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5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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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深度解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深度解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深度解读导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出来。

作为中国最重要的经济中心之一,上海市积极响应国家环保战略,颁布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以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管。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深度解读,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上海市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一、背景和意义1.1背景随着上海市的迅猛发展,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

高污染产业的存在、空气污染问题、水资源短缺等严重威胁着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制定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和政策来解决这些问题。

1.2意义《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为加强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了相关主体的责任和义务,规范了环境的管理和监管。

其次,它有助于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倡导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理念。

最后,它能为上海市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人才,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2.1环境污染治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从源头和终端两方面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

一方面,它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排放污染物,例如减少工业废气、废水的排放,采用低能耗、低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另一方面,它要求加强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的监测与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污染问题。

2.2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上海市作为一座人口密集、土地有限的大城市,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显得尤为重要。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对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等的保护责任。

同时,该条例提出了加强水资源、能源等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2.3社会参与和舆论监督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不能只依赖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监督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0•【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废弃物管理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22•【字号】•【施行日期】1989.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各部门应协同有关单位做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减少垃圾的产生。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遵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
条例》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5.27
【实施日期】199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
1 / 1。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问答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问答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问答以下是一些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相关的常见问题和答案: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什么?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一部法规,旨在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

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主要涉及环境质量保护、环境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土壤污染防治、噪声环境管理、应急预案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对环境质量保护有哪些规定?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环境质量总体目标,明确了对环境质量进行综合评价、监测和报告的要求,还规定了对污染环境进行调查、评估和修复的程序和标准。

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大气污染防治有哪些规定?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包括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管和管理,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制度,并设立大气污染物监测站点。

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水污染防治有哪些规定?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加强水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管和管理,推广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技术,建立水污染防治制度,并设立水质监测站点。

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固体废物管理有哪些规定?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加强固体废物的管理,包括加强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推广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并设立固体废物监测站点。

问:如何对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答:《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监督和处罚规定,监督和执法部门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和公开曝光,并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或刑事责任追究等。

以上是一些对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基本问题的解答,具体内容还需参考该条例的详细规定和解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6.18【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实施污染治理。

”2.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二、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修改三、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修改4.删去第十一条。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有关许可证件;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在办理相应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有关许可证件。

”四、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修改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与、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需要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审核,报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等许可证件。

”。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1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年6月1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徐祖信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事关城市环境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

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2005年3月12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做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2005年3月23日,市委、市政府在贯彻落实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时强调:本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新型工业化路子,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

这些讲话为本市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逐渐成为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

1994年12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环保条例》),对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监管等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

《环保条例》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7月13日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市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饮食服务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等一系列配套的政府规章,进一步完善了本市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自2000年起,本市开展了两轮环保三年行动计划,采取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措施,尤其是加大了环保投入力度,环保投入已达到当年本市国内生产总值(GDP)的3%以上。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2.24•【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发布的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上海市环境保护规范条例详解

上海市环境保护规范条例详解上海市环境保护规范条例是一份全面规范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的文件。

自发布以来,它已经成为了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纲领和指导文件,对于推进上海市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上海市环境保护规范条例进行详解,以期更好地了解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和规范。

一、规划与设计上海市环境保护规范条例首先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即以科学规划、合理设计、有效治理、加强监管、推进科技革新为基本原则。

这意味着,在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中,必须注重规划和设计环节,确保从根本上遏制环境污染的产生和扩散。

对于重点工程项目,首先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方案。

二、治理与监管上海市环境保护规范条例还规定了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和监管要求。

在治理方面,要求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加大对污染企业的整治力度,实行“从逾期未整治到限期整改”的惩罚措施,最终达到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目的。

在监管方面,则要求加强对环境治理企业的监管和检查,确保企业遵守环境保护法规,并及时通报违法行为并处罚,对于严重污染企业进行取缔或停产整顿。

三、协调与合作上海市环境保护规范条例还规定了市政府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要求,建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共同推进环境保护工作。

在企业和公众的参与方面,条例要求加强环境宣传,改善人们的环保意识,并促使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从而形成企业、政府和公众共同参与和推进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四、科技创新上海市环境保护规范条例还重点强调了科技创新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对于新技术和新材料,需要进行先进性和适用性的评估,并在实践中积极推广,以实现环境保护的创新和升级。

另外,条例还要求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增强科学技术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支撑力度,推进环境保护技术优化和创新。

总之,上海市环境保护规范条例从多个方面全面规范了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为推进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规性支撑。

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起实施

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起实施范本一: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市环境保护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全民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主动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调度,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加大环境保护投入,优化资源配置,加强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调整环境质量标准,建立环境质量监测体系,监测的数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和噪声污染,提高环境质量。

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排污许可制度,对于排污单位进行监管和管理,防止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八条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采取强制性的措施,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保护,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防止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第十一条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追究责任。

第四章环境安全监管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环境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对环境污染事故的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污染物的监管和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恶劣气候等特殊环境条件下的环境安全管理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

第五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督与执法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执法的力度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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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公告第54号 【颁布时间】2005-10-28 【失效时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行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行本条例。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 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行本条例。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行。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二条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行。市环保局也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行。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行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行,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局备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及其处理设施,并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实行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环保部门核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本市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但对固体废物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市补充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环保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项目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统一组织编制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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