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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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信赖利益(3篇)

法律规定信赖利益(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利益,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在现代社会,信赖利益的保护对于维护法律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信赖利益的概念、法律依据、具体表现及保护措施进行深入探讨。

二、信赖利益的概念信赖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这种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等。

信赖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 法律性:信赖利益源于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2. 信赖性:权利主体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而产生。

3. 义务性:法律主体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应尊重和保护他人的信赖利益。

4. 实质性:信赖利益具有实际价值,对权利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有明确规定。

例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如第6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有明确规定,如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具体表现1. 合同信赖利益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条款的信赖,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

如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 法律行为信赖利益在法律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引言信赖利益是指一个人或实体在合法、合理的依据下建立的合同关系、权利或利益。

在法律领域,信赖利益是被广泛认可和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本文将探讨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重点在于介绍信赖利益原则的定义、构成要件、保护范围以及相关的实践应用。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定义信赖利益原则是依据个人、企业或组织在法律关系中所建立的合法、合理的信赖建立的一种法律原则。

该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平交易和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而制定的。

二、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信赖利益必须是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建立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约定等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2.可行性:信赖利益必须是可行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应当具备实现该利益的能力和条件。

3.依赖性:信赖利益必须是被依赖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在建立该信赖利益时对相关方的言行具有一定程度的依赖性。

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广泛应用。

当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依据对方的陈述、承诺或行为所建立的信赖,若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该信赖,那么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信赖利益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关系中,个人、企业或组织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违反合同等义务,以维护合同各方的信赖利益。

3.公正交易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在保护公正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公平交易过程中,个人、企业或组织可以依赖相关方的承诺或行为,而对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违反该信赖,否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信赖利益的实践应用信赖利益原则在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具体的应用场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不可抗力情形下的信赖利益:在一些不可抗力情况下,当一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该方可以依据信赖利益原则寻求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

信赖利益的名词解释

信赖利益的名词解释

信赖利益的名词解释信赖利益是指在人际关系中形成的相互依赖和互惠的关系,其中包含了信任、忠诚和利益的相互交换。

在信赖利益的关系中,人们相信对方的诚实和可靠性,并愿意为对方的利益付出一定的代价,同时也期望得到对方的支持和回报。

信赖利益在个人生活、社会组织和商业领域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促进合作、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维护社会稳定都有着积极的影响。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信赖利益这个概念进行解释和分析。

首先,信赖利益在个人生活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在家庭和友谊关系中,信赖是维系关系的基石。

当人们相互信任时,他们更容易分享彼此的快乐和痛苦,建立更加紧密的情感联系。

在这种基础上,忠诚和利益的交换变得更加自然和顺利。

朋友之间常常相互支持、分享资源和相互帮助,在困境中给予对方援助,这样的信赖利益关系有助于增进人们的幸福和满足感。

其次,在社会组织中,信赖利益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政府和公共机构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需要获得人民的信任和支持来实施公共政策和规范社会秩序。

当政府与公众的信赖关系建立稳固时,社会将更加稳定和和谐。

同样,非营利机构和社会团体也需要建立起与会员和社区的信赖关系,这样才能有效地推动他们的使命和目标。

信赖利益的存在使得社会组织与个人之间的互动更具有合作性和共同利益的驱动力。

第三,商业领域是信赖利益的重要应用领域。

在商业交易中,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信任是推动交易顺利进行的关键。

当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提供商的信任程度高时,他们更愿意购买产品并成为忠诚的客户。

类似地,企业之间建立的商业伙伴关系也需要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

只有当合作伙伴对彼此具有信任并相信对方会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和责任时,他们才能共同获得更多的利益。

最后,信赖利益的建立和维护并非易事。

它需要时间和努力来建立起稳定的信任关系。

诚实、公正和可靠性是信任的基石,只有当人们表现出这些品质时,他们才能赢得他人的信任和支持。

此外,信赖利益还需要不断的维护和巩固。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合同信赖利益保护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依靠合同对另一方的承诺采取行动时,期望另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种制度安排的核心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其信心,促进经济交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合同信赖利益保护的理念、内容以及实践中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合同信赖利益保护的理念可以追溯到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强调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由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内容,并依照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合同约定。

而合同信赖利益保护正是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进一步确保了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方的诚信和履行能力,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整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是合作双方达成的一种约定,每一方都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强调合同当事人应当保持诚信,确保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其义务。

第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是合同的核心,也是合同信赖利益保护的重点。

当一方在信赖合同对方履行义务的基础上采取行动时,合同另一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护其权利和利益,不能违背合同内容对其造成损害。

第三,协商解决争议。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强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通过平等协商和互惠互利的原则解决合同履行中的纠纷。

当合同一方违背合同约定,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时,应当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争议,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合同信赖利益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环境和制度建设不完善。

在一些地区和领域,合同法律环境和制度建设滞后,法律适用不明确,执行力度不够,容易给合同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况。

其次,对损害方的处罚不足。

当一方违背合同约定,损害了对方的信赖利益时,目前的法律制度对损害方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维护受损方的权益,容易给不守信的当事人造成利益获取的动力。

合同法 信赖利益

合同法 信赖利益

合同法信赖利益合同法是一门研究当事人之间民事交易关系的法律学科,涉及到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

在合同法中,信赖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享有的可以合理预期对方会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权益。

信赖利益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前,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对方的承诺,并为此付出一定的成本或采取行动。

这种依赖和行动是基于对对方承诺的信任,当事人相信对方会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因此,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

信赖利益的保护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使受损害一方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

信赖利益的保护在很多合同关系中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租户在签订合同之前可能会支付押金或者签订长期租约,这是基于对房东履行约定的信任。

如果房东违约不按约定提供租赁房屋,租户可以要求返还押金或者要求房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这样租户的信赖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信赖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到合同解释的问题。

当合同条款存在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时,法院会倾向于解释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这是因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会根据对方的陈述或者行为来理解合同内容,所以对方的陈述或者行为应当对合同解释有一定的影响。

然而,信赖利益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法也会对信赖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

比如,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对对方有过错的事实或者法律性质不能隐瞒,否则对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这是为了防止一方在诱导对方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重要信息,从而损害对方的信赖利益。

此外,在一些特殊的合同关系中,信赖利益的保护会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

比如,在合同法中还存在公共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

当这些原则与信赖利益产生矛盾时,法院可能需要进行权衡和取舍,以实现更加合理的法律结果。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制度之探讨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制度之探讨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制度之探讨本文从分析信赖、信赖利益的概念入手,论证了信赖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范目的。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本文拟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予以阐述,对目前颇有争议的一些理论问题做一粗浅探讨,以期达到很好地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防止不适当扩大之目的。

标签:信赖缔约过失责任一、信赖(reliance on promise)与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何谓信赖?这个问题与信赖利益的概念一样令人迷惑,按信赖一词系“美国法所创建”,因此,其基础含义只有在美国法所创建语境下才能比较得到正确理解。

在美国法中,信赖乃是基于对允诺(promise)的一种期待态度,因而对允诺的违反使受允诺人感到“他被剥夺了一些属于他的东西”。

因此,信赖实际上涉及的只是一种期待,在这种期待中,并未涉及是否有损失的问题,在信赖中加入损失的问题,将混淆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区别。

关于“信赖利益”,自富勒发表了《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之后,引发讨论几十年,迄今难有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与此种消极利益相对应的是积极利益,即所谓履行利益,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称之为期待利益。

这是一种因信赖而已经支出的既存利益。

二、信赖、信赖利益与缔约过失责任为什么要追究缔约过失者的责任?通说认为是因为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此种义务乃源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这一答案只回答了一半,只是说明了缔约过失者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和法理依据,而没有涉及“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也就是没有回答责令缔约过失者承担责任所欲达到的法律目的。

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

浅析民法中的信赖利益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卡尔·拉伦茨曾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

”[1]于此,信赖利益之重要性可见一斑。

信赖利益自产生之初便备受两大法系之关注,对其产生背景,两大民法系间概念差异、概念界定等进行论述具有重要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法律表述,与信赖利益有关的法条还有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从法条结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倾向于损害说,以损害作为信赖利益保护的前提,无损害则无信赖利益。

这对于正确认识并适用信赖利益保护是不利的。

本文从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出发,希望通过对于其生成、发展进行分析,能对信赖利益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并在中国条件下最合适的适用这一概念。

一、信赖利益之产生——比较法之角度要正确全面的了解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必须将其放在特定的环境下加以观察,不同的环境对于信赖利益的理解是不同的,不可混淆。

首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信赖利益的规定及建构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产生发轫于耶林对于法学上的一大重要发现——缔约过失理论。

耶林教授1861年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中主张“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是依所欲订立的契约而不是根据侵权来承担责任。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应用及其局限性是什么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应⽤及其局限性是什么 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应⽤及其局限性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应⽤及其局限性是什么可以说,合同关系本⾝便是⼀种信赖关系。

照此说来,任何违约⾏为都是对信赖的侵犯,信赖利益涵盖的范围可以很宽。

不过通常所说的“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有其特殊含义。

(⼀)信赖利益的概念和发展信赖利益的概念富-勒与帕*尤最早详细阐释了普通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该概念后来被美国合同法重述(第⼆版)所引⽤。

富-勒将合同损害分成三种,⼀是返还利益(RESTITUTIONINTEREST),指在合同中原告交付给被告⼀定价值的财产,但因被告没有履⾏承诺,为了防⽌被告获得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利益。

⼆是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指原告因相信被告的许诺⽽改变了⾃⼰原来的状态。

保护信赖利益,就是要使原告回到原来没有相信被告许诺的状态。

三是期待利益(EXPECTATIONINTEREST),即原告根据有关许诺⽽可能从中获得的利益。

2.信赖利益赔偿的历史对信赖利益进⾏赔偿,在英美法上是很早就有的制度。

但原来只适⽤于某些特别的交易,如⼟地买卖。

从历史上看,英美法对信赖利益进⾏赔偿的做法,是随着对履⾏利益赔偿原则的限制发展起来的。

在英国,从17世纪开始,普通法院(THECOMMONLAWCOURTS)为了吸引当事⼈到法院进⾏诉讼,创设了由陪审团确定损害⼤⼩的制度。

在此后⼤约两个世纪的时间⾥,法院并没有太多考虑对(由陪审团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进⾏限制的问题。

不过,19世纪以后,普通法上开始发展出⼀系列的规则来限制陪审团的裁量。

⽐如,由法官确定证据的采纳与否,给陪审员以指⽰,以及——最重要的⼀项限制措施——规定如果陪审团不听法院的指⽰⽽裁定过⾼的赔偿额,则法官可以另组织⼀个陪审团重新裁定。

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是什么

一、什么是期待利益1、期待利益,源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排除履行利益即为可得利益,仅指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本身,可得利益的典型即利润,这里的利润通常指净利润,不包括取得利润而支持的费用,同时,在考虑可得利益时要注意市场价格、原料供应、生产条件等因素。

2、期待利益是契约利益的组成部分,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未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契约义务,就应该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这种损失包括两部分,即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害和因此所失去的可得利益。

罗马法最早将其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罗马古法典时期,法学家们就已经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论述。

二、什么是履行利益履行利益,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是指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直接获得的利益。

履行利益获得赔偿的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因而,保护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最好方式是继续履行。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区别1、两者的内涵不同。

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

信赖利益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完满履行,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的费用和代价。

2、对两者保护达到的状态不同。

对于期待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合同被履行的状态,保护期待利益可替代合同的履行。

而保护信赖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从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第三,违约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期待利益,只有当期待利益无法计算而合同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时才适用信赖利益。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是什么意思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是什么意思当合同的当事⼈不履⾏合同上所规定的义务的时候,如果给对⽅造成了⼀定的财产上的损失,这个时候就会由违约的⼀⽅赔偿遭受损失的⼀⽅,那么,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是什么意思?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是什么意思信赖利益⼀词源于⼤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

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合理的信赖⽽对履⾏合同做的必要准备⽽⽀持的费⽤,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

赔偿合同损失的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是确定的。

因违约⾏为的发⽣,使此利益丧失,若⽆违约⾏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得任意扩⼤,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在订⽴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中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技术合同法第⼗七条第⼆款规定“当事⼈⼀⽅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

预见性有三个要件:⑴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不是⾮违约⼈。

⑵预见的时间为订⽴合同之时,⽽不是违约之时。

⑶预见的内容为⽴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减轻损失规则减轻损失规则(以下简称为减损规则)最先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

在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版)第350条规定了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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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如不解除合同而主张损害赔偿,意味着合同还成立,守约方要继续履行自身义务,只有履行自身义务后才能向对方主张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第二、解除合同后主张损害赔偿,由于违约方出现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守约方单方合同解除权,那么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后,在依据《合同法》第112条、113条规定主张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这种救济方式有利之处在于,解除合同后,可以再守约方和违约方之间建立一道防火墙,意味着守约方的义务不用履行了,同时还可以让违约方赔偿履行利益损失,这种方式,对守约方是最为牢固的保护,故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在市场实践中,守约方发现对方出现违约事由,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成立时,理智的做法都是寻求新的合作对象,签订新的合同,把原有的履行利益密弥补回来,而非坐以待毙,当到合同目的真的落空时才主张损害赔偿。在寻找新的合作对象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可要求前违约方承担,因为这也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前违约方的违反造成的。
4、其它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
94条第4项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如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只要能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律也赋予他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三、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的立法价值追求
不解除合同下直接主张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后主张违约责任,在履行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上大致相同,都是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可期待的利益赔偿,那为什么有种救济制度呢?
笔者认为,解除合同后主张损害赔偿相比较不解除合同主张损害赔偿而言,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
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项的前半部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这种情形可不经过催告程序。这两种情况其实质都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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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后
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保护法律问题浅析
城郊法庭 孙超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同样,在市场实践中,守约方发现对方出现违约事由,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成立时,理智做法是主动的寻求新的合作对象,弥补履行利益损失,但也可能实现不了,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可在根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主张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对此,《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均系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对守约方承担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双方间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则是通过双方协商或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我国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见于《合同法》第94条,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
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双方均无过错,故均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2、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2、解除合同下的利益救济途径
当出现《合同法》94第2、3、4情形时,守约方拥有法定解除权,守约方行事解除权后救济途径有两种:
第一: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指的是守约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包括为准备签约而支付的必要支出、费用,如果最终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需要承当守约方这部分信赖利益损失。
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是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
3、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二、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权情况下后的救济途径
当依法签订的合同出现《合同法》94第2、3、4项情况时,对于守约一方权利救济有两种途径:
1、不解除合同下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完毕可期待的利益,当出现《合同法》94第2、3、4情形时,守约方拥有法定解除权,但也可选择不行事此权利,在不解除合同下,以对方违约为基础原因,让违约方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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