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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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7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7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7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3.3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7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7号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

中国证监会2016年3月31日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四批)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在废止前十三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

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予废止的规章6件(见附件1),已经明令废止的规章21件(见附件2)。

现将这两部分共27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第十四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附件1第十四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序号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发布部门1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5号2006年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4〕8号2004年7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证券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证监机构字〔2007〕344号2007年1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4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101号2005年6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5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138号2005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6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证监期货字〔2000〕12号2000年4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附件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序号名称文号发布日期明令废止文件1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5号2003年8月29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2关于修订《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25号2004年10月18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3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2003年8月29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4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49号2007年8月14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5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07〕112号2007年8月14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6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有关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11〕29号2011年10月12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7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2011年10月26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7号)8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3〕86号2003年12月5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法律字〔2007〕8号2007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会令第119号)10货币市场基金暂行规定证监发〔2004〕78号2004年8月16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11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41号2005年3月25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12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163号2005年9月22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13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190号2005年11月21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14关于加强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控制有关问题基金部通知2011年10月26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41号(证监会令第120号)1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7〕224号2007年8月15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号)1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7〕225号2007年8月15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3号)17《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证监会公告〔2011〕17号2011年8月1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证监会公告〔2015〕10号)1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21号2014年5月28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4号)19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2〕43号2012年12月14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4号)2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证监发行2006年5月18公开发行证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字〔2006〕5号日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32号)2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28号2014年6月11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33号)。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9年修订)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9年修订)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1年4月12日公布根据2019年2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专注主业、合规经营、稳健发展、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能力和竞争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期货行业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原则,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依据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相关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参与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评价指标第八条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类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能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指南(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指南(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指南(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指南(试行)为了方便公众快速、准确地查找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制订本指南。

一、证监会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和时间依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包括:(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联系方式等;(二)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三)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发展报告;(四)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信息;(五)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机构和核准结果等;(六)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批准结果;(七)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章程以及自律规则等的批准、备案结果;(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九)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十)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凡是属于中国证监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在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方式,向公众公开。

此外,部分监管信息涉及国家机密或敏感信息,在解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或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方式(一)新闻发布证监会对于需要向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市场各方周知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法规、政策、措施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公开。

详细内容见《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第82号令】《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第82号令】《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证券期货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信息安全保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安全优先、保障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安全工作,保护投资者交易安全和数据安全,并对本机构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第五条开展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银证、银期、银基转账和结算业务,基金托管和销售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相关业务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为证券期货业提供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符合国家及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支持、协助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对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协调机制,与国家有关专业安全机构和标准化组织建立信息安全合作机制。

第九条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等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期货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

2020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监管机构

2020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监管机构

2020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监管机构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和原则(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证券市场监管是指证券管理机关运用法律的、经济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等行为以及证券投资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

证券市场监管是一国宏观经济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1)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保障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2)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

(3)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的需要。

(4)准确和全面的信息是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发行和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1)依法监管原则。

(2)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3)“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具体包括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原则。

(4)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和手段(一)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国际证监会组织公布了证券监管的三个目标:一是保护投资者;二是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三是降低系统性风险。

借鉴国际标准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是:(1)运用和发挥证券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

(2)保护投资者利益,保障合法的证券交易活动,监督证券中介机构依法经营。

(3)防止人为操纵、欺诈等不法行为,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4)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运用灵活多样的方式,调控证券市场与证券交易规模,引导投资方向,使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手段(1)法律手段。

(2)经济手段。

(3)行政手段。

三、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为一体的监管体系和自律管理体系。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组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03•【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7年5月3日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试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试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试行)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司局:为从严监管企业发行上市活动,压紧压实发行监管全链条各方责任,切实树立对投资者负责的理念,强化资本市场功能发挥,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现提出以下措施。

一、严把拟上市企业申报质量压实拟上市企业及“关键少数”对发行申请文件特别是经营财务等方面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第一责任。

督促拟上市企业树立正确“上市观”,以现代企业制度为保障,促进企业做优做强,与投资者共享发展成果,严禁以“圈钱”为目的盲目谋求上市、过度融资。

要求拟上市企业充分配合中介机构核查和发行监管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一是督促“关键少数”增强诚信自律法治意识,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运行,按规定接受内部控制审计。

二是要求拟上市企业的财务数据准确真实反映企业经营能力,严审“伪科技”、突击冲业绩等问题,对财务造假、虚假陈述、粉饰包装等行为须及时依法严肃追责。

三是研究要求拟上市企业的有关股东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上市后三年内业绩出现大幅下滑的,采取延长股份锁定期等措施。

二、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中介机构应当从投资者利益出发,健全内部决策和责任机制,立足专业、勤勉尽责,保荐机构要以可投性为导向执业展业。

一是建立对中介机构的常态化滚动式现场监管机制,督导检查保荐机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履职尽责情况,三年一周期,原则上实现全覆盖,抓好责任追究和跟踪整改,涉嫌违法违规的坚决立案稽查。

二是持续运用好以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的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促进提高执业质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12.22•【文号】证监公司字[2005]147号•【施行日期】2005.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5]147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贯彻落实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业行为,促使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认真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自律意识,推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培训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意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有关规章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目的是使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认真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基础上,强化自律意识,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

培训对象包括:上市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独立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四条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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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全面推动派出机构监
管转型,结合近年来的监管实践,我们对2003年发布的《派出
机构监管工作职责》(证监发〔2003〕86号)进行了全面修订,
形成《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
简称《监管职责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3年,我会发布《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确立了派出
机构职责的框架内容,既原则划分其工作职责边界,也在一定程
度上就相关单位、部门之间的联动、协作加以规范,总体上适应
了监管的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优势,增强
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然而,随着法律法规依据的调整变化,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我会有关业务领域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陆续制定或修改,以及私募基金、非上市公众公司等市场
创新发展,10余年前发布的《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已与监
管实际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不能充分适应资本市场监管所面临
的新形势,派出机构实际履职过程中出现了职责边界不明确、职
责内容不饱满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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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提出的加快转变
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等重大决策,大力推进我会监管转
型,有效实现从事前管制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监管重心转变,
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有必要对《派出机构监管
工作职责》进行全面修订,调整派出机构职责配置模式,明确派
出机构核心职责,从而更好地整合监管资源,发挥派出机构监管
作用,提高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整体效能。
二、《监管职责规定》的主要内容
《监管职责规定》共七章、五十一条,分别为总则、日常监
管、风险防范与处置、案件调查与行政处罚、投资者教育与保护、
其他职责、附则。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总则。明确派出机构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授权范围内,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证券期货市场一线监管工作
职责(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其职责的确立和履行,遵循
职权法定、依法授权、权责统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由中国证监会规章授权。监管职
责事项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的协调配合,需要做出具体安排
的,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工作规程(第四条)。此外,原则规定派
出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应与中国证监会其他派出机构、自律组织、
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等建立沟
通协作机制(第六条至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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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常监管。明确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
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开展行政许可相关工作(第八条)。同时,
突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形成对不同性质
主体从事同一性质行为的统一监管,强化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差异
化检查,进一步提升检查的功能性。具体而言,规定派出机构对
资本市场相关市场主体实施检查,检查的事项可以包括市场主体
的信息披露、治理情况、内部控制、经营规范、执业活动等,具
体检查事项由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予
以确定(第九条、第十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
关办法和规程,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检查方案并实施(第
十一条)。明确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接收相关市场主体报送的
业务、财务等备案、报告材料,进行审阅分析(第十二条)。此
外,对采取监管措施、立案查处或移送司法机关等情形作了衔接
规定(第十三条)。
(三)风险防范与处置。规定派出机构以风险和问题为导向
开展信息的搜集和分析工作,加强对市场的动态监测监控,督促
市场主体提高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第十四条)。按照《证券
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
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务院有关规定,明确派出机构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债券违约、区域性股权市场、非法证券期货活
动等风险防范和处置方面的监管职责(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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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风险防范与处置为有效手段,切实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
公正,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辖区资本市
场健康发展。
(四)案件调查与行政处罚。以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为原
则,扩展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和协查工作职责,完善案件调查工作
机制,明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审理、听证工作等,
提高监管的权威性和震慑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九条)。对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派出机构应当按
照规定自行或者报中国证监会向公安机关履行移送程序(第二十
七条)。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采取冻结、查封、限制被调查事
件当事人证券买卖等强制措施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实施有关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文书送达、处罚执行等工作(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投资者教育与保护。规定派出机构负责督促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派出机构
负责组织、推动投资者教育相关工作,并建立常态化投资者意见
征求机制(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派出机构还负责建立辖
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检查机制,开展投诉处理相关工作以及推
动建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六)其他职责。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履行发展创新、统
计调查、诚信建设、信访举报事项处理、信息公开、法律事务、
舆情监测等职责(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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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派出机构还应当与公安、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建立监
管协助机制(第四十六条)。
(七)附则。明确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派
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中国证监会证
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的职责,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监管职责规定》的定位

《监管职责规定》首要定位于派出机构落实辖区监管责任
制、做好一线监管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文件,突出对派出机构授权
的基本要求,集中解决派出机构“做什么”的问题。对于“怎么做”
的问题,应按照《监管职责规定》确立的原则和框架,在不突破
实体法规范的前提下,由中国证监会出台相应的工作规程及其他
指引性文件,对派出机构履职的程序、方法等具体事项作进一步
规定,从而构建分工有序、层次分明的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文件体
系。第二,《监管职责规定》是对实体规范规定的派出机构现有
职责的综合和归纳,是对同一类型监管职责的抽象提炼,其立足
于更好地落实实体法规定,并不解决实体规范问题,不对实体法
进行扩张或限缩。第三,《监管职责规定》侧重于原则性、指导
性,既要尽可能明确现有职责,又要在当前监管转型不断推进的
形势下保持一定的包容性和前瞻性,为今后派出机构职责调整预
留合理的空间。
(二)关于职责配置的基本原则和路径选择
中国证监会监管职责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赋权,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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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派出机构的职责配置除少数是由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直接
配置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中国证监会进行规定。对派出机构
职责配置的现行模式是以监管对象和业务领域为导向,即以某一
类主体或领域的许可、核查、日常监管等措施笼统设置为一条职
责。从职责配置的规律特点看,还有以监管行为类型为导向的配
置模式,即主要按照对不同监管对象和市场主体的检查监督、风
险防范与处置、调查、处罚等行政行为,配置派出机构的职责。
在对上述两种配置模式进行综合分析、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考虑
到以监管行为类型为导向配置职责更能适应资本市场主体类型
和数量增加、业务和结构复杂、交易品种和方式多元、跨市场交
易便捷、创新发展快的趋势,有利于从机制上体现派出机构对新
情况新问题行使监管职责的包容性和适应性,切实将监管模式从
碎片化、分割式监管向共享式、功能型监管转变,提高监管效能,
推动监管目标整体实现,本次修订将派出机构职责配置模式由以
监管对象类型为导向调整为以监管行为类型为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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