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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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解读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解读

审判研究司法聚焦《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 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解读摘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深圳两级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糾纷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详细指引。

本文介绍了该意见的起草背景、经过.基本原则,对条文重点内容作出细致解读,以期有助于推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落地实施,为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和本质要求的诉讼制度体系提供先行示范的改革经验…□蒋筱熙兰诗文张苏柳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故意;情节严重;基数.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知识 ’I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 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深圳法院 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指引。

本文结合《意见》的起草背景.经过.基本原则,对条文重点内容作出细致解读以便更好指导深圳知识产 权民事侵权案件当事人理解和适用该《意见》,一、《意见》的起草背景、经过及 基本原则(_)起草背景、经过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强调要"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78JUDICIAL FOCUS偿制度"。

但是.实践中由于程序保障不到位.实体条件不明确.赔偿数额难计算等问题,惩罚性赔偿适用 甚少且适用不规范.深圳中院为实现该制度的预设功能.保障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得到规范适 用.有效适用.结合深圳多年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经 验.在2020年初即开始调研和起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 适用的规范化文件。

在起草之初.仅有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部分.《种子法》等规 定了惩罚性赔偿.《著作权法》及《专利法》的修改 草案虽增设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当时这两部法律仍未修订通过。

案例透视下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若干思考

案例透视下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若干思考

案例透视下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若干思考摘要: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富,司法实践中要确定其侵权损害赔偿,实属难题。

通过实证分析方法考察实践中确定赔偿额的酌情确定方法,通过酌情确定考虑因素和法定赔偿额两个角度对该方法进行透视,揭示个中原因及存在的问题,并对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途径提出建议如下: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参考基数;适当考虑广告费用。

关键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酌情确定;知名度;法定赔偿额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一直都是学界关注的重点,许多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某些学者指出我国当前的法定赔偿最大限额应进一步提高、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商标侵权的评估制度等。

这些建议对立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现有的损害赔偿制度效果能否达到预期,存在哪些问题,有哪些新的解决方法,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通过实证分析方法,抽取有关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法院案例,整理后的有效案例共1729个。

①试图通过案例考察实践中法官认定数额的原则——酌情确定,进而考察法官酌情确定的考虑因素以及酌情确定所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比酌情确定所得出的具体实然数额与现行立法的一致性,找出相应的原因和解决方法。

试图对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应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一、商标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酌情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做了“细致”的规定:《解释》第14条“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15条“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但根据统计,几乎没有法院依据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的利益进行赔偿数额的确定,而是一笔带过:“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予以酌情确定”。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随着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热门话题,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许多国家都采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从而起到威慑作用。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并针对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一些成功案例进行分析。

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按照惩罚性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数额除了要基于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还要考虑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和其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的因素。

因此,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赔偿数额往往要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从而切实提高违法成本,使侵权者付出更高的代价。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激励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减少了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从而推动了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案例1.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2019年,浙江省网商法庭公布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此案中,原告微软公司认为被告盗用其商标进行网络销售,侵犯了其知识产权。

最终,法院在判决中做出了3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以维护被告的知识产权。

2. 文学作品侵权案件在2009年,台湾地区发生了一起文学作品侵权纠纷案件。

作家沈大成在其作品《未夜聊斋》中抄袭了作家松田道藏的作品,被定性为侵权行为。

在判决中,法院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进行了500万元的高额赔偿。

3. 音乐作品侵权案件在2018年,中国内地发生了一起音乐作品侵权案件。

被告方以加入了自己的编曲为由,发布了一首音乐作品,但被告方并未获得原创作品的许可。

在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创作品的著作权,基于惩罚性赔偿,对其进行了30万元的赔偿。

总之,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理方式,不仅能够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持续发展,同时也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将侵权者的违法成本提高到一个比较高的水平。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它不仅仅是一种机密信息,还包括了企业技术、经验、商业计划等具有商业价值的资产。

商业秘密的泄露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保护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经营至关重要。

而商业秘密的泄露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发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有效的手段,它不仅可以强化侵权者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也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取得或创造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经验、商业计划等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受到保密措施保护的资产。

在我国法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1、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明示或者暗示获取商业秘密的,或者利用别人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争的,或者泄露、篡改、毁损他人商业秘密的。

禁止获取、利用、泄露、篡改、毁损他人商业秘密的媒介、工具或者方法等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违反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利益,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2、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就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并将其作为一种资产认定并可以计算折旧。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也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权人享有使用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独占权,除非其他人依法取得专有权,不得擅自使用商标。

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混淆误认的,法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都体现了商业秘密在我国法律中的重要性,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和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判罚标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判罚标准,主要包括赔偿数额的确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违约行为的判定等方面。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摘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与警示等功能。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与方式不同,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具有代表性,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实施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

要深刻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救济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尽快建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法院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与常见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支付给权利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主要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而补充性赔偿的目的是填平与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其思想源流可一直追溯到古代,是古代法律典籍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275年到1753年间,英格兰颁布的立法中至少有65条以上关于双倍、三倍或者四倍赔偿的条款。

英国法律史上最早在司法上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发生于1763年,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严格的适用要求。

随后,美国引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等现实情况不断丰富发展,不仅在普通法中由判例确立起具有赔偿功能的惩罚性制度,同时还运用制定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在1793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就规定要加重故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较早应用。

相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奉平等自愿理念的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长期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民法核心的等价有偿原则。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20.04.21生效日期: 2020.04.21时效性:现行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20年4月第一章基本规定1.1【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1.2【赔偿计算方法及顺序】1.3【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1.4【赔偿计算方法的种类】1.5【未明确赔偿计算方法的后果】1.6【赔偿数额的阐述】1.7【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确定】1.8【裁量性赔偿的适用】1.9【合理的许可使用费】1.10【法定赔偿的适用】1.11【法定赔偿的说明】1.12【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1.1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1.14【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法】1.15【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1.16【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认定】1.17【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认定】1.18【惩罚性赔偿的“基数”】1.19【惩罚性赔偿的“倍数”】1.20【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1.21【约定赔偿的适用】1.22【合理开支的确定原则】1.23【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确定】1.24【关联案件的合理开支】1.25【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1.26【举证妨碍的适用范围】1.27【举证妨碍的适用条件】1.28【举证妨碍的释明及后果】1.29【赔偿证据的保全】1.30【赔偿证据的保密】第二章文字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1【一般考量因素】2.2【特别考量因素】2.3【参考许可使用费的基本赔偿标准】2.4【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一】2.5【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二】2.6【最低侵权复制品数量的参考标准】2.7【参考在线传播数量的基本赔偿标准】2.8【参考稿酬的基本赔偿标准】2.9【其他基本赔偿标准】2.10【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的酌加标准】2.11【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2.12【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2.13【知名度的酌加标准】2.14【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2.15【酌加情形的累计计算】2.16【酌减情形】第三章音乐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3.1【特别考量因素】3.2【复制、发行、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3.3【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3.4【公开现场表演的基本赔偿标准】3.5【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基本赔偿标准】3.6【广播音乐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3.7【直播的基本赔偿标准】3.8【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3.9【知名度的酌加标准】3.10【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3.11【酌减情形】第四章美术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4.1【特别考量因素】4.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4.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4.4【展览的基本赔偿标准】4.5【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4.6【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4.7【其他商业化使用的酌加标准】4.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4.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4.10【酌减情形】第五章摄影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5.1【特别考量因素】5.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5.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5.4【VR全景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5【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现场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6【酌减情形】5.7【参照适用】第六章视频类作品、制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6.1【视频的范围】6.2【特别考量因素】6.3【广播、放映的基本赔偿标准】6.4【参考在线播放收费的基本赔偿标准】6.5【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6【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6.7【网吧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8【VOD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9【卡拉0K经营者的考量因素】6.10【卡拉OK经营者的基本赔偿标准】6.11【分割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6.12【知名度的酌加标准】6.13【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6.14【酌减情形】第七章侵害商标权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7.1【考量因素】7.2【考量证据】7.3【生产商的基本赔偿标准】7.4【线下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5【线上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6【销售商直接侵权的酌加标准】7.7【帮助侵权的赔偿标准】7.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7.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7.10【批量维权的酌减情形】7.11【其他酌减情形】第八章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8.1【适用范围】8.2【考量因素】8.3【“仿冒”行为的基本赔偿标准】8.4【多项“仿冒”行为的计算】8.5【销售“仿冒”商品的赔偿参考】8.6【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的考量因素】8.7【侵犯多项商业秘密的计算】8.8【销售侵犯商业秘密商品的免责】8.9【商业诋毁的基本赔偿标准】8.10【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的考量因素】附则为妥善审理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统一裁判标准,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的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践,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及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及裁判标准,制定如下意见。

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合理性——惩罚性赔偿适用辨析

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合理性——惩罚性赔偿适用辨析

它 能给权 利人 带来 巨大的经 济利益 , 也极 易成 为不 法竞 争者 侵 害 乘 以每 件专利 产 品的利润 所得 之积 , 即为专 利权人 的实 际经济 损 的对象 。 随着 知识 经济 的迅猛 发展 , 贸领域 中的 知识 产权 含量 失 。就 目前 的司 法 实践来 看 , 经 这一方 法运 用得 很少 , 因为 如果 专 逐 步升 高 , 由侵 权引发 的知 识产权 纠 纷也 不断 增加 。 知识 产权 利产 品 的销 售量 没有 减 少 , 此方 法不 能适用 : 在 则 如果 专利 产 品销 诉 讼 中, 于权 利人受 到的损 害, 需要 通过 给付 赔偿 金 的方式 售量 下 降, 下 降的 原因 可能 是 多方面 的 , 权人可 以比较容 易 对 往往 其 侵 所 进 行补 偿, 从而 实现对 因侵权 行为 而造 成 的利益 失衡 状 态 的矫 正 地针对 此种计 算方 法提 出合理 的抗 辩事 由 , 以在 知识 产权 的诉 功 能 。赔 偿数 额确 定适 当与否 , 志着 当事人 实 体权 利 的实现 程 讼 案件 中 , 标 很少有 人要 求对 损 失进行 完 全的调 查 。 二种 是 以侵 第 度 , 系着 司法 救济制度 的合理 性评 价 问题 。 也关 因此 , 一 条适 权人 因侵权 行为 获得 的全 部利 润 作为损 失赔偿 额 。计 算方 法是 : 探求 当的确 定知 识产权 侵权 损害 赔偿额 的思路, 具有 十 分重 要意 义 。
L g l  ̄ t m An c it e aS 09
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合理性
惩罚性赔偿适 用辨析
张俊杰
摘 要 是否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一直在学术界争论不休 , 我国的立法理论上把知识产权归属于民法, 但

浅谈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谈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谈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李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6期摘要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戒、威慑、预防的作用。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正式引入,此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不断发展完善,其适用范围从最初的消费者领域逐渐扩大到合同、食品和知识产权领域,惩罚金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式也不断改进。

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初具体系,但仍有进步的空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适用范围损失基金项目: 2015年研究生科研能力提升计划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李琳,北京工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018一、惩罚性赔偿的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判令其支付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英国,经历了一系列曲折的发展后传入美国,并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

如今,美国已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从侵权案件拓展到合同案件,从个人领域拓展到公司企业方向,从关注个人精神损害拓展到产品责任领域,从而成为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发展最好的国家。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我国民法总体上受德国法影响颇深,长期以来一直恪守着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强调民事责任的补偿性。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理论界发现面对许多恶性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性。

受害者往往由于举证难、诉讼成本高等多方面原因,放弃法律救济。

这就导致侵权行为在面临低风险的同时还可以获得巨额利益,此时就算行政机关介入加以处罚,也是隔靴搔痒,不能有效抑制此类不法行为的发生。

因此,我国开始尝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旧《消法》)第一次正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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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摘要由于以往《商标法》在对于侵权赔偿制度上没有具体的法例,常致使判罚结果呈轻量化。

为了打击国内商标侵权案件,我国于2022年开始实施惩罚性赔偿机制。

该机制主要阐述当有商标侵权案发生时,如情节严重,将考虑执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并且将上限调整为500万元。

利用此赔偿机制,能够维护商标所有方的利益,打击侵权方的不正当竞争。

本文从国内当前商标侵权现状引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该制度所涉及的意义做出理解,进而总结其适用方向,来探讨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效益和完善方式。

关键词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理解适用一、我国商标侵权赔偿的现状目前国内的商标侵权主要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和中小型企业中,由于商标侵权的判定界限比较模糊,再加上取证难、赔偿金额少,致使许多案件中的商标所有方投入成本远超法定赔偿,这更加助长了商业投机者滥用他人商标或者模仿他人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气焰。

社会中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商标侵权的主要受害者,这主要是其建设成本小,手续简单,周转便捷,同样在面对商标侵权时,也是最难以维护利益的受害者。

二、关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惩罚性赔偿相较于补偿性赔偿而言,其具有更强的执行约束力,是指出现了民事法律责任后,法院根据责任,判处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赔偿。

[1]所谓惩罚性,即是在确定被侵害人在受到损失时,加重对侵害人的赔偿惩罚,一般表现为将赔偿金额提高,但提高的具体程度还没有相关的法例来进行约束。

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解,可以通过对比补偿性赔偿进行探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数额赔偿机制不同补偿性赔偿可以由多种原因决定。

比如私下协商,法院根据情节商定,这个数额范围是可以调整的,而惩罚性赔偿是通过法律条例来明确执行,根据法律直接确定,无法做出私下协商或者选择性赔偿,其数额是不能由被告和原告决定的。

(二)赔偿目的不同惩罚性赔偿是由于案件本身是属于恶意事件,违反了法律,当事人除了要承担法律责任之外,还需要就此过错受到处罚。

而补偿性赔偿是弥补受害者所受到的利益,并不一定是恶意事件引起的,只是通过补救来确保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因此赔偿目的动机更多样化,且不具备法律责任,无需强制执行。

(三)赔偿归责制度不同补偿性赔偿即通过赔偿使原告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并不考虑侵害人一方的主观性因素。

[2]换句话讲即是补偿性赔偿不需要考虑侵害方的过错意识,只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表示补偿性赔偿是无过错归责。

而惩罚性补偿需要综合侵害方的主观动机、主观错误,并就这次错误对被侵害方产生的利益损失和实际伤害等进行考量,进行有责赔偿。

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已经涉及到法律层面,需要法律来直接保护被侵害方的利益,因此属于过错规责制度。

(四)赔偿范围不同补偿性赔偿并不需要法律来界定,可以通过私下或者法院商定,一般都是使被侵害方的权利得以恢复,其赔偿范围也是在损失范围内进行协调。

而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律来进行执行,使侵害方受到主观上的法律管制,并辅以警示作用,所以其赔偿范围是需要定性事件的恶意程度,在原损失范围上进行1-3倍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希望约束侵害者的侵权行为,并对其进行惩罚,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三、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一)商标侵权案例陈诉国产跑鞋品牌“NewBarlun”的发音与美国知名跑鞋制造品牌“NewBalance”近似,跑鞋的造型也有诸多相似元素,并且其鞋身上的LOGO都采用的是一样的字母“N”。

基于对商标侵权法的理解,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将纽巴伦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被告紐巴伦公司违反商标法,大量生产和销售“本公司”已注册的商标标识,并形成了有效盈利,侵犯了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利益,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而被告方纽巴伦公司却声称,此类“N”字形商标已经经过注册,享有在商品上印制和售卖的权利。

但最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方衡量,还是决定执行商标侵权法,理由是被告方确属在已知原告方商标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后,仍然使用相似商标进行谋利,其影响原告商业信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并且引起市场环境的混乱,促使消费者错误消费。

已经形成了不公平竞争的商业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所以判处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再执行经济性赔偿,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0万元。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主观恶之意识。

我国《商标法》借鉴了英美等国在商标侵权法上的观点,即侵权人需要具备主观“恶之意识”。

因此在判定了侵权方其主观动机是恶意的,或者有意识会对被侵害方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就会施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主观恶之意识的前提是侵权人有着明显的“恶意”,即在侵害行为前,就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有着了解,并且清楚该项举措会对被侵害方造成利益损失,然后依然实施了侵权行为。

从上诉案例可以发现,纽百伦在注册相关商标时,已经认识到此类商标有相关公司注册,并且会对其造成直观的利益损失,然而纽百伦依旧仿冒,恶意动机明显。

2.情节严重。

商标侵权中实行惩罚性赔偿另一个要素即是侵权方有着主观上的不法行为,并且情节严重。

主观上的不法行为即是在确定了侵权方的恶之意识后,进一步实行了不法行为,这些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受害方受到了利益损害,且对市场的影响显著。

[3]在我国《商标法》中,是将“恶意侵权”与“情节严重”并列规定的,这表示在应对侵权事件中,要具体衡量侵害方所造成的直接影响,再根据情节是否严重作出相应评判,如果该行为没有造成实质上的影响或者在社会可接受的范围内,那么就不构成情节严重行为,也就不需实行惩罚补偿,只需就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性赔偿即可。

同时,情节严重的判定还需要受到侵权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侵权行为的方式、是否重复性侵权等等影响。

3.确认损害后果。

对于商标侵权后是否应用惩罚性补偿,首先要确认该行为是否对受害者造成了实际利益损害,如果满足要求,才能实行惩罚性补偿。

我国商标法中规定,如果侵权者损害了被害者的实际利益,并形成了经济损失,可以申请惩罚性补偿,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并且侵权人承诺将停止该项标识,这时如果未影响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则不需要做出惩罚性补偿。

另外,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害判定的补偿赔偿为基础,不能没有惩罚标准。

四、我国商标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判断(一)对“恶意”的判断“恶意”一词起源较早,最先是20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中出现,指的是“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衍生到现在,其主观意思即是有意识的损害他人、或者国家的权益都是属于恶意行为。

再到后面商标法规定,对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需要进行惩罚性补偿。

[4]在2022修订的《商标法》中,有四处地方都标记了“恶意”一词,这标志着在界定是否属于商标侵权时,首先需要考虑侵权一方是否带有“恶意”。

目前国内在界定商标侵权案中时,常常忽略了是否恶意这一条件,只有少数案件能在诉讼书中发现“恶意”一词,更多的是考虑是否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专利法》中新增的一款条约明确表示了当发生故意侵权行为,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和受损害情况,判处赔偿金额最高为损失金额三倍的赔偿。

这次的修改也是对于侵权是否为“恶意”作为主观条件。

因此,在判定商标侵权是否采用惩罚性补偿时,首先要判断其是否为“恶意”。

(二)对“情节严重”的判断我国各项法律中,在判定需要承担的责任时,往往会提到“情节严重”一词,严重者,加以重责,轻者,则从轻处理。

在《商标法》中也明确出现了“情节严重”一词。

其具体的判断标准还需要参考事件的恶劣程度。

例如在上文中的案例,纽巴伦公司侵权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案件,该公司多年来利用相似商标,在国内谋取利益,涉及金额巨大,对于新百伦品牌有着极大的影响,并造成了市场混乱,形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在最终的判决下需要支付1000万元赔偿金。

对这类“情节严重”的侵权事件,最主要的考量之一是其到底是否影响了市场,并造成受害方多大的经济损失。

[5]但是目前对于“情节严重”的这一判决的具体考量,仍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

五、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建议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从外引入的,由法律来强制执行。

因此,在应对大多数的商标侵权时,还没有系统的条例去辅助,这就使得赔偿无法形成有效的标准。

因此,对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还需要一定时间来完善它。

那么如何来完善,下文主要从几个方面进行探索:其一,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时,要规范赔偿体系,确保同一类型的侵权案件在受理后,金额具有一致性,减少司法上的主观判断和随机性。

通过规范赔偿体系,能减少人情和主观因素的判定,使案件更為公正。

其二,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要确保原告的诉讼金额得到填补,不能出现赔偿金额低于或者远低于诉讼方的律师费用。

要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避免无效性诉讼,否则这样的惩罚性补偿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国内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起到促进作用。

其三,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中,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

目前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其受理要求和取证非常复杂,所以很多诉讼在进行中就由于许多原因而不了了之。

另外,商标侵权案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由于取证困难和相关利益损害计算困难难以实施,因此,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助于商标侵权案的开展。

其四,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中,要明确界定赔偿的标准。

在修改的《商标法》中,没有明显规定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同时对于侵害者的“恶意”和“情节严重”都没有定义,所以需要加强判定的标准,确保不同的法官对惩罚性能有相同的理解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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