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AA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投资交易行为,防范控制风险,增强资产流动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维护AA(以下简称“AA”)合法利益,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要是规范和指导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及债券交易市场进行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债券买卖和债券承分销业务中发生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下列名词具有以下含义:债券是指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托管的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央行融资券或其他债券。

回购交易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即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时日由正回购方按商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利息及本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债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事先约定好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前台交易系统是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

后台托管系统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结)的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

第四条债券业务经营宗旨:按照审慎性原则,根据AA 整体经营目标,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保持资产的最大流动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债券业务经营思想:规范操作,险效并重。

第二章岗位设置第六条债券业务岗位设置分为经办岗、复核岗、决策岗。

经办岗:负责在债券交易市场寻找交易对方,提出交易初步意见,发送每笔交易的对话报价并打印成交通知单及公开报价。

复核岗:对经办岗作出的业务意向进行再分析,提出审核意见,负责对前台打印的成交通知单逐笔向后台托管系统发送结算指令,关注指令交割情况,于营业日终打印交割单,同时负责涉及债券业务的资金划付、签收。

决策岗:包括部门负责人、主管主任、主任,每笔业务均需逐级上报审批,并由决策岗人员分别签署书面意见。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在金融领域,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稳定与规范运行至关重要。

其中,债券借贷业务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活动,需要有明确且有效的管理办法来保障其健康发展。

债券借贷业务,简单来说,就是债券持有方将债券暂时借给需求方,并在约定的时间收回,同时收取一定的费用。

这一业务在优化债券市场资源配置、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如果缺乏有效的管理,也可能带来一些风险。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规模日益扩大,债券借贷业务的需求也逐渐增加。

但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操作和潜在的风险点,比如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风险防控措施不到位等。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借贷业务的稳健发展,制定一套全面、科学的管理办法就显得尤为迫切。

该管理办法对债券借贷业务的参与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参与者包括各类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

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才能参与到债券借贷业务中来。

这一规定有助于确保参与者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业务管理水平,从而降低业务风险。

在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方面,管理办法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明确了哪些债券可以作为借贷的标的,哪些不可以。

同时,对于标的债券的信用评级、剩余期限等也做出了相应的要求。

这有助于保证借贷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避免因标的债券质量问题引发风险。

在风险控制方面,管理办法要求参与者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

包括对借贷规模的控制、对对手方信用风险的评估和管理、对市场风险的监测和应对等。

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风险指标和风险预警机制,一旦出现风险超过阈值的情况,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另外,管理办法对债券借贷业务的交易流程也进行了规范。

从借贷的发起、协商、成交到结算等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操作要求和时间限制。

这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纠纷,保证业务的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2.08•【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施行日期】2018.02.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201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等5件规章(见附件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61件规章(见附件2)继续有效。

行长周小川2018年2月8日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共5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四、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五、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1号修订)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61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五、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六、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七、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八、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九、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一、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十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十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十四、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五、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六、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十七、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十八、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十九、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二十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二十三、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二十四、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五、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二十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二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二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三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三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三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三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三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三十五、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三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三十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三十八、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三十九、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四十、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四十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四十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四十三、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四十四、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四十五、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四十六、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四十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四十八、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四十九、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五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五十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五十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五十四、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发布)五十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五十六、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发布)五十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五十八、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五十九、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发布)六十、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发布)六十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

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办法

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回购业务的操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业务流程,保障资金安全,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交易方向的不同,债券回购可分为正回购和逆回购。

本行融入资金、卖(质)出债券(或同业存单)的交易为正回购交易;本行融出资金、买(质)入债券(或同业存单)的交易为逆回购交易。

本办法所称的“债券回购交易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可办理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指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定义执行。

第三条按照回购交易方式分为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质押式回购是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或同业存单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同时解押出质债券或同业存单的融资行为;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或同业存单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或同业存单卖给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回购到期日),正回购方再以约定的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或同业存单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行应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流动性、杠杆率等风险监管指标要求,遵循全行同业业务风险策略并合理控制债券交易杠杆比率。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机构业务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拟定回购业务管理制度办法;(二)组织实施债券回购业务运作;(三)落实实施债券回购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六条计划财务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根据全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及流动性管理需要对全行投资计划提出建议;(二)负责制定债券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则。

第七条风险管理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将回购业务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二)组织实施与债券回购有关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预警;第八条运营管理部负责债券回购业务的后台结算和资金清算。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5.27•【文号】银办发[2011]128号•【施行日期】2011.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的通知(银办发[2011]128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规范发行人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招标发行债券的行为,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我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行人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招标发行债券的行为,保证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工作公平、公正、有序,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银发〔2002〕第199号文印发,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称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招标发行债券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是指由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债券招标发行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并对发行人申请招标发行债券进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债券招标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将派出观察员进行现场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的职责是:监督现场人员执行《管理规则》和本细则,保证债券招标发行现场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法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规定精修订

法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规定精修订

法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规定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布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二)债券登记;(三)债券托管;(四)债券结算;(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交易业务风险的管理,规范公司投资交易业务,有效控制业务风险,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进入要求以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目的是:通过建立科学的风险防范体系、风险控制机制及风险监测平台,及时发现、评估、规避、处理债券投资管理业务运作中的各类风险,确保债券投资管理业务合规开展,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三条风险管理原则全面管理原则:投资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工作覆盖与之相关各级部门和人员,渗透到该项业务的决策、执行、控制、监督、评估、反馈等各个环节。

责权落实原则:投资交易业务风险管理责任落实到相应部门,各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各类风险的监控、控制和报告。

相互制衡原则:科学设计投资交易业务的组织体系和经营管理流程,部门和岗位设置权责分明,前、中、后台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不相容职务应当分离。

第二章风险管理基本要求第一节基本要求第四条公司从全面、统一管理风险的角度出发,对投资交易业务制定统一的风险控制指标。

投资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应贯穿于整个业务流程。

公司各相关总部应依据职责,做好相应的风险控制工作。

第五条公司开展投资交易业务,应制订完善的制度体系和内部操作流程,建立全面量化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和动态风险监控系统,对投资交易业务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和预警与控制。

第六条公司开展投资交易业务,实行两级风险控制。

**部门对投资交易业务风险实施一级监控,**部门对相关业务风控指标实施独立再监控。

第二节风险分类第七条根据风险的来源和性质,公司投资交易业务面临的风险可以分为四类: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及操作风险。

第八条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宏观经济因素的变化、经济政策变化、经济的周期性波动以及国际经济因素的变化给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可能带来的意外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2.04.11•【文号】银办发[2002]90号•【施行日期】2002.04.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02〕90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确认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资格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受理金融机构联网或开户申请时,必须确认申请机构或各类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否包括政府债券买卖、债券买卖或证券买卖,如未包括,不予办理联网及开户手续。

二、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和投资基金的回购限额根据《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的有关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照基金管理公司公布的基金净资产值的40%,每月计算并在交易系统中内设每只投资基金的回购限额;按照证券公司实收资本金的80%计算并在交易系统内设各家证券公司的债券回购限额,如证券公司的资本金发生变化,则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文及认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相应调整其回购限额。

三、加强托管和对账管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国债托管手续后,必须向客户开具能够证明该客户托管账户余额的托管证明,并定期与客户对账。

对其他类债券的托管和对账管理,比照国债办理。

四、加强报告和监督制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联网、开户和销户情况(包括申请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银行间债券市场质押券标准折算率规则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质押券标准折算率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效率,加强债券质押风险管理,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所称质押券标准折算率(以下简称标准折算率)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质押券折算率,其中折算率指按照债券面值进行质押券折算的比例。

1.3银行间债券市场质押式回购匿名点击等业务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标准折算率。

银行间市场成员在开展其他交易时可协商选择适用标准折算率。

1.4 本规则所称交易系统指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质押式回购匿名点击业务及其他适用标准折算率业务的交易系统。

第二章标准折算率的计算2.1交易中心计算并公布标准折算率的质押券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人民币计价债券;- 1 -(二)债券类型为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等利率类债券;(三)息票类型为固定利率或基准利率为Shibor3M或一年定存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四)不含选择权、提前还本等特殊条款;(五)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交易中心调整上述条件的,另行向市场公告。

具体适用质押券以交易中心公布的标准折算率质押券列表为准。

2.2标准折算率2.2.1 已上市债券交易中心在每个交易日(T日)闭市后,计算已上市债券在下一交易日(T+1)日适用的标准折算率,并于下一交易日(T+1)在交易系统公布。

计算公式如下:已上市债券标准折算率=MIN[上期平均估值×(1-波动率)×折扣系数÷质押券面值*100%,100%]其中:1.上期是指当日(T日)之前的最近五个交易日(含T日);若债券上市不足五日,则上期为当日(T日)之前所有交易日(含T日)。

2.上期平均估值是指该债券上期各交易日交易中心债券估值的算术平均值,估值为净价估值,保留四位小数。

具体估值- 2 -方法见附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法规类别】债券【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失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关于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的公告【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4.12.07【实施日期】2004.12.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增强市场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条为规范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的审核,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债券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债券含义相同。

第三条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以下简称交易流通),应逐期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交易流通有关事宜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券依法公开发行;(二)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三)具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和机制,申请前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五)单个投资人持有量不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交易流通的申请报告;(二)主管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三)债券发行章程或发行公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
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
卖两种。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
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
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
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
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
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 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
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
构。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
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 参与者与中介服

务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 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
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 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
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
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 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
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
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 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
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
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
定。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
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
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
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
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 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
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
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
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
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
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
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
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
利率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
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
质押的债券。
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
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
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
融券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
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
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

第四章 托管

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
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 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
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
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
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
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
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 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
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
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
买空卖空。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
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 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
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账。
第三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
民银行报告债券托管、结算有关
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
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账务数
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为账户所有人保密。

第五章 罚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
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
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
按其规定处理。
(一) 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二) 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三) 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 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
券虚假价格;
(五) 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
后果;
(六) 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
统造成破坏;
(七)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
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
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 工作失职,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 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 欺诈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
(四) 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
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
时为参与者划拨资金和转账,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
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
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
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
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