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一般特质看我国涉外仲裁证据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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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一般特质看我国涉外仲裁证据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一般特质看我国涉外仲裁证据

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一般特质看我国涉外仲裁证据制度的完

善的论文

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一般特质看我国涉外仲裁证据制度的完

善的论文

【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作为商事仲裁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不仅蕴涵着丰富而复杂理论,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仅仅从证据学的角度探讨商事仲裁证据规范本身的内容是不够的,应从国际商事仲

裁自身的性质出发,尤其关注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与诉讼证据制度的不同特点,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究。基于立法的缺失及理论研究的匮乏,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历来存在着诉讼化倾向。因此,对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适用要跳出实践中因袭的传统理论和定势,进行重新思考,以期建立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规则和我国特点的证据制度,用于指导我国的商事仲裁实践。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的价值取向;证据制度;证据规则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特质:以与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为视角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规范证据的种类、效力、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一系列准则的总和。就仲裁过程而言,整个仲裁庭审的进程是建立在对证据操作基础之上的。参与仲裁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仲裁的目标无

外乎在于说服仲裁员采纳对本方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可以说,在国际

商事仲裁中,整个仲裁程序的演进至案件的最终裁决,即是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按照特定规则呈现的证据技巧的运用进行判断而获得结论的过程。由于证据问题有可能引发仲裁裁决的撤销,证据规则的适用就显得非常重要。事实上,仲裁员未采纳当事人证据有可能会构成

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当然这还要取决于仲裁员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或重大过失。https://www.360docs.net/doc/f311641927.html,[1] 证据法与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范畴,在诸多方面,有许多相同或近似的特点与程序规则,其中,对事实的

认定与有关证据规则的适用是程序法的核心内容。

[2]然而,基于仲裁与诉讼的不同性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显然应有别于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商事仲裁中的证据规则远没有诉讼中证据规则那样严格。

[3]仲裁的灵活性要求不能完全受制于诉讼中的证据格式。

[4]事实上,套用诉讼证据规则和理论来分析仲裁证据,难免有削足适履的感觉,时常陷入言之不尽或过犹不及的困顿之中。

[5]英国的steyn勋爵便认为并没有直接与有约束力的先例说明仲裁需要依照证据法,因为仲裁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回避法院繁杂的程序与证据法。

[6] 与诉讼证据制度相比较,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存在以下特质。特质之一:法定证据规则的柔性化。一方面,为客观准确认定争议事实,保证案件的公平解决,以实现仲裁的社会公正价值,同时,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的可预见性,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需要建立在法律框架内,因此,仲裁员应依照法定的证据规则对于争议事实

进行查明和认定;另一方面,基于仲裁自治性的特殊性质,应赋予仲裁员在证据活动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险的权利。”似规定在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中也有体现。

[7]需要指出的是,诉讼证据规则具有法定性,其涵盖了证据的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查明事实的证明过程需依据法定标准,否则所得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明力势必减弱甚至被否定。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证据的实体问题则由仲裁庭在合理公正的前提下自由裁量,尽管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会适用一国的证据法,但对该证据法规则仅是文义的利用,而非其诉讼法上的强制力。对于仲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标准等实体问题应由仲裁庭依据公正合理原则进行审查和确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原则上,仲裁庭没有义务采用在诉

讼中法院的那套证据规则”

[8]。香港资深仲裁员杨良宜甚至指出:“在商务仲裁,基本上不必依照证据法。”

[9]必须承认,这种法定证据规则的柔性化给证据认定的确定性

带来某些潜在的负面效果,但是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身特点、目标价值和实践操作来看,保持灵活性具有现实意义。正如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导言里所阐明“证据规则不试图限制这种灵活性,它是国际仲裁本质性的,是一种优势”。特质之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置于证据规则之首。就性质而言,证据制度应归于程序法范畴。对于诉讼程序问题,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是只适用法院地国的诉讼程序法。这己是国际私法中一项公认和普遍适用的原则。而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其与诉讼相比是一种更加温和,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他们认为适

当的程序来推进仲裁过程的演进,最大限度地将自己的意愿融入争议解决过程中以求得争议的圆满解决。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证据制度中的体现即为:仲裁当事人有权选择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仲裁程序法。这作为仲裁的一个普遍特征已得到有关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的认可。如“示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第2(f)款也规定了“程序及证据事项”: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得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

[10]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应首先尊重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中所适用的证据规则的选择。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证据规则既可以是仲裁地的证据法,也可以是某一外国的证据法,或是当事人所共同认定的证据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近来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不约

而同地扩张了当事人的自治权,这便进一步加强了当事人对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仲裁程序法的掌控。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当事人有权选择包括仲裁地在内的某一特定国家的证据法,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证据规则方面差异甚大,各国证据理念与规则

的这种差异性,不仅给各国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带来极大不便,也造成极不统一的状况。因此,建立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标准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界的理想目标。特质之三:仲裁庭(员)在证据认定程序中权力的有限性。法院和仲裁庭进行证据认定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以作出公正裁判,因此,需要争议双方当事人尽可能完整提交处于其控制下的所有证据。然而,基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契约性”,仲裁员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仲裁员不同于法官的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其所享有的对程序的控制权远不及法官。因此,仲裁员在诸如自行取证、对证据进行保全等方面的权能均受到一定限制。绝大多数国家

为了使其仲裁举证规则能够快速运行,都没有直接赋予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是赋予法院协助收集证据的权利,利用法院的司法权迅速完成证据的收集工作。而且,不像在诉讼中,证人作证义务具有可强迫性,

[11]在仲裁中如果当事人出现拒不提交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时,仲裁庭是无能为力的,他们对很难行使任何权力,以惩罚当事方未披露相关文件或限制专家证据的行为。

[12]仲裁庭不像法庭,不能通过实质性惩罚,如未披露文件和做虚假披露证明引起的藐视法庭的指控,来行使惩罚当事方的权力。

[13]当然,对于上述情况的发生,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规定,

当持有证据的案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时,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出传票,命令该第三人出示其持有的证据。事实上,诉讼对仲裁的这种协助行为己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

[14]而“示范法”第27条也规定了“获取证据法院协助”条款,即“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之管辖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 特质之四:对一般诉讼证据特征及种类的“异化”。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质及其独特的价值取向,使其对传统

的诉讼证据提出了挑战,在证据特征及种类等方面形成了独特的理论和制度。例如,就一般诉讼证据的形式来看,既包含书面证据又有实物证据;可以是直接证据又能采间接证据。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

般没有实物证据,从而导致间接证据占多数。这些大多以转述方式出

现的证据和事实材料经过了人为的过滤,必然带有参与者的主观因素。此外,就证据应具有的“关联性”特征而言,通常的情况是,仲裁庭往往允许所有与争议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进入到程序中来,这样,产生的问题便如有些学者所

言:“有太多的仲裁员,唯恐遗留某些事实导致裁决被撤销,接纳了鲜有关联的事物进入程序,而不论它们是否存在偏见、重复、不可信、有疑点抑或根本没用。这样确实是个牺牲效率的错误,甚至在个案中丧失公正。”

[15]杨良宜先生也针对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指出:“任由当事人自己提供有利自己的文件证据。这一来无可避免对事实的正确与全面认定有难处、有局限、或是比不上法院。”[16]另外,从证据学角度来看,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中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实体规则(包括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等方面内容)也有着显著的特点,如相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特权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专家证据规则等在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中较诉讼证据制度有着不同程度的适用。[17]

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益的博弈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之间关系的

一个范畴,[18]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质、属性和作用。[19]效益和公正同为法的两大基本

价值取向,它们在不同性质的制度体系中,呈现各异的价值比重。这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也同样反映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在各个法律体系中,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希望同时实现这两大基本价值,仲裁制度理性构建的初衷也是公平和效益兼顾。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理应体现仲裁

的公正与效益两大价值,然而,在很多情况下,这两大价值会发生冲突。效益和公正共同作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中,在证据规则的确定与适用两个阶段侧重相异,此消彼长。在探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时,同样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公正与效益的博弈,使这对矛盾力图达致一种平衡的状态:一方面,出于对公正价值的追求,需利用证据规则,尽量做到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另一方面,处于对效益价值的追求,仲裁庭需要利用证据制度,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事实上,关于效益与公正两大价值取向之间彼此关系的讨论对于国际

商事仲裁证据基本制度理念确立及具体制度的设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其就是回答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设计中的两个最基本的问题:其一,仲裁是否需要依照法定的证据规则,其二,在具体的规则及制度设计上如何体现并突出仲裁效益, 效益既是仲裁的特征,也是仲裁的价值目标。通过资源优化配置和降低仲裁成本来实现利益最大化即仲裁制度的效益。[20]仲裁自身的制度设计“一裁终局”是仲裁效益的最大化体现,也是仲裁跻身于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的一个根本原因。从一定意义上讲,对效益的强烈追求一定程度淡化了仲裁的固有缺陷,使仲裁因追求效益而区别于诉讼,在社会冲突救济体制中占据了日益重要的地位。[21]唯独考虑仲裁的“契约

性”,不少学者将效益认为是仲裁的唯一价值取向。应该看到,在仲裁制度所有区别与法院诉讼制度的特征中,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具有明显的地位。如一些学者所言:“......倘若不将经济性列为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不对仲裁的经济性提出有别于诉讼的要求,仲裁必将因其固有的缺陷而丧失与诉讼并肩的基础。”[22]在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中考虑其效益价值,就必须注意合理地配置和利用各种证据资源,实现证据规则收益的最大化,以符合当事人对其付出证据成本实际收益的合理预期为目的,不必过多拘泥于证据规则的严格适用。然而,在强调仲裁“契约性”的同时,仲裁的“司法性”显然也是不可忽视的,施米托夫便认为,从理论上看,仲裁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23]商事仲裁得以存续、发达的根本原因在于效益与公正价值的统一。事实上,在追求仲裁效益的同时,人们从来都没有

停止过对仲裁公正的追求,只有保持仲裁的公正性,仲裁才会长久地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没有公正的效益对争议当事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24]而且,国际商事仲裁根植于自治的土壤之中,是商人之间解决私人利益分配的有效机制,首先注重

个案公正,继而影响社会公正。关于商事仲裁处理公正与效益二者关系不能偏废的要求在一些国际法

律文件和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也有体现。[25]作为程序法范畴的

证据制度仅以效益作为唯一价值取向显然缺乏正当性。在程序法中与法律公正价值相关联的概念便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26]程序正义所强调

的是程序的正当性,尽管法学界对与程序正义的标准尚未有统一定论,但既定的程序规范必须被严格遵守是程序正义的显性标准之一。因此,公正价值需要在仲裁证据制度设计中得到体现,以满足国际商事仲裁

制度实现实质正义的历史诉求和现实需要。虽然在证据规则的运用方面赋予仲裁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在一些基本制度方面,国际商事仲裁仍不可能逸出各国证据规则的框架。[27]在仲裁实践中,所有的仲裁员都被明确要求遵守自然公正一由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规定。[28]在实践中曾出现因为证据过程的瑕疵,违反“自然公正”,就会构成“不良行为”或“严重不正常”。在w. h.

ireland,co. v. c. t. bowring,co. ltd.(1920)2 lloyd's rep. 220案中,“公断

人”(umpire)接受了原告的文件证据但不去披露给被告,导致法院最终撤销了该裁决书。29 鉴于上述讨论,可以得出一个简短的结论: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应同时反映公正与效益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因此,一方面为保证仲裁的效益,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必须独立于一般诉讼证据制度;另一方面,为实现公正价值,仲裁证据规则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同时,笔者也同意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设计上应更多考虑突出其效益价值,赋予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员最大的自主性及自由裁量权,在证据规则的合法性上,仅需满足自然法上维系最低限度程序公正要求的某些

内容即可。因此,仲裁对效益价值的偏重决定了其证据制度具有开放性和非法定性,使其与诉讼证据制度的严格性和法定性存在本质的区别。

三、中国涉外仲裁证据制度的考量:存在问题及建议我国仲裁证据规则主要规定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的相关条款中,而根据《仲裁法》第73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此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内的我国各涉外及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对涉外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有所规定。根据上述立法的内容,同时结合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实践来看,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仲裁证据规则体系凌乱,条文稀缺,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制度作了专章规

定。而我国《仲裁法》第43条、44条、45条和46条仅简单地对仲裁中的举证责任、证据收集、鉴定和证据保全等四个方面作了原则性的

规定,没有涉及证据规则的概念和内容。其余有关证据的问题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解决。因此,相关条文散见在不同法律法规之中,缺乏针对涉外商事仲裁证据特点的规范体制,这便为涉外仲裁实践适用证据法律规则留下了空白。

(二)对涉外仲裁证据规则的适用未作规定与一般国内商事仲裁不同,国际商事仲裁中还存在着对证据规则适用的选择问题。属于程序法范畴的证据规则在涉外仲裁中首先面临选择和确定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普遍承认当事人在证据规则选择上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仲裁地的证据规则,也可以选择某一外国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相关立法显然对此问题没有加以规定,这便造成了我国涉外仲裁实践中的“仲裁地”(中国)证据规则当然适用的情况,这显然有悖于作为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带度中重要原则之一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仲裁庭自身在证据活动中权力分配混乱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未对仲裁庭在证据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规定,使得仲裁证据规则明显具有法定性和程式化特征,这显然不符合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特点;另一方面,我国《仲裁法》却直接赋予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权力。《仲裁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由于仲裁庭的仲裁权基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不具有国家强制力量,因此,如果没有司法上的支持和协助,这种“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力就注定是软弱的,这也使得《仲裁

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成了一种宣示性的条款[30]。事实上,该条规定不仅与仲裁权的性质相悖[31],也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大相径

庭。

(四)证据规则适用在仲裁实践中存在严重的诉讼经倾向由于立法的缺失及理念的滞后,我国涉外仲裁审理中往往采用诉讼证据制度,并已形成了习惯定式[32]。在仲裁证据制度上,对诉讼证据规则的依附性尤为明显,致使仲裁的证据制度缺乏个性,成为诉讼证据希度的复制品[33]。我国学者对仲裁立法现状的分析也正是我国仲裁证据制

度立法的真实写照—“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依赖于法院的审判制度

而存在,并受到法院审判制度的制约。这种思想虽然在法律条款上从来不曾明示,但是自觉和不自觉地被纳入到仲裁立法当中,成为仲裁实践当中时时遭遇的客观存在。”[34] 为建立既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又体现中国商事仲裁特点的仲裁证据制度,上述存在问题需在立法和实践中加以解决。对于我国仲裁证据制度的建构和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原则性建议。首先,在《仲裁法》中建立独立的商事仲裁证据制度,适用于涉外和国内商事仲裁,同时使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相关证据制度内容与之相适应,从而在仲裁实践中逐步消除仲裁证据制度对诉讼证据规则的依赖性。在立法框架和内容上反映国际商事仲裁先进立法趋势。如上文曾

提及国际仲裁证据规则标准化趋势,国际律师协会(iba)于1999年制定了《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简称工iba规则),该规则兼采了两大法系在证据问题上共同的、并经过实践检验的方法,着重规定了证据披露、书面证人证言、对证人的询问规则、专家证人、证据的可采性及证人特权等这些在很多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难以统一的难题。这是在推进证据规则全球性标准化进程中的一次有益的尝试,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标准的认识提供了一定的立法借鉴。在我国商事仲裁证据规则中可考虑吸收其中的相关证据规则。如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

尚未规定当事人特权制度[35]等证据规则,但基于仲裁的特性,可以

先将此规则在仲裁中适用。此外,在立法理念和宗旨上,注意摆正仲裁的公正和效益两大价值取向的关系,将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贯穿于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则和制度设计中。其次,充分考虑涉外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特殊性。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证据规则适用首要原则,如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仲裁庭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36]在涉外商事仲裁实践中应当避免由仲裁庭直接适用仲裁地(中国)国内法中仲裁证据规则。最后,考虑到仲裁的特殊性质,一方面,应赋予仲裁员接受、研究和评估有关争议的任何文件和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是基于仲裁契约性的要求,同时,为了满足仲裁的一裁终局的特点,实现仲裁的效益价值,仲裁证据的实体性

问题应当由仲裁庭依据自由裁量权在更广泛的证据材料范围内予以

处理;另一方面,鉴于仲裁庭在仲裁外部活动中权能的有限性,建议修改我国《仲裁法》第43条第2款中关于“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内容,并在该点上强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以实现仲裁的效益价

值。

四、结语通过将仲裁与诉讼这两种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比较,我们比较清晰

地看到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所具有的特质,这些特质既是由仲裁自身的契约性、民间性等仲裁自身性质所决定,同时,也是仲裁的两大基本价值趋向公正和效益之间博弈的结果。我们应该正视并尊重这些特质的存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仲裁制度的价值。反观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存在制度设计层面上的两个突出问题:

一是未对仲裁证据规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加以区分;

二是未考虑到涉外商事仲裁与一般国内商事仲裁比较而言在证据规则适用上的特殊性。前者的突出表征便是仲裁证据规则对诉讼证据规则严重依赖的诉讼化倾向;后者则表现为未单独考虑涉外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从而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上述两大问题还引发出我国仲裁证据制度立法和实践中的其他相关问题。鉴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我们有必要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论和国际实践,修改并完善我国的涉外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以更好发

挥仲裁在我国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注释】[1]alan r gilbert, “refusal of arbitrators to receive evidence, or to permit briefs or arguments, onparticular issues as grounds for relief from award”, american law reports, 75 a.l r.3d 132.

[2]毕玉谦:《证据规则在仲裁实践中的运用(上)》,《北京仲裁》第52辑。

[3]see prudential equity group, llc v. ajamie, 201X wl 510047 at *2 (s.d.n.y. feb. 27, 201X), see alsowilliamson v. john d. quinn construction corp, steven c. bennett, who is responsible for ethical be-havior bycounsel in arbitr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may-july, 201X.

[4]房沫:《从一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看仲裁证据制度》,

《北京仲裁》第51辑。

[5]顾益民:《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的证据标准》,《特区经济》201X年3月。

[6]参见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第627页,第631页。

[7]如《英国1996年仲裁护法》第34条,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2条第4款;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六编第1696条。

[8]see coe, jack j.,international mercial arbitration: american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in a globalcontext new york,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1997, p. 24

5.

[9]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10]类似条款还可见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82条,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2条第4款,1993年《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9条第1款,1986年荷兰《仲裁法》第1036条,1983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87条第1款的规定。

[11]如1999年《瑞典仲裁法》明确规定,如仲裁庭不得采取发誓或宣誓不作伪证的方式取证,也不得采取有条件的罚款或其他强制措施以获取所需证据。

[12]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问题领域及最新发展》,《中国海商法年刊》201X年1期,第13卷。

[13]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问题领域及最新发展》,《中国海商法年刊》201X年1期,第13卷。

[14]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3条、第44条,加拿大《仲

裁法》第25条,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0条、美国《仲裁法》第7条都规定了法院有此种协助义务。

[15]see bruce a. mcallister., the use of evidence in admiralty proceedings,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merce, january, 201X, p. 3

6.转引自顾益民:《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的证据标准》,《特区经济》201X年3月。[16]杨良宜、杨大明:《英美证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X年版,第33页。[17]鉴于文章的主题,就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规则本身的内容而言,作者在此不展开深入探讨。[18]见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第192页。[19]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1X年版,第58页。[20]邓茗:《从理念到实践:临时仲裁制度构建初探》,《仲裁研究》(第3辑) 。[21]杨树明、冯佳:《市民社会视野下的仲裁制度(下)》,《仲裁研究》(第7辑)[22]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7-48页。[23][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页。[24]刘晓红:《确定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理性思考》,《结东政法大学学报》201X年第5期[25]如继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al model law)颁布若干年后,uncital于1996年发表的《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中对仲裁程序的公正与效益并重给予了肯定。[26]赵旭东:《程序正义概念与标准的再认识》,《法律科学》201X年第6期。[27]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场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189页。[28]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事仲裁中

的证据—问题领域及最新发展》,《中国海商法年刊》201X年1期,第13卷。[29]参见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第627页,第631页。[30]颜湘蓉:我国仲裁证据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仲裁研究》第2辑。[31]姜霞、廖永安:《重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之探析》,《求索》201X年第5期。[32]笔者竟然发现在我国某地方仲裁委的网站上赫然写有以下观点:“仲裁实践中,对于仲裁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民事

诉讼证据规定相同。”其对于仲裁与诉讼两种不同证据制度的混淆由此可见一斑。

[33]姜霞:《论仲裁证据的独立性》,《湘潭大学学报》第31卷第5期。[34]李斌:《司法监督不应让仲裁依附在法院审判之下》,《中国对外贸易》201X年第4

期。[35]指证据法中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免除证据披露的义务。[36]张圣翠:《论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X年第3期。

国际税收经典习题(doc 23页)

国际税收经典习题(doc 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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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 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 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 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 不能上诉。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 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业

2017年9月法硕《仲裁法》作业 一、How many elements/contents are there in the following arbitration clauses? and what are they? 1、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2、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 仲裁规则:委员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3、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仲裁地:新加坡(Singapore of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administered by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actice rules and regulations.

国际税收计算题例题

麦克先生(德国国籍)从2008年起被德国A公司派到我国,在A公司与我国合资的甲公司任职做法律顾问。该人每月的工资有两家公司分别支付。我国境内的甲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8000元,A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折合人民币27000元。2009年9月,该人被A公司派到英国,负责一起诉讼案件。他在英国工作15天,英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00英镑。完成工作后,该人返回我国的甲公司。请计算该人2009年9月应在我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考虑税收抵免问题)。 答:麦克先生属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居住满一年不超过五年的个人。根据我国税法,他应就在我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向我国纳税,而他被A公司临时派到英国工作属于临时离境,这期间他取得的由A 公司支付的工资属于“境外来源、境外支付”,无须向我国纳税。对此,他应按以下公式确定在我国的纳税义务: (1)按当月境内、境外支付的工资总额计算的应纳税额: (18000+27000-4800)×30%—3375=8685(元) (2)麦克先生当月应纳税额 8685×[1—27000/(27000+18000)×15/30]=6079.5(元) 境外所得限额抵免法操作实例 税法规定:纳税人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抵免限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1.限额抵免的计算方法——分国不分项 税收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解释1】公式中要用的所得额指税前利润,若从国外分回的是税后利润,需换算为税前利润,换算方法: 所得额=(分回利润+国外已纳税款)或 所得额=分回利润÷(1-某外国所得税税率) 【解释2】公式中计算应纳税总额时的税率均为25%法定税率。 应纳税总额=(境内所得+境外所得)*25% 2.限额抵免方法: 境外已纳税款与扣除限额比较,二者中的较小者,从汇总纳税的应纳税总额中扣减 3.限额抵免使用范围: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操作思路: A: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仲裁的分类 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 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

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及完善摘要: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国际交往越来越便利,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抵挡的历史潮流。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强和国际贸易额迅猛增长的还有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数量。目前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有两种,即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而仲裁以其高效性、灵活性等特点,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领域占据优势地位,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最为普遍的方法。不论是在仲裁中还是民事诉讼中,证据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证据是找到正确答案的唯一方法。然而证据自身不能主动说明案件真实情况,需要人们根据证据包含的信息还原案情。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对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权益以及公正判决的做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做了详细规定。美国甚至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这样的专门立法。这种现状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高效进行,进而阻碍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因此,研究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仲裁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完善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概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概念和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或涉外海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规范证据的种类、效力、收集、开示、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一系列准则的总和。按照不同标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第一,按照调整内容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调整证据能力的规,一类是调整证明力的规则。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等。第二,按照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评判证据程序规则和评判证据范围规则。评判证据程序的规则要求对证据的判断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而评判证据范围的规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判断材料是否属于证据范围,能否被仲裁庭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规则。第三,按照仲裁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本文将按照这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动态发展角度,采用与民商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的方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国际税收典型例题分析

国际税收典型例题分析 一、单项选择题 1.假如一个纳税人利用不同国家关于纳税人居住时间的规定,在各国间旅行以避免成为纳税人,达到躲避纳税义务的目的,我们可以把这种人称为“税收难民”。从理论上而言,税收难民所采用的避税方法属于( )。 A. 人的流动 B. 人的非流动 C. 资金的流动 D. 货物的流动 【参考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国际避税方法,属于提高型知识点。税收难民所采用的是人的流动方式。 2.下列税收管辖权类型中,发展中国家所侧重的是( )。 A. 居民管辖权 B. 公民管辖权 C. 地域管辖权 D. 国际管辖权 【参考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税收管辖权类型,属于基础型知识点。发展中国家所侧重的税收管辖权为地域管辖权。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中,无论是缔结税收协定还是一国单方面采取措施,

使用得最多的方法主要有两种,这两种方法主要包括( )。 A. 扣除法 B. 免税法 C. 抵免法 D. 抵税法 【参考答案】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属于基础型知识点。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中,使用得最多的方法包括免税法和抵免法。 2.国际反避税的基本方法主要有( )。 A. 强化税务稽查 B. 加强国际税务合作 C. 控制外国投资 D. 制定国际反避税法律 【参考答案】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国际反避税的基本方法,属于基础型知识点。一般包括加强国际税务合作和制定国际反避税法律。 三、判断题 在国际税收中,消除双重征税通常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 ) 【参考答案】正确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方法,属于基础型知识点。国际惯例中,消除双重征税通常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部门,而是依据法律成立的民间机构。 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 1、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 2、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 3、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审理,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另一种是开庭审理,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4、适用的实体法。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

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相关阅读: 海事仲裁的基本内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 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 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 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选择国际仲裁的优势

选择国际仲裁的优势 选择国际仲裁的优势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仲裁具有以下优点: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仲裁中,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适用法律的自由。当事人还可以就开庭审理、证据的提交和意见的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设计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与法院严格的诉讼程序和时间表相比,仲裁程序更为灵活。 二、一裁终局 商事合同当事人解决其争议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只有诉讼判决和仲裁裁决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虽然可能在裁决作出地被法院裁定撤销或在执行地被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非常有限的,在涉外仲裁中通常仅限于程序问题。 三、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四、裁决可以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现有缔约的国家和地区146个,根据该公约,仲裁裁决可以在这些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此外,仲裁裁决还可根据其他一些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得到执行。《纽约公约》于1987年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 相关阅读: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运用于下列案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争议; 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争议; 国际保险中的争议; 国际贸易、支付结算中的争议; 国际投资、技术贸易以及合资、合作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国际租赁、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国际工程承包等方面的争议;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争议; 海上碰撞、救助和共同海损中的争议; 国际环境污染、涉外侵权行为中的争议等。 其特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的组织;提交仲裁的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国际税收》间接抵免系列计算题作业

间接抵免系列计算题作业 1.有一美国公司某年度在本国取得应税所得200万美元,税率为46%,该公司在印度有一家分公司,本年度在印度取得100万美元所得,税率40%。请问:美国公司如何抵免?应纳税多少?实际纳税多少?税后所得多少? 2.有一美国公司某年度在本国取得应税所得200万美元,税率为46%,该公司在印度有一家子公司,美国公司拥有印度公司100%控股权,本年度在印度取得100万美元所得,税率40%,印度子公司税后所得全部分配。请问:美国公司如何抵免?各公司应纳税多少?实纳税多少?税后所得多少? 间接抵免系列计算题作业 (续) 3、有一美国公司某年度在本国取得应税所得200万美元,税率为46%,该公司在印度有一家子公司,美国公司拥有印度公司50%控股权,本年度在印度取得100万美元所得,税率40%,印度子公司税后所得全部分配。请问:美国公司如何抵免?各公司应纳税多少?实际纳税多少?税后所得多少? 4、有一美国公司某年度在本国取得应税所得200万美元,税率为46%,该公司在印度有一家子公司,美国公司拥有印度公司50%控股权,本年度在印度取得100万美元所得,税率40%,印度子公司税后所得的一半作股息分配。请问:美国公司如何抵免?各公司应纳税多少?实际纳税多少?税后所得多少? 5、有一美国公司某年度在本国取得应税所得200万美元,税率为46%,该公司在印度有一家子公司,美国公司拥有印度公司50%控股权,本年度在印度取得100万美元所得,税率40%,印度子公司税后所得全部分配,预提税10%。请问:美国公司如何抵免?各公司应纳税多少?实际纳税多少?税后所得多少? 间接抵免系列计算题作业 (续) 6、现有一英国公司在某年度取得应税所得300万美元,税率50%。该英国公司拥有一美国公司40%控股权,在本年度美国公司在美国取得应税所得200万美元,税率为46%,美国公司税后所得全部分配。该美国公司在印度有一家公司,美国公司拥有印度公司50%控股权,本年度在印度取得100万美元所得,税率40%,印度公司税后所得全部分配。请问:英国、美国公司如何抵免?各公司应纳税多少?实际纳税多少?税后所得多少? 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综合题1: 1. 假如有一美国公司1986年在美国取得应税所得1000万美元,税率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 青郭国汀译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注册会计师 CPA 税法 重要考点 七: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

考团七: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 考团七: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 【考情分析】2015年新增加的一章,内容较多,2019年教材进行了删减。近几年本章分值为:2015年2.5分,2016年8.5分,2017年3.5分,2018年9.5分。本章以主观题形式考核的知识点主要是我国税收抵免制度这部分内容,其他知识点均以客观题的方式考核。 【重要考点】 二、2019年新增的考点 (一)新增: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问题 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1.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 (二)2017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新增:2018年1月1日起,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提示1】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的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①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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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 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不外乎诉讼与仲裁两种。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经过国际私法七百多年的嬗变,这一制度已基本定型。然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各国立法与实践迥然不同。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也有些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而更多的国家则未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这就向人们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是采用同样的原则,抑或各自采用不同的原则?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除了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外,是否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近十年来,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尽管如此,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

委员会(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在上达成了共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然而,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实施至今已近半个世纪,一些表面看来似乎已成定论的问题,深究下去,可能是似是而非的。作为法学工作者,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直面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积极探索学术真谛。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中存在疑义的一些问题进行学理探讨,希望能对这些问题的深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无例外地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且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可以逸出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程序法、冲突法与实体法。一起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1、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根据195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税法考试习题放基础培训讲义-第49讲_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1)

第十二章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 本章考情分析 本章知识庞杂,内容较多,考试中题型可以涉及单选题、多选题、计算题,尤其要关注和企业所得税有交叉的知识点。 本章和所得税有交叉的知识点: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抵免;特别纳税调整。 2016年考查了一道计算题。 2017年分值在3.5分。 2018年分值在10分。 2019年预计分值在5-8分。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节国际税收协定 第二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掌握) 第三节境外所得税收管理(掌握) 第四节国际反避税(掌握) 第五节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掌握) 第六节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2019年教材的主要变化 1.修改了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考虑的因素。 2.明确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情形。 3.明确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的划转时间的具体规定。 4.增加“税务机关对暂不征税的境内再投资后续管理”的规定。 5.增加“准备主体文档的企业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节国际税收协定 一、国际税收协定及其范本 在国际上影响最大的范本是《经合组织范本》(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UN范本)。 《联合国范本》较为注重扩大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而《经合组织范本》虽然在某些特殊方面承认收入来源国的优先征税权,但其主导思想所强调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 二、我国缔结税收协定(安排)的情况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 截至2018年12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10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103个协定已经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地区签署了税收协议。 三、国际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了解) (一)税收居民 我国个人居民判定标准:住所、居住时间。 我国居民企业判定标准: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解释】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判定(注意顺序): (1)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依次是: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2)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自考2012国际税收试题及答案

2012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国际税收课程代码:00069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1.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我方居民公司能够享受间接抵免待遇的,要求拥有对方居民公司股权的【C 】4-105 A.5%B.8%C.10%D.15% 2.下列被简称为OECD范本的文件是【A 】9-264 A.《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B.《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c.《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D.《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3.缔结税收协定的主要程序正确的是【B 】10-303 A.谈判、批准、签字、交换文书B.谈判、签字、批准、交换文书 C.交换文书、批准、签字、谈判D.交换文书、谈判、批准、签字 4.在计算超额所得税时,印度采取的方法是【B 】2-37 A.标准基期法B.标准投资利润率法C.实际征收法D.预测估计法 5.目前,大多数国家,在行使税收管辖权方面是【A 】3-52 A.同时行使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 B.单一行使所得来源地管辖权 C.同时行使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 D.同时行使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 6.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其他方法中,国外子公司的利润在作为股息分配给国内母公司时,母公司收到股息才承担所在国的所得税义务,未分配给母公司的股息和未收到股息,母公司所在国不要求母公司纳税的方法被称为【A 】4-111 A.缓交法B.减免法C.扣除法D.免税法 7.纳税人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将纳税义务减至最低限度的行为被称为【B 】6-142 A.偷税B.避税C.逃税D.抗税 8.中国香港属于【B 】7-188 A.不开征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国家地区 B.虽开征某些直接税,但税负远低于非避税港的国家地区 C.虽开征正常的税收,但为纳税人提供特定税收优惠的国家地区 D.非避税港国家地区9.国家要求外来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在税收上承担相同负担的涉外税收原则是【B 】8-247 A.优惠原则B.平等原则C.最大负担原则D.最小负担原则 10.根据我国国内税法,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税税率是【D 】8-256 A.12%B.15%C.17%D.20% 11.税收抵免方法中的间接抵免适用于【A 】10-319 A.母子公司之间B.总分公司之间C.民营公司之间D.独立公司之间12.对在两个国家居住的跨国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顺序正确的是【A】3-71 A.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由双方国家协商解决 B.重要利益中心、永久性住所、习惯性居所、国籍、由双方国家协商解决 C.永久性住所、国籍、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由双方国家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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