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发达国家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国外生态补偿制度的实践

他(湖、水库等);员工:全职员工80名、兼职60名;预算:56亿英镑;人口:25,500,大多集中在4个村庄;土地权属:83%私有;14.5%林业公司所有;1.5%国家信托公司所有;1%国家公园所有。
北约克摩尔斯农业计划(North York Moors Farm Scheme)是英国1985年环境法要求在农场经营中优先考虑生态保护的实施案例。
1990年,北约克摩尔斯农业计划开始实施。
依据1981年英国《野生动植物和农村法》第39条的规定,农场主和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按照自愿参与原则达成协议,目的是对促进并增强自然景观和野生动植物价值的农场主提供补偿。
该计划一共达成了108份协议;包括了90%符合条件的农场主和7441公顷土地;经费从1990作为该计划基础的法律在计划的实施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1981年英国《野生动植物和农村法》第39条规定:“(1)相应主管机关(如国家公园)为了保护或增强自然景观的优美或其他无论是位于乡村还是在其他区域的土地的宜人美感价值,或是为了增进自然景观带给公众的快乐,可以与有兴趣的任意土地经营人在特定时期或无期间限制的时间内达成契约。
…可以包括由相应主管机关根据对契约的目的而明确的必要的或有利于实现保护目的的附带的和结果性的义务规定(包括由一方向另一方做出补偿)”。
该计划的成效是多元的,在转移增加生产的压力、鼓励低密度种植、确保环境保护、刺激地方就业、保持个体农场主管理其农场事务生态实践提供补贴。
为了获得政府的补贴和对实施专门措施的额外奖励,自1993年以来农民们致力于提供持续性生态服务的努力。
1996年《联邦农业法》进行了修订。
1996年的宪法修订案也将直接收入所得与生态管理的最低要求联系在一起,此修订在公众投票中得到78%的民众的支持。
这同时反映出此后出台的与保护生态相关的农业政策获得了公众的高度支持。
1992年重建法》依据农业的可持续性对三个层次的农业发展提供财政和补偿支持:第一层次是支持特定的生物类型,如广阔的草地和牧场、高杆果树和树篱;第二层次是支持比保护性农业更高的生态标准的农业生产。
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完善有偿 使用 自然 资源 和恢 复 生态 环境 的经济 补偿机 制; 0 5 国务 院发布 了 2 0年 关于落 实科学 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 护 的决定 》 ,其 中明确 “ 要完善 生态补 偿政策 ,尽快 建立 生态 补偿 机制 ,中央 和地方 财政
( )国家政 策及 法律 法规 一
我国最早 发布 的有 关生 态补 偿 的国 家政策性 文件 是 15 年 党 中央 指示 林业 部做 出的 关于在 国 93 有林 区建立 “ 育林 基金 ”的决定 , 立 了育 林基 金制度 , 之后生 态补 偿政 策 的 出台奠定 了基础 。 0 建 为 2 世纪 9 年代 以来 ,国 家陆续 发布 了一 系列有 关生态 补偿 的政策 文件 ,主要 有 :19 0 94年国 家环保 局 发 布了 ( ( 确定 国家环 保局 生态 环境 补偿费 试点 的通知 , 取 l 个省 的 1 个 城市 或县作 为示范点 , 关于 选 4 8
为工作 目标 。
我 国制定 的 与生态 补偿 相 关的法 律也 为数不 少 ,例如 ,19 98年颁布 的 森 林法 第一 次从法律 层面 规定 了生态补 偿 的原则 ,建 立 了森林 生态效 益补偿 基金 ; 20 年 8 01 月颁布 的 ( 《 防沙治 沙法 规 定, 对退耕 还林 还草 等生 态保 护行 为不 但直接 给予 资金 补偿 , 且还 给予政 策 优惠 , 而 鼓励 实施生 态保
动 物 , 成农 作 物或者 其 他 损失 的 , 造 由当地政 府 给予补 偿 ” 此 外 , 生态 补偿 相 关 的行政 法规有 森 。 与
德国西班牙湿地保护启示

德国西班牙湿地保护启示德国和西班牙在湿地保护方面有很多值得借鉴的经验和启示。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启示:1. 法律框架和政策支持:德国和西班牙都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和政策来保护湿地。
在德国,联邦湿地保护法确保了湿地的可持续管理和保护。
西班牙也制定了湿地保护计划,并将湿地列为国家优先保护区域。
这些法律和政策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和支持,确保湿地得到有效的保护。
2. 管理体制:德国和西班牙的湿地保护都采取了协调管理的方式。
德国的湿地保护机构与地方社区、政府和环境组织合作,共同制定保护策略和计划。
西班牙也成立了专门的湿地保护机构,并与当地社区密切合作。
这种协调的管理体制有助于确保各方共同参与湿地保护,实现管理的协同效应。
3. 教育和宣传:德国和西班牙都重视湿地保护的教育和宣传工作。
通过组织公众参观、开展宣传活动和培训课程等方式,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意识和理解。
这种教育和宣传工作有助于增强公众对湿地保护的支持,促进人们积极参与保护活动。
4. 合作与跨界保护:德国和西班牙都加强了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实施跨界湿地保护。
德国与其邻国进行了湿地保护的合作,共同制定保护计划和跨界管理机制。
西班牙也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密切合作,开展湿地保护项目。
这种合作和跨界保护有助于提高湿地保护的效果,并解决跨界湿地面临的共同挑战。
5. 科学研究和监测:德国和西班牙都重视湿地科学研究和监测工作。
通过进行湿地生态系统研究、物种监测和环境指标评估等工作,获取湿地保护的科学依据。
这种科学研究和监测有助于了解湿地生态系统的状态和变化趋势,为湿地保护提供科学支持。
总的来说,德国和西班牙在湿地保护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他们的经验和启示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湿地保护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国外湿地保护立法述评

的管制 不 同。为 此 ,18 99年 4 机构 联合 发布 了一 个统 一 的湿地 判 定规 则 。从土壤 条 件 、植 被条件 、 大 水文 条件 三个 方面 规 定 了判 定湿 地 的生 态指 标 ,从 而为 利益 相 关人 指明 了行 为方 向。@
2 湿地 立法 的背 景 .
欧美 国 家湿地 保 护 立法 的社 会 制度背 景 条件是 :( ) 法所保 障下 的各 主体 权 利相 对 明确 , 其 1宪 尤 是土 地 私有权 和 自由利 用权 受 到法律 严 格保 护 , 解决 中央政 府 、 地方 政府 和 个 人三 者 之间对 湿地 的管
地 、或水域地 带 ,常有 静止 或流动 的淡 水 、半咸 水或成 水水体 , 包括 低潮 时水深 不超过 6 的海 域” 米 。
显 然按 照这 个 定义 ,湿 地 包含 的 生态 系统 类 型非 常多 ,既包括 沼 泽 、湖 泊 、河 流 、滩 涂 、洪积 平原 、 山地草 甸 等 自然 生 态系 统 ,又包 括 水 库 、池塘 、稻 田、虾 池 、盐池 、沿海 养殖 地 等 人工 生态 系统 ,其 表现 形态 范 围广 泛 ,“ 内涵”和 “ 外延 ”都 很难 精确 界定 。正 因如 此 ,更需 要 相 关法 律条 文对 湿地概 念 予 以明确 。简 单地 说 ,湿地 是 陆地 与 水域 之 间带 有 过渡性 质 的特 殊 生态 系统 ,具 有独 特 的功能 。
发展 水平 以及行 政 体 制 、 律体 系 的不 同 , 保护 范 围和侧 重 点 也不相 同。比如 , 国各 外及联 邦环 法 其 美 I 境法 对湿 地 的定 义就 各 不相 同 ,东北 部 的康涅 狄格 州将 湿地 定义 为 “ 没入 水 中的土地 ” 包 括江 、 、 , 河 湖 、水池 、沼 泽 、泥 沼等 ;马萨诸 塞 州将 湿地 定义 为 “ 水地 ” 淡 ,包 括潮 湿 的低 洼 湿地 、沼泽地 、泥 地 及其 它 由地 下水 、地表 流动 、停滞 水 或冰 为植 物供 水至 少 5 月的 区域 。⑦ 同地 方 、不 同管理致 法律 实施 中被 管理 者诸 多 异议 。 如 , 国 8%的湿地 损失是 因 会 例 美 7
流域生态补偿

一、流域生态补偿的概述流域生态补偿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是由生态学、经济学、法学三学科交叉而衍生出来的一个交叉概念。
目前法学界关于流域生态补偿概念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学者周大杰等认为“流域生态补偿是中央和下游发达地区对于保护环境敏感区而失去发展机会的上游地区以优惠政策、资金、实物等形式的补偿制度”;钱水苗认为“流域生态补偿是以实现社会公正为目的,在流域内上下游各个地区之间实施的以直接支付生态补偿金为内容的行为”;李磊认为“流域生态补偿是指流域上下游之间基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受损和受益的不公平,由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给予一定补偿,补偿上游地区保护生态环境所付出的代价”。
为了实现全流域内上下游及各地区之间更好的对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更好的体现全流域内的公平和正义,笔者认为对于流域生态补偿应该这样界定:流域生态补偿是指流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向流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提供者(生态投入或失去可能的发展机会)给予的经济和非经济形式的补偿。
二、我国流域生态补偿的现状(一)流域管理体制存在缺陷我国是开展流域管理比较早的国家,对我国的水资源管理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效果不尽如人意。
原因在于:现有的流域管理机构职能单管理政策法规不健全,管理手段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缺乏履行职能所必须的自主管理权、经济实力、制约手段和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有效监测的机制,以及充分的信息沟通渠道,使流域管理机构的地位虚化;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行业管理与统一管理的关系没有理顺,职责权限交叉不清,矛盾重重。
流域水行政管理机构和水资源保护机构并存,水资源的量与质两个方面的管理被人为分割;流域内大型供水及引水工程分属不同地区和部门管理,尚未形成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利益相关方参与不足,用水户之间缺乏横向联系,没有形成权威的流域协商决策和协调议事的机制,公众权益得不到保障。
目前流域水资源竞相开发、分散管理的问题较为严重,流域机构缺乏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和管理手段,难以对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不能对全流域水资源实施全方位的统一管理,也没有将水资源的管理纳入到流域经济社会的发展之中。
AHP法在生态补偿实践中的应用

要 制 定 生 态 补 偿 机 制 来 激 励人 们 对 生 态 环境 的保 护 和 建 设 。 本 文 针 对 生 态 补 偿 在 实 践 的 过 程 中 出现 的 不 平 等 现 象, 分析 了
补 偿 的各 个 过 程 , 据 层 次 分析 法对 补偿 资金 进 行 了合 理 规 划 , 现 公 平 补 偿 的 原 则 。 根 实 [ 关键 词] 生 态补 偿机 制 补 偿依 据 补 偿原 则 补 偿方 式 层 次 分析 法
对 为生态保护和建设做出贡献者给予相应 的补偿 建立水电开发 在生态补偿方面的研究主要侧重 于生态补偿 中微观主体 的行为与 生态补偿制度 ,确立合理 的补偿标准 .由受益地 区、受益者对生 选择的问题 并对补偿 的经济原 因、市场化 的补偿途径 、补偿的 态环境保护 区和保护者进行补偿 。 具体机 制做 了细致地研究 。众多学者 已经从多个角度对生态补偿 的内涵 目的 、方法进行 了描述 ,并达 成了某些共识 。 索 ,积累了大量成功 的经验 。国外既重视发挥政府 的主导作用 , 另外 ,建立生态补偿机 制还 必须 以相关法律 和政策 为依据 , 在遵守法律 的基础上 ,以政策文件 为导向 建设可持续发展 的生 2生态补偿机制的制定坚持有客观的原则。建立和完善 生态
J 点 .盎 热 ■分 l tf , a ■ t .l ' t ,厅 i ,
AHP 涪在生态 耆偿 实践 中的应用 1 .
_ 徐 健
[ 摘
河海 大学商学院 崔 晓红 江苏 大学理学院 王济干
河海大学商学 院
要] 随 着人 口 的增 长和 经 济 的发展 ,人 们 对 生 态服 务 的需 求越 来越 多 ,生 态 所承 受的压 力也 就越 来越 大 ,这就 需
美丽中国进程中生态补偿的立法构想
美丽中国进程中生态补偿的立法构想摘要:本文阐述了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分析了生态补偿存在的法律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和不足,并就完善我国生态补偿立法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美丽中国;生态补偿;立法体系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79-02在我国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下,为了建设“美丽中国”,必须制定生态补偿法,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以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
一、我国生态补偿立法的现状(一)我国《宪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10条、13条规定,突出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协调,肯定了补偿机制在法律调整中的地位。
《宪法》的上述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环境资源保护、防治污染这一基本国策,并为生态补偿提供了宪法基石。
《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对生态补偿及生态法律制度各种规范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二)综合性生态环境法。
综合性生态环境法既包括全国性的生态、环境、资源综合调整法律、法规,也包括区域性的生态环境综合调整法律、法规。
从其内容和功能看,综合性生态环境法联结着环境和资源,对生态补偿功能发挥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是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法,主要内容是关于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规定过于粗略,不够具体,实践中难以起到综合调整的作用。
(三)单行生态环境立法。
自然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它由各种资源法所组成,主要包括:土地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海洋资源保护法、湿地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原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以及一些特殊的区域环境保护法等。
这些规定涉及生态补偿资金的筹集来源、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对象等方面。
(四)其他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行政法中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江苏盐城沿海滩涂湿地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问题研究
的 和谐 发展 具有重要 的意义 。
1研 究 区概 况
所谓生 态补偿 主体 是指“ 谁来承 担生态 补偿的责 任” 盐 城 。 沿 海滩 涂湿 地生 态 补偿 的 主体 , 应该 包 括两 个 部 分 : 是 “ 一 谁
探讨。
关键词 : 滩涂湿地 ; 生态补偿核 算 ; 态补偿 机制 ; 生 盐城
S u y o o o ia m p n a in i h v lp e to n h n a t lW e ln s t d n Ec l gc lCo e s t n t e De eo m n fYa c e g Co sa o t d a
摘要 : 海滨湿地是 重要的 湿地资 源 , 也是 重要 的环境 资源。盐城 海滨 湿地是 太平洋 西岸 最大的淤 泥质海 滨湿地 , 具有极 高的 生 态 价值 。 生态补偿是保 护 海滨湿地 资源积极有 效的途 径之一 。 过对盐城 海滨 湿地资 源生态补偿 主体与客 体的认识 , 通 并以主客 体之 间 的关 系为依托 , 立盐城 海滨湿 地生 态补 偿核 算公式 , 算得 出 2 0 建 计 0 7年 应对 盐城 沿海滩涂 湿地 需生 态补 偿 2 16 16 3 3 3 .3元 。并 从补偿 主客体界 定 、 补偿标 准与方 式、 障措 施 以及 生态管理 等四个方 面 , 保 就盐城 沿海滩涂 湿地资 源开发 中生 态补 偿 问题进 行 了
广东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探析
近年来 , 国采取 了一 系列措施 加强湿地 保护 管 我
理工作。《 中共 中央 国务院关 于 2 0 0 9年促进农业稳定
“ 湿地银行” 美 国实施湿 地补偿 的一种理 念较 是
用以保育湿地 , 教育市 民及 吸引游客之用 。同时 , 也将 其作为米埔湿地保 护区及 内后海 湾拉姆 萨尔湿地 的缓 冲区, 为后海湾一带 的野 生动物 , 尤其是水 鸟 , 提供 一
个觅食及栖息的地方 。另外 , 香港修 建高 速铁路 占用
湿地 , 由高铁公司负责新建锦 田生态补偿 湿地 , 即遵循
属; 野生动物有水 鸟 1 3目 2 3科 15种 , 5 鱼类 2 3目 9 0
科 2 2属 4 3种 , 4 7 兽类 4目4科 1 种 , 1 爬行类 2目6科 3 4种 , 两栖类 2目9科 3 2种 。广东省位于 国际候鸟 主要迁徙路线 , 每年有 大批珍稀濒 危候 鸟在 广东省 内
An Ex l r to n Es a l h n mp n a in M e h n s o p o a in o t b i i g Co s e s t c a im f o W e ln oo ia n ft n Gu n d n o i c ta d Ec l g c lBe e si a g o g Pr vn e i
府 和各 州政 府对湿地 逐步实行 了更严格地保护和更积 极有效地恢复及重建。 美国湿 地保 护 立法 的主要 目标 是 “ 地 无 净 损 湿
( 包括法例/ 定条款 与非法 定措 施 ) 法 。如 “ 护濒 危 保
动植物物种 条例 ” 郊野 公 园条 例” 海岸 公 园条例 ” “ “ “ 城市规划条例” 环境影 响评估条例” 林区及 郊区条 “ “ 例 ” 野生动物保 护条例 ” 香 港规划标准与准 则、 “ 、 发展 大纲 图与发展蓝 图等 。
我国湿地保护立法探讨
我国湿地保护立法探讨马涛;陈家宽【摘要】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是近年来我国湿地遭受严重破坏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给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带来了困难。
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着重分析了其中存在的冲突和矛盾,最后讨论了国外发达国家的湿地保护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reasons that cause serious damage to wetlands of China is the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lated to wetland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in Chinese legal system were sorted out and the conflictsand contradictions were analyzed in particular. The experiences in wetland protection legislation from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the revelation to China were discussed.【期刊名称】《湿地科学与管理》【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4页(P65-68)【关键词】湿地保护;立法;问题;国际经验【作者】马涛;陈家宽【作者单位】复旦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上海 200433;复旦大学生物多样性科学研究所,上海 200433【正文语种】中文我国是湿地大国,湿地面积大、分布广、类型多。
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许多湿地遭受严重破坏。
湿地破坏的主要直接原因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垦、引水、水体污染、过度捕捞、过度利用以及外来物种的引入,而间接原因主要是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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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发达国家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我国湿地生态补偿体制探究【引言】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研究引言【第一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概述【第二章】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章】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评价【第四章】主要发达国家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第五章】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结论/参考文献】国内湿地生态补偿法制分析结论及参考文献第四章、主要发达国家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湿地保护还是生态补偿,我国均起步较晚。
本部分选取湿地生态补偿制度较成熟的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作为分析对象,作为构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参考。
一、美国的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一)美国湿地的权属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湿地保护法律体系由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三级效力各异的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构成。
美国宪法中的有关条款是这些法律法规最根本的法律基础①宪法第四修正案(1791 年)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宪法第五修正案(1791 年)规定,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美国的土地私有化程度很高,大部分湿地为私人所有,然而湿地生态补偿无法避免行政机关的介入,满足个人自由和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与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是这一制度安排面临的首要问题。
美国湿地的所有权主体包括四类:联邦、州、地方政府、私人,权属规定明确,主要的所有权主体是私人。
在湿地所有权明确的基础上,管辖权的边界也十分清晰。
根据美国宪法,对于联邦所有土地上的湿地事务,联邦政府享有完全、排他的管辖权。
对于联邦所有土地之外的湿地管辖权,受到宪法的严格限制。
除非有宪法授权,联邦湿地法规并不当然适用于各州。
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根据各州宪法,类似于联邦与州的分权监督关系。
对于美国湿地基本为私人所有的问题,美国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确保政府以公平的补偿和正当的程序取得地役权或购买所有权等。
(二)美国主要的湿地立法美国拥有众多湿地法规,但并无联邦的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对于湿地的管理、利用和保护散见于不同的法规中。
《清洁水法》第404 条款是保护湿地最重要的规定,它主要规定的是掘取与填埋水域问题,其他的湿地问题散见于其他法规当中,如《河流与港口法》、《食品安全法》、《税收改革法》等在湿地保护方面与该条款有较好的协调。
现行的第404 条款规定是在联邦政府层面上进行运作,许多州、地方政府都出台了各自的湿地法,如纽约州的《淡水湿地法》和《潮汐湿地法》。
在宪法统领,联邦、州、地方政府分权制约的体制下,如何保证各州、各地区实施第404 款的规定,让联邦接受各州、各地区的湿地保护法案是美国湿地生态补偿制度需要努力的方向。
(三)美国湿地的“补偿性缓解措施”美国的湿地政策经历了从鼓励湿地开发到湿地恢复和保护的转变。
“补偿性缓解措施”是美国湿地保护的成功模式。
“补偿性缓解措施”是指,要求开发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在取得开发权时,承诺减缓或抵消开发活动对湿地生态系统带来的不良影响。
这种机制一般要求开发者先减缓不良生态影响,然后以其他方式抵消无法避免的不良生态影响。
抵消不良生态影响的方式有:开发者自己在开发项目地以外采取保护或恢复植被的措施,或者委托第三方采取保护或恢复植被的措施,或者购买保护“信用”。
①只有承诺满足这些要求,开发者才能得到开发权。
开发商在湿地进行经济开发活动时,需要满足实质性的环境评价标准,得到一项许可才能进行。
要得到这一许可,开发商应当向政府证明,只能在这块湿地上开展开发项目,没有替代方案,项目设计必须将对湿地的影响降到最小。
如果这两方面的条件都满足了,开发商需要在其他地方恢复一块湿地来补偿它破坏的湿地,即“补偿性缓解措施”。
值得强调的是,该措施是在没有替代方案的情况下的才成为获得许可的前置条件。
“补偿性缓解措施”的具体方法包括修复、重建、强化和保存。
修复指修复湿地自然的、历史的功能;重建指从无到有地建设湿地;强化指采取措施强化现有湿地的功能;保存指采取保护地役权或财产转让的方式,永久性地保护湿地。
②2008 年,美国陆军工程兵团和环保署共同发布《水资源损失的补偿性缓解措施》,规定了三种缓解机制:被许可人缓解、缓解银行和第三方替代缓解。
③被许可人缓解是就地治理,治理的对象是项目本身的湿地,由被许可进行经济开发活动的主体自己实施缓解措施;缓解银行和第三方替代缓解是移地治理,治理的对象是项目以外的湿地,前者由出售信用额度的湿地银行负责实施缓解措施,后者由公共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缓解措施。
二、澳大利亚的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一)澳大利亚湿地的权属澳大利亚也实行联邦制,其湿地保护法律体系包括联邦法、州法和地方法。
澳大利亚宪法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各州,但是河流、海洋的航运管理权属于联邦政府。
湿地是土地、水体、动植物等自然要素的综合体,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造成澳大利亚在湿地管理方面形成以各州为主,联邦和地方为辅的格局。
澳大利亚的湿地权属也十分清晰:联邦政府对其所有的湿地有绝对的权利;州政府对其所有的湿地拥有主要权利,但受到部分联邦法律的约束;私人所有的湿地则受到州法的约束。
政府为保护环境,对土地有优先购买权①(二)澳大利亚主要的湿地立法。
澳大利亚在联邦、州和地方法律中,目前均没有专门的湿地保护法,关于湿地利用与保护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和政策中。
与湿地利用和保护有关的法律主要有《政府间环境协议》②和《环境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法》。
此外,各州都有涉及湿地利用和保护的法律,如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保护行政法》、《地方政府法》等。
为确保联邦政府的行动和《湿地公约》保持一致,尤其是回应公约中“合理利用”③的湿地管理原则,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于1997 年制定了《联邦政府湿地政策》。
这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发布的最为重要的湿地政策。
(三)澳大利亚的公众参与湿地保护制度为了提高澳大利亚公众对湿地资源的认识与了解,《联邦政府湿地政策》积极鼓励包括土着澳大利亚人、其他私人土地拥有者、企业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在内的社区参与实现该政策的目标。
具体措施包括三方面:一是提高社区对湿地价值的认识与了解;二是授权社区承担合理利用湿地的责任;三是鼓励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支持机制。
④澳大利亚土着人口众多,许多湿地都是土着人聚居的地方。
澳大利亚政府在制定与执行湿地政策时,充分考虑土着人的利益,给予土着人参与湿地政策制定的权利,确保联邦有关计划通过相应机制提供土着群体参与湿地保护、回复与管理项目的机会。
三、英国的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一)英国主要的湿地立法英国是单一制国家,英国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包括三级:一是欧盟指令和国际条约;二是中央政府立法;三是各邦立法。
与湿地相关的欧盟指令包括《野生鸟类保护指令》、《环境影响评价指令》等。
国际条约主要指《湿地公约》,还包括《关于野生生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波恩公约》、《迁徙物种公约》等。
中央政府立法《野生动物和农村法》、《水资源法》对湿地保护有重要影响。
各邦的自然保护立法也有湿地相关规定,如《苏格兰自然保护法》、《北爱尔兰水法》等。
(二)英国的湿地管理协议制度根据《野生动物和农村法》,湿地管理协议是基于法律规定或湿地所有权人的自愿选择,由管理机关与湿地所有权人在确定湿地保护与开发限制期限方面,以及在因前述行为引起的所有权人经济损失的补偿方面达成协议。
①虽然英国也采取公共购买制度将具有高生物栖息地价值的区域从私人手中购得,成为政府或公共管理湿地,但成本高昂使得这一制度适用范围受限。
湿地管理协议制度的一方参与主体虽然是湿地管理机关,但却是以契约而非管制的方式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既减轻了政府直接购买湿地所有权的财政负担,又充分调动了私人所有者保护湿地的积极性。
②四、国外湿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一)明确湿地权属湿地的权属指对湿地的所有和使用权能的分配。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未明确湿地权属。
“湿地”概念进入我国较晚,并未出现在《宪法》或《物权法》中。
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条首次在定义“环境”时列举湿地,但这对确定湿地权属并无实际意义。
我国也无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尽管湿地依据其主要附着的土地或水体资源类型的权属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这一结论也是建立在对现有法律文意解释的基础上。
在采取市场机制的情况下,湿地生态补偿是将湿地生态系统服务作为交易标的进行流转的法律制度,湿地权属不清是不可回避的制度障碍。
美国、澳大利亚与英国的湿地权属虽然明确,但很大部分湿地为私人所有,无论是限制私人对湿地的利用权限或是公共购买私人湿地所有权等方式,其各自的立法均克服了这一障碍,这也是进一步协调湿地的管理、利用与保护关系的前提。
湿地管理职权的分配是建立在权利归属的基础上的,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湿地的权属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湿地行政管理体制低效的问题,明确湿地权属是保护湿地的前提。
湿地具有公共物品属性,要克服公共物品属性带来的外部性问题,也需要通过明确湿地权属来解决。
我国虽然尚未出台《湿地保护条例》,但已经在研究讨论中。
①除了关注具体的制度设计,条例还应将湿地的定义、权属予以明确规定。
(二)夯实法律基础无论是美国的“补偿性缓解措施”、澳大利亚的公众参与制度或英国的湿地管理协议制度,均有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或政策作为依据。
我国无论在湿地保护或生态补偿方面的法律基础均十分薄弱,在国家层面均无对应的专门立法,只有一些零散的原则性规定。
2013 年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规定,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2015 年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增加了生态补偿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目前有19 个省(包括自治区)、8 个市(包括自治州)进行了湿地保护地方立法。
然而地方立法效力低、可操作性差,对各地的湿地生态补偿工作缺乏规范价值。
因此,需要尽快完善我国湿地生态补偿国家层面立法。
(三)强化市场作用我国现有的湿地生态补偿实践主要是政府补偿,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出资比例来看,中央政府占绝大多数。
根据甘肃省林业厅、财政厅2010 年编制的《甘肃省湿地生态补偿草案》估算,甘肃省生态补偿范围为全省124.8 万公顷天然湿地,每年需投入资金2.63 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资金2.50 亿元,占资金总数的95.02%,地方财政0.131 亿元,占资金总数的 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