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联系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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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我国未来司法实践的影响

关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我国未来司法实践的影响

关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我国未来司法实践的影响作者:王楠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5期摘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保障《刑法》实体法贯彻实施的程序法律,一直以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实现为目标,而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进一步的实现了刑诉法的这两项基能。

新刑诉法一方面通过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和增加证据种类和证据收集的方式等加大惩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通过对刑事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等制度的修改,更加重视尊重和保护人权。

新刑诉法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修改,对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具有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未来司法实践;影响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117-022012年3月14日,我国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新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通过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和增加证据种类和证据收集的方式等方法加大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通过对刑事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的修改,更加的重视尊重和保护人权。

新刑诉法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改变,对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惩治犯罪的影响(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环境下的犯罪惩治情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在1979年颁布,1996年第一次修正,其适应当时的社会环境,当时法律体系建设的不完善,法律审批程序较为简化,对于侦查方式和手段的限制也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升侦查部门侦查案件的效率,但是却也造成了某些程序缺陷。

1996年的刑诉法在一些程序上也存在缺失,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腐败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后,其犯罪所得巨额财产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

这种情况时常出现,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规定,犯罪违法所得的财产追缴需要通过刑事诉讼制度来实现,可是我国之前却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后财产如何追缴的规定,导致大量的违法财产无法追缴,犯罪人逃匿后可以挥霍“不义之财”,这样的法律程序缺失会影响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度,无法实现程序和实体的真正公正。

如何理解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

如何理解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

如何理解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在刑法领域中,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是两个重要的概念,二者在刑法体系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理解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刑法立法解释的定义与特点刑法立法解释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刑法过程中对相关刑事法律规则的解释和界定。

立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普遍性,为具体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准绳与基础。

立法解释通常由立法机构或相关部门发布,具有明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刑法司法解释的定义与特点刑法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司法解释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裁决。

司法解释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立法规定进行具体解释和应用的过程。

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作用。

首先,刑法立法解释为刑法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基本依据和框架,确立了刑法规则的准确含义与适用范围。

同时,刑法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件中对刑法规则进行具体应用,补充和细化了刑法规则的具体适用要求。

刑法立法解释和刑法司法解释之间既有统一性又有差异性。

在统一性方面,二者都是围绕刑法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展开的,目的都是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在差异性方面,刑法立法解释更加抽象普遍,具有更高程度的权威性,而刑法司法解释更加具体具现化,具有时效性与灵活性。

如何正确理解两者关系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正确理解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依法尊重和遵守刑法的立法解释,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遵守立法规定。

同时,要充分理解刑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背景和适用要求,确保在具体案件中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规则。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相关执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确保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综合运用两者规定,保证刑法的正确适用与司法公正。

总结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是刑法体系中两个重要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与相互作用。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者:张付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1期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我们研究因果关系,不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身,而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是由哪种危害行为造成的。

关键词司法实践刑法因果关系作者简介:张付涛,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45-01一、基本案情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甲系一KTV保安。

因一女服务员乙没有上班,老板即安排甲到乙租住房催乙上班。

正逢乙的男朋友丙(40岁)在乙租住房内,甲与丙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丙即拿出刀子,甲夺过刀子扔掉,并将丙推到在地,挥拳击打丙胸部两下。

丙即浑身抽搐、蹬腿,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鉴定,丙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李某和其子孙某(不满十四周岁)与同村的袁某(50岁,患有心脏病十多年)因锁事发生争吵。

期间,李某與袁某争吵,并相互撕扯衣服。

孙某两次将袁某推倒在地,在孙某第二次将袁某推倒后,李某用脚踢了袁某右腋下部一下,孙某用脚踢了袁某肚子一下。

袁某倒地后昏迷不醒。

经检验、鉴定,袁某身上没明显外伤;昏迷原因不排除袁某系因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心脏骤停致其大脑缺血缺氧导致。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甲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丙喝下带有毒药的水而毒药还未起作用时,丙的仇人乙开枪杀死了丙。

二、分歧意见第一个案例,对甲犯故意伤害罪,认定意见基本一致,但对甲是否应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存在分歧。

对第二个案例,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伤情系犯罪嫌疑人李某造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是导致袁某昏迷不醒的主因,情绪激动和孙某将袁某推倒在地系其昏迷不醒的主因。

李某的行为与袁某昏迷不醒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行政刑法司法界定论文

行政刑法司法界定论文

行政刑法的司法界定摘要:寻衅滋事罪是从我国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然而,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因此,本文试图对该罪名进行具体分析,从中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发生频率较高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比较,以推进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比较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了公共场所活动区域扩大、娱乐活动形式多样、利益追求多元花的趋势,使得社会个体之间的摩擦、争执或互殴行为频繁的发生。

可以说,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最难把握的罪名之一。

寻衅滋事罪产生于旧刑法的口袋罪--流氓罪,现今寻衅滋事罪依然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口袋罪。

由于文革对我国法制产生的影响导致旧刑法中流氓罪包含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清晰和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尤其是1983年以后基于稳定社会秩序而开展的”严打”运动,再加上立法者对刑法功能的急功近利,导致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审判实践中更多依靠和考验的是法官的社会经验、审判技巧和个人智慧。

一、我国对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我国理论界对寻衅滋事罪已有较为深入的探讨。

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其一般人认为不正当的精神需求和刺激,随意殴打,无端扰乱,恶意起哄,任意损坏和占用,从而严重侵犯和破坏了人们共同的生活准则和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界限模糊,导致司法适用具有较大争议。

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

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

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在刑法领域中的互动关系,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展开。

我们将首先概述立法扩张和司法限缩的概念及其背景,随后分析刑法谦抑性的内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详细探讨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如何影响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并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揭示二者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张力与平衡。

我们将提出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建议,以期在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找到更加和谐的平衡点。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希望能够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改进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启示。

二、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的成因及其影响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作为法律实践中的两种重要现象,其成因和影响深远而复杂。

本文旨在深入剖析这两种现象的成因,并探讨它们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展开所带来的影响。

立法扩张的成因主要包括社会变革的推动、法律漏洞的填补以及公众安全需求的提升。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型犯罪形式层出不穷,立法者需要不断适应新的社会环境,通过立法扩张来应对这些挑战。

同时,法律的滞后性使得一些新兴领域存在法律空白,立法扩张有助于填补这些漏洞,维护法律的完整性和公正性。

公众对安全的需求也是立法扩张的重要动力,政府通过加强立法来回应公众对于更加严密的社会治安的期待。

然而,立法扩张也带来了一系列影响。

一方面,过多的立法可能导致法律的繁琐和冗余,增加司法实践的难度和成本。

另一方面,立法扩张也可能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限制社会的创新和发展。

因此,在立法扩张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法律的谦抑性原则,平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合理。

司法限缩的成因则主要包括法律解释的严格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司法独立的要求。

在法律解释方面,司法者需要遵循法律的文本和精神,对法律条款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优先考虑效率和公正,这可能导致一些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无法得到充分的审理和裁决。

刑法知识点

刑法知识点

上编刑法总论第一章刑法的概念和性质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的性质: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刑法的法律性质特点:(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加广泛;(2)刑法的强制性更为严厉;1979年7月1日一致通过,7月6日正式发布,1980年1月1日起实行,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诞生;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部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修刑的特点:(1)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2)贯彻了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3)立足国情和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之后修刑的特点:(1)及时回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2)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刑法的根据:(1)制定宪法的法律依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刑法制定和修订的法律根据;(2)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刑法的任务:(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维护社会秩序;刑法的体系:就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刑法的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1)立法解释:指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刑法立法解释是指对刑法典规定的某些内容予以阐明;(2)司法解释: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3)学理解释: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做的解释;(4)文理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5)论理解释: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4)罪责自负原则;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大威力,既有利于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又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推进法治化进程,又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既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又有利于达到刑法的最佳效果;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1)定罪上一律平等;(2)量刑上一律平等;(3)行刑上一律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和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空间效力的原则:(1)属地原则,即以低于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2)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效力范围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包括地下层;(2)领水,即内水和领海及其地下层;(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特别规定”:(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使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3)修订的刑法典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所指定的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作出的例外规定;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使身在国外,也仍然手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的,适用本法;”“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国外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外国人,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国外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再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的生效时间:(1)从公布之日起生效;(2)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刑法的失效时间:(1)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2)自然失效;刑法的溯及力原则:我国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1)从旧原则;(2)从新原则;(3)从新兼从轻原则;(4)从旧兼从轻原则;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形式概念: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的实质概念: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混合概念:除指出犯罪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外,还指出像罪过、应受惩罚性这一特征;犯罪的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受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决定因素:(1)决定于行为侵犯的个体;(2)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3)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犯罪构成的含义:是指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的主观方面;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1)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2)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3)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第五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的概念: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对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1)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2)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3)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4)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规本身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本身所调整和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客体;(5)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2)有助于准确定罪;(3)有助于正确量刑;犯罪客体的分类:(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1)根据客体的单复性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课题;(2)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把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犯罪对象的概念: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区别:(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种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第六章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罪的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1)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性;(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4)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核心因素;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1)危害行为;(2)危害结果;(3)行为的时间;(4)行为的地点;(5)行为的方法手段;(6)行为的对象犯罪对象;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3)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4)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5)有助于正确量刑;危害行为的含义: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的特征:(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动静;(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1)作为;(2)不作为;(3)持有;作为的概念: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作为的实施方式:(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不作为的概念: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1)一种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称为纯正真正不作为犯;(2)另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持有的含义: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危害行为还具有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将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的重要作用;危害结果的概念:(1)广义上,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2)狭义上,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危害结果的特征:(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4)危害结果的多样性;危害结果的种类:(1)根据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构成结果和非构成结果;(2)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分为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3)根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危害结果的地位:危害结果并非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特点:(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第七章犯罪主体犯罪主体的概念: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指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1)犯罪主体必须具有自然人格;(2)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1)定罪意义;(2)量刑意义;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1)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2)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看来,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具体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又聋又哑的人因其听能、语能缺失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盲人因其视能缺失的影响也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1)刑事责任年龄;(2)精神障碍;(3)生理功能丧失;(4)生理醉酒;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年满16周岁;精神障碍程度的划分:(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识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应依法通过两个法定程序鉴定,a.医学标准,b.心理学标准;(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a.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b.大多数非精神病精神障碍人;(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生理功能丧失: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生理醉酒概念: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犯罪主体的分类是否必须具备特殊身份:(1)一般主体,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2)特殊主体,刑法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分类:(1)从形成方式上区分,分为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2)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划分,分为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a.犯罪主体身份,b.犯罪对象身份;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1)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2)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3)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1)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的刑罚重一些;(2)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3)在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若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就要从重处罚;特殊人群的刑事处遇:(1)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2)老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3)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原则:(1)从宽处理原则;(2)不适用死刑原则;(3)不成立累犯原则;(4)从宽适用缓刑原则;(5)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老年人刑事处遇原则:(1)从宽处理原则;(2)原则上不适用死刑;(3)从宽适用缓刑原则;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原则:(1)不适用死刑原则;(2)从宽适用缓刑原则;单位犯罪的概念: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1)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行政处罚;(2)单罚制,只处罚单位或者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单罚制的两种类型:(1)转嫁制,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于不予处罚;(2)代罚制,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第八章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1)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2)犯罪的目的;(3)犯罪的动机;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1)首先,确认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2)其次,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他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行为人主观方面在相对自由意志基础上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犯罪的不同罪过形式:(1)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2)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研究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1)对刑法理论而言,有助于正确而深刻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主观方面有关联的各种问题,从而能够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相关基础课题的研究;(2)对司法实践而言,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1)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客观性;(2)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犯罪故意的概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2)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类型:(1)直接故意,a.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b.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2)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b.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c.突发性犯罪,不计后果,往往是针对一对象实施侵害的放任更为严重结果的发生;d.行为人出于藐视法纪、追求刺激等动机,实施某种具有危险性、危害性的行为,放任对不特定对象多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1)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研究犯罪故意的意义:(1)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从而正确地把握犯罪故意完整的内涵和外延;(2)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3)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犯罪案件区分危害程度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犯罪过失的概念: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1)从认识因素上看,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到,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2)从意志因素上看,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反对、排斥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

刑法毕业论文选题

刑法毕业论文选题

刑法毕业论文选题刑法毕业论文选题在刑法领域,选取一个合适的毕业论文选题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不仅要求我们对刑法理论有深入的了解,还需要我们能够运用刑法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本文将探讨一些刑法毕业论文选题的可能方向,以帮助刑法专业的研究生选择合适的课题。

一、刑法与科技的交叉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刑法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可以选择研究数字化犯罪的刑法规制,探讨网络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刑法如何适应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时代的发展。

此外,还可以研究刑法在生物技术、基因编辑等领域的应用和规制,以及刑法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

二、刑法与社会问题的关系刑法是社会问题的重要解决工具之一。

可以选择研究刑法对于贫困、失业、环境破坏等社会问题的应对策略,探讨刑法如何平衡社会正义与个人权益的关系。

此外,还可以研究刑法在家庭暴力、性侵犯等领域的应用和改进,以及刑法如何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三、刑法与国际合作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刑法在国际合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可以选择研究刑法在跨国犯罪合作中的作用和挑战,探讨刑法在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等方面的应用和改进。

此外,还可以研究刑法在打击跨国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等领域的作用,以及刑法如何处理国际间的司法冲突和争端。

四、刑法与司法改革司法改革是当今社会的热点话题之一。

可以选择研究刑法在司法改革中的角色和作用,探讨刑法如何适应司法改革的需求和挑战。

此外,还可以研究刑法在证据收集、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等方面的改革和创新,以及刑法如何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

五、刑法与人权保护人权保护是刑法的重要目标之一。

可以选择研究刑法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和限制,探讨刑法如何平衡犯罪打击和人权保护的关系。

此外,还可以研究刑法在死刑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人权保护问题,以及刑法如何应对国际人权标准的要求。

总之,刑法毕业论文选题应该关注刑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以及刑法与社会问题的关系。

选题应当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创新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并对刑法学术研究和实践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重磅】刑法知识点整理

【重磅】刑法知识点整理

上编刑法总论第一章刑法的概念和性质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刑法的性质: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

刑法的法律性质特点:(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加广泛;(2)刑法的强制性更为严厉。

1979年7月1日一致通过,7月6日正式发布,1980年1月1日起实行,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诞生。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部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修刑的特点:(1)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2)贯彻了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3)立足国情和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之后修刑的特点:(1)及时回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2)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

刑法的根据:(1)制定宪法的法律依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刑法制定和修订的法律根据;(2)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

刑法的任务:(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维护社会秩序。

刑法的体系:就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刑法的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1)立法解释:指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刑法立法解释是指对刑法典规定的某些内容予以阐明。

(2)司法解释: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3)学理解释: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做的解释;(4)文理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5)论理解释: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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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联系与发展
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制裁。

司法实践则是指法官和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和执行。

虽然刑法和司法实践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但它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相互作用。

本文将探讨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联系,并分析其在发展过程中的关系。

首先,刑法是司法实践的依据和指导。

刑法的制定和修订是基于社会的需要和发展趋势,并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定。

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某些违法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从而为法官和法庭提供了判断和决策的依据。

司法实践则是根据刑法的规定,通过审理案件、调查取证等程序进行具体的操作和执行。

法官根据刑法中的条文,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判断,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定最终的审判结果。

因此,刑法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刑法提供了司法实践的基础和指导,司法实践则在刑法的框架内进行具体操作和实施。

其次,司法实践反过来也对刑法的发展产生影响。

司法实践的经验和问题反映了刑法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这也是刑法修订的重要依据。

通过审理案件,法官可以发现某些刑法条文的适用不当、执行不平衡等问题,并在实践中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这些反馈信息可以促使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修订和完善,以使其更具现实性和公正性。

同时,司法实践还通过形成判例和法律解释等方式对刑法进行解读和阐释,进一步丰富了刑法的内涵和实践空间。

因此,司法实践是刑法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和反馈机制,两者形成了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

第三,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联系还体现在法律教育和学术研究中。

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途径,其中刑法和司法实践的教学内容紧密结合,以培养学生的法理思维和实际操作能力。

在法学院中,学生不仅要学习刑法的理论知识,还需要了解和掌握司法实践的方法和技能。

通过模拟法庭、案例分析等教学方法,学生可以深入理解刑法与司法实践的相互作用,培养科学判断和公正决策的能力。

同时,学术研究是推动刑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的关键环节。

学者通过研究刑法的理论基础和
实际应用,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理论解释和改革建议。

这些研究成果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参考,推动刑法与司法实践的持续发展与创新。

最后,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联系和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适应社会需
求和法治进程的变化。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新的犯罪行为和违法现象不断涌现,这也对刑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

因此,刑法和司法实践需要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修订和创新,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法治的要求。

同时,加强法律教育和学术研究也是必要的,为刑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资源。

通过共同努力,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联系与发展将不断深化,为社会的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做出更大的贡献。

综上所述,刑法与司法实践是紧密相关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和互为影
响的关系。

刑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和指导,司法实践反过来也对刑法的修订和发展产生影响。

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联系还体现在法律教育和学术研究中,通过培养人才和研究成果推动刑法与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创新。

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联系与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适应社会需求和法治进程的变化。

只有保持密切的联系和共同努力,才能为社会的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做出更好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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