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人证言的效力及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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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

浅议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

浅议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证人证言是行政机关办理案件依据的最为主要的证据形式,这也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具有较多的证人证言。

由于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表述,可能要出现误差,加之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每个证言都可能受到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干扰而导致其具有不稳定与多变性。

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从证人的身份、作证的形式、证言的来源、证言的内容等方面对证人证言作了限制性规定。

并且为了保障审理案件的效率,同时规定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本文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实践,对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予以分析,以提高审判效率,确保裁判的公正。

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的认定:一、审查证人与案件有关当事人(包括原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及其被诉案件的行政机关的原承办人)的关系。

如果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在实践中证人出庭大多是受有关当事人之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关系的证人微乎其微。

所以在庭审时应询问证人与各方当事人特别是邀请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的关系,各方当事人也可就证人与相对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发表质证意见。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所以证人没有回避的问题。

但证言的效力依据该证人与有关当事人的关系而有所不同。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证言内容的来源。

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

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3篇)

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3篇)

第1篇一、引言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在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二、证人证言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具有以下特征:(1)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所作的陈述;(2)证人证言是对案件情况的客观反映,具有一定的真实性;(3)证人证言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2. 特征(1)真实性: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所作的陈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

但证人证言并非绝对真实,可能受到证人自身认知、记忆、心理等因素的影响。

(2)客观性:证人证言是对案件情况的客观反映,应当尽可能客观、真实地陈述事实。

但证人证言可能受到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主观性。

(3)合法性:证人证言是证人依法履行义务的结果,具有合法性。

证人应当依法作证,不得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

三、证人证言的适用范围证人证言适用于以下案件:1. 刑事案件:证人证言是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作案过程、作案工具等。

2. 民事案件:证人证言在民事案件中也可作为证据使用,如证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3. 行政案件:证人证言在行政案件中也可作为证据使用,如证明行政违法、行政侵权等。

四、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1. 询问证人(1)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证证人如实陈述。

(2)询问证人时,应当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不得对证人进行威胁、恐吓、利诱等手段。

(3)询问证人时,应当保证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2. 制作询问笔录(1)司法机关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证人陈述的内容。

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2篇)

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书面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案件中。

证人书面证言是指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其法律效力如何,一直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从证人书面证言的定义、法律效力、审查认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证人书面证言的定义证人书面证言,是指证人以书面形式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它包括证人自书证言、证人代书证言和询问、调查、勘验、检查等笔录中的证言。

证人书面证言具有以下特点:1. 直接性:证人书面证言是证人直接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较强的直接性。

2. 稳定性:证人书面证言以书面形式固定,不易篡改,具有较高的稳定性。

3. 可查性:证人书面证言便于查阅、比对,有助于发现矛盾和疑点。

三、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证人有拒绝作伪证的权利。

”该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权利,为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证人有拒绝作伪证的权利。

”该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权利,为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法律效力(1)证明力:证人书面证言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①证人的身份和信誉:证人的身份和信誉对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明力有一定影响。

一般而言,证人的身份和信誉越高,其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越强。

②证言的真实性: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是判断其证明力的关键。

如果证人书面证言存在虚假成分,其证明力将受到质疑。

③证言的关联性:证人书面证言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越强,其证明力越强。

(2)证明责任: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明责任由提供证人书面证言的一方承担。

如果对方对证人书面证言提出质疑,提供证人书面证言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3)证据规则:证人书面证言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循相应的证据规则,如交叉询问、证据排除等。

污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2篇)

污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污点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具有独特的法律效力。

然而,由于污点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其法律效力也受到一定的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污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分析其适用条件、法律依据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污点证人证言的定义及特点1. 定义污点证人证言,是指因涉嫌犯罪或者与犯罪有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2. 特点(1)自愿性:污点证人证言是基于污点证人的自愿,而非强制或诱供。

(2)不稳定性:污点证人证言受其自身利益驱动,可能存在夸大、缩小或者虚构事实的情况。

(3)片面性:污点证人证言往往只涉及自身利益相关的部分,可能忽略其他案件事实。

三、污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1. 适用条件(1)真实性:污点证人证言应当具有真实性,即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

(2)合法性:污点证人证言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诉讼程序。

(3)关联性:污点证人证言应当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

2. 法律依据(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真实、合法、客观、全面。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污点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证人自愿提供;证言内容真实、合法、客观、全面;证言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3. 法律效力(1)证明力:污点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具有证明力。

(2)限制性:由于污点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其证明力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司法机关在审查污点证人证言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全面分析,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性。

四、污点证人证言可能存在的问题1. 证人身份真实性难以确认:污点证人可能存在虚假身份,导致证言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2. 利益驱动下的证言不稳定性:污点证人可能为了自身利益,提供不真实、不客观的证言。

证人证言公证的法律效力(2篇)

证人证言公证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证人证言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证人就特定事件所作的陈述进行审查、核实,并出具公证证明的活动。

在我国,证人证言公证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证人证言公证的定义、法律依据、法律效力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证人证言公证的定义证人证言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证人就特定事件所作的陈述进行审查、核实,并出具公证证明的活动。

公证机构在办理证人证言公证时,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证人证言公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该法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了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和核实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了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和核实要求。

四、证人证言公证的法律效力1.证据效力:证人证言公证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程序的证据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公证通常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法院、仲裁机构等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通常会采信公证机构出具的证人证言公证。

2.效力证明:证人证言公证的法律效力可以证明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助于排除虚假陈述和误导。

3.法律行为效力:证人证言公证的法律效力还体现在对证人陈述的法律行为效力。

例如,在继承纠纷中,证人证言公证可以证明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财产分割协议,从而确定财产分割的依据。

4.诉讼时效中断:证人证言公证的法律效力还包括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证人证言公证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

五、证人证言公证的适用范围1.民事纠纷:在民事纠纷中,证人证言公证可以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情况等。

2.刑事犯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公证可以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等。

3.行政争议:在行政争议中,证人证言公证可以用于证明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等。

什么是证人证言?

什么是证人证言?

什么是证人证言?一、证人证言的定义及重要性证人证言是法庭审判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它是指出庭作证的个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陈述及观点。

证人证言在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提供直接的、口头的证据,帮助法庭了解案情、确定事实、还原真相。

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证言是客观证据,它不受法庭审理的形式限制,可以直接反映案件发生时的情况;其次,证人的陈述具有现场直观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答法官和陪审员对案件相关问题的疑惑;最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法庭高度重视,它作为一种证据载体,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和辨别。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及要素1. 直接面对法庭:证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庭作证,以确保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法庭作证是一种法律义务,证人应遵守法庭礼仪和规则。

2. 事实陈述和观点陈述:证人应当陈述自己亲身所见、所闻和所知道的事实,不能以传闻、臆测或个人观点作为依据,否则其证言将失去可信度。

3. 直接交互:证人与法官、辩护人、检察官等人之间进行直接而有序的交互,以便各方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并向证人就相关问题提出质询。

4. 证专原则:证人证言应当以身份合法、真实客观、符合法律规定为原则,不能捏造事实、歪曲真相或者隐瞒关键信息。

三、证人证言的呈现方法1. 直接证言:证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和观察结果直接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直接证言具有现场感强、可信度较高的优势。

2. 陈述证言:当证人无法亲自出庭时,可以通过书面陈述的方式将证言呈递给法庭。

陈述证言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并经过相关机构的认可和公证。

3. 视频证言: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减少证人出庭的困扰以及确保证人的安全,法庭可以使用视频电话等技术手段进行证人证言的呈现。

四、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和挑战性1. 证人证言的有效性:证人作为案件的重要参与者,其证言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通过合理疑问、交叉质询等方式,可以验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2. 证人证言的挑战性:证人证言可能受到记忆偏差、个人主观意识、不稳定的情绪状态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证言的不准确性。

证人证言论文:我国刑事法庭证人作证的问题与完善

证人证言论文:我国刑事法庭证人作证的问题与完善【中文摘要】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

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能够用以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

证人证言是一种言词证据,一方面它能够系统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其证据源不易消失;另一方面,法律对作为言词证据的证言笔录的收集、保全、审查和运用明确规定一套操作规范。

就证人的法律资格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此外,在我国当事人不是证人,证人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就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却给提交证言笔录敞开大门,致使实务中证言笔录在审判中大行其道。

我国目前的证人证言制度在实务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证人出庭率低,证言笔录替代当庭证言的现象普遍化;第二法官对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持开放的态度;第三,证言笔录的证明力异常的高;第四,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附属化;第五,侦查人员在实践中普遍不出庭。

两大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提供两种不同的规制模式,但都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

我们的改革方案应在借鉴的基础上,着力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证人出庭及其例外情形;第二,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第三,适当探索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第四,完善抗辩式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

【关键词】证人证言证人资格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辞原则司法改革【目录】我国刑事法庭证人作证的问题与完善摘要4-5引言7-8第一章一起贪污案件引起的反思8-13一、案例简介8-9二、案例的评析和反思9-11三、小结11-13第二章我国目前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制度13-18一、证人证言的证据属性13-14二、证人的法律资格14-16三、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16-18第三章我国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问题18-25一、证人出庭率低,证言笔录替代当庭证言的现象普遍化18-19二、法官对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持开放的态度19-21三、证言笔录的证明力异常的高21-22四、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附属化22-23五、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23-25第四章两大法系调整证人证言规则的不同模式25-31一、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25-27二、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27-28三、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比较28-31第五章完善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可行方案31-38一、学者们的不同方案31-32二、目前最新的改革32-33三、证人证言制度的具体完善措施33-38结论38-39参考文献39-40。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证言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证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的出庭证言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证言进行探讨。

一、证人出庭证言的法律地位及作用证人出庭证言是指当事人、其代理人提请调查的有关证人在法庭上作出的口头证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七十一条的规定,证人应当按照法庭的指示作证,不能拒绝作证,也不能隐瞒真相或作假证。

证人作证时的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裁判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人出庭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出庭证言可以提供直接的证据,帮助法庭认定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往往需要通过证人的证言来还原事实,进而进行事实认定。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提供甚至是唯一的直接证据,有助于裁判机关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其次,证人出庭证言可以证实或否定当事人的主张。

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主张,而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或否定这些主张。

证人的证言若与当事人的陈述相悖,将会对案件的判决产生直接影响。

最后,证人出庭证言可以帮助裁判机关鉴定证据的真伪。

有些证据可能存在争议,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对这些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解释或鉴定。

法庭可以根据证人的证言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二、证人出庭证言的主要条件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条件和程序如下:首先,证人应当接到法院的传票,并按照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积极配合法庭的调查,不能故意拖延或逃避出庭作证的责任。

其次,证人应当按照法庭的要求按实作证,不得隐瞒真相或作假证。

证人应当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并在法庭的指导下进行证言陈述。

证人的证言应当真实准确,不能编造虚假的陈述。

最后,法庭在证人作证过程中可以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和追问。

法庭可以要求证人对自己的证言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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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人证言的效力及缺陷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具有较大主观性的一种法定证据,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诸多因素。

关于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建构一直是理论和实践普遍关注的话题。

从研究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着手,分析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存在的问题,探寻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建构进路是有益的。

关键词: 证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证人证言的缺陷
证人是指在法律上除当事人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第三人。

虽然我国的民诉法也把证人证言作为七大证据之一,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证人证言应作为一种间接证据来对待,其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应低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证明力,因为其证明的事实是通过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所反映的,且易受外部环境及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证人证言应从多方考察,庭审中应与其他证据佐印证后方可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民事诉讼法的该条明确了证人的范围为单位和个人,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知道案件情况,能正确表达意志。

自然人作证资格的审查,自然人作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公民,2、必须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

审查和确定证人资格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证人生理上有缺陷的证言效力认定,有些证人虽然生理上存在缺陷,但并不影响其感知事物辨别事物和正确表达意志,如证人是聋哑人的,其可亲眼看到事物及事情的发生,其虽不能用语言表达其感受到的事实,可通过其他方式作证,盲人看不到事物,但其可听到声音,所以他们仍可凭其他器官感知案件情况,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该类证人应当分别对待,因为其作为证人其证明的事实受到某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其证言是不完全的,应与其他证言佐印证。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的人作证的问题,因为我国的法律未对证人的年龄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说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我们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区别对待,证人一般情况下应是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故其不能作为证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只能是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作为证人,但其待证事实应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但其证明的事实与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证明的事实的效力是不相同的,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证明的事实受到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应与其他证言佐印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在具体的审判活动当中,是否需要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或精神病人出庭作证,则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发育情况或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需要他们作证的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而定。

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智力发展迟缓,精神健康状况极差,或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复杂,他们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就不能对他们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病发作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状态正常而需其出庭作证时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则不应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三、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并未对证人的身份做出严格的限制,你只要知道案件情况,无论你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还是无关的第三人均可出庭作证,这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应当对证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证人首先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如身份证、户口薄等,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如证人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在作证时就会夸大或缩小事实,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会出现伪证,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

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包括双方当事人,即包括提供证人的当事人,也包括对方当事人,防止出现与一方当事人有矛盾或者纠纷,而给对方当事人出庭作证,借案件审理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现象发生。

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证据具有完整性,即包括证人的身份、与其有无利害关系、作证的能力等,如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否则即视为证人与当事人存有某种利害关系,从而影响到证人证言的效力。

同时应当注意即使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剥夺该证人作证的义务,也应当允许其出庭作证,在审查该证人的证言效力时应特别注意,应与其他证据对印证时方可使用。

四、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及诉讼代理人不能兼作证人,我国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上述人员亦不列外,因此在诉讼开始前,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及诉讼代理人不应参与本案的审理,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履行公民的作证义务,如即参与本案的审理,又履行作证义务,其作证的意图受到案件审理的诱导,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五、证人的知识层次,证人是把自己感知到事实在庭审中较完全的通过自己的语言表述出来,因为证人知识水平的不同,其语言表达能力亦不同,所以要针对不同知识水平的证人法官要有所侧重,对文化水平较高的证人要求其要把事件的细节完整的表达清楚;对文化水平较低的证人只要把事情的重点表述明白就可以了,不应要求其做到面面俱到。

六、证人的来源,证人到庭作证是否系证人自愿,有无胁迫、贿买、当事人对证人作证的内容有无事先说明等问题查明,以便正确判断证言的效力。

七、证人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如离婚案件中的彩礼问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提供媒人这唯一的证人来证明双方的彩礼来往,媒人系双
方彩礼来往的主要见证人和经手人,考虑到其在纠纷中所起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对其证言应予采信。

八、看证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如天气情况、能见度、证人位置和距离。

在天气晴好条件下能见的情况,天气恶劣时不一定可见。

九、证人在离案发现场距离较近的一般比距离较远的感受的信息多。

十、要看案件事实的强度系数,即案件事实对证人可能造成的印象程度。

一件比较重大的事情,给证人留下的印象肯定比一件不起眼的小事更深刻。

十一、旁听人员作证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证人不得参与旁听,参加旁听的人员不得作证。

一审中证人履行完其证人义务后也不得参与旁听,因为该案一审裁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可能提起上诉,有时二审法官为审理案件的需要还可能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在一审中参与了旁听,一审案情会影响证人的思想,而导致一、二审证人证言的不一致,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证人证言效力的确认,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特别是直接影响到案件定性的单一证言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诉讼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其效力认定更应该慎重,这就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对这个问题存有分歧,有的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时的质询……..”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作为证人,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应当出庭作证,不应把其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笔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免除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庭审中若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将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所作的笔录,是依其职权所进行的,也是在该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作的调查,因事件发生时间短,第三人印象较深刻,且受人为因素、外界因素影响较小,该笔录能够较全面、较客观的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

而在诉讼开始后与事件发生时存有时间间隔,甚至在事件发生较长时间后,当事人才提起诉讼,有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年龄、智力等因素的制约,且易受人为因素、外界因素影响,使其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时有一定的心理准备,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则对影响案件的判决。

证人证言作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其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是一种最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非常复杂的诉讼证据,其真伪性较其他证据难以鉴别,所以,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核及其效力确认时,不但要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
案的关联性,还要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证人的智力状况、品质、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证人的表达能力、证人作证的表情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一审的代理人是否能作为二审的证人?如果在第一审的代理人在代理前完全知道案件的事实,但是隐瞒了该事实,作为了一审的代理人,如果在二审中作代理人的话,这个肯定能对相关的客观事实进行加强或者否定,从而导致了案件得不能公正的判决,如果得不到在二审中作证的话,则又让案件得不到高效公正的裁决,这个问题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希望,让众多的法学学者、专家及立法机关共同努力,让证人证言的制度得到较早的完善,从而让法治社会得能更好的发展、高度保障案件得到高效、公平和公正的裁决。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第24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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