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关于转发《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武汉市关于转发《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务代理收费管理【颁布单位】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武价经费﹝2000﹞167号【发文日期】2000-09-18【实施时间】2000-09-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代理综合类各区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现将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 法》 的通知(鄂价经字[2000]2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 报告我们。
关于印发《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经字[2000]201号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各市、州、县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 999]2370号)精神,在深入调查和认真研究后,现将《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等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二 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标准附件三 湖北省税务代理内容说明附件一湖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代理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税务 代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税务代理机构),承办的税务代理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税务代理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
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湖北省税务代理内容说明》(见 附件三)规定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税务代理必须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税务代理机构接收服务。
对纳税人对有 关涉税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
税务违法案件处理标准

税务违法案件处理标准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标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维护税收秩序、保护税收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税务违法案件处理标准的确立和执行,不仅体现了国家税务管理的严谨性和公正性,而且对纳税人和税务工作人员都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本文将围绕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标准展开论述。
一、税务违法案件的界定与分类税务违法案件是指纳税人、纳税义务人以及其他相关个体或组织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逃税、偷税、骗取税款、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根据违法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可以将税务违法案件分为轻微违法案件、一般违法案件和重大违法案件。
轻微违法案件主要指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税款,或者在申报信息中存在一定的误差、遗漏等情况,对税收秩序的影响较小。
一般违法案件指的是明知自己应该缴纳税款却故意逃避缴纳,虚报、少报、谎报应纳税额等情况,对税收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但尚未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
重大违法案件则是针对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包括恶意逃避税款、制造假冒虚开发票等情况,对税收秩序和国家财政造成重大损失。
二、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原则处理税务违法案件需要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以确保处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1. 法定原则:所有的税务处理行为必须遵循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处理税务违法案件,严禁超越法定权限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 公开透明原则:税务机关在处理税务违法案件过程中,应该及时向纳税人公示涉案信息、处理结果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将处理过程公开透明,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3. 税收优先原则:处理税务违法案件时,应该优先保护税收利益,切实维护税收秩序,确保国家财政的正常运行。
4. 程序正当原则:处理税务违法案件需要依法进行,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权力。
三、税务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税务违法案件处理程序主要包括案件注册、调查取证、听证、处罚和申诉等环节:1. 案件注册:税务机关在接到关于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或者自行发现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案件登记和立案。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6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21年7月12日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关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
察厅关于禁用旧版发票的公告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鄂地税发[2011]77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审计厅湖北省监察厅
【发布日期】2011.06.17
【实施日期】2011.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关于禁用旧版发票的公
告
(鄂地税发〔2011〕77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公安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规范经济秩序,强化廉政建设,省地方税务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决定联合发布关于禁用旧版发票的公告,其内容附后。
请各有关单位接此通知后,迅速在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刊登,在公共场所和办税服务厅张贴,并发挥各自职能,齐抓共管,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审计厅
湖北省监察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省地方税务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关于禁用旧版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11.20•【文号】国税发[2001]126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3月22日实施日期:2005年3月22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2001年11月20日国税发〔2001〕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规范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和适用第四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5.12
•【字号】闽国税函[2006]136号
•【施行日期】2006.05.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
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闽国税函[2006]136号)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福建公安厅、福建监察厅《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闽检会[200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建立符合《通知》精神的工作机制,从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要求入手,强化涉税案件移送工作,推动涉税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
二、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涉税案件,都应严格按照国务院310号令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报检察院备案,不得有任何不移送的借口,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三、加强稽查各环节的管理,严格稽查办案程序,防止所查处的案件出现应移未移、应移漏移、不应移送而错移等情况的发生。
四、严格规范移交手续,保证移送资料完整、准确。
移送时,应与公安机关办好签收手续。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附件: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1.25•【文号】国税发[2010]16号•【施行日期】2010.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0〕16号2010年1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保密工作规则》以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税务机关工作秘密,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一旦泄露会给机关、单位的工作造成损害或被动的事项。
第三条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主要包括:(一)机关内部工作需要且不宜公开的各类会议纪要、专报、通报、领导讲话、文件材料、电话簿记、外事活动安排、研究课题等;(二)机构、人事管理有关事项和文件资料;(三)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部署、违纪案件案情和审理材料、案件的统计数据等;(四)信访举报材料、立案查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五)年度财务预决算及相关数据;(六)审计、巡视监督情况及工作报告;(七)税收收入计划、减免税、欠税数据;(八)税收数据处理分析报告;(九)各类税收检查、稽查案件的相关情况;(十)反避税相互磋商、案件调查有关情况;(十一)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济情况、商业秘密和个人权益、个人隐私的信息、相关数据;(十二)政府采购规定的相关采购内容及信息;(十三)政府采购预算特别是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预算;(十四)国家秘密范围外的各类安全防护方案和措施;(十五)其他应列入工作秘密的事项。
第四条严格区分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的关系。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一案双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一案双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25•【字号】苏州地税发[2008]64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一案双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州地税发〔2008〕64号)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一案双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一案双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税收执法责任制,深入推进全系统反腐倡廉工作和税收法制建设,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案双查,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进行检查,既外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又内查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执法过错和为税不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涉税案件的内查,涉税案件的外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
第四条一案双查中的内查工作(以下简称内查)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三)教育、预防、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四)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五条市局成立一案双查工作领导小组,市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其他负责人为副组长。
领导小组下设一案双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局监察室主任兼任一案双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法规处处长、稽查局局长为副主任,涉及检查工作由相关处室配合。
一案双查办公室主要负责:(一)市区一案双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对市区地税机关、地税人员在一案双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核实等工作。
(二)根据一案双查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组织实施涉税案件的专项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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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0.09.28
•【字号】鄂公发[2000]5号
•【施行日期】2000.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湖北省公安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公发〔2000〕5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于办理涉税违法罪案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办理涉税案件过程中,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办理涉税违犯罪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办理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对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要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第三条公安机关管辖《刑法》第三章第六节规定的涉税犯罪案件,经侦部
门是其内部业务主管部门,其它部门不得擅自办理涉税犯罪案件。
税务机关管辖《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规所列的涉税行政违法案件,税务稽查部门是办理涉税违法案件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都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原则上县(市)一月一次,市(州)一季一次,由公安、国税、地税轮流主持,重要事项随时联系。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公安、税务机关有关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的指示精神;
(二)收集、掌握涉税违法犯罪情况,分析研究涉税违法犯罪问题,提出有关打击措施;
(三)联系涉税犯罪案件和涉税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事宜;
(四)组织完成上级交办及友邻地区转办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侦查和查处工作;
(五)参与或配合查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协调解决办案中出现的问题,配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
(六)认真做好案件的备查备案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五条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侦办群众举报、侦查中发现和有关部门转查的涉税案件,属刑事犯罪的,就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发现是涉及行政违法的,应当及时移送税务机关查处。
严禁越权管辖、越权办案和不移送、不查处的渎职行为。
第六条涉税案件的移送由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稽查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公安、税务机关的领导审批同意后,办理有关移送手续。
税务机关移送案件时,应严格要求填写《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同级公
安机关。
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移送行政违法案件时,要注意做好登记。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均应受理,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将审查结果以《涉税案件审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税务机关。
对确有犯罪嫌疑的,应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税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八条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办涉税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偷、骗税数额、比例的认定等应给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要依法维护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坚决打击;对防碍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既要着眼于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又要注重保障国家税款不受损失。
税务机关对已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涉税犯罪嫌疑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将所收税款、滞纳金的证明随案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涉税犯罪案件依法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应及时如数交税务部门开票入库,严禁坐支截留。
办案所需费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公安和税务机关协商解决,或共同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拨专项办案经费。
第十条对举报涉税犯罪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可商请税务部门共同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办案人员要严格执法,不得以罚款代替补税,不得对应该罚款的案件只补税不罚款,不得违反规定程序乱收滥罚。
严禁办关系案、人情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2000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工作中遇有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