基本上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入手,讨论在哪些情况下有必要确认信赖利益损害,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 济,其救济程度应该如何确定等等。但是时至今日,人们还是没有正面讨论究竟什么是“信赖利益”,因此导致 信赖利益仍然是一个似是而非、朦朦胧胧的概念。
信赖利益
违约救济制度
01 简介
目录
02 目的
基本信息
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在买卖合同中,被欺诈方的信赖利 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订立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出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 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 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 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
如前所述,信赖利益究竟是一种什பைடு நூலகம்样的利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尚无定见。因此,从整体上 给信赖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是我们研究信赖利益的出发点。怎么界定信赖利益,也将直接影响到它的立法目的 和价值能否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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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 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 损失。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我国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仅有利于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同时,对于行政机关树立诚信观念,建设诚信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及重要性做一些阐述。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保护人民对国家之信赖,即不容许国家之行为使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丧失,或是使人民因此无法预估到负担之增加或丧失之利益。

”[1]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利正当合理的信赖应当给予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变更的,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应给予合理的赔偿或补偿。

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般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第一,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第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因此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该行为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该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不得变动,承续保护;第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事后发现它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变动该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对因变动该行为而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即进行财产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利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定性和其他工作,生活能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这种信任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权利,公众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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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已重新整理排版.word版本可编辑,有帮助欢迎下载支持. 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信赖利益:法律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间的均衡 摘要:《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关于不能在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严重地影响人们借法律预期进行理性选择,从而减弱了多元化社会关系中个体间的利益信赖。从先契约义务,利益均衡配置,交易效益和交易安全等方面出发,确认要约人对于发生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负有审查义务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信赖利益;受要约人;要约人;承诺;交易 一 现行中国《合同法》在第28条和第29条分别对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的两种情形作出两种不同的规定。第28条基于受要约人主观原因——“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做出,第29条基于“其他原因”——实际就是引起第28条产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以外的原因——而言。 先看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显然,承诺未按时到达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受要约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它使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在无形中和一定程度上遭遇损失。因此,第28条通过授予要约人主动权——要约人有及时通知或不通知该承诺有效的权利——来进行自我救济,让其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把握自身利益得失,从而达到平衡主体间的某种内心确信以保证交易秩序的安全和健康运作。再看第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按照通常情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已重新整理排版.word版本可编辑,有帮助欢迎下载支持. 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形本来能够按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到达要约人时已超过承诺期限。此时,受要约人自身无过错,并进行了积极的配合,要约人也当无过错,承诺超过期限到达是由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如邮递员的投寄等)。既然受要约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基于信赖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积极反应,即使没有按时到达要约人,但只要到达,要约人应当作出积极配合,即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否则迟到的承诺有效。问题是要约人又如何得知迟到的承诺究竟是由于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导致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 至此,不难发现第28条和第29条实际存在诸多细微差别。其一,对赋予要约人作为的方式上,第28条和第29条各特别提出一种与其他作为方式产生不同法律效果的方式。第28条要求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即通知接受承诺。第29条要求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即通知不接受承诺。看似都是赋予要约人以主动权,但第28条实质上具有更浓的权利成分,因为要约人假如不作为,即对承诺不予理睬,则为新要约,于要约人并无责任负担;而第29条的主动权实质上具有相对更浓的义务和责任的成分,因为要约人此时加入不作为,则“承诺有效”,于要约言,须承担义务甚至责任,此其二。其三,从法律分别对第28条和第29条中受要约人的保护角度来看,显然对第29条中受要约人的保护力度要强于第28条。其显著表现就是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在第29条规定的情形下有效的机会要比第28条情形下有效的机会多3倍(文章第二部分第二段对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已重新整理排版.word版本可编辑,有帮助欢迎下载支持. 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第28条和第29条各四种可能性的分析容易得出此结论)。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第29条中受要约人比第28条中受要约人具有更强的可信赖力,因为前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而后者“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二 通过以上分析,第28条和第29条合理性和完美性几乎毋庸置疑,似乎正验证着——用来描述法条的文字是世界上最优美的语言。然而,再抽茧拉丝般剖析,便会发现某种潜在的问题。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其有且只有三种后果发生:第一,承诺将按时到达要约人;第二,由于某些原因,承诺没有按时到达要约人;第三,承诺到达不能。对于第一种结果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26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对于第三种《合同法》则未作出一般规定,而《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是对第二种后果的法律效果的规定。第29条至少可得出四种可能:其一,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虽超过期限,仍接受,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其二,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无效;其三,要约人如果不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其四,要约人做出的是否接受承诺的通知如果不及时,则承诺亦有效,合同成立。同理,第28条也应包括以下四种可能:(1)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接受该承诺,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2)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当然无效;①(3)要约人如果不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则承诺转化为新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必然后果是新要约失效;(4)要约人做出的是否接受承诺的通知若不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已重新整理排版.word版本可编辑,有帮助欢迎下载支持. 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及时,亦发生同(3)的法律效果。 对上述两类四种可能分别加以对照,你会恍然大悟:《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对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可能的情形的规定恰恰相反——当要约人没有发现或者无从知道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是“因其他原因”所致,便更有可能认为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因为基于对《合同法》,尤其是对第28条和第29条的理解,理性的法律主体更有可能以第28条作为法律预期作出行为选择,因为第28条赋予要约人的主动权相比第29条具有更浓的权利成分。“法律制度本来就像我们的自然环境一样,它用可靠的能够理解的事件范式把我们包围,法律制度环境的稳定性及可预测性,使我们能在知识及计算能力的限度内去应付它。”[1]然而要约人若如此决策行为,这就直接导致守法状态和法律初衷的南辕北辙。 简单说,假如当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但是要约人却没能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这项情况时,他往往会借第28条规定作为法律预期去应付。譬如说,承诺迟到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至,而要约人认为是超过承诺期限所致,当要约人此时不想接受此承诺时,它可能想以不作出任何回应的方式使承诺变为新要约而自然失效,然而正是他的这一行为使上述第29条情形下的第三种可能变为现实,即承诺有效,合同成立。但是,这与要约人的期待正好相反,不免使他陷入窘迫的境地。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其他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时,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理和理性人趋利避害本性,这种应付当然是合法又合理的。可是,这与法律之所以把导致承诺不能按时到达的两种情形分别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已重新整理排版.word版本可编辑,有帮助欢迎下载支持. 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规定在第28条和第29条的原意却恰好相反,第29条难免显得多余,更为可怕的是,第28条和第29条在实践中的矛盾,尤其是在第三和第四种可能下的冲突必定不可避免。 三 法律的初衷是善意的和美好的,但法律适用对象绝大部分毕竟是普通民众,而非法律职业者,法学精英,退一步言,他们或许更能游刃有余得钻类似法律的空子。因此,这必然使建立在多元利益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之不确定性雪上加霜,彼此的信赖利益不断被削弱。 1.确定要约人有审查导致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的义务是消除要约人进行机会主义的前提条件和保证受要约人信赖利益得到全面实现的有效途径。假如要约人对导致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漠不关心,他就不可能对迟到的承诺做出合适的既有利于受要约人又有益于本人的配合,那么对“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和“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进行理性的选择更是无从谈起。同时,对承诺充满无限期待的受要约人的利益实现也变得摇摇欲坠。要使要约人关心承诺迟到的原因就必须确定要约人对此进行的审查义务,从而保证《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相得益彰地实现其规定的有效性。 2.审查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的义务不仅要属于要约人的先契约义务,而且应该成为要约人的一项明示义务。先契约义务,即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因缔结契约而依法应承担的附随义务[2]。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附随义务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在缔约双方间所成立之义务。分为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和保护功能的附随义务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已重新整理排版.word版本可编辑,有帮助欢迎下载支持. 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3]。要约人对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的原因的审查正是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确认此则理属当然。尽管先契约义务是“依法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但由于先契约义务的强制性差,而主要是依赖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道德舆论的约束,所以仅仅把审查的义务归属于此仍难以保证要约人有足够的注意力去关心导致承诺迟到的原因,要确信地保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的完整实现则必须增加义务被履行的有效性。 3.如果说上面是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而言,那么再从信赖利益分配角度讨论。尽管第28条和第29条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进行了平衡,② 但是由于要约人存在机会主义可能,掌握着合同是否成立的主动权,即信赖利益被减损的可能性仍是受要约人大于要约人。当要约人真实地不知道承诺超过期限到达是“因其他原因”,作为理性人,更可能以第28条作出行为选择(前已分析),如果说此种情形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已造成威胁,那么,当要约人对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其他原因”产生确信时,他仍假装不知,同时,却通过既定状态对其将要达成的协议的预期效益再次作出抉择,从而再次进行是否完成此项合同的“理性”选择,这才是对要约人信赖利益潜在的最大威胁。 4.再从法律对交易资源有效配置来分析。法律不论进行权利义务配置,还是协调各种社会关系,目的就在于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社会摩擦,促进各种资源有效合理利用,促进交易活动繁荣以增加社会总财富,《合同法》也不例外。波斯纳举过这样一个例子:假如你出10美元买我的手表,但由于电报公司发报时出错,以致我收到的电报上为20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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