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及承运人的抗辩的开题报告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及承运人的抗辩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无单放货指货物并未经过正常的运输手续、没有正确的物流单证,直接交付给收货人或第三方,而未能经过承运人的签收或安全验收,从而导致可能出现损失或其它
纠纷问题。
这种情况不仅会对物流行业造成损失,也会对承运人和收货人带来严重的
法律和经济风险和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及承运人的抗辩,以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为物流企业和从业者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研究内容
本研究将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1.无单放货的定义和特点
2.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3.承运人的抗辩权利
4.无单放货案例分析
5.对无单放货的应对措施和建议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基于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判例和行业实践经验的整理和分析,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承运人的抗辩权利,并
分析不同情况下的法律效果。
四、研究意义
本研究将有助于探究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承运人的抗辩权利,从而更好地维护物流企业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研究的结论和建议还可以为物流企业和从业
者提供参考,帮助其进行有效的无单放货风险管理,预防和减少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五、论文结构
本文将分为以下几个章节:第一章为绪论,介绍选题背景、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和意义;第二章为无单放货的定义和特点;第三章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第四章为
承运人的抗辩权利;第五章为无单放货案例分析;第六章为无单放货的应对措施和建议;第七章为总结。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摘要:无单放货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未经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以及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的情况下,船东或运输承运人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本文着重探讨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无单放货现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引言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日益发展和货运需求的增加,无单放货的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变得日益突出。
无单放货的出现给货物所有人和相关方带来了许多法律风险和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现象,并分析相关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原因和形式无单放货的出现有多种原因。
首先,海上货物运输的流程复杂且存在多个环节,这为无单放货提供了可乘之机。
其次,一些不诚信的运输承运人或船东为了节省成本,将货物私自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以谋取私利。
最后,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导致货物所有人难以获得实时的运输信息。
无单放货的形式也多种多样。
主要包括直接交货、无账单放货、虚假交货等。
直接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将货物直接移交给收货人或第三方,而未经货物所有人同意和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
无账单放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交付货物时,未向货物所有人提供货运单、装箱单或提单等相关单证,或以非法手段获取其签名。
虚假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装卸货物时,以虚假的货物数量、品质或状态来欺骗货物所有人。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运输承运人责任运输承运人依据国际海事法和相关国内法律承担着对货物的运输责任。
无单放货违反了运输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运输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货物在无单放货过程中损坏或丢失,运输承运人应根据国际公约或合同约定对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
此外,无单放货还可能导致运输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延误责任等。
2. 货物所有人责任货物所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应仔细审查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确保合同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国际贸易运输法律问题——针对无单放货的研究

国际贸易运输法律问题——针对无单放货的研究摘要: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了保障交付货物和提取货物的安全性,提高海上货物运输的便捷性,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经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
但实务中,却出现了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
无单放货成为提单纠纷中最突出的问题,因此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对保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作为海上货物运输行业主要的参与者,随着无单放货的现象日益增加,由此产生的纠纷给运输双方来了负面影响。
而我国的《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甚至有些法律问题的解决呈现空白状态。
本文将主要对提单的概述、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认定、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无单放货责任的例外和抗辩事由以及无单放货法律适用五个问题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承运人;托运人;提单持有人The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ransportation——Research for the release the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bill of lading is the carrier to deliver the goods, the consignee to extract the goods certificate, with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delivery of goods is a universally accepted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ractice. But in practice, the emergence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Release the goods without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roblems in the settlement of such disputes, so the right protection of parties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i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have important sense to maintain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In China, as the main participants of industry of carriage goods by sea, with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 / L is increasing, the resulting disputes to the negative effects to the transport of both sides. China's <<maritime law>>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re not perfect, and even some legal problems to solve the present state of blank.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the overview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the legal nature of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 / l , the responsibility of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without exception and defenses, and legal problem to make a concrete analysis of five.Keywords: delivering goods without B/L; bills of lading; carrier;holder of bill of lading;shippers在日益兴起的国际货物贸易和海上运输事业中,提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简论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简论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一、船舶代理人(一)船舶代理人的概念在实际的客货运输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即当船舶停靠在非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可控制的港口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无法亲自照管或者亲自处理有关船舶营运的业务,这就促进了船舶代理人的产生和发展。
船舶代理人,是指接受船舶经营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委托,为他们的在港船舶办理各项业务和手续的人。
与一般代理相似的是,船舶代理关系的建立需要经过被代理人,即船公司的授权委托,经代理人,即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人的同意而最终确定代理关系的成立。
(二)船舶代理人的身份船舶代理人的身份地位,既具有民法下一般代理人的共性,又具有船舶代理人的特殊性。
船舶代理人身份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第58条第二款,即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可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援引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与民法中的普通代理并不相同。
二、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情形(一)提单的功能提单,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一种最重要的单证,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的重要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四项: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对于提单究竟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这个问题,学界始终有争议。
笔者认为在我国《海商法》之下,将提单的效力认定为债权凭证更为妥当。
根据《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仓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二)无单放货的情形船舶营运周期与提单流转速度的矛盾,刺激了无单放货的需求。
在运输实践中,常常出现货已到达目的港,而提单却迟迟未到达的现象,因此逐渐出现了无单放货的情形。
1. 以是否经承运人授权为标准,分为经承运人授权的无单放货和未经承运人授权的无单放货船舶代理人在受到承运人指示并经过承运人授权的情况下,属于有权代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应当由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当船舶代理人未经承运人授权,私自无单放货时,则构成无权代理,无单放货的责任应由船舶代理人承担。
无单放货保函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简称LOI)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它是指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于单证不全或其他原因,承运人无法按照正常程序放货时,由担保人出具的书面担保,保证在承运人放货后,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然而,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无单放货保函的定义、性质、法律适用原则及具体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无单放货保函的定义与性质1. 定义无单放货保函是指担保人为承运人出具的书面担保,保证在承运人无法按照正常程序放货时,由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2. 性质无单放货保函具有以下性质:(1)担保性质:无单放货保函是一种担保,担保人承诺在承运人放货后,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2)单证性质:无单放货保函是一种单证,它具有证明担保人承诺承担风险和责任的作用。
(3)独立性质: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不依赖于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主合同,具有独立性。
三、无单放货保函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是国际货物运输领域普遍遵循的规则,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公约》(CIM)等。
在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中,应优先考虑国际惯例。
2.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包括无单放货保函的条款。
在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中,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3.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中,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 地域原则地域原则是指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出具保函地或放货地所在国的法律。
四、具体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货物从中国出口至印度,货代公司出具无单放货保函,担保人为货代公司。
货物到达印度后,因单证不全,承运人无法放货。
后印度海关扣押货物,要求担保人承担货物损失。
本案中,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地域原则,即适用印度法律。
承运人无单放货有关问题之探讨

无单放货纠纷产生的原因
1.目的港收货人凭保函提货后,将正本提单交还给承运人换 回保函,则承运人无单放货有惊无险。但若可转让提单项下之收
作者简介:王小平,男,汉族,法学硕士,国际商务师,经济 师,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现任上海舜佳实业公司副总经理, 主要负责物流采购,信息集成,员工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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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应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现象在航运领域中时有发生。文章分析了无单放货行为和 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海上货运无单放货纠纷如何处理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海上货运 无单放货 纠纷 处理
承运人无单放货有关问题之探讨
文 | 王小平
依航运惯例和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要求,承运人应向正本提单 持有人交付货物。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现象在航运领域中时有发 生,亦是我国目前海事诉讼争议中的主要问题。
货人出于欺诈意图,凭保函提货后不付款赎单,或将该提单卖给 善意第三人,这样,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仍可对承运人享有依提单 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2.无论记名提单还是可转让提单,由于某种原因致使卖方 托运人未能凭提单向信用证议付行结汇,提单仍滞留于托运人手 中。按一般航运惯例,托运人可凭对提单之占有行使中途停运 权,或要求承运人必须凭单放货。但在此期间贸易合同双方已达 成由买方照旧支付货款,并由其凭保函加副本提单提货之合意, 买方提货后发觉货物质量或规格与买卖合同中的不符,遂以质量 瑕疵为由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对价格和质量争议无法达成 协议,而卖方又无法凭正本提单实际控制与处分货物,造成货款 两空,遂凭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 3.承运人按照船舶承租人的指示或要求,收取保函交付货 物,则处于方便诉讼或判决执行的考虑,不论正本提单持有人根 据贸易合同或与承租人另外的租约能否胜诉,一旦其了解到承运 人无单放货,往往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
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讨论

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讨论摘要:虽然无单放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港口的堵塞压力,但是无单放货对于正本提单持有人来说有很大的危险性,其可能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的钱货双失,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从无单放货的概念,形式,责任性质以及承运人责任限制角度来对无单放货问题予以探讨,以求能够有初步的了解。
关键词:无单放货常见形式责任性质责任限制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相当普遍。
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 cmi)统计,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运输高达100%。
很多租船合同都有这样的规定:承运人在目的港无需凭提单交货,只凭租家指示即可。
而且,这种现象还呈上升趋势,随之引发的无单放货纠纷越来越多。
我国的对外贸易中,货物的出口大多是按照fob 贸易术语进行的,这加大了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托运人收不到货款的可能性,近几年海事法院频繁受理因无单放货引起的纠纷案件,这也正说明了无单放货的危险性。
为了更好的理解无单放货,保护我国货主的利益,以下将就无单放货问题进行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海商法》严格规定承运人要凭提单交货,不管是何种提单,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承运人需对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造成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有:第一,船速提高,提单在买卖过程中的背书转让,提单、信用证等的审核程序复杂等原因致使收货人取得提单的时间晚于货船到达目的港的时间。
同时,由于货物不易保管、港口国严格要求收货人的提货期限、承运人想争取更多货源等原因使得承运人不得不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适用法律(2篇)

第1篇摘要: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未经收货人请求或同意,擅自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人的行为。
本文从无单放货的定义、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货物运输业务日益繁荣。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无单放货现象时有发生,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纠纷。
因此,深入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无单放货的定义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未经收货人请求或同意,擅自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人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无单放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2. 承运人未凭副本提单放货;3. 承运人凭提单副本放货;4. 承运人凭收货人出具的收货证明放货。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法规,其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三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根据收货人的要求,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及时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收货人指定的代理人。
(2)第四十一条: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其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调整侵权关系的法律法规,其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二十二条: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二十三条: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1. 承运人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给收货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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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摘要:近几年来,由于现代航运技术的进步及我国相关制度不完善造成的行业管理混乱,”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大量的发生。
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规定较为简单,只是将其作为运输单证来定位,对提单及货物的交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无单放货的含义、出现的原因、法律性质的界定以及责任主体的叙述,对于防范这一现象的对策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责任主体
一、无单放货的内涵
无单放货的”单”是指提单,进一步说是指正本提单,所以要明确无单放货的含义,首先得了解提单的定义。
《海商法》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定义中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在完成海上货物运输之后,应该无条件地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
但是,在当今国际海上运输中,总会出现有些承运人在还没有见到正本提单就将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人员,因此就产生了无单放货行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不以正本提单为凭据而将货
物交给前来提货的人的行为。
二、出现无单放货的原因
在海事实践过程中,出现无单放货的原因有很多。
在当今国际航运中,总有一些客观原因造成承运人不得不采取无单放货的做法来完成运输贸易。
如今随着科技的快速进步,船舶的航行速度明显有了很大的提高,提单流转的速度相对比较缓慢,所以经常会出现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之时,提单还尚到达收货人的手中,因而收货人不能及时凭提单提货。
有时候,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货物装船之后,卖方还未能结汇。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卖方拒绝去银行结汇使得收货人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
在个别情况下,由于资金周转不灵的原因,有些收货人根本无力去银行赎单,更谈不上凭正本提单提货的问题了。
有些时候发承运人急于揽货,于是发货人抓住其这一心理,在租船合同中就规定,船到卸货港时,如果正本提单还未及时到达的话,就凭收货人的保函提货。
此外,提单因遗失、被盗、灭失等原因无法出示正本提单时,也会发生无单提货。
三、有关无单放货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及其意义
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我国理论界偏向于从提单性质的角度来研究,一是”侵权说”,从提单的物权性出发,该学说主张无单放货是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下物权的侵犯。
二是”违约说”,从提单的债权性质出发,该学说认
为无单放货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
区分清楚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可以更好地明确在出现了无单放货情况时,承运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即有索赔权力的主体进行索赔时参照的法律依据。
无单放货到底是属于侵权还是违约,通常分两种情况来认定:一种情况是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将货物交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同时他也未将货物交给其他人,此种情况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承运人未将货物交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而是将货物交给无权享有此货物的人,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应该承担侵权之责。
四、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认定还没有得到最终的认定,这里所讲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承运人的代理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承运人需要对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确实是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除非其赔偿责任依法得以免除。
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向承运人索赔的人必须持有提单,并且是记
名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或者是指示提单的被背书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实际承运人并不承担《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
《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承运人在一定程度上受《海商法》的约束,但是,这并不应该使实际承运人受第71条的约束,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能约束此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海商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这一定义表明实际承运人并不是此合同的当事人。
《海商法》第60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可以看出,和托运人直接签发合同的是承运人,不是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直接对承运人负责的,从事货物运输并不意味着其受让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所以实际承运人不承担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
但是,如果实际承运人
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促成了无单放货,同时实际承运人对合法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具有过错时,此时则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委托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代其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无单放货经常表现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承运人的指示,或者是自己的意愿,不凭正本提单就签发提货单给提货人,提货人凭借该提单去提取货物。
无单放货是一种非法行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合法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在航运实践中,实际承运人也会委托其代理人完成物理上的货物交付,若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因为其过错促成了无单放货,也是要对合法提单持有人因此遭受到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及《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所以,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各自的代理人中,如果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或者促成无单放货的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论
在发生无单提货的情况下,真正提单持有人,银行或托运人以及承运人都会因此遭受很大的损失,而且这种情况
亦会给正常的国际贸易,航运秩序以及提单制度带来不小的冲击和扰乱,所以减少这种现象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实际意义。
笔者以为,针对无单提货现象及其损害后果,应该坚持防范与救济相结合的方针,救济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应该防范于未然,坚持以防为主,救济和预防是相辅相成的,只有把这两方面有机结合起来,互为手段,互相配合,才能有效地把无单提货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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