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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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24日法发〔1993〕2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八)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苏高法电〔2022〕337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22〕33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24日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并未停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为避免在审判工作中对标准适用问题的理解出现分歧和偏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试点工作实际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明确如下:一、2022年5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1.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743元;2.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8元。
二、2022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继续适用我省《试点工作方案》。
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1.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6721元,经营净收入6215元;2.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451元;3.2021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0。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3.12.30•【文号】[1983]法研字第27号•【施行日期】1983.12.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1983年12月30日[1983]法研字第27号)十五、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是否单立了一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践中应当怎样认定这个罪?(湖北、上海、湖南、福建、江西)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新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这个罪是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属于故意犯罪。
由于上述决定中规定惩罚这种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掌握打击的重点,对具体案件做具体分析,实行区别对待。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审议几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
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
”这不仅从立法上说明了惩罚这种犯罪的根据,而且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应用这条法律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尚须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求得深入理解、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这条决定,办好传授犯罪方法案件。
十六、问:对于犯故意伤害罪,尚未造成重伤,只造成轻伤或轻伤多人,情节恶劣者,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通知-法[民]发[198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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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通知(1986年5月16日法(民)发〔1986〕1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民法通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和法律依据。
因此,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了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应组织广大审判人员,特别是民事、经济审判人员和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民法通则。
要着重理解立法精神,准确掌握法律规定,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事审判、经济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抓住重点,学深学透。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开办短训班,分期分批地轮训干部,也可以以会代训。
民法通则的内容牵涉面广,比较复杂,可以请教学和研究部门的同志,以及从事经济、贸易、工商管理、海关、税务、金融、保险、专利、出版等部门的同志讲授和介绍有关方面的专业知识,使学习不断深入。
二、结合普及法律常识和综合治理,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统筹安排,广泛深入地开展民法通则的宣传活动。
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行使民事权利,自觉履行民事义务,依法解决民事、经济纠纷。
人民法院应通过案件的审理,运用典刑案例,就案学法,以案讲法,同时抓住一些有教育意义的典刑案件,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扩大办案效果,使民法通则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掌握和遵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法发〔1994〕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4.15【实施日期】1994.04.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4]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百一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
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规类别】联营合同经济合同案件审理【发文字号】法[经]发[1990]2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0.11.12【实施日期】1990.1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29•【字号】京高法发〔2014〕507号•【施行日期】2014.12.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京高法发〔2014〕507号)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为明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实现审判工作的平稳有序过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2月26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以本市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但目前各区(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仍由各区(县)人民法院办理;(二)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三)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它特殊案件;(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0.11.12•【文号】法[经]发[1990]27号•【施行日期】1990.11.1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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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2.04.23
【实施日期】1982.04.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
(1982年4月23日)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全国各级铁路运输法院自筹建以来,经过各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已具备了办案条件。
为保护铁路运输事业顺利进行,有利四化建设,特就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