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

合集下载

论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规则的完善

论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规则的完善

论 我国保险法 中保险 利益规则的完善
邵祥 东
(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 , 湖北

武汉 407 ) 304
要 : 险利益直接 关 系到保 险合 同的存 废。我 国2 0 保 0 9年 新修订 的《 险法》 保 中对 保险利益 作 出规 定 , 指导 对
保险实务 , 引导保 险市场健康发展起 到 了重要 作用 , 其 中仍 然存在 着一些 不足。本 文从保 险利益 的概念 Nhomakorabea 但 享有
民共和国保险法》 经十一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认 的利益都 可以成 为保 险利益 , 我 国相 关立法没 有 明确 而 规定可成为保 险利 益的法 律上 承认 的利 益 的定义或 范畴 。 其次 , 只有法律上承认 的利益 才可 以成 为保 险利益 吗?我 国立法 中对典 当没 有从法 律上 明确 认可 。 目前 在我 国 , 典 当行是越来越多 , 典当开始成为个人 融资 的一种重要 途径。 典当 的存在对我 国经济 、 金融 的发 展亦有 积极作 用 。典权 人在 出典期对 出典 物有 防止损毁 、 灭失 的义务 , 在绝卖时可
第3 卷第8 O 期
201 0年 8 月




学 报
Vo . 0, o 8 1 3 N .
Aug 2 0 . 01
J u n lo a n n ie s y o r a fXi n ig Unv ri t
文章编 号 :0 6— 3 2 2 1 ) 8— 0 9— 2 10 5 4 ( 0 0 0 0 0 0
代或衡量 的; 另一个层面就是精神上的利益 , 但精神上 的东 西是无形 的 , 存在于人们的意识 中, 很难用 物质或经济 利益 来衡量或替代 。比如人 的名誉权 、 感情等 , 都属 于精神层 面 的东西 , 的名誉 权和精 神、 人 感情 不受 非法 侵 害 , 受法 律 是

浅析保险利益

浅析保险利益

发 生火灾 , A 向保 险人 B索 赔 , 但 是 B抗辩称 房屋 已经 转让 并完
成 占有 ,故 不应 向 A 赔偿 。虽 然 当时德 国帝 国法 院判 决 因为 A
此种 行为 更使 得世 风 日下 。
在1 7 4 5 年, 大不 列颠 颁布 了 Ma r i n e l n s u r a n c e Ac t 1 7 4 5 , 也就 在法 律上仍 对房 屋享 有所 有权 所 以 A有权 向 B进 行索 赔 。 但 是
{ I ; I J 占缸 金
2 0 1 4・3 ( 下) ◆ 法 学 研 究
浅析保 险利益
徐祯禧
摘 要 保 险利 益是保 险 法 中最为核 心 的概 念之 一 , 亦是 保 险合 同 中不可或 缺 的要 件之 一 。但是 因为我 国《 保 险法 》 中对 保 险利 益的 定 义过 于模 糊概 略 , 使 得如 此 重要 的概念 却有 着诸 多并 不相似 的 学说 。本文通 过对 保 险利益 的 系列分析 , 试表
i n s u r a b l e i n t e r e s t , 其 实从 翻译 上来说 译 为 : 可 保险 的利 益 , 更为恰 不 同的保 险利益 , 因而可 以就 同一标 的物投保 不 同类 型的保 险的 当。 众所 周知 , 曾经 的 日不落 帝 国大不 列颠 , 就是靠 航运 起家 , 海 理论 基础 。 其 实该 学说 内在 的涵义 认 为, 投保 人去 需要被 保 险的 上 运 输异 常发 达 , 但 是海上 运输 具有 巨大 的危 险性 , 船 只在 海上 并不 是物 的本 身 , 而 是 由该标 的物 联系着 的 自身 的利 益 。 这些 利
律 上承 认 的利益 。
所 有权 已经 不 能适应 时代 的需 求 , 可保 险利 益 出现 了多元化 , 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

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

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作者:林成胡珺来源:《电子世界》2012年第20期【摘要】在我国人身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皆采用“同意推定主义”,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有所体现,且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难以有效地遏制道德风险的发生。

可见,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主体之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保险法》应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投保人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受益人对与其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受益人任何一方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则保险合同无效。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新保险法;立法建议1.前言一般而言,保险利益原则是指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包括:①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②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首先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同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另外,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果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

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受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从而导致道德危险。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准则以及保险合同效力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准则以及保险合同效力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准则以及保险合同效力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

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

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

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保险法

保险法


• 这主要是因为在以往的实务中,有些法院 在审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时,一味强调被 被 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条款不按照通 常含义解释, 常含义解释,而只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的解释,有失偏颇。新保险法对此予 益人的解释,有失偏颇 以了明确,不利解释只适用于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款的解释,不适用保险人与投保 人协商确定条款的解释。由此,投保人投 保时,对合同条款要特别注意
格式条款存争议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原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 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 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 作有利于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第三十条修 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 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 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老保单适用于新法
• 新《保险法》溯及力问题的司法解释刚刚 出台,最高院民二庭的负责人也对关于 《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适用 问题作了权威的解读和回答。对在新《保 险法》实施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标 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 为发生在《保险法》施行之后的,适用新 《保险法》。
新旧保险法衔接
• 第十六条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由 “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对于因“重 大过失”的情况,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 “应当”退还保费。第五,规定“保险人 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六, 第六, 第六 针对人身保险中易引起争议的“ 针对人身保险中易引起争议的“体检是否 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问题, 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问题,规定如果保 险公司通过体检发现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 况存在问题而继续承保的, 况存在问题而继续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得 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作者:何佩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中一种特别的保险方式,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方式做了更为严谨和准确的规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本文拟就通过对新《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进行评析,来阐述重复保险相关规定的新旧变化。

关键词重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投保人通知义务作者简介:何佩佩,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77-02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投保方式,国内外对该课题的研究很多,本文拟就2009年修改后的新《保险法》第56条和旧《保险法》第41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对比评析。

总体来看,旧《保险法》第41条分为3款,而新《保险法》第56条分为4款,可见,整个条文结构有了新的变化。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新旧定义标准比较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在理论学界,对重复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划分方法。

我国旧《保险法》第41条第3款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可见,其采用的广义标准来定义重复保险合同概念。

而新《保险法》将原来第41条改到第56条,并修改为“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修改后的保险法改为采用狭义标准。

经过这一修改,新《保险法》和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采用的标准一致。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法》修改后对重复保险合同采取狭义标准进行定义,更具有合理性。

理由如下:首先,采取狭义标准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合同获得不当利益。

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采取狭义标准后,明确界定了只有同时符合“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个重要条件才属于重复保险的范畴。

浅论《保险法》的修改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几点思考

浅论《保险法》的修改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几点思考

浅论《保险法》的修改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几点思考作者:齐璐来源:《时代金融》2011年第27期【摘要】保险合同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产生相应的变化,以此延续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告知对方,履行义务不会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进行转让时可能会出现一些危险因素,从而导致合同失去法律效力。

允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抗辩权,以此来分清保险标的的权力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的范畴,保险合同转让关系的产生取决于保险的最终利益权。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更加完善与科学,顺应着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和国际立法趋势。

【关键词】保险法修改保险标一、《保险法》的修改背景《保险法》修改的促成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我国2002年加入WTO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格局,旧《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发展中的需要,在某些方面甚至成为制约中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桎梏,亟待修改和完善。

二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已经历经30年,法治探索取得了显著成就,并且对旧保险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分析新旧保险标的的转让制度(一)比较两大法律体系中的保险标的转让的后果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系统中,将保险的标的物进行转让时产生的后果分为两大类:即法定转让与合意转让,前者的转让后果为当然继承主义和保险合同会跟随保险标的的变化而变化。

二个国家都采用同一个原则:即“属于人性原则”,它是指保险的共有人与保险合伙人在承受财产的转让时,(包括部分转让及海上保险标的转让、营业转让等)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其原来的保险合同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保险人也不会受到合同的法律约束。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险标的的转让采用的是合意转让,即“相对继受主义”,它指的是保险标的不管是因为法定缘由还是合意缘由产生的转让关系,达到一定条件后,会获得保险合同的继受关系。

在旧的《保险法》中,第34 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必须通知保险人,然后经过同意对其进行继续承保,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保险合同进行相关变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介绍如下:
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和范围
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内涵和范围,将其定义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应享有的利益。

其中,被保险人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

此外,新《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利益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和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

二、扩大保险利益的范围
新《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范围方面做出了一些扩大,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规定了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以合同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新《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在理赔方面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保险人应及时理赔,不得拖延、无理拒赔或者降低赔偿金额。

同时,被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人提供理赔资料和证明文件。

总之,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更加明确,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