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十):尼加拉瓜军事准军事活动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十):尼加拉瓜军事准军事活动案一、主要案情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并封锁了港口,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
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航行安全,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第三国人员、船舶等损失二、常见问题美国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三、参考答案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
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
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
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九):“露斯坦尼亚号”案一、主要案情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
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本案主要涉及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和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的国际法律问题。
二、常见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三、参考答案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 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
国际法律诉讼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沿海城市A市发现一处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经过调查发现,污染源来自邻国B国的某跨国公司。
该公司在B国境内设有生产基地,其主要业务为化工产品的生产与出口。
由于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环保措施,导致大量有害物质通过地下水流进入我国A市,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案情简介1. 污染情况:A市部分河流和地下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导致附近居民饮用水安全受到威胁,农业作物减产,生态环境恶化。
2. 责任认定:经过调查,A市环保部门初步认定B国跨国公司为污染责任人,但该公司拒绝承认责任,并声称其生产过程符合B国环保法规。
3. 损失评估:A市环保部门评估,此次环境污染事件给A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4. 国际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国际环境法、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三、案例分析1. 国际环境法适用- 《联合国环境规划法》:该法规定了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包括采取预防措施、提供环境损害赔偿等。
- 《国际责任法》:根据该法,跨国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如果给其他国家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国际私法适用- 冲突法:本案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需要根据国际私法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 管辖权:根据国际私法,我国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因为污染事件发生在我国境内,且损害后果也发生在我国境内。
3.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适用- 诉讼时效:根据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污染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
- 证据规则:在跨国环境污染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认定较为复杂,需要遵循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4. 责任承担- 无过错责任:根据国际环境法和《国际责任法》,跨国公司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 连带责任:如果多个国家或企业共同造成了环境污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解决方案1. 提起国际诉讼:A市可以向B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完整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
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
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
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
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
国际法法律知识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南海争端是指我国与周边国家在南海领土和海洋权益方面存在的争议。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南海争端一直存在,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我国与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文莱等国家在南海领土和海洋权益方面存在争议,主要涉及岛礁主权、海洋划界、渔业资源、油气资源等问题。
二、案例简介本案涉及我国与菲律宾在南海黄岩岛的主权争议。
黄岩岛位于南海中部,是我国固有领土。
2012年4月,菲律宾政府派兵占领黄岩岛,导致中菲黄岩岛争端升级。
我国政府坚决主张黄岩岛主权,并通过外交途径与菲律宾政府进行交涉。
在此背景下,我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黄岩岛主权问题作出裁决。
三、国际法适用1. 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主要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和《国际法院规约》(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根据这两部国际法,我国与菲律宾都有义务遵守。
2. 适用范围(1)领土主权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国家的主权及管辖权均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及领海。
”本案中,我国主张黄岩岛主权,依据的是我国领土主权原则。
(2)海洋划界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及管辖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内水以外,至其领海以外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
”本案中,我国与菲律宾在海洋划界问题上存在争议,需要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进行解决。
3. 解决方法(1)谈判与协商我国一直主张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南海争端,以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
(2)国际法院诉讼本案中,我国选择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黄岩岛主权问题作出裁决。
四、案例评析1. 我国在南海争端中的立场我国在南海争端中坚持以下立场:(1)主权原则:我国坚决主张黄岩岛等岛礁的主权。
(2)和平解决争端:我国主张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南海争端,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
(3)国际法适用:我国主张在解决南海争端过程中,充分尊重和适用国际法。
国际法律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法律案例评析是研究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途径。
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可以揭示国际法的原则、规则以及其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与挑战。
本文以南海仲裁案为例,对其背景、争议焦点、裁决结果以及影响进行评析,旨在探讨国际法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适用与局限性。
二、案例背景南海仲裁案是指2013年1月,菲律宾单方面就南海问题向联合国海洋事务和海洋法法庭提起的诉讼。
该案主要涉及菲律宾与中国在南海领土和海洋权益方面的争议。
争议焦点包括:菲律宾声称的中国“九段线”是否合法、菲律宾与中国在黄岩岛的主权争议、菲律宾与中国在南海海洋划界问题上的权益争议等。
三、争议焦点1. “九段线”的合法性:菲律宾认为中国的“九段线”侵犯了其领土和海洋权益,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的相关规定。
中国则认为“九段线”是基于历史和地理事实形成的,具有合法性。
2. 黄岩岛主权争议:菲律宾主张黄岩岛属于其领土,而中国则认为黄岩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
3. 南海海洋划界问题:菲律宾要求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与中国进行南海海洋划界。
四、裁决结果2016年7月12日,联合国海洋事务和海洋法法庭作出裁决,认定“九段线”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并判定黄岩岛属于菲律宾领土。
然而,裁决并未解决南海海洋划界问题。
五、评析1. 国际法适用问题:南海仲裁案体现了国际法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重要作用。
然而,裁决结果也暴露出国际法在适用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例如,对于“九段线”的合法性,裁决依据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但该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历史性权利”的概念,导致裁决结果存在争议。
2. 政治因素影响: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单方面提起诉讼,且在裁决过程中,菲律宾政府受到美国等外部势力的支持。
这表明政治因素在国际争端的解决中具有重要影响。
3. 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南海仲裁案的裁决结果表明,现有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存在局限性。
国际法律典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巴以冲突(巴勒斯坦与以色列之间的冲突)是当今世界最具争议和敏感性的地区冲突之一。
自20世纪以来,巴以冲突不断升级,给中东地区乃至全球带来了严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
本文将以巴以冲突中的国际法问题为切入点,分析一个典型案例,探讨国际法在解决地区冲突中的作用。
二、案例背景2008年12月,以色列在加沙地带发动了“铸铁穹顶”行动,以打击哈马斯等巴勒斯坦激进组织。
此次行动造成大量巴勒斯坦平民伤亡,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联合国安理会对此进行了讨论,并发表了一系列决议,要求以色列停止对平民的攻击。
三、国际法问题分析1. 国际人道法问题(1)战争法:根据《日内瓦公约》和《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交战国在战争中应遵守战争法的规定,尊重和保护平民。
然而,以色列在“铸铁穹顶”行动中对平民的攻击违反了战争法的规定。
(2)国际人道主义援助:根据《日内瓦公约》和《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交战国应尊重和保护国际人道主义援助人员及其活动。
然而,以色列在行动中袭击了联合国学校和其他人道主义设施,违反了国际人道主义援助的规定。
2. 国际人权法问题(1)禁止酷刑:根据《禁止酷刑公约》,任何国家不得对个人实施酷刑或准许酷刑。
有报道指出,以色列在行动中使用了酷刑手段对待被俘的巴勒斯坦人。
(2)公正审判: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每个人都有权接受公正审判。
然而,巴勒斯坦人在以色列的审判过程中,常常受到不公正对待。
3. 国际法实施与执行问题(1)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要求以色列停止对平民的攻击。
然而,以色列并未完全执行这些决议。
(2)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对以色列在行动中的战争罪行进行了调查,但由于种种原因,调查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
四、案例分析结论巴以冲突中的“铸铁穹顶”行动案例,充分暴露了国际法在解决地区冲突中的困境。
一方面,国际法在规范战争行为、保护平民、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国际法在实施与执行过程中面临诸多挑战。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本案卓长仁劫机案即为中国民航296 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 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 3 名.11时20 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 月 6 日上午9 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 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南朝鲜军事当局将 6 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 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 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 多人的热烈欢迎.乘296 客机的 3 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布莱克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布莱克案
概述
本文将对国际公法中的布莱克案进行详细分析。
布莱克案是一个重大的国际公法案例,涉及人权和国家责任等重要问题。
案情简介
布莱克案是由一名美国公民,布莱克,对某国政府提起的国际公法诉讼。
布莱克声称他在该国被非法拘留和虐待,违反了他的基本人权。
他要求该国政府承担责任并赔偿他的损失。
论点
布莱克案引发了几个关键论点:
1. 人权侵犯:布莱克声称他的人权遭到侵犯,包括非法拘留和虐待。
这引发了关于个人人权在国际公法中的保护和国家责任的问题。
2. 国家责任:如果布莱克的指控属实,那么该国政府将需要承
担责任并赔偿他的损失。
这触及了国际公法中的国家责任和赔偿机制。
3. 法庭管辖权:布莱克案中还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即法庭是否
具有管辖权审理此案。
这需要考虑国家主权和国际法庭的辖权范围。
结论
布莱克案是一个复杂的国际公法案例,涉及人权和国家责任等
重要问题。
这个案例引发了关于个人人权保护、国家责任和法庭管
辖权等方面的讨论。
未来的判决结果将为类似案件提供法律指引,
并对国际公法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请注意,以上只是对布莱克案的简要概述,并没有对案情进行
详细分析。
详细分析需要参考具体事实和法律文件。
以上内容不能
作为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国际法案例分析(selected)
指定案例:一、北海大陆架案案情: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
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划分是根据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规定的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德国未成为此公约缔约国,但由于该规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的,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的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
因而,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线。
德国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等距离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它认为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份”,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应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线。
国际法院的判决:驳回摊派理论;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不适用;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基本理论固有的;法院不否认等距离划界方法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并在很多情况下被采用。
但这些因素本身还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从而把接受使用该方法的结果看作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
等距离方法不是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
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
等距离原则不是习惯国际法原则;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纳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该条款的活动。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XXX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XXX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XXX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XXX(当时称波斯)与XXX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XXX与XXX间的争端。
XXX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XXX对伊朗提起诉讼。
XXX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XXX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XXX对XXX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XXX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XXX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
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XXX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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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
法庭认为,根据《公约》第111条行使紧追 权的条件是累积的。紧追要合法必须满足每一个 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沿海国当局须有“充分理 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其按照《公约》可适用的 法律和规章。既然“塞加号”没有违反按照《公 约》可适用的几内亚法律和规章,扣押该船当然 没有法律依据。几内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在追逐开始前发出了必要的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 号。而且,无论其开始可能存在的法律根据如何, 追逐船被召回构成了任何追逐的明显中断。
毗连 区
专属 经济 区
3.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
紧追权,即沿海国的军舰、军用飞机和经授 权的政府船舶,对其管辖海域内违反有关法律和 规章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缉捕的权利。 行使紧追权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A.紧追须在沿海国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 区开始,如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违 反沿海国有关规章时,紧追也可以在该海域开始。 B.紧追不能中断,须继续进行,如该外国船舶进 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紧追应立即停止。 C.紧追权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清楚标志为 政府服务并经授权进行的船舶或飞机行使。如不 符合上述要求,沿海国应负赔偿责任。
领海
沿岸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 享有主权,但外国船舶享有无害 过12海里 通过权。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对海关、财政、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 移民和卫生行使必要的管制权。 过24海里
沿海国对此海域内的自然资源有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 勘探与开发、养护与管理的主权 过200海里 权利,并对此海域内的人工岛屿 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 境保护享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 此海域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 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②本案提出这一问题,在一国的毗连区或专 属经济区内给渔船加油是否《公约》第58条(1) 款所谓航行自由或国际合法利用海洋?换言之, bunkering是公海航行自由的一方面吗? 从本质上讲,bunkering是逃避沿海国关税的 一种方法。对此原告也供认不讳,说什么“因 为可能要交纳关税,通常宁愿不在一国的领水 内加油。”西非沿海各国也深知这一向“控制 和管理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经济活动的海关和财 务事宜”,如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18个 非洲国家提案及较早的尼日利亚提案所表明的。
沿岸从事向渔船及其他船舶供应汽油。
2. 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海洋分 成九个不同的海域:内水、领海、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 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 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名称 内水
法律地位
范围
沿岸国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享 海陆交界线至领海基 有完全的主权,外国船舶和飞机 线 非经允许不得进入。
一.案件事实
1.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几内亚与“塞 加号”油轮 2. 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 3.紧追权 4.案情背景
二.判决 三.评析(bunkering与航行自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一.案件事实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是位于东加勒比海小安
的列斯群岛南部的一个岛国。面积389平方公里,人口 11.2万,主要为黑人和黑白混血种人。该国是由位于加 勒比海的一群岛屿组成的,是一个道地的海洋国家。圣 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全部经济是以该国与海洋的关系 为依靠的。其国民经济有三大主要来源,即旅游、农业 (包括渔业在内)和海运。每一产业都是同海洋紧密联系 着的。从一个小根据地开始,现在其船只注册总吨数超 过1千万吨。这就使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这个世界上 最小国家之一成为居世界第17位的最大海运国家。
二.判决
因此,法庭判定几内亚 在逮捕“塞加号”时违反了 《公约》行使紧追权的规定, 侵犯了圣文森特的权利,应 赔偿圣文森特所遭受的损失 。
三.评析
bunkering与航行自由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①原告声称,近海加油是涉及主要石油公司和许 多独立公司的数百万美元行业。它企图给人印象, bunkering是属于航行自由的公海上的合法活动。 诚如原告所说,有些国家或地区将近海加油视为其 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bunkering已成为各国的 普遍作法。事实上远非如此。在原告列举的35个近海 加油公司中,没有任何一个来自西欧的英、法、意、 西班牙、比利时、奥地利,或来自东欧或北美国家(一 个除外)。没有任何一个来自中国、俄罗斯、日本、印 度、印度尼西亚、巴西或阿根廷等国。因此, bunkering很难被认为是涉及所有主要公司的合法全 球行业。
第58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 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 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 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 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 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第88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 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 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 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塞加号”是一艘油轮。油轮“塞加号”
是在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首都金斯敦登记的。这 艘油轮看起来简单,但涉及面却相当复杂。其船主 是苏格兰、格拉斯哥的塔博纳海运有限公司 (Tabona Shippin CO.Ltd),租船人为瑞士日内瓦 的勒马尼亚海运集团公司(Lemania Shipping Group Ltd)。船员除3名塞内加尔人外,其余22名 均为乌克兰人。该船毛重4252吨,载重5780吨, 保险值1百50万美元,当时船上载有约值1百万美元 的5000吨汽油,属于日内瓦、阿达克斯装卸服务公 司(Addex BV Genera Branch,Qddex Bunkering Service)所有。油轮“塞加号”被扣时,在西非
1.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几内亚与“塞加号”油轮
几内亚共和国(The Republic of
Guinea),简称几内亚,位于西非西岸, 北邻几内亚比绍、塞内加尔和马里,东与 科特迪瓦、南与塞拉利昂和利比里亚接壤, 西濒大西洋。面积245857平方公里,人 口940万(2007年)。海岸线长约352公 里,沿海地区为热带季风气候,内地为热 带草原气候,年平均气温为24~32℃。 官方语言为法语。几内亚是联合国公布的 最不发达国家之一 。
二.判决
对于使用武力,法庭认为,尽管《公约》 没有关于逮捕时使用武力的明文规定,但 一般国际法要求,为捍卫权利或实施法律 而使用武力,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 应当是合理的和成比例的。人道主义的考 虑也适用于海洋法。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准 则,必须尽可能的避免使用武力,武力不 可避免时,不得超出当时情况下合理的和 必要的限度。几内亚在登船前和登船后使 用了过分的武力,并危及人命,这是违反 国际法的。
第56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 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 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 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 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i)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ii)海洋科学研究; (iii)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 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 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3.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Ⅵ 部分的规定行使。
4.案情背景
1997年11月13日,圣文森特请求国际 海洋法法庭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92条迅速释放“塞加号”及其船员。12 月4日,法庭指定临时措施,命令几内亚 在圣文森特提供合理的担保后迅速释放该 船及其船员。1998年2月20日,圣文森特 和几内亚协议将争端提交法庭解决。
1997年10月27日
③原告提出,bunkering是油轮“塞加号” 根据《公约》第58条(1)款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 的公海航行自由或国际合法利用海洋的一个方面。 但应当指出,在专属经济区内给渔船加油按照 《公约》不是航行。专属经济区具有其自身的法 律地位,既不是公海的一部分,也不是领海。 《公约》没有明文规定将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或管 辖权归于沿海国,并不自动地属于公海自由。因 此,bunkering不得视为公海航行自由或国际合 法利用海洋;所涉及的不是“塞加号”的航行, 而是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内近海加油的商务活动。 将航行自由理解为包括近海加油和附属于它的所 有其他活动和权利是不正确的。“Bunkering在 专属经济区内是自由的,因为在公海上是自由的” 这一论点是站不住脚的。
“塞加号”案是国际海洋法法庭成立后 不久受理的第一个案例,它显示了国家对这 个全球性国际司法机构的信心,其迅速指定 临时措施和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也显示了其 效率,有关当事国迅速执行临时措施维护了 其权威性。在本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沿 海国适用于其管辖海域的法律的有效性、紧 追权行使的条件,特别是在紧追过程中为有 效逮捕被追逐船舶行使“必要且合理的武力” 原则的适用作了非常详尽的分析,这些对沿 海国制定适用于其管辖海域的法律和海洋执 法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87条 公海自由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 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 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 (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 受第Ⅵ部分的限制; (e)捕鱼自由,但受第2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Ⅵ和第XIII部分的限制。 2.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 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 活动有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