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权利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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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刁越男【摘要】实施近25年之久的《行政诉讼法》终于在2014年11月1日修正公布,并已经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法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后中国修改的第一部国家基本法律,极具标志意义。

修订后的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定为:首要目的是保证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基本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核心目的是保护公民权、控制行政权;特有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00)008【总页数】1页(P129-)【关键词】行政诉讼;公正及时;保护公民权;监督行政权【作者】刁越男【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3行政诉讼保护公民的特点是:通过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行政机关不认为此为侵权,由此产生了行政争议,公民不服便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能够对争议予以公正裁判。

由此,行政诉讼是公民主动向法院提起,而法院则是被动的。

法院通过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其中,将“正确”审理行政案件改为“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删除了“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从而明确的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四重目的:法院公正、及时审判,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监督行政权。

行政诉讼法最主要的适用主体是法院,法院作为相对中立的审判机关,“公正、及时”是对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最基本要求。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法院公正审理案件,要求全面充分调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裁量适当,切实解决矛盾和争议。

及时是要求法院提高审判效率,正所谓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新法对法院审判环节的规定实则对行政争议的及时解决。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关键词:权力制衡;司法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On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normative documents
摘要
Abstract
The balance of power is a common cognitive our social ideas, not subject to effective restraint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is like an escape from a cage the tiger beast, will deliberately harm human. Ther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judicial restraint mechanism is essential to prevent abuse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it has become a universal value. Since the advent ofChinasince the last century 90'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facing too many problems need to solve, especially for the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of civil rights do not get relief situation, we need to discuss how to solve this problem.Therefore, I would like to talk about his own views.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introduction of administrative normative documents are reviewed, then talked about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review, slightly again introduced in other regions of the judicial review mode, finally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In conclusion, this paper is to analysis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review,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beneficial attempt, to perfect our judicial review mode, so as to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government ruled by law.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调查权与限制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调查权与限制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调查权与限制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作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重要途径,逐渐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运用。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行政诉讼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其中之一便是行政机关的调查权与限制。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机关的调查权行政机关的调查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合理使用调查手段,从而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和事实,为行政决策提供依据的权利。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之一,其调查权的切实行使,能够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客观和准确,从而保障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就行政机关的调查权而言,其调查权的范围是广泛的。

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勘验现场等方式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和事实;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据自身职权和法定程序,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

例如,环保部门在开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时,可以对涉案企业进行现场勘查、取证等调查方式,收集证据并进行鉴定。

二、行政机关调查权的限制然而,行政机关的调查权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限制进行,否则将会对行政诉讼的客观与公正产生影响,甚至引发谬误或冤案,从而损害公民个人和社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具体来说,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受到以下限制:1.合法性限制:行政机关的调查行为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影响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2.程序性限制:行政机关在行使调查权的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必要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和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3.证据限制:行政机关调查时收集的证据必须是合法的、真实的、且得到认可的,不能使用非法证据或虚假证据。

4.时效性限制:行政机关调查的时限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能无限制拖延时间或滥用调查权力。

5.保密性限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机密,不得泄露个人或组织的商业秘密或隐私。

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法律审的内容
• (1)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 法定职权。 • (2)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事实结论是否有主 要证据支持。 • (3)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对其所适用的法律的 解释是否正确。 • (4)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 是否符合法律理性。 • (5)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符 合法定程序。
• 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铁复 (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 履行《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的审查及转送 的法定职责;(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 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 的通知》 • 理由: • (1)根据价格法第20条之规定,制定火车票 价应当经国务院批准,但被告只由国家计委批 复; • (2)没有召开听证会。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 政行为
(二)不能受理的行政争议
• 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 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 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 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 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 复处理行为; • 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 事实审观点: • 行政审判也要审查事实问题。 • 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具体的行政行为 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幅 度内做出","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离 不开对该行为据以作出的具体事实的认定","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既包括法律审查, 也包括事实审查"。
全面审查
• 较为普遍的观点是全面审查。其依据是: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法律上肯定了行 政审判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 • 也有学者认为,是以法律审为主,以事 实审为辅。 • 有的学者则认为,从严格的意义上说, 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法律审。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发展模式探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发展模式探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发展模式探究作者:王宇琨韩润生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5期摘要:环境行政违法执法是导致我国环境公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因而有必要在环境行政执法体制之外引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新的监督方式,通过赋予公民或法人以环境行政公益诉权,从而有效地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

目前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难有质的突破,根本原因在于对诉讼主体范围的限制。

因此,应逐步放宽公民及环保组织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确认公民的“环境权”,构建环保社团行政公益诉讼权利制度,并探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制度。

关键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必要性;发展模式一、概述随着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对有限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环境资源不受节制的开发利用,导致了不断出现的环境问题特别是公害问题。

虽然目前出现缓和的迹象,但仍然呈现出“局部好转,整体恶化”的趋势,环保形势依然严峻。

分析近些年来出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案例,不难发现,污染和破坏环境现象的出现根本原因在于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因此,如何遏制环境行政违法执法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分析1.我国现行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不够健全,亟需一种有效的监督体系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监督体制中因为缺少专门的监督机制和有效的监督手段,使得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水平很低。

在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中,虽然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也有司法机关的监督,还有公众舆论监督。

然而在实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中,权力机关的监督因其与被监督对象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而起效甚微,并不能真正做到客观有效;传统的司法监督由于其被动性的特点,以及奉行“无诉讼就无救济”的原则,使得在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中,因行政机关逃避移送案件而导致司法机关基本沦为空白;公众舆论监督,虽然能够做到客观公正且能够进行事前监督,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对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行为的限制以及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赋予公民以“环境权”,导致公众舆论监督被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所忽视,而且由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得普通公众也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

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

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争议纠纷也是层出不穷,尤其是在经济纠纷方面,由于涉及到较大的利益,所以它的处理难度也相应加大。

而在所有纠纷中,债权纠纷也是其中之一,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会选择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债权人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呢?一、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在讨论债权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之前,先来看一下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

首先,提起行政诉讼须具有行政诉讼的法定主体资格,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条件也有限制,需要从事主体关系和争议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需在接到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书或者其他具有确定性的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

此外,还要结合我国的诉讼程序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

二、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债权人是指一方向另一方要求其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人。

在债权纠纷中,债权人往往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在判定债权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来进行判断。

理论上,只要债权人是在合法的债权纠纷中并且经过了适当程序的催收、仲裁等方式,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来判定:(一)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主体资格,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是个人,则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是企业,则具有法人资格,可以按法人主体的方式进行提起,但需注意机构类型是否有限制。

此外,对于组织的情况,则需考虑具体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符合条件,则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

因此,需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判断。

(二)是否符合时间限制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需要符合时间限制,具体要求已在前面进行过详细的阐述。

这里强调一下,如果涉及的是财产权利等无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权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提前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员,明确好诉讼时效并尽早提起诉讼,否则可能会因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败诉。

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

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

一、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现状作为行政诉的法律依据一一行政诉讼法已实施十多年了,那么,这十多年来,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如何呢?笔者认为是喜忧参半,不容乐观。

诚然,不可否认,《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的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监督,可以说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从这几年行政诉讼案件数不断上升的统计数字可以看出,人们的法制观念正在缓步上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在日益增强,同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较之以前亦有很大的提高,这些不能不说是《行政诉讼法》带来的效益。

但是,在此笔者不想过多地谈论行政诉讼的成绩,只想就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存在的弊端加以剖析。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渠道还不畅,这可以用所列的几个关于行政诉讼的现状加以说明。

1.表面繁荣的行政诉讼的背后掩盖着实际上的门庭冷落。

从湖北省高院年度统计材料看,2001年全省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数为6794件,审结6559件,除与2000年的受案数6977件相比略有下降以外,几乎连年都有所增加,如果与行政诉讼法实施当初的1990年相比,受案数可以说翻了好几番。

乍一看,似乎行政诉讼令人乐观,其实仔细分析,却不难发现这里面至少掩盖了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法院收案数虽然增加,但与行政机关实际处理的行政争议相比仍显得微不足道。

就拿宜昌市工商局来说,去年共处理违法案件两千多起,而诉至法院不足百件,还有象猇亭区行政执法部门也处理过数百件案子,却无1件诉至法院。

二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来说,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迅猛增长。

就拿宜昌市猇亭法院来说,近几年虽然实现了行政诉讼案件的零的突破,但案件数未见明显增长,相反有下降的趋势,近两年来尚未受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而我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倒显著增加,去年已达18件(前几年只有几件)。

法院受理诉讼案件不分难易,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一般经过筛选,大都是“难啃的硬骨头”,这意味着非诉执行案件隐含了成倍的未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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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权利必要性法谚说:“有权利必有救济。

”姑且不论“权利”的界定,说有权利必有司法救济制度,这在一般意义上是妥当的,但针对具体的权利侵害,是否必然启动司法救济制度,则不无疑问。

即便有原告资格,还要取决于有无权利救济或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在施行立案登记制后,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受理量猛增。

自2016年开始,法院开始频繁运用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说理驳回不值得保护的诉讼请求。

由于这关乎诉权与实体法权利的实现,因而不容轻视。

本文将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来的行政诉讼判决,①探讨权利保护必要性的适用正当性、判断标准及其适用界限问题。

毋庸讳言,权利保护必要性这一概念对我国法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而言还相对陌生,理论研究一定程度上已落后于司法实务,亟待研究跟进。

(一)权利保护必要性与诉的利益所谓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或权利保护必要(Rechtsschutzbedürfnis,也被译作法律保护需要②),在德国法上又被称作权利保护的利益(Rechtsschutzinteresse),③它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或者实效性,无司法救济即无法有效地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

提起任何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均应以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为前提。

具备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其起诉才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

因而,权利保护必要性在日本法上又常被称作狭义诉的利益。

权利保护必要性与诉的利益,在我国的理论与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混用的现象。

但“诉的利益”一词有广狭义之分。

日本行政法学者原田尚彦认为,诉的利益通常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包括请求内容是否适合作为审判的对象(诉讼对象)、当事人对请求是否有正当的利益(当事人资格)、从周围情况看是否存在足以让法院对请求作出判断的具体实际利益(具体利益或者必要性)。

其中第三点为狭义诉的利益。

④这些在民事诉讼法学上分别对应权利保护的资格、当事人资格和权利保护的必要或利益。

兼子一认为,在诉讼的原被告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促进案件解决的权能资格(当事人适格)时,从当事人角度看,其就具有了主观性诉权利益;在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适合用判决来确定请求内容的一般资格)和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原告具有要求就此作出判决的现实必要性)时,就具有了客观性诉权利益。

⑤与民事诉讼法学一样,行政法学上一般都是将权利保护必要性称作狭义诉的利益,⑥鉴于其需要从客观情况判断,又称其为诉的客观利益。

⑦权利保护的资格、当事人资格和权利保护必要性之间具有一定的共性,三者都是从不同角度判断有无启动审判权的必要性,三者之间也有很强的关联性,而且有时就是一体的,诸如确认之诉中原告资格与确认利益即为表里一体的关系。

但三者大致还是可以作出区分的:狭义“诉的利益涉及的是针对有关请求内容自身做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之问题”,而“当事人适格涉及的是在诉中对特定当事人做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之问题”;狭义“诉的利益是关于择选应做出本案判决之诉讼标的的要件,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有关择选应做出本案判决之当事人的要件”。

⑧“原告资格是从特定原告的主观侧面来看原告有无正当资格进行诉讼的利益问题,而狭义诉的利益是从具体的周边情况这种客观侧面来看维持、进行诉讼有无法律上利益的问题。

当然,原告资格与狭义诉的利益基本上是共通的,其区别未必明确。

”⑨从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存在混用广义与狭义诉的利益的现象。

例如,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的裁判摘要指出:“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则无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瑏瑠这里诉的利益相当于受案范围或权利保护的资格,即行政活动的可诉性或法院的可审查性问题。

法院有时也将诉的利益等同于原告资格。

例如,在段梅平诉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等撤销土地使用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段梅平与“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的利益”。

瑏瑡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资格的标准,这里的诉的利益显然就是原告资格的代名词。

相对而言,“诉的利益”的概念较为复杂,有最广义、广义与狭义之分。

而且,从概念的语感上来说,“诉的利益”显示出一种主观性,是原告的利益;而“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则显示出一种客观性,在综合权衡原告权利、被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后得出的保护必要,旨在保护或约束法院,因而“权利保护必要性”更为明确。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用语来看,使用“权利保护必要”(有时也表述为“诉权行使的必要性”等)也多于同一内涵的“诉的利益”。

故而,本文优先选用德国法概念“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二)权利保护必要性的产生与功能权利保护必要性“是十九世纪末,因确认之诉、将来给付之诉得到承认后才创造出来的概念”。

瑏瑢众所周知,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

起初的民事诉讼只有给付诉讼,当时诉讼的意义仅限于变更私人之间现实利益的必要情况,因此,诉讼以强制执行为当然前提。

后来人们逐渐发现,只确认权利关系也能解决纠纷,明确将来不改变其利益也有意义,所以,确认之诉得到承认。

瑏瑣但是,如果在法律上对可请求确认的对象不加限制,当事人就能就任何事情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因此,需要通过确认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

瑏瑤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尤为明显。

确认之诉没有限定的审判对象,而且不像给付之诉那样有判决的执行力来确保纠纷解决的实效性。

因而,与确认之诉得到一般化承认相伴,确认之诉中,对寻求司法救济具有一定利益就被认为是不可欠缺的要件。

将来给付之诉也只有在事前提出申请后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

权利保护必要性起初被认为是确认之诉的特有要件,之后才不问诉讼类型而一般化了。

以类似利益为要件,成为各种诉的一般现象。

瑏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必要性所具有的功能多是消极意义上的。

如果原告的起诉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性,法院将裁定驳回。

这也是权利保护必要性的传统功能,即产生排除效果,或者说消极性程序利用规制。

法院藉由权利保护必要性,可避免因无益之诉浪费司法资源、给被告增添应诉负担,同时对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的权能(诉权)作出限制。

在李帮君诉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

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

”瑏瑦当然,权利保护必要性也有其积极的功能,具有权利保护必要性者,法院就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这种功能与前述消极功能可以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除了在诉讼审理中发挥功能外,权利保护必要性还能在权利概念生成中发挥积极作用。

在实体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新型案件出现时,法院综合判断后认可其权利保护必要性,进入实质审理,新的权利就开始了生成过程。

权利保护必要性就是通过诉讼审判后创制实体法规范、生成具体性权利或手段性权利的重要开端。

瑏瑧举例而言,在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中,原告诉称,系争规划建筑“破坏了瘦西湖景区的景观,不符合扬州市的城市规划,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居住环境,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院并未将此作为问题来审查,而是径直展开对规划许可证合法性的审查。

瑏瑨原告的诉求大致相当于景观权,这是法律上尚未实定化的权利,如果法院对此多次直接进入实体审查,就可能从司法实践中形成景观权。

在我国行政法制并不发达的今天,还有诸多权利并未得到应有的保护,但却可能包含在《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之中。

“可以预测的是,随着社会上价值多元化的进展,在既有权利关系中无法消解的问题将被带进法院,这种可能性今后正越来越大。

”瑏瑩当然,法院在肯定权利保护必要性、创造新权利时应当循序渐进、慎重而为,以与自身的宪法地位相称。

鉴于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必要性主要发挥着消极性程序利用规制功能,下文将站在诉的排除效果角度来讨论其适用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保护必要性虽然有这种效果,但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上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有的地方法院就曾明确否定其适用。

瑐瑠那么,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适用权利保护必要性时究竟有无正当性呢?(一)权利保护必要性与诉权构成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权利保护必要性是否影响诉权,又在怎样影响诉权?如果其与诉权的享有和行使无关,法院适用权利保护必要性就不构成问题。

但如前所述,权利保护必要性可能妨碍诉权的构成并限制着诉权的行使。

“当将个人提起诉讼、接受裁判之关系视为个人权能时,这种权能被称为诉权。

”瑐瑡具体到行政诉讼中,“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程序,请求法院对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

瑐瑢我国《宪法》第41条为行政诉讼中公民的诉权提供了宪法基础。

对于权利保护必要性到底是在诉讼要件上还是权利保护要件上影响诉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瑐瑣在不同的诉权观之下,就有对权利保护必要性性质的不同认识。

争论的焦点在于,在诉权之下,可以要求什么样的行为或裁判?应当在什么样的要件下认可这种诉权内容?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经历了私法诉权说向公法诉权说的转变,诉权被理解为公民针对国家的公权利,而独立于私权。

在公法诉权说之下,又有抽象诉权说和具体诉权说的争论。

抽象诉权说认为,当事人获得与诉相对应的某种判决即构成诉权的内容。

即使被驳回诉讼请求,也视为行使了诉权。

这种诉权与起诉自由无异,没有作为独立权利加以构成的必要。

具体诉权说主张将诉权作为请求胜诉判决来构成,因此又被称作权利保护请求权说。

但这种学说赋予当事人要求法院按照自己主张作出胜诉判决的权利,不免过于偏颇。

于是,就产生了作为抽象诉权说与具体诉权说的中间学说,即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该说主张,当事人可请求作出本案判决的权利,但并未要求承认请求。

这也成为诉权构成的通说。

瑐瑤《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0条第1款根据这一理论为诉权作出定义:“诉权是提出诉讼主张的人有权就主张的实质得到审理并由法官宣告主张有无依据的权利。

”瑐瑥并无异议的是,权利保护必要性是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瑐瑦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看来,权利保护必要性是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原告之诉不具备此条件时,应以诉无理由的实体判决驳回。

但在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看来,权利保护必要性是诉讼要件,欠缺这一要件,应以程序不合法判决驳回原告之诉。

“权利保护的利益指向法院起诉,通过判决而得到解决事件的利益,换言之即利用诉讼制度的利益,包含诉讼法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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