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实审视和困境突破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实审视和困境突破
目录 一、内容概览...............................................2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2 1.2 文献综述...............................................3 1.3 研究方法与思路.........................................5 二、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概述...........................6 2.1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念与特征...........................7 2.2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历史发展.............................8 2.3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框架.................9 三、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实审视....................10 3.1 证人出庭作证率现状分析................................12 3.2 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3 3.3 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因素分析............................14 四、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困境分析......................16 4.1 法律制度层面困境......................................17 4.2 司法实践层面困境......................................18 4.3 证人自身层面困境......................................19 五、突破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困境的路径探索............20 5.1 完善法律制度..........................................21 5.1.1 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和条件........................23 5.1.2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24 5.1.3 加强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25 5.2 改进司法实践..........................................26 5.2.1 提高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和重视..................27 5.2.2 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支持和引导......................28 5.2.3 优化证人出庭作证程序................................30 5.3 加强证人自身建设......................................31 5.3.1 提高证人法律意识....................................32 5.3.2 增强证人作证能力....................................33 5.3.3 完善证人激励机制....................................34 六、案例分析..............................................35 6.1 案例一................................................37 6.2 案例二................................................38 七、结论..................................................38 7.1 研究总结..............................................39 7.2 研究局限与展望........................................40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域外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1 1 02年 月
第 l 第 6期 3卷
扳 事 签 实 制 及 财 6 春 乡 辩 权 度 其 围9 } 名
傅 贤国
( 贵州民族 学院
摘
法 学院
贵州 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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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域外答辩失权制度在促使 被告积极 应诉 、 答辩 , 它在落 实当事人诉讼 平等原则 、 免诉讼迟延 、 高诉讼效益方面 避 提
( ) 美法系 一 英
2奥地利。《 . 奥地利民事诉讼 法》 2 3 第 4 条规定 , 被
告 必须在第一次期 日中对原告 的起诉状提 出相应 的答 辩状, 如果在该期 日没有 提出答 辩状 的 , 被告将丧失抗
1 国。 国的民事 审前程序依次分为传票令 状的 辩 权。 . 英 英
《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新论 ) (
J U N L0 H A T C O LO E H NMU IIA O MIIEo .C O R A FT EP R YSH O F S A NCP LC M TX F P L C.
间, 期间届满后 , 被告丧失 答辩的权利 , 以英 国 、 国为 的意义在 于 : 美 第一 , 答辩意 味着被 告对原告起诉 的初次
之一 , 被告 可以答辩 也可以不答辩 , 既可 以在准备 阶段 行为 ,期 间经过后不得再 次提 出答 辩并因此而丧失答
答辩 , 也可 以在诉讼 的其 他阶段进行答辩 , 法律不 能强 辩机会的一项制度 。
求被告必须在庭 审前 提出答辩 ,即使被告有 因此遭受 缺席判决 的危险 。2义务说。“ .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 的是
诉讼 平等 di 03 6 /i n1 0 — 9 2 0 1 61 o: . 9js . 9 6 2 . 1. .2 1 9 .s 0 2 0
举证时限问题研究

举证时限问题研究(贵州大学科技学院贵州贵阳550003)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09-00摘要:目前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问题的研究已越来越受到关注。
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它也成为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
本文拟从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问题来探讨建立和完善证据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举证时限困境完善一、举证时限的含义和内容举证时限制度,也被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效制度。
是指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就丧失提交证据权利的一项制度。
它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一定的期限,即由当事人商定或由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丧失主张的证据。
其二是法律后果,这是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了失权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我国举证时限的现实困境(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
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
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
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总是根据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决定需要收集和提供哪些证据。
在当事人的诉讼博弈中,证据不断被发现。
随着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的推进,案件事实才被逐步揭示出来。
指望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在当事人起诉时都能被感知和收集到,是不切实际的,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认知规律。
当然,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诉讼中发现事实受到时间、空间及手段的诸多限制,诉讼上所讲的发现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
建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思考

司 法 实 践 L , 于 答 辩 失权 制 度 的 缺 卜 由 l 失 , 告 故 意 小 提 交 答辩 状 , 原 告 实 行 诉 被 对 讼 突袭 , 成 了 当 事 人 之 间诉 讼 权 利 上 的 造 不半等 ; 同时 , 由于 被 告 可 以 随意 不 提 交 答
如法彦所说 , 没有 无 义 务 的权 利 , 没有 无 也 权 利 的 义 务 , 以我 们 不 仅 要 强 调 答 辩 失 所 权 , 应 强调 对 被 告 合法 权 利 的保 护 , 者 也 笔 认 为 应 注 意 以下 问题 : 一 , 立有 限 的律 第 建 师 强制代理制度 。 因为 答 辩 失权 制 度 中的 高 技巧 性 与 高风 险性 是 非律 师 代理 人 所 能 理 解 的 , 没 有 专 业律 师 的参 与 下 , 行答 在 实 辩 失 权 制度 必 然 会 导 致 新 的 司法 不 公 , 而 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很 大 一 部 分 当 事 人 ( 尤其 是 被 告 ) 没 有 律 师 代理 , 此 , 都 因 笔者 认 为 在 我 国建 立 答 辩 失 权 制度 的 同时 应 同 时建 立 有 限 的律 师 强 制 代理 制 度 。 二 , 予被 第 赋
被 告 的合 法权 利 。 关键词 : 民事 诉 讼 答 辩 失 权 权 利 保 护
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2010年04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4,201091简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张红霞(青海民族大学青海西宁810007)摘要: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占有证据,使自己在针锋相对的抗衡中获取胜利的机会。
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而言,既是其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
说它是诉讼权利,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本方公开或出示己方所有的证据;说它是诉讼义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出示证据之前必须首先向对方出示自己的证据,否则对方当事人没有出示自己证据的义务。
关键词:证据交换适用原则制度完善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概念在我国,证据交换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制度。
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用自己已有的证据去交换相对方所具有的而自己没有的证据。
当事人之所以希望证据交换,乃是因为他在庭审总决战之前想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事先知道了对方的证据,本方才能有充裕的时间补救自己证据的不足,并就对方的证据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和质疑的意见,从而在削弱对方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强化本方证据的证明力,以获得胜诉的结果。
二、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主要原则(一)当事人自治原则。
证据交换主要依存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证据交换中应当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则保持最大限度的消极性和中立性。
当事人自治原则首先体现在要不要进行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双方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
而且,在证据交换程序被启动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交换证据以及交换何种证据,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其次,当事人自治原则也体现在证据交换程序及方法方式的灵活运用和选择上。
证据交换的方式,包括时间和地点等,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
最后,当事人自治原则还意味着证据交换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负责。
(二)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公平正义是优先考虑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尽量去追求效率。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的亮点与不足评析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的亮点与不足评析蓝海君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通过以来,经过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作了第二次修正,并且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第二次修正案增减和修改所涉及的条文达百条左右,占《民事诉讼法》整个条文的近三分之一。
限于篇幅所致,本人对此次修正案的部分亮点和不足作了自己的片面理解与简要评析,以与法律学人共同探讨。
亮点一:对处于中间级别的法院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有了一定的限制和防范性规定。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终结。
因此,处于中间级别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为了掌控本由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的终审权,便将该案件交由其下级法院进行审理。
这种操作无疑让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司法权力寻租有了一定空间。
而该操作的法律规定源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这显然是对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违法掌控案件终审权的防范和遏制。
该规定有两点限制内容:一是规定了确有必要,也就是说只能正当理由,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才能将由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审判权下放;二是,对于这个确有必要的判定,由其上级法院予以审查批准。
亮点二: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所谓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世界上多数国家立法早已确认了公益诉讼,但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缺陷。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将民事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进⾏合理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展开证明活动的前提,诉讼中⼀旦待证事实得以确定,就必须⾸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从《民事诉讼法》和最⾼⼈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若⼲规定》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民事领域证明责任分配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原理,即:当事⼈主张权利存在、权利妨害、权利变更、权利消灭时,就应当对权利存在、权利妨害、权利变更以及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法者预先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
在实践中理解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
1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范,不但在民事程序规则中加以规定,同时,在相关的实体规则中也隐含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
所以,审判⼈员在确定某⼀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以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依据加以分配。
2 举证责任的⼀般分配规则,是以当事⼈提出事实主张为前提。
这⾥需要讨论的⼀个问题是,⼀⽅当事⼈对另⼀⽅当事⼈的事实主张单纯地加以否认,是否构成举证责任分配的事基础问题。
笔者认为,当事⼈单纯地对另⼀⽅当事⼈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的,并不具有权利在、权利妨害、权利变更以及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不构成举证分配的事实基础,因此不承担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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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
第一 , 及 家利益 、}会 公共利 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 的事 涉 土
实 , 告没有就有关 题 进行笞埘的 , 院在法庭审理 [ 也不 能直 陂 ' 法 I 1 仪 凋查收集相 关 汪据 、 明事实。 查
果被告只对 原告 的部分主 张进 行答 埘 , 刈未提 出答辩的一 则 张产
立 法上 明确规定被 告负有强 制答辩 的义务 , 果被告人 在法 生 失权 的效 果 , 如 但足 , 法官应 当充分 履 行释 明义务 , 醒被告 对未 提 庭 答辩期 间不予答 辩而 又无正当理 由 , 院应根据原 告的 中清作 答辩 部 分进行 答辩 。 法 在诉 讼存 在 多项 诉讼 清求情 况下 , 告经提 被 出不应 诉判 决, 满足 原告 的诉讼 请求 。 不应 诉判 决, 简言 之 , 指 醒后 仍然 只刘原 告的部 分土张进 行答 ̄ Y, 民法 院 可就未 答辩 是 i ,人 hj 原告起 诉后 , 果被 告在法 定答辩 期间 内不应 诉笞 埘, 如 则法 院 可 做 出支持原 告诉讼 请求 的判 决。 部 分作 山不应 诉判 决, 或者 纪除 原告对 该上张 的举 证责任 . 法 在 庭审 理后 , 全案一 并做 Ⅲ判决 。 就 四、 答辩 失权的 例外 为避免 答辩 失权过 于严苛 , 当赋予法 官决定被 告未 法 定 应
请求 , 告没有应 笞 , 被 就表 明了双 方并不存 在争议 , 没有 了诉 讼q 1
对 答辩 的要求 , 答辩书 的形式 和 内容 要求 。
1 形式 上, . 答埘状 原则上 要求 用 1 形代 , S 但是 也应 当充 分考啦 到我 国的 社会肌 实 ,并与 原 告的诉讼 权利 相 比较 作 L 规 l I
当事人 不能 在平 等 的条件 下行 使其诉 讼权 利,造 成权 利保障 失 事 实和 由予 以抗 辩等 , 出甭认 时被 告有义 务说H 否 认的理… 作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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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
2016・9(上)
评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制度
李梓雯
摘要证据失权制度最先由《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但运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困境,因此,2012
年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对该制度进行了修改。本文旨在对旧的证据失权制度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对新的证据
失权制度进行评析。
关键词证据失权举证期限逾期举证
作者简介:李梓雯,中山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11
一、对《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制度的分析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困境
2001年出台的《证据规定》在我国正式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
如果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作放弃
举证权利。在证据失权制度执行之初,各地人民法院出于对遏制
诉讼拖延和证据突袭现象的殷切期望,基本都严格地适用证据失
权制度。但是,由于证据失权制度过于严苛,当事人怨声载道,案
件的上诉率也随之不断攀升。面对制度实施中的种种压力,一些
法院、法官逐渐转变了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观念,有的对证据失权将信将疑,不敢甚至是不愿实施。相比于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不予采纳,他们更愿意用各种理由让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进入诉讼。的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而且,当时我国民众的法律素养尚处于初步建立阶段,诉讼能力不足,且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一次举证完毕是不切实际的。而对法官来说,他们也不愿意引用证据失权制度来拒绝采纳逾期提出且非新证据的证据材料。首先,动辄就运用证据失权制度,既可能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无法真正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之所以能够顺畅地
运行,是因为它拥有一套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来确定争点、固定
证据,并使双方当事人通过一次次的证据交换去发现需要收集哪
些证据,从而保证了举证活动的有效性,避免了证据失权制度对
善意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
我国《证据规定》中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主要是借鉴美国的
做法,但我们在移植的过程中却没有同时为其设置必要的审前准
备程序予以配套保障。
首先,我国《证据规定》第32条
中增加了证据交换的
规定,但是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证据交换并非适用于每一
个案件,对于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当事人难以在举证期
限届满前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也很难有针对性地
举证;第二,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交换证据的日期与举证期
限届满日相同,但证据交换旨在帮助双方当事人了解和掌握对方
对案情的认识,以便明确和形成争点,从而辅助当事人收集证据。
2016・9(上)
◆法制园地
综合上述,在我国当时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不尽完善、配套
保障作用未能发挥的情况下,严格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证据是不合理的。
二、对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证据失权制度的分析
(一)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
,即三种法律后果不属于同一性质,存在合并适用的
可能。
其次,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何种措施也是不明确的,完全交由
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出于对上诉率等考评项目的考虑,在实践中
可能会更倾向于选择在训诫、罚款当事人后采纳逾期提供的证
据,而不会选择不予采纳,从而架空证据失权制度。而一旦逾期
举证的行为不会伴随证据失权的后果,当事人就会评估逾期举证
与处罚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
但如果当事人有意通过证据突袭来取得胜诉,那么
其逾期提供的证据就很有可能是制胜的关键证据,根据上述解释
来理解“案件基本事实”,该证据也必然会与之相关。而《高法解
释》规定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这一条件又恰恰使得主观上存
在过错的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免遭失权的后果,如此一来,证
据失权制度根本无法规制证据突袭的行为;第二,如果将因主观
过错而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失去证据能力的证据,那么由于“与
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而不作失权处理则可以视为因为该证据的证
明力足够强而令其恢复证据能力,但这种“证据能力为证明力所
决定”的逻辑值得推敲。因为有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在符合程序法
的规定并具有证据能力之后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也即证据证明
力应受到证据能力的限制,而不是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来判断
其证据能力;第三,将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作为
衡量证据失权的绝对考虑因素,实际上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对证
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进行限制。
注释:
王亚新.修订民事诉讼法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学家.2004(3).
王洪礼.民事诉讼证据简论——侧重效率维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120.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
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
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
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博弈.中国司法.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