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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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张圣翠第七版课后案例分析答案

国际商法张圣翠第七版课后案例分析答案

国际商法课后分析题第一章1.1本案如果发生在美国,Y能提起派生诉讼;因为A公司为B公司的担保行为直接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且附带损害了Y的利益,但没有单纯地损害Y的利益;2本案如果发生在我国,Y不具备对X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题目中,Y在2009年12月~2010年2月底期间连续买入A公司股票,持有A公司股份总额达到3%;股东Y持股比例符合规定,但持股时间不符合“连续180日以上”的规定;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监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题目中股东乙没有通过“监事会”,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规定;3P不符合A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题目中,B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4%,P在B公司任职,则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W也不符合A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题目中,W持有A公司股份总额1%的股份,所以W不能担任独立董事;21A享有优先购买权;德国的合伙规则与很多其他国家一样,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合伙协议并没有其他约定,因此合伙人A享有优先购买权;2B无权要求C偿还其房屋升值部分的25万欧元;合伙人出资后,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3A、B还应当与C共同承担对Y公司剩余25万欧元的赔偿责任;因为在德国,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人的对外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 第二章1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在合同法上不能成立;因为李昌镐小同学所患的急性肺炎并不是投保人事先预知的,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争议中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是由保险公司负责起草的,保险公司一方面承诺保险期限为1年,另一方面又在实际上除了规定的方式不区别任何情形地缩短了保险期限;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格式合同内容矛盾时,做出对非起草人即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21N是否能提出以上的抗辩理由要依第三人的情况而定:如果第三人是合法善意地持有票据,则N不能对第三人提出那些抗辩理由;否则,可以;(2)N与E存在共同办企业的合同,他们之间应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E显然对N做出了欺诈的违约行为,N可寻求合同法上的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等救济措施;第三章1l被告分行的上述高级经理表示提供信贷的信件构成要约;因为该信件的内容非常明确、肯定,包含了要约所必须的明确性条件;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尽管东京总行并没有批准该笔贷款并在最后决定拒绝提供该笔贷款,但是,被告分行的上述高级经理在作出要约时使原告产生了合理的根据相信被告的代理人即该高级经理其伦敦董事会已批准该笔贷款的信息,换句话说,被告分行的上述高级经理有表见代理权;3就此案而言,被告应当吸取的经验教训是:必须加强其员工的国际商事代理法教育,尤其要了解表见代理规则;21如果丙大学在英美法系国家打官司,在乙公司披露甲公司是被代理人的情况下,可选择甲公司或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为本案中的代理在英美法系国家属于未经披露的代理,在发生纠纷时作为第三人的丙大学知悉了被代理人,就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但是,在乙公司始终未披露甲公司是被代理人的情况下,则丙大学只能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为丙大学只知道乙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丙大学在大陆法系国家打官司,则只能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代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属于间接代理,未经乙公司的转让,丙大学不能要求甲公司履行任何义务; (3)乙公司如果起诉请求支付20台电脑货款,应以丁公司为被告;因为订立合同时,丙大学明确地告诉了乙公司其是丁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并且对其代理签订的合同无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履行责任;第四章1l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时,如果不存在明示或暗示的法律适用条款,则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中国A公司8月26日的回电构成要约;因为该回电的内容非常明确、肯定,不仅包含了交易对象、价格和数量这三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要约明确性条件,而且还包含了装运时间等内容;3对方9月12日的来电构成承诺;因为该来电虽然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的适合海运的袋装”的内容,该附加内容并没有实质性改变中国A公司8月26日的要约条件;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来看,中国A公司要约中本来就暗含着其应当提供良好的适合海运的包装义务;4根据公约,中国A公司不能于9月12日前撤销要约;因为公约只允许在没有注明接受要约的日期或使受要约人无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情况下,赋予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8月26日的回电非常明确、肯定,且注明了接受要约的日期,该要约无疑是不可撤销的要约;5中国A公司9月13日的复电不构成有效的拒绝,其理由也不充分;因为美国B公司9月12日的来电已构成有效的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了合同关系,货物价格在国际市场上的涨跌是常事,中国A公司不能以这种商业上常见的事为理由单方撤销合同;2lW公司针对S公司第二批货物的违约行为可采取退货、要求更换或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因为规格错误属于一种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公约买方有权针对该批货物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买方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转而要求卖方更换货物和/或赔偿;2如果W公司坚持取消其他批次的合同,S公司可以寻求公约下的所有违约救济措施,因为冰箱并不是一种成套设备,各冰箱或各批次冰箱是相互独立的,一冰箱或一批次冰箱的不合规格并不能导致其他冰箱或批次冰箱不合合同的目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S公司会使今后批次货物违反合同的情况下,W公司无权终止整个或大部分合同或退回余货;第五章11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牙规则等国际条约和有关的国内法,在海上救助人命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2大型设备跌落大海损失依情况而定;如果X海运公司事先经A公司的同意而置该货物于仓面,则不负责;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3船舱螺丝松动导致的湿损也依情况而定;如果承运人在开航前没有进行适航检查而未发现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就存在螺丝松动的情况,则承运人应负责;如果开航后因暴风雨或救助人命等导致了螺丝松动,则可免责;4卸载时两箱燕麦食品落水损失应由X海运公司负责,因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有义务谨慎地保管、照料和装卸货物,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2B无权拒绝继续卸货,因其与承运人事先约定卸完后才付运费,当然不能反悔;第六章1保险公司不赔;因为本案案情表明:运输途中既无自然灾害,也无任何意外事故的风险,这说明商品本身具有内在缺陷,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21本案中导航设备的损失属于单独海损;因为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不具有共同海损为船货共同安全、有意而为之的特征;2B轮上述从礁石上向大海拖拽的费用具有共同海损性质;因为它具有为船货共同安全、有意而为之且合理等共同海损的要件因素;3B轮上述的船底受损应定性为单独海损;因为它是由于自然力量造成的,不具有共同海损为船货共同安全、有意而为之等要素;第七章1(1)y的理由不符合票据法,因为(2)即使加上了不可流通的字样,本票的出票人也要无条件的偿付本票确定的金额2(3)A银行拒绝向X公司付款的前一理由不成立,后一理由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成立,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成立;因为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伪造背书的后手一般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且善意,就可以取得票据权利;2A银行拒绝付款后,X公司可以向E公司追偿;因为E公司是其票据的直接出让人,对票据具有保付及不做出伪造背书的义务;3本问题的答案及理由与问题1相同;即票据关系成立后,就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关系的无效、解除不影响票据关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伪造背书的后手一般不能向伪造背书之前的前手追索,在大陆法系国家,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且善意就可以向前手追索;31A银行有无权利对丁公司拒绝付款要视情况而定;如果丁公司在取得票据时不存在过失,A银行便无权拒绝支付,否则有权;2乙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也取决于丁公司取得票据时是否为善意的;如果丁公司是善意的、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规定,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抗辩的影响;第八章1大马士革商业银行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加注只具有提示其自身的作用,不能改变信用证本身的不可撤销性和付款保证的功能;21W银行所称的第一个不符点是正确的,但第二个不符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商业发票上的货物品牌必须与信用证一致,否则可以视为不同的货物;然而,根据UCP600第14条j款,各单据上显示的受益人地址只要在同一国家,即使描述不同都不能视为单据之间的不一致或冲突;2本来,本案中W银行可以仅凭上述第一个不符点行使拒付权,但是,该行在行使此权时没有遵循UCP600第16条d款下提交单据之次日起5工作日内作出的时限要求,因而丧失了该种拒付权;第九章11成立;先使用原则;2如果甲公司败诉且无新颖性,可以要求终止合同;如果专利有效,由于不是一般许可,而是独家许可,甲公司可以订约时无法预见为由向W 公司主张要求变更合同;23第十章1迅雷方面表示,供他人下载的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迅雷只是提供了搜索和链接服务,本身并没有侵权;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迅雷立足于为全球互联网提供多媒体下载服务,其对链接下载影视作品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搜索引擎;法院认为被告迅雷公司不仅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第三方网站传播涉案侵权影片,而且对此行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2法院在此案中判定“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也即其在权利人提出合理请求时,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消除侵权信息,否则,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3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定,南虹印刷厂注册的“中美史克.中国/CN”域名,主要部分为中美史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鉴于南虹印刷厂未在注册域名时尽到应有的避让义务,且在注册成功后长达5年的时间内未使用该域名,可以认定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作出上述判决;4第十一章1该方便面的生产商应当依据其所在国H国的法律对A的损失承担产品责任;如果该方便面是在日本购买的,生产商就应当依据日本产品责任法承担责任;如果该方便面从未经商业渠道销往日本,就有可能不适用日本产品责任法,且也可能不适用H国产品责任法,而按一般侵权责任处理;2本案产品责任涉及两大问题:一是是否存在火鸡里无骨头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二是火鸡里有骨头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然而,以违反担保为由起诉市政府,可能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火鸡里无骨头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存在火鸡里无骨头的明示担保情况下,原告可能胜诉;如果以默示担保为由,对高中生学生而言,其胜诉概率不大;3本案产品责任涉及两大问题:一是该果冻本身是否属于缺陷产品,二是该果冻的警示是否存在缺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为缺陷产品;但在缺陷的认定上,应当以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特性所具备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为标准;果冻这类食品因可融性差,对于咀嚼、吞咽能力较弱的人食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一特点已经被大众认知并接受;这是合理的危险;本案中,陈俊超夫妇并未举证证明,华元食品生产的该型果冻与其他同类产品相比可融性更差、危险更大,即无法说明该果冻具有其特有的缺陷,因此华元食品所生产的该果冻并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陈俊超认为包装存在缺陷;他说,“我上周又到市场上看了一下,华元食品最新生产的果冻包装上,危险提示的文字字号已经增大,而且是按照玩具的危险提示标志设计的;可见商家自己也已经意识到,此前自己在产品包装的安全提示上是有瑕疵的”;但法院认为,华元食品生产的果冻已在产品包装上印有警示标识,该警示标识明显、用词恰当,足以引起购买者的注意,并不存在瑕疵;45第十二章11本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要依情况而定,如果甲公司先向C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被受理,则H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甲公司可视为诉讼意义上的原告,可根据原协议与补充协议,甲公司既可以选择在被告A公司所在地美国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C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如果A公司作为原告向作为被告的甲公司所在地的H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则只能由该法院处理,因为仲裁协议必须遵循自愿等原则才有效且应受制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即在索赔人不先向被索赔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才有效;2如果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发生在诉讼阶段可由法院解决;但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仲裁期间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3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C仲裁委员会应将该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提交给人民法院;2不符合;因为纽约公约中没有这一拒付理由;。

关于国际商务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国际商务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一家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与一家美国跨国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公司”)之间的并购纠纷。

中方公司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与生产,而美方公司则是一家全球知名的高科技企业。

双方于2019年达成并购协议,美方公司拟以10亿美元的价格收购中方公司。

在并购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一份详细的并购协议,约定了并购的具体条款、条件、时间表以及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然而,在并购完成后,美方公司以中方公司未达到业绩承诺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并购款项,并要求解除并购协议。

中方公司遂将美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的并购款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中方公司是否达到了业绩承诺;2. 美方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并购协议;3. 如果美方公司违反合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三、法院判决1. 关于业绩承诺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并购协议的约定,中方公司在并购完成后需达到一定的财务指标,包括净利润、营业收入等。

经审计,中方公司在并购完成后并未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

因此,法院认定中方公司未达到业绩承诺。

2. 关于美方公司解除并购协议的合法性尽管中方公司未达到业绩承诺,但法院认为,根据并购协议的约定,业绩承诺仅为支付剩余并购款项的条件之一,而非解除并购协议的充分理由。

此外,美方公司在并购过程中已充分了解中方公司的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在签订并购协议时应对业绩承诺的风险有所预见。

因此,法院认为美方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并购协议。

3. 关于美方公司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美方公司违反并购协议,未支付剩余的并购款项,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美方公司支付剩余的并购款项,并赔偿中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商务中的并购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并购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在跨国并购中,签订一份详细的并购协议至关重要。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1、某外贸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

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货款。

问: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答: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

理由是:合同的支付条款是采用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它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凭单付款。

在此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合同中的买方——我外贸公司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了单据,所以,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2、浙江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国贸或原告)与浙江集运有限公司(简称:集运或被告) 于1994年5月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国贸公司委托集运公司在宁波口岸出口货物,合同对代理的业务范围、分工、费用结算等作了具体明确规定。

尔后,国贸公司委托集运公司出运一只20`集装箱(真丝茄克衫;货值60,300美元)。

5月14日,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简称船代)签发了已装船提单(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Pl27B提单),托运人为国贸公司,收货人凭EXISTENCEENTERPRISESLTD的指示,船名为“熊岳城”565航次。

5月21日浙江集运公司未经浙江国贸公司授权,超越代理合同规定的权限,擅自传真提单签发人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称:“该票正本提单在寄香港途中,能否烦请港商给予担保提货”。

同日,根据宁波外代公司要求,浙江集运公司又传真宁波外代公司称:“因客户寄香港正本提单尚未收到,烦请传真港商能否以正本提单传真件,银行担保提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

”并加盖了浙江集运公司的章。

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接浙江集运有限公司传真后,于同日向港商发出传真称:“烦请货主凭公司担保B/L传真件提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公司负责”。

国际商法案例二(运输)

国际商法案例二(运输)

国际商法案例二案例一中国C公司向日本J公司出口冻蔬菜。

双方约定于11月前从烟台港发运。

C公司于10月30日将货物装载到了T运输公司的40尺冷藏箱运往码头,准备装载到当晚9时启航的集装箱船只。

由于冷藏箱出现故障,船方临时进行修理。

由于无法排除故障,11月1日早晨,货物被重新装卸到另一冷藏箱,装运上船。

开船时间因此而推迟到11月1日下午1时。

由于预报日本海有台风,船只又在锚地停留了2天。

C公司同J公司约定的提单签发时间是11月之前,所以,为了能够顺利结汇,C公司出具保函,请求T公司将提单日期签发为10月30日。

[问题]1、在这种情况下,T公司应当如何处理?2、如果C公司和J公司都出具保函同意将提单日期倒签一天,T公司是否可以签发日期为10月30日的提单?案例二中国C公司向德国G公司出口红茶。

C公司委托O远洋运输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输,货物一共装载了两个20尺的干货集装箱,装箱地点是C公司的仓库。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时,G公司持清洁提单正本提单将货物提出,托运到自己的仓库开箱卸货时,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的红茶已经串味污染,完全失去了出售价值。

经检查,发现是由于这个集装箱在上一个航程中被用于运输精萘。

德国G公司于是向O运输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但是O运输公司认为,装箱地点是在C公司的仓库,并且装箱工作也是由C公司的员工完成的,派遣去的监督装箱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自己公司的人员,而是天津港港站的工作人员,实际上运输集装箱的拖车也是天津港直接派出的。

在这种情况下,自己对于当时集装箱的情况根本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1、G公司应当如何处理?2、O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三“Hoyanger”轮货物“将一批苹果从布宜诺斯艾利斯运往温哥华,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

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发现处于毁损状态。

货方认为,货损是由于货箱堆装的间隔不充足也不统一,影响了冷藏舱内的冷气流通,因而导致货损,并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船方认为,货物在装船、堆存及冷藏均依适当程序和标准办理,舱内冷气流通也充足,到货情况不佳属于苹果在装船时过熟所致。

国际商法代理和合同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代理和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1】外运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代办一批焦炭出口。

外运公司将货物装到“望亭”轮上,承运人天远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承运人的代理称没有收到运费,并通过曼谷警察扣留了货物,要求外运公司确认并支付运费。

为减少损失,外运公司被迫承认欠付运费,出具保函,并支付了部分运费11万美元。

于是,承运人放货。

此后,承运人的代理又通过扣留上述货物的出口核销单和出口退税单迫使外运公司支付余下的运费20多元美元【法律问题】外运公司的付费是否合理?【案例参考结论】在本案中,作为货主代理人的外运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就已经完成了代理人的职责。

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应直接向货主(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主张权利。

外运公司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任何合约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

在本案中真正有义务付款的货主不着急,而没有义务的外运公司却惶惶支付运费,说到底是对自己的法律地位不清楚,不知道作为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案例1 代理权的授予【案情摘要2】英国E公司授权波兰R公司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皮货价格猛涨。

E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给予赔偿。

【法律问题】1.国际商事活动中的代理权有哪些类型?2.R公司的代理权是否具备?为什么?【参考结论】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经储存会大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R公司)在出售时考虑到原告的最大利益,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E公司)的损失负责案例3:[帕劳诺玛发展公司诉法妮新织造有限公司案](1971)被告公司一秘书以公司名义租了辆车子,但用于私事,被告认为秘书雇车私用,非公司业务,拒绝付款,法院认为公司的秘书有暗示的合理权限为公司目的订车,原告只认为秘书为被告的代理人,故公司应付款,至于私用问题只能由公司内部处理。

国际商法案例及答案

国际商法案例及答案

国际商法案例及答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的案例1、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底与美国⽣产商B联系,要求叛国⽣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1⽇开始进⾏,10⽉10⽇便函可得知投标结果。

同年9⽉10⽇,美国⽣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9⽉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产商B于10⽉2⽇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10⽇要约的传真。

同年10⽉10⽇,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已中标的消息后,仍⽴即向美国⽣产商B发去传真,对9⽉10⽇的要约表⽰承诺。

此后,美国⽣产商B认为他已于10⽉2⽇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

双⽅就合同是否有效成⽴发⽣了纠纷。

问:根据公约的规定,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分析】成⽴,因为此桩买卖合同是否成⽴,关键在于美国⽣产商B在10⽉2⽇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公约规定的⼀般原则是:要约对要约⼈不具有约束⼒,即在合同成⽴之前(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

然⽽,应特别注意的是,公约在规定了上述⼀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是不可撤销的:⼀种是要约中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式表⽰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是受要约⼈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此项信赖⾏事。

本案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的后者,即受要约⼈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事”。

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的是为了根据美国⽣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程进⾏投标。

也就是说,美国⽣产商B在9⽉10⽇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德国建筑商A投标的⼀个组成部分。

国际商法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系别管理系专业工商管理专业学号*******姓名胡先杰指导教师秦洁2009 年10月25日一、案例题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生效问题的探讨二、案情介绍E公司是法国的一家大型批发商,准备进口蜡烛在圣诞节前批发给零售商。

中国C公司(卖方)同E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圣诞节蜡烛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9月前发货。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1)本合同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时,不承担任何责任。

(2)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如战争、罢工、火灾、地震、政策变化等。

8月5日,C公司委托加工蜡烛的D工厂的工人由于工资问题同厂方发生冲突,造成全厂工人大罢工。

8月6日,C公司传真E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E公司于第二日回复不同意。

8月7日,C公司再次传真E公司,告知工厂出现的罢工事宜,并认为应当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要求将交货期延长到9月底。

买方回复认为,根据双方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条件和《公约》的规定,工厂罢工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

由于圣诞节临近,发货期限不能延迟,买方并且建议C公司另委托其他工厂继续生产,以免耽误了交货。

罢工一直持续到8月20日,致使原本应当于8月20日生产完的蜡烛直到9月20日才生产完毕开始发运,货物于10月中旬后到达法国。

由于卖方延迟交货,圣诞节又临近,如果不尽快把货物批发给零售商,将造成货品积压,因此买方只好以非常低的价格进行批发。

买方遂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卖方C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事件包括罢工,所以工人罢工应该属于C公司的免责事宜,自己也尽到了出现不可抗力事项立即通知的义务。

且罢工结束后,C公司马上督促D工厂组织工人加班将货物加工完成,尽到了补救的义务。

买方E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免责条款中列举的罢工不应当包括本案中的罢工行为。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 (1)

美国法中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案例分析案例原告:韩国某贸易株式会社被告:中国某省矿产进出口公司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

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1995年1月底以前。

199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发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

被告收到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

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铂铁应为26.5美元”。

原告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底以前”。

被告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原告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

”以后,钼铁价格在同年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在34美元不变。

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遂于199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分析我认为,讨论本案,首先应当看到,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合同内容是完整的。

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关于显失公平问题:本案中,合同标的钼铁的价格自1995年1月底开始急剧上涨,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底已达34美元并于此后一直居高不下。

如果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每千克9.4美元的价格履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其特点是:第一,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

[合同协议]国际商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有权撤销甲公司于1999年9月9日以平信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于9月15日抵达乙公司。

其间,由于商务情况的变化,甲公司于9月12日以加急电报撤销该要约,电报于9月13日抵达乙公司。

这时,甲公司的要约撤销有效吗?答:有效。

因为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要约必须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发生效力,在要约人发出要约至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这段时间内,由于要约还没有发生效力,要约人当然有权加以撤销。

在本案例中,要约生效时间应当在9月15日,而甲公司在9月13日就撤销了要约。

这显然是有效的。

※分为两种情况某公司分别向美、英、德和法四国的四家公司发回承诺信函。

在此情况下,该公司的承诺什么时候生效?答:这要分为两种情况。

一、该公司向美、英和法国的公司以书信或电报所作出承诺时,承诺一旦投递即宣告生效,这是“投邮主义”;二、向德国公司的承诺则要到邮件到达时才能生效,这是“到达主义”。

公约采用的也是“到达主义”。

※没有用特殊的方式承诺无效C公司诉P公司案:P向 C发出要约,并规定承诺必须用特殊方式,采用其他方式是无效的。

而C用信的方式承诺。

C的承诺有效吗?答:没有作出有效的承诺,因为没有用特殊的方式承诺。

※承诺后的撤销无效B诉 T案:当事人之间来往通信如下:10月1日:居住在Cardiff的T邮寄一项要约给居住在纽约的B。

10月8日:T邮寄一份撤销要约的通知。

10月11日:B发出一份电报对10月1日的要约承诺。

10月15日:B邮寄一封确认承诺的信。

10月20 日:B收到T于10月8日寄来的撤销通知。

T的撤销是否有效?答:T的撤销是无效的,直至B承诺以后,B才收到撤销通知。

合同在10月11日B承诺要约时已经成立。

※装运行动构成明显的承诺行为甲公司致电乙公司订购十套化工设备,要求立即发运,但是没有规定价格或计价方法。

乙公司在收到电报之后就立即装运。

这时合同关系成立吗?答:成立。

确切地说,合同关系在乙公司装运化工设备时就宣告成立。

国际商法合同法、货物买卖法案例汇总

国际商法案例集合同法案例1、案例分析一:关于要约邀请出租车在街上揽客是要约邀请吗?2、案例分析二:要约的修改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下订单:“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价格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乙电报回复为:“接受你方条件,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问题: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3、案例分析三:关于要约的撤销A是一个古董商,A要求B在3个月内完成修复十幅画的工作,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的金额。

B告知A,为了决定是否承诺该要约,B认为有必要先开始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A同意了,基于对A的要约的信赖,B马上开始了工作。

问题:A在这5天内是否能撤销要约?4、案例分析四:要约得撤销美国纽约市某公司A于10月22日来电向中国上海市某公司B下订单(发盘)出售一批木材。

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

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市的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发盘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送达A公司。

此期间,因木板价格上涨,A公司于22日上午9时15分向纽约市电报局交发电报,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发盘撤销。

”A公司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

问,A公司是否成功地撤销了其要约,A、B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5、案例分析五:逾期承诺要约人A在要约中明确表示,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

受要约人B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A。

要约人A仍然对该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B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B,A的通知于4月4日送达B。

问题:该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何时?7、案例分析:关于损害赔偿7月2日,A要求旅游代理商B公司为其在伦敦预订20间8月1日的客房,价格为每间55英镑。

7月15日,A得知B还没有预订到房间。

A一直等到7月25日才委托别人再预订,但只能订到700英镑一间的房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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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我国某玩具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玩具公司出口塑料弹弓。出口后不久,就反映质量有问题.称美国儿童使用弹弓时弓柄断裂,并已发生多起伤害案件,有的眼睛致残。经法院审理,美方提出证明表示,我方出口的弹弓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仅经受9磅拉力弓柄就断裂,香港同类弹弓弓柄能承受60磅拉力。问: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还是缺陷产品?我国出口商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应对谁承担产品责任? 【分析提示】 如果我国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弓柄承受拉力应超过9磅,则由于该玩具弹弓的弓柄仅经受9磅拉力就断裂,属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这不影响它同时构成缺陷产品。如果该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生产者或进口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对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由出口商对美国的进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案情】 2011年5月28日,原告汪伏茂在家中宴请为其建房的雇工周禄祥、严武贵、严银贵等吃晚饭,向汪有良购买了六箱由被告江西省武林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武林特爽啤酒,当天晚上八时许,原告在吃完饭弯腰准备收置剩余啤酒时,啤酒瓶突然发生自爆,致使原告汪伏茂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贵溪市罗河镇卫生院医治检查,共住院11天,出院时伤情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巩膜裂伤,玻璃体、色素膜嵌顿,前房积血,角膜挫伤。2011年8月31日,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公众司鉴[2011]医鉴字08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汪伏茂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以后,汪某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以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为由,不予赔偿。于是汪某诉至贵溪市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3. 【案情】 某企业为了表示慰问,过年前将自产经检验合格但未投入流通的一批洗衣机作为福利分给职工。职工甲拿到厂里分的洗衣机后非常高兴,将洗衣机拉回家。恰逢妻子乙在,便让其帮忙用该洗衣机把家里的沙发罩等洗一下。结果,因洗衣机漏电,乙被当场电死,于是,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甲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本案如何处理? 2

分析提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本案中,产品尚未投入流通,因此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甲、乙均没有过错,因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判决该企业适当补偿甲。 [判例资料] Rogers V Ingersoll-rand Co. 一案 [主要案情]:英格索尔-兰德公司的产品中有一种研磨机。随同机器的使用手册警告使用者,当设备运转时要在机器后方保持10英尺以外的距离,要检查退后警告器是否正常运行,并查看工作区域以防其他人员靠近,机器上还有一个告示:使用者要靠后10英尺以外,当特里尔使用该机器把沥青从一条正在重铺的路面上剥离下来的时候,他按照警告后退了,警告器没有响,而背对着研磨机站在路上的罗杰斯被机器碾过而至残废,罗杰斯把英格索尔-兰德公司告上了联邦地区法院,以设计缺陷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一部分直接责任,陪审团判给罗杰斯补偿性赔偿金102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65万美元。英格索尔-兰德公司上诉,强调他们给予了足够的警告。 [问题] 足够的警告就可以让制造商免除承担因产品设计缺陷而导致的任何责任? [最终裁决] 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哥伦比亚巡回法院的陪审团的决定。

[理由] 法院解释,在一个有关设计缺欠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以及替代设计的危险、代价和益处,还要证明产品危险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为避免危险而付出的代价。警告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却不是仅有的一个,警告不能“超越所有别的因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出,一个背对着机器的研磨机的工人不太可能留意机器上“要靠后10英尺之外”的告示,制造商理应预见到这种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应该具有更高的责任感,并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可预见危害。

案 例 讨 论 1. 2000年5月8日,北京千龙新闻网站工作人员李亚萍将“东芝事件”向外界公布,引起舆论大哗。中国青年报,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等新闻媒体跟进报道,东芝笔记本事件迅速上升为民族矛盾。 “东芝事件”始于去年春,两名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向美国地区法院提出集体诉讼,认为东芝笔记本(便携式)电脑存在问题,可能导致数据遗失或损 3

坏。为此,东芝公司向50万美国用户赔偿10.5亿美元,每个用户最高获得443美元的赔偿令人费解的是,20万中国用户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对待。日方的解释是,中国法律与美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不一样。

问:1.究竟是中国法律对本国消费者保护不力?还是东芝公司采取赔偿歧视? 2.我国的立法是否已与国际接轨?我们到底该如何维护?

2.案 例 讨 论 1月丰田‘召回门’爆发至今,丰田召回涉及车辆总数超过850万辆,美国召回600多万辆汽车,欧洲召回200多万辆,而在中国仅仅召回7.5万辆。从车型看,在北美召回16种之多,在中国只召回了RAV4一种车型。” 在3月14日浙江省工商局、浙江省消保委联合举办的“丰田问题汽车消费维权暨汽车销售服务领域专项整治会”上,针对同样作为丰田问题汽车受害者,中国消费者受到的鲜明反差的待遇,郑宇民当场直指丰田公司对中国消费者的严重歧视,批评丰田公司的差别待遇。 在美国,全美各地共有1200多家经销商进行召回,丰田给予每家经销商最多达7.5万美元的补贴。而在中国只字不提赔偿,甚至明确表示不给予中国消费者补偿。“大家要知道,丰田公司在全球2008财年、2009财年连续陷入亏损的境况下,2009年却在中国市场获取了超过10亿美元的巨额利润。” 丰田事件后要反思三大问题 与美国国会、交通安全部门、民间组织和消费者频频出手,以强硬态度施压相比,针对“丰田问题汽车事件”,中国官方及社会组织似乎集体失声。 郑宇民认为,消费维权必须从确权开始。美国汽车消费者的确权很完备,作为车轮上的国家,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施汽车召回管理制度的国家。早在1966年美国就出台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经过44年的发展,已经建立起相当完备的机动车召回制度。美国法典中的机动车安全要求,联邦行政法典中的缺陷不符合报告,轮胎策略和信息技术,缺陷和不符合的通知,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缺陷和不符合的责任,都对机动车安全召回予以规定。 “而中国消费者缺少这样的确权”,郑宇民说,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 4

理规定》直到2004年10月1日才正式实施。在保护力度上,与美国也有很大差距。在美国,凡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有关负责人将受到最高15年的刑罚。而在中国,对制造商违法规定的最高处罚只有3万元。 “作为中国消费者,应该明白,消费维权也是竞争力。”郑宇民说,有人总以为企业竞争力才是国家竞争力的基础,其实,消费能力也是国家竞争力。他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形成市场,市场决定生产,从某种意义上说生产主体和消费主体同是市场主体。企业再卖力,市场不接受,只能是产能过剩。市场覆盖是企业生存的基础,消费维权是市场覆盖的前提。 郑宇民说,企业竞争和消费维权是市场经济的一体两面。消费维权也是建设商业文明,是维护人类尊严。消费维权体现了人类生产以人为本的基本宗旨,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必然要求全球生产者标准和消费者权益的一体化和平等化。 为此,郑宇民说,中国消费者要学习美国的维权经验。“制度缺失、监管缺失和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的缺失,是中国消费者在丰田事件以后,要深刻反思的三大问题”。

3. 案 例 讨 论 2010年9月,美国奶粉巨头雅培以产品可能受甲虫污染为由,宣布在美国,波多黎各等地召回Similac品牌婴儿配方奶粉。 这次召回的婴儿配方奶粉,包括: 一些罐装的Similac粉末系列产品。 这些罐装产品的尺寸为:12.4盎司和12.9盎司、8盎司。 雅培称,液体Simlac婴儿配方奶粉不会受到此次召回活动的影响。

雅培表示,对于这次召回对消费者造成的不便,感到很遗憾。 雅培表示,进入中国市场的产品全部来自新西兰、欧洲和新加坡,不受召回影响。 4. 案 例 讨 论 英国医疗药品暨保健产品管理局称,因强生1DayAcuvue TruEye 日抛隐形眼镜中残留的癸酸含量比较高,戴上之后可能引发用户眼睛出现刺痛,强生已经确认了召回49.2万盒。而在今年8月,强生就曾宣布召回约10万盒该型号隐形眼镜。 5

强生解释称,召回产品在生产冲洗程序中,冲洗剂未被完全清除。可能导致用户在佩戴隐形眼镜时出现刺痛、疼痛、红血丝、流泪或视线模糊等症状,但可能不会引发更严重的健康问题如角膜溃疡等。

强生旗下视力保健公司Vis-takon发言人GaryEsterow则表示,此次召回的产品有75%销往日本,涉及的包括中国香港、英国、意大利、加拿大和韩国等超过15个国家和地区。

在“眼镜门”事件爆出后,新快报记者第一时间致电强生中国公关余先生,但截至记者发稿前,其电话均处于“空号”状态。而在今年8月24日、25日记者连续刊出《强生在港召回3000多盒隐形眼镜,公关解释政府公告打架?》、《有眼镜店下架所有强生产品》两文后,余先生曾主动以此号码联系记者。彼时,在其发给记者的邮件中,也注明该号码,并显示其是强生中国公关余国雄,职位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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