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国际经济法法规目录

国际经济法法规目录一、国际贸易法相关法规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47)这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重要基石之一,旨在通过削减关税和消除贸易壁垒,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规范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保护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确保知识产权的有效执行。
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致力于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促进货物的自由流通。
5、《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规定了成员在采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则。
二、国际投资法相关法规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为外国投资提供政治风险担保,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2、《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建立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投资争端提供了途径。
3、双边投资协定(BITs)各国之间签订的旨在促进和保护相互投资的双边协议,内容包括投资的定义、待遇、征收与补偿等。
三、国际金融法相关法规1、《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确立了国际货币体系的基本框架和原则,对汇率制度、国际收支调节等进行规范。
2、《巴塞尔协议》针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标准,以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
3、《国际清算银行协定》规定了国际清算银行的宗旨、职能和运作方式。
四、国际税法相关法规1、《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为各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提供了参考和指导。
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同样在国际税收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
五、国际运输法相关法规1、《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这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重要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货物的运输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华沙公约》及其相关修订文件调整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法律关系。
六、电子商务法相关法规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示范和参考。
《税收筹划》PPT+习题答案黄凤羽- 第8章

转让定价也是跨国公司实行 全球战略经营的重要策略。
转让定价策略最初是公司总 部控制下属公司的一种手段。
转让定价是跨国公 司追求利润最大化 的有效策略手段
税收筹划
第一节 转让定价及相关法规的产生与发展
二、转让定价的经济与税收冲击 (一)转让定价对国际贸易秩序的冲击
转让定价一旦出现,对市场最直接的冲 击,就是干扰了自由竞争市场的价格信号
④转让定价的存在,利润和资金被聚 集之处,并非是真正形成利润的地区。 世界金融市场的表象,与其实质产生 了偏差。
税收筹划
第一节 转让定价及相关法规的产生与发展
(三)转让定价对国际税收秩序的冲击
首先表现在对 东道国税收主 权的侵蚀
由于转让定价,本应属于东道国的利润,被 人为转移,虽然课税权力还在,但课税对象 已经“偷渡”出去了。虽然东道国为相关企业 提供了各种公共服务,但相关企业并没有承 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在反避税调查过程中,该局收集和选取了大量可比企业的资料和数据,运 用多种分析方法,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该公司的每一个涉税疑点进行论证和判 定。
在严密的论证和分析面前,该企业负债经营、长期亏损背后的真相浮出水 面——假借贷之名行避税之实,是典型的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逃避我国税收的行 为:通过关联关系实施高负债、低投资安排,人为导致资本弱化,以增加利息 支出,减少应税所得,最终达到避税目的。
由于转让定价机制,企业内部各子公司的盈利 水平并不能反映其真实的经营成果。但子公司 的管理者和员工面对的是本公司的账面盈亏。 于是,被人为压低利润的企业,其产品的市场 竞争力、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员工素质的提高 等,都会因为利润空间的缩小而受到冲击;企 业的运转效率受到非市场因素的冲击。一些子 公司还可能因为利润分配不均衡,而对总公司 的管理产生抵触。
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的避免双重不征税

双 重不 征 税 及 其 分 类
1 、对协定 的正 当使用 和不正 当使用之 问的区别
我们应该区别正 当使用协定而导致的双重不征税和不正当使用协定而导致 的双重不征
税。 .a ehl S vn ge 提到 , We 在确定对协定 的 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时, 可使用如下的标准 : “ 使
维普资讯
经济资料译丛 2 0 年第 3 06 期
OE D 税收协定范本 中的 C
避 免 双 重 不 征 税
A n cp, as . ei 著 邵朱励 译 n a a aL rA H ne S
原载 :荷兰 Ku e LwItnt nl lw r a e aoa 的杂志 { t aoaTxt n , 05 nr i I e t nl aao ) 20 年第 3 卷第 6 期 nr i i ) n 3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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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牙 , 1 9 ) 第 2 8页 。 9 8. 5
” Jr s vDa o:《 克 共 和 国对 双重 不征 税 的 避免 》 ao l d a 捷 ,出 自 Mih e a g主 编 的 《 免 双 重 不征 税 》 ( n e cal n L 避 Lid
Velg 维 也 纳 , 2 0 , 第 5 页 。 ra , 0 3) 4
双 重 不 征 税的 原 因 的分 类 可 参 照 :Ge risIMas s 《 腊 对 课 题 I的 分 报 告 : 双 重 不 征 税 , 见 国 际 财 ogo to : 希 政 协 会 ,Ca ir edo t s a tr ai n ,第 8 a卷 ( d ic e& F n n i l te eS Am e so t hes ri f c lnen t a d i i ol 9 S uF sa l ia c eUi v r g r f or ,20 0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日本国:1.所得税;2.法人税;3.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在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总局官员权威解析国税发[2010]75号文
![总局官员权威解析国税发[2010]75号文](https://img.taocdn.com/s3/m/cf259a0652ea551810a68741.png)
• 2008年我国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日益增多, 同时有些纳税人利用协定进行税收筹划甚至滥用协定的情况日益增多。为了对税收协 定的执行进行系统规范和指导,税务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75号文。
售
机
境内
器
设
备
客户企业
设立境内的 固定场所
维修、保养机器设备
维修服务站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从广义理解——
例如:新加坡一个建筑企业,认为通过建筑行为(在中国进行承包工程作业),如果 新加坡企业与中国不同城市的客户,比如说北京、深圳、广东的客户直接订立合同的 话,合同是由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营业场所履行的,这个时候依旧认定该新加坡企 业还是通过该境内营业场所来进行营业活动。
常设机构的具体判定
实体性常设机构
劳务性或服务性 常设机构
代理性的常设机构
母子公司之间派遣员工 如何确定常设机构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定义: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的固定场所,是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特点: 1、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
9 没有规模或范围上的限制,如机器、仓库、摊位等 9 对固定场所营业场所没有所有权的限制 9 没有使用上的限制 9 没有地点上的限制,只要有一定可支配空间,即可视为具有营业场所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判断依据: 从业务实质出发——
例如:新加坡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为客户提供采购服务并且收取服务费,那么其在 中国设立代表处在中国进行采购活动。这种情况下,因为该代表处的业务性质与 总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准备性、辅助性的。
国际重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国家各自依据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拥有跨国所得,即在其居住国以外的国家取得收入或占有财产;二是两国对同一纳税人都行使税收管辖权。
两国对同一纳税人重复管辖,主要是一国按居民税收管辖权,另一国按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重复征税。
国际重叠征税主要是一国对位于本国境内的公司、另一国对居住于该国境内的股东就同一来源所得分别征税。
它和国际重复征税至少有两点区别:第一,纳税人不同国际重复征税是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重复征税;国际重叠征税则是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所得两次或多次征税,同时,在国际重叠征税的两个纳税人中,就一般情况而论,至少有一个纳税人是公司;在国际重复征税中,有时只涉及个人,而与公司无关。
第二,税种有可能不同。
国际重复征税是两国按同一税种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但是国际重叠征税中,如股东也是公司,则两国将按同一税种分别征税,如股东为个人,则一国按公司所得税征收,另一国按个人所得税计征。
编辑本段国际重复征税的消除或缓解首先领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冲突规范,具体做法有二:第一,冲突规范将某个征税对象的征税权完全划归一方,排队了另一方对该征税对象的征税权;第二,规定某一征税对象可由双方分享征税权,由收来源国已优先征税,再由居住国采取相庆的措施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这些措施主要是:(一)免税制免制税是对本国居民来源自国外的所得与位于国外的财产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只按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从源征税。
免税制一般由国内税法规定,但也常列入国际税收协定。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它不同于为了对外来投资提供税收优惠而实行的免税。
实行免税制的国家主要是欧洲大陆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
按免税的彻底与否,可分为两个类型:一类国家对国外所得完全免税,实行彻底的免税制,从而,完全避免了国际重复征税。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方法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法由于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的存在,不仅对有关纳税⼈不利,⽽且对国际间的资本流动和技术交流不利。
⼀般来说,⼀国单⽅⾯避免重复征税的⽅法有: 1. 扣除法。
扣除法是居住国政府在⾏使居民(公民)管辖权时,允许本国居民(公民)⽤已缴⾮居住国政府的所得税或⼀般财产税税额,作为向本国政府汇总申报应税收益、所得或⼀般财产价值的⼀个扣除项⽬,就扣除后的余额,计算征收所得税或⼀般财产税。
显然,扣除法下,在居住国交纳的税收仅作为费⽤扣除,⽆法消除重复征税,因⽽这种⽅法较少采⽤。
2.免税法。
免税法,即“别国单征,本国放弃”。
实⾏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完全放弃征税权,⽽仅对其来源于国内的所得征税。
此法可以有效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般适⽤于营业利润和个⼈劳务所得,有的还包括财产。
此法多适⽤于居住国为单⼀实⾏地域管辖权的国家。
3.抵免法。
抵免法即“别国先征,本国补征”。
⼀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国外已纳税款抵扣在本国应缴纳的税额。
但抵扣法的实⾏通常都附有“抵扣限额”规定,这是因为,由于收⼊来源国可能采⽤⽐居住国更⾼的税率,因⽽本国居民就境外所得已在收⼊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在国内抵扣时,其抵扣数以按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为限,超额部分不能抵扣。
计算抵免的⽅法有两种:⼀是全额抵免。
即本国居民(公民)汇总境内、境外所得,按照本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的应缴纳所得税或⼀般财产税,可以全额扣除在境外所缴纳的税款。
⼆是普通抵免。
本国居民(公民)在汇总境内、境外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或⼀般财产税时,允许扣除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般财产收益按照本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通常所说的抵免限额。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不予扣除。
我国主要采⽤抵免法,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为了避免双重征税⽽选⽤的⽅法。
这种⽅法最⼤的优点是在来源地管辖权优先的基础上,兼顾到了居民税收管辖权,既避免了双重征税,⼜维护了国家的税收权益。
国际税收协定(PPT 28页)

• (2)执行协定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 2、协商程序 • (1)在纳税人居住国提交案情 • (2)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解决争端
• 2005年7月7日
•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居民(国民)申请 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规定:
•
当中国居民(国民)认为对方缔约
国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
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时,可以请
但是,如果国内税法修订后的规定 比税收协定更为优惠,则一般应遵照执 行国内税法。
• 我国与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等国签 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股息的限定税
率为15%。
第二节 国际税收协定的
主要内容
• 一、国际税收协定适用的范围 • (一)协定涉及的人的范围 • 在经合组织和联合国的两个范本中,都
• 常设机构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 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 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地。
• 常设机构还包括持续一定时间以上的建 筑工地,建筑、装配和安装工程或者与 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 常设机构的否定目录:
• 案例:N先生是塔吉克斯坦一家公司的 雇员,他被派到北京工作,任务是在中
• 二、对常设机构经营利润的征税问题 • 《联合国范本》主张采用“引力规则” • 《经合组织范本》主张实行“归属原则” • 三、关于对船运和空运收入的征税问题 • 《经合组织范本》强调企业管理机构所
在国的垄断征税地位。
• 《联合国范本》主张由两国分享对国际 海运利润的征税权。
• 四、关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 劳务所得的征税问题
• 两个范本关于上述所得征税差异在第三 章里讲过。
第四节 我国对外缔结税收协定的概况
第六章 国际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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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77.01.01•【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正文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年颁布)第一章协定范围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一)在甲国:(二)在乙国:四、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税收。
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通知对方。
第二章定义第三条一般定义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本协定中:(一)“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二)“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四)“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五)“主管当局”一语是指:1.在甲国:2.在乙国:二、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同样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二)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三)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人:(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
但如果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或(二)没有该项权利,但经常在首先提及的国家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适用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的人在另一国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则不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对所得的征税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
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以仅属于:(一)该常设机构:(二)在另一国销售的货物或商品与通过常设机构销售的货物或商品相同或类似;或(三)在另一国进行的其他经营活动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相同或类似。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他任何地方。
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他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2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
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五、以上各款中,除了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办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六、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注:关于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是否将此利润归属常设机构的问题,没有作出决定,留待双边谈判去解决。
)第八条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第八条A (供选择的A)一、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八条B (供选择的B)一、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但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业务发生的船运活动除外。
如果这种活动比较经常,上述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另一国确定征税的利润,应以该企业从船运业务取得全部纯利润为基础作适当的划分。
按照这种划分计算的税额应减去×%(这个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加以确定)。
三、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五、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一、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
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二、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国家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税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
在确定这项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的税款:(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