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2016年12月26日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鉴定,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收取鉴定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司法鉴定的时间、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8.01.20•【字号】宁价费[2008]13号•【施行日期】2008.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宁价费[2008]13号)各司法鉴定所(中心):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403号)规定,现就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件)向委托方收取司法鉴定费。
凡未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其他鉴定事项、鉴定机构不得比照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收费。
二、司法鉴定收费属于服务性收费,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明确委托鉴定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收费项目、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四、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既提供鉴定咨询又进行鉴定的,只能收取鉴定费,不得收取咨询费。
委托人只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按照本通知附件关于鉴定咨询收费的标准计算收取。
五、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收费,应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执行以下收费规定:(一)终止鉴定收费。
在鉴定过程中,不是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出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后,从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已收费用中扣除已发生的实际支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
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于标准--豫发改收费[2007]1160号
![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于标准--豫发改收费[2007]1160号](https://img.taocdn.com/s3/m/ca179fb769dc5022aaea00f1.png)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司法厅文件--------------------------------------------------------------------二00七年八月六日豫发改收费[2007]1160号省发改委省司法厅关于公布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各省辖市及巩义市、邓州市、永城市、项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省管司法鉴定机构: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行为,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相关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情况,现就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河南省境内执业、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具体项目、标准见附表)。
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得从事有偿鉴定活动。
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鉴定类中介服务收费,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受理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发票。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的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协商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因委托人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苏价费[2010]341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贯彻落实。
一、司法鉴定收费作为重要的专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我省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浮动幅度,暂定为上、下各20%。
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另有收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积极支持开展农业技术(产品)司法鉴定。
鉴于目前我省仅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经研究决定,在该鉴定所实行鉴定收支独立核算的前提下,授权盐城市物价局、司法局按照《细则》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项目及其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试行。
三、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4]30号)规定,凡属于事业单位或其他非企业组织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必须领取《收费许可证》,领证单位要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审。
各级价格、司法部门既要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又要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本通知下发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403号)等省内其他与之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于2010年10月31日废止。
附: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附件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1),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细则。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6.30•【字号】苏价费〔2017〕113号•【施行日期】2017.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价格正文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为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9号)等规定,现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及相关要求明确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律师事务所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详见附件1)明确的要求和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详见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
对实行风险代理和计时收费的,严格按照由省律师协会制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规则》和《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实施收费。
2、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法律活动。
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相关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及收费文件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均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方便委托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和组织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3、试行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试行期限2年。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2017年6月30日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说明:一、代理刑事案件1、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刑事案件收费一审标准收费。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8]4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8]4号](https://img.taocdn.com/s3/m/210beccd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c3a88c2.png)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8〕4号)各市、试点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8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的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二、凡在我省执业、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未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复杂程度等情况在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支付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
五、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应持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7〕81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7〕81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根据2015年修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规定,现就规范和完善我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我省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以上基准收费为最高收费标准,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实际下浮。
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鉴定项目,不得拆分项目收取费用。
其他新增项目(以国家颁布的《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为准),在国家和省未明确规定前,由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同类相关收费标准自主定价。
二、重新鉴定项目(涉及财产案件的文书鉴定和手印痕迹鉴定项目除外)可以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
三、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的,根据实际已经发生的工作量情况,由双方协商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鉴定费用应予以适当减免。
五、鉴定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工作。
六、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0〕188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项目及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0〕46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另行制定下发,在下发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8〕393号)附表所定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继续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表: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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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行字[2004]9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4.04.27
【实施日期】2004.05.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黑价行字[2004]90号)
黑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尽快制定我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函》(黑司函[2003]106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业务的发展情况,为规范收费行为,统一收费标准,现就我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等问题批复如下:
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
收费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二、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须具备中介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纳税。
在开展司法鉴定服务业务时要坚持公平,公正、自愿委托服务原则,谁委托谁付费。
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和中介机构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得按此标准收取费用。
三、司法鉴定机构在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新增司法鉴定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四、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鉴定机构在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额度在不低于规定标准50%的基础上由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五、此批复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试行一年。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法医病理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