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与龚德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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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小聪与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袁小聪与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袁小聪与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小聪;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当事人】袁小聪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袁小聪【当事人-公司】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丁健昌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梅异勇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丁健昌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梅异勇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文林丁健昌赵聚友梅异勇【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小聪【被告】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当纳利公司提供的南门岗刷卡记录、出入视频明确记载,袁小聪于2020年2月上班时间多次长时间离岗外出,未履行报批或申报程序,冒领2020年2月全勤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袁小聪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当纳利公司解雇袁小聪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王顺与东莞市环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王顺与东莞市环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王顺与东莞市环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顺;东莞市环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顺东莞市环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顺【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环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阎肖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王建伟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李批姣广东宸图律师事务所;洪广广东宸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阎肖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王建伟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李批姣广东宸图律师事务所洪广广东宸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阎肖王建伟李批姣洪广【代理律所】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广东宸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顺【被告】东莞市环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王顺表示,其由深圳来到东莞工作,由环创公司发放工资以来,其工资数额、工资构成并无变化,只是通过不同的银行发放工资。

王顺确认已收到深圳环球同创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的通知。

该通知告知王顺委派至环创公司的工作结束,决定调王顺回到深圳环球同创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王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环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深圳环球同创公司与王顺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

东莞泉声电子有限公司与罗丽梅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泉声电子有限公司与罗丽梅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泉声电子有限公司与罗丽梅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泉声电子有限公司;罗丽梅【当事人】东莞泉声电子有限公司罗丽梅【当事人-个人】罗丽梅【当事人-公司】东莞泉声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丘胜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张惠玲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丘胜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张惠玲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丘胜张惠玲【代理律所】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泉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罗丽梅【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如下:罗丽梅在一审提交的核决权限表,有泉声公司文件管控印章,其内容显示作业员、品管员、样品员离职的最高核决权限审批人为部门主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泉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罗丽梅的离职原因应当如何认定。

泉声公司主张其未作出解除与罗丽梅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罗丽梅自行离职。

罗丽梅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有经泉声公司的直接主管、部门主管、副总经理签名确认,填写的理由以及工作交接报告签署的时间亦与罗丽梅所提交的录音中的陈述相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泉声公司已对罗丽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相反,泉声公司提交的录音的对话时间在上述离职申请表及签署工作交接报告之后。

东莞市瀚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瀚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瀚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瀚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瀚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瀚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8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小琳何慧斯何润楹【审理法官】梁小琳何慧斯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瀚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瀚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崔海亮【当事人】东莞市瀚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瀚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崔海亮【当事人-个人】崔海亮【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瀚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瀚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慧博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陈华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慧博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陈华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慧博陈华平【代理律所】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市瀚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瀚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崔海亮【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崔海亮与瀚森酒店公司、瀚森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崔海亮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陈瑞先与瀚森酒店公司、瀚森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一审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3384号,二审案号为(2017)粤01民终9366号。

各方当事人确认(2017)粤01民终9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崔海亮与瀚森酒店公司、瀚森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崔海亮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

一、崔海亮主张其与瀚森集团公司在2002年12月9日至2007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瀚森酒店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员工调整薪资通知书、工牌、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即崔海亮对其主张提供了初步的证据。

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刘新杰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刘新杰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刘新杰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8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刘新杰【当事人】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刘新杰【当事人-个人】刘新杰【当事人-公司】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晟【代理律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刘新杰【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德永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德永佳公司是否需要向刘新杰支付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26288.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刘新杰2002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中,并无岗位津贴,德永佳公司主张工资清单中的“高温津贴”或“高温津贴及其他津贴”已包含了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以德永佳公司支付超过法定数额的高温津贴就认定超过部分属于岗位津贴。

德永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的标准问题。

德永佳公司主张按照1993年原化学工业部发布的《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的标准计算,该文件是在1993年出台,是在考虑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基础上作出的,现社会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与当时已不可同日而语,原审法院考虑当前社会发展及职工工资水平,酌情认定职业病危害岗位为150元/月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东莞市乐高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石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乐高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石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乐高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石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1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乐高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石波【当事人】东莞市乐高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石波【当事人-个人】肖石波【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乐高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乐高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肖石波【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乐高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肖石波与乐高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肖石波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其对象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肖石波作为劳动者,提供了面试邀请、公司厂牌、工资记录、乐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春通过微信方式与肖石波交流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而乐高公司对于其法定代表人配偶连续多月每月向肖石波转账支付金额相近款项的事实无法提出合理解释、在一审期间对于黄勇是否为其员工亦存在虚假陈述;前述证据及情形能够反映肖石波的工作是乐高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肖石波在乐高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乐高公司以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撤销一审判决,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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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 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与龚德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 【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龚德勇 【当事人】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龚德勇 【当事人-个人】龚德勇 【当事人-公司】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彤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邓单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彤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邓单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彤邓单 【代理律所】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8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被告】龚德勇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台翰公司向本院提交梁跃明、马从元、王智荣三份劳动合同,用以证实在台翰公司保存的2014年12月下旬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1点关于延续一年合同期,是龚德勇利用人资部组长的职务便利恶意修改合同并加盖公章。对此,龚德勇质证称:上述三份劳动合同是在龚德勇入职人资的第一个月签订的,签署人是合同管理专员并非龚德勇,且龚德勇并不掌握公章,不可能伪造篡改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台翰公司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台翰公司是否应当向龚德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龚德勇提交的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有台翰公司的签章及龚德勇的签字确认,台翰公司主张该劳动合同是龚德勇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台翰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而形成,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龚德勇在《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意见表》手写内容的上下文,龚德勇表示“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实质是对台翰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且《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意见表》亦载明原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到期时间,与龚德勇提交的劳动合同的时间相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台翰公司与龚德勇确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龚德勇于2004年入职,其入职已满十年且明确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 3 / 8

(一)项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向龚德勇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龚德勇在仲裁时要求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是龚德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台翰公司在原审时对该二倍工资差额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台翰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台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前述援引之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07: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90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台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德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台翰公司与龚德勇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龚德勇在仲裁时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意见表》中已确认其自2014年调回台翰公司至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龚德勇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在人资部担任组长,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的签署、盖章、保管及劳动合同系统登记管理等事务。龚德勇自称自其调回台翰公司,台翰公司从未正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提交只有龚德勇持有的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龚德勇当庭提交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劳动合同原件和一份有落款时间的劳动合同原件,但台翰公司并没有以上两份合同的原件,证明该合同并非根据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龚德勇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承认台翰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通知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龚德勇拒不签订。原审法院计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期限有误,合同到期后有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签订期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 4 / 8

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台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前述援引之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与龚德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5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第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53X8。 法定代表人:杨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彤,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单,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德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德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台翰公司于判决 5 / 8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龚德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074.16元;二、驳回台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台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90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台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德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台翰公司与龚德勇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龚德勇在仲裁时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意见表》中已确认其自2014年调回台翰公司至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龚德勇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在人资部担任组长,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的签署、盖章、保管及劳动合同系统登记管理等事务。龚德勇自称自其调回台翰公司,台翰公司从未正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提交只有龚德勇持有的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龚德勇当庭提交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劳动合同原件和一份有落款时间的劳动合同原件,但台翰公司并没有以上两份合同的原件,证明该合同并非根据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龚德勇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承认台翰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通知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龚德勇拒不签订。原审法院计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期限有误,合同到期后有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签订期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龚德勇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龚德勇持有的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合同到期为2018年9月30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为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龚德勇离职之日 6 / 8

即2020年1月14日。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台翰公司向本院提交梁跃明、马从元、王智荣三份劳动合同,用以证实在台翰公司保存的2014年12月下旬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1点关于延续一年合同期,是龚德勇利用人资部组长的职务便利恶意修改合同并加盖公章。对此,龚德勇质证称:上述三份劳动合同是在龚德勇入职人资的第一个月签订的,签署人是合同管理专员并非龚德勇,且龚德勇并不掌握公章,不可能伪造篡改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台翰公司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台翰公司是否应当向龚德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龚德勇提交的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有台翰公司的签章及龚德勇的签字确认,台翰公司主张该劳动合同是龚德勇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台翰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而形成,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龚德勇在《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意见表》手写内容的上下文,龚德勇表示“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实质是对台翰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且《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意见表》亦载明原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到期时间,与龚德勇提交的劳动合同的时间相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台翰公司与龚德勇确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龚德勇于2004年入职,其入职已满十年且明确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向龚德勇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龚德勇在仲裁时要求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是龚德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台翰公司在原审时对该二倍工资差额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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