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

合集下载

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一)

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一)

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一)【摘要】检察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并没有突破刑法第37条的授权和刑诉法第142条的规定。

基于实现公正的需要及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定位,检察机关有义务组织、主导、推动刑事和解实践,并在犯罪嫌疑人要求或同意时主持和解。

审查起诉阶段“协商”程序的建立,可考虑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三个环节同时进行,使该程序兼具核实案情与当事方协商的功能。

【关键词】法律依据;角色定位;和解模式;制度构建【正文】一、刑事和解出现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

以确定和解决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为内容的刑事法律制度,其根本任务在于解决矛盾,化解冲突,藉此维护和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科学发展观的提出,面对刑事案件背后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片面重视打击犯罪的传统刑事诉讼方式已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矛盾的复杂化呼唤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刑事和解即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起来的。

实践表明,近年来围绕轻伤害等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开展的刑事和解的改革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遇到了一些共性问题,比较突出的有: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问题、和解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和解程序的规范和科学性问题,赔偿金额标准不一,存在“花钱赎刑”的负面评价问题等。

其中,和解的法律依据及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是两个关键问题,前者事关刑事和解嵌入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前景和司法成本,后者则蕴涵着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而这正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关键,也是刑事和解如何嵌入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和基础。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刑事和解其实完全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实践,这种从宽处理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

”{1}(P.8)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内容,仅限于与犯罪有关的民事部分,如赔偿、补偿、道歉以及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谅解等。

至于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犯罪人的意见,并不因双方形成合意就当然地产生法律效力,它只为司法处理提供一个参考,司法机关不是也不能被动地按照这一合意来作出处理。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摘要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司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和谐而推出的一项制度创新。

自我国引入刑事和解政策,并应用于司法实践,至今已有近十年时间。

期间,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对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完善构想。

通过数次修法活动,刑事和解制度在整个德国的刑事法体系中不断扩展,已经渗透到实体法、程序法等重要的法律程序中。

这无疑在世界范围内提供了一套系统和完整的立法参考思路。

而我国对于刑事和解仅仅是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加以规定,并未上升为立法层面,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加以规定,才能更好的加以规制,从而使这一制度更加规范的加以运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制度构建目录引言 (1)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2)(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2)(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2)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2)(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5)(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6)(四)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 (7)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7)(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7)(二)完善建议 (9)参考文献 (12)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引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构建和解制度,有助于缓和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紧张的关系乃至仇恨,恢复稳定的社会关系,更好地实现我国刑事立法的意图。

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大环境下,刑事和解制度也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领域的新方向。

刑事和解体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寻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利益价值最大化,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的不足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

试论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试论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试论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日益关注到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和对受害者的赔偿。

同时,一些过失犯罪的案件中,犯罪人没有恶意或故意,只是由于疏忽或者犯错而导致了社会损失,这类案件普遍存在,需要特别处理。

因此,建立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既能有效制止犯罪,又能依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提供赔偿,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得过失犯罪具有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处理方式。

一、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1、改善现状,提升司法效率现今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司法程序较为复杂,时间较长。

在一些碰撞事故、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中,由于不具有犯罪的恶意和故意,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较小,但是需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这就需要耗费相当长时间进行审判。

如果在这些案件中,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司法处理,就能够大大缩短诉讼时间,降低处理成本,改善现状,提升司法效率。

2、减少社会影响,防止受害人重蹈覆辙在过失犯罪案件中,一旦司法程序耗时长、效率低、判决结果不公,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和不信任,进一步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

此外,对于受害人而言,长时间的诉讼过程也会带来财物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有可能重蹈覆辙。

因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可以减少案件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过长的诉讼过程对受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

3、体现司法公正,确保赔偿权益在过失犯罪案件中,如果仅仅通过司法判决赔偿的方式,赔偿金的数额可能无法满足受害人的损失,而且也不能全面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性。

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1、界定适用范围,严禁滥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应该严格规定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滥用。

如仅适用一些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案件,并且双方受害人同意和犯罪人已赔偿全部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一定的和解处理。

2、明确和解方式,规范操作程序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应明确和解方式,规范操作程序。

论和谐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构建-最新年精选文档

论和谐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构建-最新年精选文档

论和谐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一、问题的提出在刑事诉讼中,世界大多数国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国家强权力的滥用,设定了无罪推定、沉默权等诸多原则和制度,甚至在美国社会流传着这样一条谚语:“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

犯罪人的权利与待遇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日益上升,公正的标尺越来越向其倾斜,而被害人的权益被漠视已是不争的事实。

《法制日报》2006年5月8日报道的“绝境中父亲掐死重伤女儿”一案使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和传统的“报复性司法”忽视被害人权益的弊端极为凸显。

(据报道,被害人王某为反抗被告人沈某的强奸行为从五楼坠下摔成高位截瘫,沈的父母出于亲情,为减轻儿子的罪行同意赔偿被害人20万元,但条件是法院必须免予沈某的刑事责任或者判决缓刑。

但法院认为,沈某涉嫌的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沈家赔偿,可以在量刑上酌情减轻刑罚,但绝对不能免除刑事处罚。

调解宣告失败,王家也由于没有拿到赔偿而陷入绝望。

在经济、精神均陷绝境之后,王父将其女亲手掐死。

)因此,如何在刑事诉讼中避免类似悲剧的再现,必须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目的,纠正过去以惩罚犯罪为唯一任务的狭隘意识,构建新的诉讼制度。

20世纪70年代后期,随着世界上最早的一个被害人――犯罪人调解程序出现在加拿大,以及1989年新西兰以立法的形式对当地土著人、毛利人的带有恢复性特征的犯罪处理方式的肯定,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激起了学者们的浓厚兴趣,随之,以刑事和解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在许多国家展开,并取得了成功的经验。

200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更是将刑事和解推为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方面,刑事和解在国外成功的方面令人羡慕;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和”的思想以及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给理论的研究造就了宽广的学术背景,再加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倡以及我国司法界已有的刑事和解的有益尝试,使得借鉴刑事和解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及其构建研究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及其构建研究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及其构建研究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起缘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随着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提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机关的全面贯彻,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步试用,但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立法规定,其在适用中存在许多问题,包括缺乏统一的范围、禁止性条件和程序,司法机关定位和职能不明,缺乏案件质量回访机制,对不起诉的加害人缺乏教育和监管机制等,由此提出对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禁止性条件主导人一、“刑事和解”的产生及内涵(一)刑事和解制度起源及现状。

刑事和解制度最早起缘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即后来的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计划,并随之在各国兴起了恢复性司法的实践。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规定了法院调解和和解制度,其基本框架与我们现在所指的刑事和解相似,在一定程度上初步体现了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但其适用范围小,限制了刑事和解的全面展开,于是司法机关在自诉案件之外还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的探索。

2006年底,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7年2月,高检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随后,各检察机关都制定了相关的制度规范。

但目前刑事和解主要是在基层检察院探索开展,我国没有系统的立法规定。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

1、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指受害方对加害方的加害行为予以谅解,双方自愿就民事权利进行协商,以加害方的真诚悔过和被害方的原谅为基础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认可,以证据形式,作为刑事裁量的依据的诉讼过程。

刑事和解包括民事和解与协议执行两个阶段:民事和解阶段,加害人通过经济补偿、劳务补偿、精神抚慰、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协议执行阶段,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认定,作为刑事裁量的依据,加害人有可能获得相对有利的刑事处理。

2、刑事和解的性质:刑事和解的构建应该列入《刑事诉讼法》,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但由于其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所以又应在《刑法》中加以明确。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近年来,中国的司法体系日益完善,法治建设步伐加快。

在刑事诉讼领域,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解决纠纷方式,在中国也逐渐兴起并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等主体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一致,并达成和解协议,以实现纠纷解决和社会和谐。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判往往依赖于法院的判决,由法官进行法律裁决。

然而,刑事和解的兴起则打破了传统的审判模式,引入私力合作的元素。

在刑事和解中,各个利益主体能够就纠纷问题进行协商,通过互谅互让来达成一致,实现共赢。

相较于传统的司法裁决,刑事和解更注重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多的自主权,使他们有机会积极参与到案件解决过程中,提高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离不开改革开放以及法治建设的推动。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使得法律体系面临了新的挑战。

原有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纠纷和犯罪治理需求,人民群众对于快速解决争议、恢复社会稳定的需求也日益强烈。

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快速、高效、便捷的解决纠纷方式,开始在法律实践中逐渐被接纳。

刑事和解的兴起也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有关。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对相关法律制度和法规的研究和修订,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更好的法律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三方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核准后,到案件结案。

”这一条款的出现,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和解成为正式的司法程序,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接受的合法方式。

刑事和解所能带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刑事和解能够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争端,避免了复杂的法庭审理过程和长时间的等待,能够迅速解决纠纷,使当事人迅速恢复生活秩序。

刑事和解的历史解读与现代构建

刑事和解的历史解读与现代构建

刑事和解的历史解读与现代构建王俊黄建兵【摘要】刑事和解已成为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否值得推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国外刑事和解的思想与实践在产生后,经过恢复性司法、被害人运动、调解、协商性司法等的发展,已具备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我国古代刑事司法经历了“无讼”、“轻刑”、“和合”等的漫长历史过程,这些思想和实践都影响到了我国近现代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经过理论上的整合,我国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理论根基,在现代社会大背景下,刑事和解无疑具有缩小打击面、缓和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等积极意义,并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精神与原则。

鉴于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缺乏相关的规定,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将有关合理的刑事和解程序写入法典中,以规范司法实践部门的操作。

【关键词】刑事和解历史脉络现代构建近年来,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日渐关注的一个热点。

特别是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在2006年4月召开的第七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提出“把刑事和解建议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希望刑诉法的再修改中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原则来加以规定,来体现这个精神”以后,引起了极大反响。

赞同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刑事和解可以发挥缓解矛盾、减少犯罪、维护被害方权利的作用;反对者则认为:刑事和解混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其实质是花钱赎罪、以钱买刑,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最终将会变成富人的游戏。

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和解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在就其历史发展、基本内涵、理论基础、价值取向研究的基础上,考量其在我国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建设中所具有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解”一词,始见于《史记·韩王信传》:“秋,匈奴冒顿大围信,信数使使胡求和解”,指“平息纷争,重归于好。

”[1]在《辞海》中指“不再争执,归于和好。

现代法治下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现代法治下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现代法治下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内容摘要: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可以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建设的一条新思路。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研究很多,刑事和解制度也成为近年来的一大新课题。

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这个角度来探讨被害人权利保护,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这对于我们当前构建和谐法治社会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法治刑事和解被害人权利保护一、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随着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开展,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为了顺应这一时代潮流,我国也为被害人权利保护作出了许多努力,例如:赋予被害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但是,我国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1、立法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有刑事自诉权和对不公正司法现象的控告权和举报权;被害人属于当事人,并且“被害人陈述”也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

我国现行刑事讼诉法分则规定:在立案阶段,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予以保密并采取保障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不予起诉的决定有提出申诉和直接起诉的权利;在一审判决生效以前,被害人有权对其不满的判决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等。

虽然相较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已经取得了显着的进步,但是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主要表现为:(1)对被害人控诉权保障不力;(2)被害人上诉权缺失;(3)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保护不足;(4)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规定不明;(5)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

2、司法实践现状第一,在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存在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现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
一、引言
随着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
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所存在的缺陷日益得到人们的关注。

在这一大背景下,一种新的利益争端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制度或者说“恢复性”司法――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应运而生并在不少国家得
到如火如荼地发展。

尤其是在英美法系,“恢复性司法"iE在广泛适用。

如,在英国,2000年就有1700名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

在美国,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监,其中绝大部分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

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还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表明了联合国在“恢复性司法”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作为一种――旨在弥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的缺陷――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实现诉讼分流,化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需要,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实具有重要的价值。

近年来,由于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西方国家的刑
事和解制度逐步走进中国学人的视野,甚至可以说,一段时间以来它还成了一个热门话题。

不少学者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的主要模式、刑事和解的实施效果及其面临的挑战等问题进行系统地介绍和描述。

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对特定的公诉案件――诸如轻伤害案件或未成年犯罪案件――有意识地借鉴了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做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刑事和解对我国来说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就总体而言,对于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如何中国化的问题,目前的研究仍然不够,大多数研究成果只是侧重于研究某一类案件应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阶段、程序的启动以及监督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地讨论。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虽然刑事和解适用于何种案件在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作为一项替代性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无限地扩大,否则必将贬低审判程序的应有功能,甚至造成严重的后果。

从有关国家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主要集中在以下类型的案件上:从犯罪人类型上,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和初犯、偶犯;从犯罪种类上,包括轻微财产性犯罪案件和轻微人身侵害案件。

近年来争议较多的是严
重暴力性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际,刑事和解主要应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1)未成年人犯罪。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

”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2)过失犯、初犯以及偶犯。

这些犯罪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3)轻罪案件。

轻罪案件由于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因而其社会恶性较小,不仅加害方和受害方容易进行交流和沟通,而且适用刑事和解也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具体而言,可考虑将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结果较轻、法定刑较轻的犯罪案件看作是轻罪案件;(4)严重刑事犯罪可以有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

如,对于强奸案件,如果加害人真诚道歉并及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以认罪态度较好而适度从轻量刑,如果拒不悔罪亦不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则应从重处罚。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般认为,这些条件至少应包括:(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

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

这是因为,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

(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

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出自真实意愿。

正因为如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无论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可以随时撤回。

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当然,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本身加以利用。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

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

具体而言,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
案件或不移交起诉。

在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有条件的不起诉。

在审判阶段,如果审判时证据确定充分,构成犯罪,应该判有罪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

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甚至还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五、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及监督
根据刑事和解在各国的运作情况以及我国的刑事司法
模式,可考虑将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分配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刑事和解。

但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公检法三机关也有义务告知适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公检法三机关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应当从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尤其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胁迫
参加刑事和解的情况。

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条件,即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六、结语
当然,中国要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走向现代的“恢复性司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既需要法学界――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学界、犯罪学界、诉讼法学界、监狱学界等――沟通与合作,也需要在新的司法理念的指引下,调动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公检法机关、律师以及社区群体在内的一切积极的力量。

因此,其难度可想而知。

但是,“恢复性司法”的独特魅力正在吸引着我们去追求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