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责任之具体行为类型

合集下载

民法之侵权

民法之侵权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死亡: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
• 人身权益被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 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侵权
三、免责事由 正当理由、 外来原因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 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 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 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 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侵权责任 (四)返还财产;
(侵权法15 (五)恢复原状;
条)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损害赔偿
1、财产损害的赔偿 • 直接损失 • 间接损失
2、人身损害的赔偿 • 一般伤害: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误工费;
• 伤残:
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江某再次冒用张某的名义到其
单位办理其他手续时被发现。张某遂向有关部门要求撤销
有关结婚证明,宣告该婚姻无效。区民政局于同年11月确
认此婚姻关系无效,撤销了张某和林某的结婚登记,收回
了《结婚证》。张某为此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由于姓名被冒用,其不能及时登记结婚,丧失了参加单位
2.销售者责任——过错责任 另,运输者、仓储者责任
仓储者
运输者 构成要件:
追偿
生产者 销售者
产品缺陷
连带 受害人
1、产品存在缺陷
2、有损害后果发生 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免责事由: 1、产品未投入流通
2、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 3、依照当时科技水平,缺陷无法发现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各种合作形式层出不穷。

在合作过程中,共同承担责任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

然而,当合作中出现问题时,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也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一、共同承担责任的定义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基于共同行为或共同过错,对同一法律事实所承担的责任。

共同责任分为共同侵权责任、共同违约责任、共同债务责任等。

二、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1. 责任承担方式(1)连带责任:在共同责任中,各主体对损害赔偿或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拒绝。

一旦其中一个或多个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他债务人免除相应的责任。

(2)按份责任:在共同责任中,各主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或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

债权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2. 责任承担期限(1)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期限为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超过期限,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2)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期限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超过期限,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3. 责任承担范围(1)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承担范围包括损害赔偿、履行债务等。

(2)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承担范围限于各自过错程度或约定的份额。

4. 责任承担顺序(1)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任何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2)按份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5. 责任承担的免除(1)时效届满:在连带责任中,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则债务人免除责任。

在按份责任中,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则债务人免除相应的责任。

(2)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债务无法履行,债务人可以免除责任。

侵权行为的分类

侵权行为的分类

侵权行为的分类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要求、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等,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分类。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这可以从词源学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

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要求、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等,侵权行为一般分为以下几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这是侵权行为的最基本分类。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以认定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

(二)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这种分类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多少划分的侵权行为类型,一人即为单独行为。

(三)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
这种分类是基于行为的主观行为所作的分类,行为人以作为形式造成的侵权就是积极侵权行为,而行为人的无意识行为或者默示不作为造成的侵权就是消极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版)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第三版)张新宝

Tankertanker Design
• • • • • •
一、思考题 1、试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 2、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二、练习题 1、简述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 2、试述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及意义。
Tankertanker Design
第二章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加害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加害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 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 法行为。 (一)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人或者被监护人、雇 员等实施的行为 (二)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 (三)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Tankertanker Design
Tankertanker Design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渊源 1.宪法 2.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单行民事法律 5.司法解释。 6.民事习惯与民法学说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一)对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一般理解 (二)明确侵权责任 (三)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
Tankertanker Design
第三章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Tankertanker Design
常考知识点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损害 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过错
Tankertanker Design
第一节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 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这里的“一般侵 权责任”是指:(1)自己加害行为(狭义侵权行 为)造成损害的责任;(2)自己加害行为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责任。本章讨论的构成要件 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而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 则的案件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责任构成方面有特 殊要求。

侵权责任法最新课件

侵权责任法最新课件

(三)无过错责任 4.情形: (1)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工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 (3)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 (4)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 (5)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章) (6)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章)
(四)公平分担损失——非归责原则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适用顺序: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特殊侵权)——过错责任(一般侵权)——公平分担
三、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一)概念与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主体的复数性 过错的共同性 结果的同一性 责任的连带性
(二)共同侵权责任类型 1.主观有共同过错: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主观联系型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 2.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教唆帮助型的共同侵权 (1)教唆、帮助者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全部责任 (3)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
(五)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1.主观无共同过错,客观行为直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 (1)分别实施——无主观上的关联 (2)同一损害——客观关联 (3)每一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4)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主观无共同过错,客观行为间接结合——非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2条) 后果:过失、原因力大小——平均分担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0-28在一个高层居民楼上,三个儿童在15层楼的楼道上玩。

在玩的过程中,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喊了一声“一二三”,就一齐松手,把瓶子扔了出去了。

这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出来,走到门口,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正巧打到小孩的头上,将孩子砸伤,在去医院的途中,孩子死亡。

经过调查,不知道究竟是三个孩子中的哪一个孩子的瓶子打死孩子的。

因此,受害人的父母将三个孩子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的性质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

在《民法通则》中,对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没有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

共同危险行为规定源于德国民法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中。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究竟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

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

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

1: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特征:1、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主体是多个人2、主观的共同过错: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3、行为的共同性:行为相互联系,形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4、结果的同一性: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5、责任的连带性: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XX帮助行为:XX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办法使被XX着接受XX意图,进而从事某种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XX 人出于故意;被XX人实施了侵权行为;XX人与被XX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的人。

要件:帮助人出于故意;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人实施的帮助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

特征:数人实施危与他人的行为;数人之间具有共同过失;各个共同危险行为大多都具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同一性;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部分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要件: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虽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但必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的;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

只是因为行为偶然结合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

特征:各行为人无共同过错;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在责任后果上,采用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

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

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

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连带责任和间接结合按份责任,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如:甲、乙两人共同将一台电视机从5楼扔下,砸中路人丙,则对于丙来说,甲乙二人为共同侵权人;又如:甲、乙二人相约比赛谁弹的烟头远,二人同时将烟头弹出,结果一烟头弹入丙家中,并引起火灾,但无法确定是谁的烟头所造成,则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还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从南北两个方向对向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的且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二人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之下水道中,则甲乙对丙的损害结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

综上可知,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有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共同侵权是共同实施,有意思联络。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另外,无意思联络行为人侵权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每个独立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每个独立的行为都是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即使没有其他行为,该行为也可单独导致结果的发生。

另一种是每个独立的行为不足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偶然的机会结合在一起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共同侵权责任之具体行为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基于本国的具体状况和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之行为类型用五个法律条文进行了归类,笔者以主观状态为基础将共同侵权行为大致分为二大类,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并归纳为四种具体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观共同侵权行为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它是相对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言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就是对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主观共同侵权行为是属于第8条的范畴,它具体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共谋)而做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二字,是从德文 Gemeinschaftlich 翻译而来,原出自《德国民法典》第 830 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该条文中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英美法系国家一向采取主观说,即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范围,存在着“主观说之共同故意(意思联络)说”、“主观说之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 、“折中说” 、“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兼指说”等等。

同时,“共同过错说”内部也并非完全统一,有坚持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者,也有人认为除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外,尚包括故意与过失的结合。

上述各学说系主要针对《民法通则》第130条所作出的学理解释。

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之后的明确规定下,应当肯定的是“客观说”以及包含有客观说因素的学说皆与第8条相悖,不宜再被采纳。

其一,《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中的“共同实施”与第11、12条的“分别实施”形成鲜明的对比,而“分别实施”符合客观关联行为的特征,属于无意思联络的范畴。

其二,《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中“共同侵权”的用语极为的模糊,故而学说与司法实践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范围一直存在着争论。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作出的抽象性规定,将共同侵权行为解释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以及二者的直接结合,反映了司法部门对于实践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范围的一种自我理解。

但《侵权责任法》第8条将“共同侵权”改为“共同实施”,明显从立法上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结合第一点理由,笔者认为“客观说”已被排除在外,而比较认同于“共同故意说”。

据此,笔者认为,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必然属于“共同故意说”,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它的数个加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侵害的故意(共谋),而在客观上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二)拟制共同侵权行为笔者将拟制共同侵权行为放在主观侵权行为之下的用意在于:二者都属于有意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范畴,主要区别在于二点:其一,实施教唆、帮助的行为人不一定是真正实行加害行为的人,但是与实行加害人具有共同侵权之意思联络。

其二,在数个实施加害行为人中,一个或数个(不达到全部)加害人具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故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教唆、帮助行为未作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将教唆、帮助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来看,已经明确将教唆、帮助行为看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

拟制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

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行为使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人的意图,进而实施某种侵权行为。

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行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

所谓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工具或指导方法,以便他人易于实施加害行为。

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也能构成侵权行为。

帮助的内容,可以从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之前,也可以是实施过程之中。

第二,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

一般而言,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教唆人、帮助人故意作出的,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

所谓“能够意识到”就是指教唆人、帮助人不一定是以直接故意的心态去实施教唆、帮助行为,而能够以其他不作为方式达到加害的目的。

在帮助侵权中,如果被教唆人不知道存在帮助行为,也并不会影响帮助行为的成立。

第三,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

这一特征就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即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任何关联,而是实施加害行为人另外独立实施的,那么就该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独立承担,与教唆人、帮助人无关。

这一点与刑法的教唆犯罪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刑法中,即便被教唆人没有按照教唆人的指示或意图实施犯罪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教唆未遂。

第四,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款中的“他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人、帮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理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侵权责任,即只有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时候,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依据监护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承担的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以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意见》都未作规定。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一次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初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成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10条在借鉴了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除了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外,它还具有以下的特别要件:第一,数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故意。

笔者认为,这一点是共同危险行为与主观共同侵权行为的显著区别。

尽管就个体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对实施加害行为各自存在故意或过失,但其相互之间并无共谋,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并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

第二,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的同时性或相继性。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常举的例子是“打猎案”: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个方向开枪,受害人被一颗子弹击中,但是无法确认是哪个猎人的子弹击中受害人。

由此案可以明显地看出,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对于实施危险行为存在时间上偶然的关联性,即同时性或相继性。

第三,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危险性。

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这种危险性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者盖然性,而是由法律推定出两者之间的因果性。

民法学上称之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即被告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过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个造成的,但是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造成的,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

故而在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基于保护弱者之目的,对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

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是部分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而另外一些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

但是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限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危险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

故而就允许部分疑似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险加害行为或者自己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免除其责任。

而这种反证,无须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也无须解决其他加害人不确定的问题。

第五,共同过失与结果的统一性。

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不存在共同过失”,因为“过失的成立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损害结果也就无所谓民法中的过失;尽管从数个行为人共同造成危险状态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失的,但此种过失显然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是不同的。

”笔者不赞同此种说法,而认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且过失内容是一致的,他们的危险行为作为整体的原因导致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考虑其中某个个体的行为。

(四)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为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而因为行为偶然结合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12条的规定是对于第11条规定的补充,即在数个加害人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时,根据自身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与其他几类共同侵权行为相比,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其一,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

相比于第8条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第11、12条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相互独立。

“分别实施”是指实施加害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加害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

每个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前以及实施加害行为的过程中,没有与其他侵权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加害行为。

其二,数个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是偶然结合而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