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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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3.09.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4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23年8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防治岗南、黄壁庄水库(以下简称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平山县、井陉县、灵寿县、鹿泉区、井陉矿区(以下简称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进行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确保两库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因保护两库饮用水水源水质而关闭、停产(业)的企业,网箱养鱼户做好转产和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08•【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月8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现予公布。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2022年1月8日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一泓清水永续北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及其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输水沿线保护区、汇水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区域协同、系统治理的原则,确保水质安全、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四条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处理好保护和发展、修复和利用的关系,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方针,统筹水源保护、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的关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立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加大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促进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民生保障协调发展。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它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当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晋中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晋中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晋中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届】17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届】17号《晋中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10月23日经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2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8日晋中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24年10月23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一般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草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把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符合标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引言为了保护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于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源地及其周边具有重要水质保护意义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旨在加强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管理,建立健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制度,防止污染物对水质造成的危害。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管理第四条根据城市供水系统的需要以及水源地的状况,省级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五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

(一)核心区:指水源地及其周边的区域,设置严格的管理制度,禁止一切破坏性活动。

(二)缓冲区:指核心区外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设置相对宽松的管理制度,限制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活动。

(三)开发利用区: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供城市发展和资源利用的区域,按照环保要求进行规范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应当严格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进入水源。

第九条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垃圾填埋等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畜禽养殖等活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管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化肥、农药等污染物进入水源。

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环保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且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保障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定期进行,检测项目包括水质、空气质量等。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定义)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环保部门职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三)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五)协调和督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管理;(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五)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城镇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和水生动物系统保护的监督管理;(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和湿地系统的保护、修复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十)公安、农业、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十一)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十二)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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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板桥水库、薄山水库和宋家场水库的库区及其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陆域。

省人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力度,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谁受益谁补偿,专款专用,合理确定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方式、范围、标准和对象,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

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保护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为准。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业、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者移动隔离防护设施。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达标,防止污染水源。

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米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速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立应急防范设施,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二)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内取土;(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在河流、排水沟渠、滩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粉煤灰、石末、秸秆和其他农业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未经消毒处理的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六)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七)毁林开垦、破坏植被;(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二)围水造田、筑土拦坝;(三)露营、野炊、放生;(四)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五)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矿山开采;(七)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风景区(点)及其游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爆破、打井、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三)侵占或者损毁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四)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毁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五)其他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矿山开采、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房地产开发、水上餐饮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未经批准建设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后建设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前两款规定的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的`具体时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订保护方案;(三)对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二)对水库和汇入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依法查处;(三)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四)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开上月的水质监测;(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二)监测水库水位、入库水量等;(三)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监测;(四)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实行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的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三)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居生态环境改善,监督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环水库周边的贫瘠土地等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规划建设湿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七)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工作,并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船舶、码头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二)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三)依法制止管理范围内损害水源、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四)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五)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同时按照规定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实行约谈制度。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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