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收银错误具体赔偿责任划分

收银错误具体赔偿责任划分第一篇:收银错误具体赔偿责任划分1、收银错误具体赔偿责任划分:(1)(2)(3)(4)(5)(6)(7)(8)(9)(10)(11)(12)(13)营业员开票准确,收银员录入信息、机打水单打印均准确,但实际款项收取有误,损失由收银员全部承担。
营业员销售凭证书写正确,收银员依票入机、金额收取均正确,但销售凭证内容开具有误,损失由营业员全部承担。
营业员销售凭证开具有误,收银员应发现但未发现,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营业员销售凭证开具正确,收银员将销售凭证信息录入错误,但营业员验票付货时未发现,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营业员销售凭证开具正确,收银员将销售凭证信息录入错误,但营业员验票付货时发现错误,营业员不应付货,如已付货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如未付货,让顾客补齐差额,如顾客不补齐金额,营业员及时找到当班品类主管及收银主管解决。
各专柜金、银、会不享受折扣,应在票面注明“会员卡等同现金”字样,如已注明造成损失由收银员承担;如未注明造成损失由营业员承担。
营业员销售凭证开具正确,会员卡应打折但打折金额错误,损失由收银员全部承担。
参加或不参加商场活动,营业员未注明,损失由营业员承担;已注明,损失由收银员承担。
参加配比卡活动时,刷错配比卡金额,损失由收银员全部承担。
营业员开具退票准确无误,收银员操作错误,营业员未验票,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营业员开具退票准确无误,收银员操作均正确,但实际退款有误,损失由收银员全部承担。
各种促销活动期开票要求及执行标准以当时通知内容为准。
专柜更改或变更合同涉及会员卡是否等现问题,营运部应及时通知收银部。
第二篇: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摘要: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规定,《不动产暂行条例》和《物权法》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实际操作过程中关于登记错误的处理出现很大的纷争。
登记行为的性质应该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审查及赔偿问题探析

的受 害人提 供 了相应 的救 济途 径 ,也 对登 记机 关 的 职务行 为起 到 了一定 的规范 和制 约作 用 ,其积 极 意 义 值得 肯定 。但是 登记 机关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情 形 以 及 赔 偿 责 任 的 范 围 如 何 确 定 同样 引起 了很 大 的 争
任 的原 因有很 多 , 第三人 提供 虚 假 材料 申请 登记 引起 的责任 关 系尤 为 关注 。这 些研 究对 于银 但 行 维 护信贷 资产 的安 全有 一定 的启 示作 用 。 关 键词 : 不动 产登 记 ; 审查标 准 ; 赔偿 责任
文 章编 号 :0 3 4 2 (0 0 0 — 0 7 0 10 — 6 5 2 1 )5 0 7 - 4 中图分 类 号 :8 0 5 F 3. 4 文献标 识 码 : A
议 。而 这些 问题 与登记 审查 标准 有密切 的关 系 。因
土地或 建筑 物标 本 事项 。2登记 官进行 前款 调查 时 , . 如有 必要 , 限于 日出至 日落 的时间 内 , 以检 查 土地 可 或建筑 物 , 要求 土地 或建筑 物 的所有 人 提交 文书 , 或
对 上 述人 进 行 询 问 , 于此 情 形 , 携 带 身份 证 明 书 。 应 关 系人 有请 求 时 , 出示身 份证 证 明书 。”1 应 [ 1 2登 记机 关 形式 审 查 和第 三方 机 构 的实质 审 查 . 相 结合
7 7
金融理 论与实 践
【 问题探讨 】
登 记 机关 形 式 审查 加 第 三 方 机 构 的 实 质 审 查 的方 式 。采用这 种模式 的 国家 主要有 意大利 、德 国和法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之责任探析

责任承担 应以过错程度为基础。在归责原则方面 , 虽仍 然适 用过错 责任原 则 , 但考虑 当事人利 益的保护 , 应采取过错 推定 的 方式。对权利人受到的利益损失 , 应贯彻损 失填补原 则, 使权利人得到完全赔偿。在赔偿 费用的来源方 面, 应借鉴发 达 国家
的经验 , 立相应 的保 险机制 , 建 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进行保障。 [ 关键词 ] 不动产登记 ; 登记错误 ; 过错推 定; 损失补偿 [ 中图分类号 】 9 3 2 D 2 .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编号 ]6 4—17 2 1 )2— 0 7—0 17 1 X(0 2 0 0 6 5
第 l卷 第2 7 期
湖南 工业 大学 学报 ( 会 科学 版 ) 社
V17 o o1N. . 2
21 0 2年 4月 J OURNAL UNAN OF H UNI VERS TY I OF TECH NOLOGY SOCI L S ENCE A CI EDI ON A r 0 2 TI p.2 1 di1.9 9 ji n 17 o:0 36 /.s .6 4—17 2 1 .2 0 4 s X.0 2 0 . 1 1
An l ss o g s r to r r a iiy o a t t e y a y i fRe it a i n Er o s Li b lt fRe lEsa e Ag nc
LIDa d n GA0 h ng o g n a , S e d n
( .Sh o o a H ia nvr t,H io , 7 2 8 h a 1 co l f w, a nU i s y a u 5 0 2 ,C i , L n ei k n 2 c ol f a u nL w,S a ga J oT n nvri , h nh i 2 0 4 , hn ) .S h o o i a a K y h nh i i ogU i sy S a g a, 0 2 0 C ia a e t
不动产登记瑕疵法律后果

不动产登记瑕疵法律后果在不动产登记领域,瑕疵是指登记错误或不完备,可能导致产权纠纷的情况。
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登记有瑕疵,可能会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对于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法律会给予怎样的处理和后果呢?瑕疵登记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如何认定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
不动产登记的瑕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登记错误: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登记人、不动产描述等存在错误。
2.登记不完备:登记内容不完整或不准确,未能完整反映所有权情况。
3.登记违法: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登记效力受到质疑。
在发现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时,权利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申请更正登记,但如果未及时处理或无法解决,可能会引发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不动产登记瑕疵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确权受损:不动产登记瑕疵可能导致权利人产权受损,存在纠纷时无法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2.交易风险增加:购买或转让不动产时,存在登记瑕疵可能导致交易风险增加,买卖双方权益受损。
3.法律责任扩大:在不动产登记瑕疵导致权利纠纷时,相关责任主体可能需要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4.登记效力减弱:不动产登记瑕疵可能使登记效力受到质疑,相关法律文件和合同可能因此失效。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时,可能会给权利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诸多不利后果。
因此,及时发现并处理不动产登记瑕疵,遵守法律法规,是确保不动产权益和交易安全的重要前提。
以上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瑕疵法律后果的一些探讨,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对于该领域更深入的了解和具体情况,请咨询专业律师或司法机构。
房地产登记错误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登记错误的法律责任[摘要]文章分析了房地产登记这种公私法兼具行为的性质、房地产登记制度所具有的效力与功能,以及由征税的需要到保护交易安全、保护私有权益的价值演变;论述了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审查模式及审查标准,房地产错误登记责任的主体和归责原则,以及房地产登记错误的延伸责任,为国家责任风险分散和房地产登记错误责任避免措施提出了较为完善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登记错误;行政行为;国家赔偿房产作为不动产登记已成为我国城市房产交易市场发展的关键性活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如“虚假登记”等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通过登记来作为表现不动产物权的具体方式进行了确立,但只是对登记规则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登记机关、申请人或是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登记过失责任上并未予以确切的规定。
而当事人以登记机关为责任方,要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时,政府的赔偿受到责任限制,受害人所享的求偿权难以获得保障。
因此,对于房地产错误登记与责任承担需要研究具体细则与相应的措施。
一、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效力与性质登记产生于近现代社会的立法活动之中,是把不动产在所有权上的改变实施公告的制度,即是在不动产物权出现改变之后,把这一改变在专门机关内对这一事实进行记载。
不动产在其发生权利变动后应当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显现该物权发生的变化,所有权人能够按此来取得法律所认可的物权,且第三人能够按此行为进行决策,此为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的根本要求。
登记制度是由于私有制度的诞生而随之兴起的,施行登记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满足征收赋税以及实施管理。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房产登记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发生质变,土地以及住房等均已被当作商品,该领域里的交易也越来越普遍。
但土地、房屋的价值又相对较大,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登记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就由原来的单纯作为征税的需要演变为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私有权益与交易安全保护成为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最重要功能与核心价值追求。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薄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探析——以体系解释为视角
修 改前 的《 国 家赔 偿 法 》 第 2条 规 定 ,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受 害 人 有 依 照 该 法 取 得 国 家 赔 偿 的 权 利 。2 0 1 0年 4 月 2 9日, 十 一 届全 国人大 常委 会第 十 四次会 议 审议 通过 了 《 关 于
【 关 键词 】 不 动 产登记 ; 赔偿 ; 归 责 原 则 【 中 图分 类 号 】 DF 5 2 1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 号 】 1 6 71 — 5 1 01 ( 2 01 3 ) 01 — 0 0 4 2 — 0 4
随着市 场经 济 的发展 , 不 动产 交易 愈加 频繁 , 不
詹 琳 玲 ( 杭 州市 下 城 区人 民 法 院 , 浙 江杭 州 3 1 0 0 0 4 )
【 摘 要 】 我 国 法 律 法 规 未 明 确 规 定 不 动 产 登 记 错 误 赔偿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 相 关规 定 的 文字表 述 亦不 一致 , 以
致 司 法 实践 中 同 案 不 同判 的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 为统 一 司法 , 应 以《 物权 法 》 、 《 国 家赔 偿 法 》 、 ( g - 屋 登记 办法》 等 相 关规 定为参 照 , 运 用体 系解释 的方 法确 立不 动产登 记错 误 赔偿 责任 的 归责 原则 。
律为依据。 在 现行 有 关 不动 产 登 记 的 规 定 中并 没 有任 何 一 个条 文确 立 了这 两个 归责 原 则 。 在《 物权 法》 实施 前 , 《 城 市 房屋 权属 登 记 管 理 办法 》 是 登 记 机 关 因登记 错误 承担 赔偿 责 任 的 主 要 法 律 依 据 。 该 办法 第 3 7条 针 对 不 动 产 登 记 错 误 赔 偿 确 立 了过 错 责 任 原则。但在 2 0 0 8年 7月 1日( g - 屋 登记 办 法》 施 行后 , 《 城 市房 屋 权 属 登 记 管理 办 法》 随 之废 止 。 故 在 现 行 立 法 尚 未修 改 的 情 况 下, 适 用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或过 错推 定 责任 原 则 均 于法 无 据 。 其 次 . 无论 是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还 是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原 则 均 强调 的是 主 观 要
不动产登记赔偿的法律思考
定 的规范 和制 约作 用 , 积 极 意 义 值得 肯 定 。但 是 其 如何 在行政 法层 面 对 登 记进 行 规 制 尚存 欠 缺 , 于 关 登 记的性 质 、 赔偿 等 相关 问题认 识还 不统 一 , 何与 如
系并使之具有对世效力 的行政行为。 P) 鸫 不动产
物权 的设置 、 变更 和 消灭必 须经过 登记 , 否则 不 动产
的解决 , 不 动产 登记 赔 偿 的 具 体 问题 解 决 的重 要 是 前提。
为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 ; 后一个阶段为不动产登记
机关 的登记 , 登记具 有公 权力 行 为的公 定力 、 该 确定 力和拘 束力 。显 然 , 行 为 的 效 力高 于 前 行 为 的效 后 力 。鉴 于此 , 记机 关 作 为 公权 力 机 关 有 权 审查 前 登 行为 。 国家 实行 不 动 产登 记 制 度 , 目的在 于保 障不 动产权 利人 的合 法 权 益 , 护 不 动 产交 易 秩 序 。登 维
聊城 大学学 报 ( 会科 学版 ) 社
20 第 3期 09年
不 动 产 登记 赔 偿 的 法 律 思 考
付 东年 朱 宝丽2马运全。 , ,
(. 1聊城 大学 法学 院 , 山东聊城 225 ; 509 2 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 , . 山东济南 20 1 ; 504
3 中国人 民银行济南 分行 , . 山东济南 202 ) 50 1 [ 摘 要] 不动产登记 的性质是 对不动产权属 法律 关 系实施确认 的行政 确认行 为 , 这一认识 为物权 登记 中国 家承担
赔偿责任奠定 了基 础。登记机 关承担 国家赔偿 责任 时应 采取过错 责任原 则。 国家赔偿主要 发生在登记机 关过错造
论我国房屋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
R gs rto E r r e ita i n ro s
钱 静
QI AN Jn ig
摘要: 房屋登记错误与房屋错误登记的内涵与性质有所区别 .前者是房屋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所有人
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事实状态.后者则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错误登记行为引发的登记
错误 房屋 登 记机 构 理 应 对相 关 权 利 人造 成 的现 实损 害 承 担赔 偿 责 任 。但 现 有 的制 度 屋 登 记 错 误 赔 贝 制度 的完善
T I r v t e Co p n a i n La i t s S s e o Ho sn o mp o e h m e s to ib l i y t m ie f u 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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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仍 是行 政机 关 ,无权 随意 干涉 当事人 之 间订 立合 同的事 由原委 ,实 质 的审查会 对合 同的双 方 当事人
的私 法 自治原 则构 成威 胁 . 不 利于 交易 的正 常进 行 。
只 有法 院和 仲裁机 构才 有权 确认 合 同是 否 有效 或事
由可 否撤 销 。
( 二) 登 记 错 误 的 认 定
【 关键词 】 不动产登记 ; 赔偿 责任 ; 登记行为 ; 登记错误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 2
一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6 7 1 — 5 1 0 1 ( 2 0 1 4 ) 0 1 — 0 0 3 0 — 0 4
、
不 动产登 记错 误
以 权利 义务 为依 据 的 原 因关 系不 应 属 于 审 查 的 范
质 的审查 方式 进行 审查 ,因为现 阶段我 国的登 记机
不 动产 登记 机构 登记错 误赔 偿责 任 的性质 、承担等
予 以确 定 ( 一) 登 记 审查模 式 不 动产 登记 的审查 模 式 ,可 以分 为形 式 审查 和 实 质审 查 。 两种 审查 方式 的本 质 区别在 于 , 是 否要 审 查 所 申报材 料 内容 的真实 性 以及物 权变 动 的原 因与
围, 具 体理 由如 下 :
不 动产登 记 机构 承担登 记错 误赔 偿责 任 的前提
是“ 登 记 错误 ” , 而 登记 错 误 的判 定 与 登记 机 构 在登
首先 , 从《 物权法 》 保护 物权 人 的所有 权 、 维护 物
的交 易安全 的立 法 目的 出发 ,采 取 实质 审查 模式 不
事 实 的 一致 性 。依 照《 物权 法 》 第 1 2条 第 2款 的规 定: “ 申请登 记 的不 动产 的有关 情况 需要进 一 步证 明
的, 登 记机 构可 以要 求 申请人 补充材 料 。 必要 时可 以 实地查 看 。 ” 可知 我 国采取 的审查模 式是 以形 式 审查 为主 、 实质 审查 为辅 的审查 模式 。 这 种 审查模 式在 一
合肥
2 3 0 0 3 1 )
【 摘 要 】 不动产登记是 不动产物权 变动的公 示方法和 生效要件 , 对 于确认物权归属 、 解决物权 冲突, 保 护交易安全 、 维护交 易秩
序, 实现 国 家对 不 动 产 物权 的 宏观 调 控 和 监 管 等 具 有 重要 意 义 。 因登 记 错 误 而 产 生 的 不动 产 登 记 机 构 赔偿 责任 因现 行 《 物权 法》 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 在 司 法 实践 中容 易发 生 适 用 困难 , 而 且在 处理 登 记 错 误 的 赔 偿 案件 中 经 常发 生重 大分 歧 。 所 以 必 须 通 过 对 不 动 产 登 记错 误 的行 为 定性 , 来认 定登 记 错 误 的 赔偿 责任 、 登 记机 构 的 归责 原 则 以及 如 何进 行 具 体 的 赔偿 。
定 程度 上减 轻 了登记 机构 的工 作任 务 ,登 记 的效 率 较高 , 但交 易安 全 系数较 低 , 同时在 发生赔 偿 责任 的 情 况下 , 登 记机 构承 担较 小 的赔 偿 责任 , 容易 损 害第 三人 的合 法权益 。 从长远 发 展来看 , 这 种模式 不利 于
完 善 我 国 的 不 动产 登 记 统 一 制 度 和 规 范 不 动 产 行 为 。从 登 记制 度 的发展状 况 和统一 不动 产登 记 制度 的发 展要 求角 度 出发 .我 国的不动 产登 记 审查模 式 应该 采取 实质 审查 模式 , 但对 物权 得 以变动 发生 的 、
结果 。 【 1 J 第二 , 狭义 说 , 即仅 因有效 的登 记行 为 的错 误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1 1 - 2 7 【 作者简介 】 张星晨 ( 1 9 9 0 一 ) , 女, 安徽 蚌埠人 , 安徽大学法学院 2 0 1 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 0 1 4. 1
记 中 的职权 职责 直接 相关 。 只有 明确 了登 记机 构 的 审查 权 限才 能对 “ 登 记 错误 ” 进 行正 确 认 定 , 进 而对
仅 确保 不 动产登 记 的正确性 ,而且 在提 高交 易效 率 的 同时也维 护 了交易 的安 全 。 此外 , 采 取实 质审查 模 式也 会提 高不 动产登 记机 构 的公 信力 , 这 也 是《 物 权 法》 公 示公 信 的原则体 现 。 其次 , 对于 使得 物权 得 以变 动发 生 的原 因关 系 , 即买 卖不 动产 的债权 合 同 ,不 应 由登记 机 构采 取实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An h u i Vo c a t i on a l Co l l e g e o f P ol i c e Of f i c e r s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张 星 晨
( 安 徽 大 学 法 学 院 , 安徽
张 星晨: 不 动产登 记机 构 登记 错误 的 赔偿 责任
或遗 漏而 导致 的登 记簿 记 载事 项与 原始 状 态不 符 的 情况。 翻 第三 , 折 中说 , 综合 了广 义 说和 狭义 说得 出 的 结 论 。认 为登 记错 误不 仅包 括 因错误 》 第2 l 条第 2款 规定 , 对 于不 动产 登记
机 构 的登记错 误这 种情 形才 发生 赔偿 责任 。对 于 登
记 错误 的理解 。 学 界有不 同的解释 . 大 致包 括 : 第一 , 广 义说 ,即登记 簿上记 载 的事项 与原 始 现实 状态 不 相 符合 ,这 种不 符可 能是 由于登 记 机构 的错 误或 遗 漏、 物 权合 意 的瑕疵 、 登记 发生后 的嗣后 原 因所致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