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决定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21年修正)-地方人大法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2x年修正)-地方人大法律》综合法律门户网站xiexiebang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2x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规定

(二)历史用地处置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更新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工作,高效、科学、规范推进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根据《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关于提升“三旧”改造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粤府〔2016〕96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深府办〔2016〕38号)等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的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
第三条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更新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的相关政策,各区(含新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及历史用地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第四条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批准后,在开展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和历史用地处置之前,城市更新单元的相关主体可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办理拆除范围内土地、建筑物的权属认定工作。
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不再办理相关手续,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处理意见书(内容模板见附件1)。
相关建设行为如违反有关规定须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如需补缴地价的,应当按规定补缴地价;罚款和地价可在核发处理意见书之后缴纳,须在城市更新项目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缴清。
(一)根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有关规定,经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部门审查符合处理条件的,可不再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消防验收或备案、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二)符合《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处理条件的,可不再办理规划确认、土地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消防验收或备案、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三)国有已出让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根据《城乡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属于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可以补办手续的,可不再办理规划确认、规划审批、房屋安全鉴定、消防验收或备案、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
深圳:小产权房试点“转正”

龙源期刊网
深圳:小产权房试点“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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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4年第05期
据4月22日观点地产网:4月20日,有媒体报道称深圳市宣布正式开始试点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一小批被民间称为“小产权房”的住宅将获事实上的“转正”机会。
深圳试点将根
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处理办法。
其中,原村民所有的第一套私房,在满足一定条件,缴纳10%的地价就可转为商品房。
如果原村民还有第二、第三个房子,也可以在补缴20%或25%地价和不同罚款后,获得商品房房产证。
据了解,早在2013年12月30日,深圳市发布《试点实施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方案》,试点工作自2014年4月1日起一年内完成。
试点区域在2014年7月31日前
完成补申报工作,2009年6月2日以后新建的违法建筑一律不得纳入补申报范围,已申报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得重复申报。
试点区域于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工作。
另悉,4月10日上午,深圳市查违办召开全市历史遗留违建处理试点工作动员大会。
试点区域包括21831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建筑面积2472.31万平方米,用地面积773.84万平方米。
历史遗留违建遭暴力强拆被深圳中院确认违法

历史遗留违建遭暴力强拆被深圳中院确认违法案情简介深圳市南山区兴发水泥制品厂(下称:“兴发水泥厂”),系香港居民黄林英创办。
1993年起,黄林英先后与南山区西丽镇长源村委租赁白石岭工业区两处地皮,分别建设兴发水泥厂一号厂与二号厂。
兴发水泥厂主要利用余泥渣土生产水泥加气砖、水泥板材、水泥管、陶粒等水泥制品。
2015年10月26日,深圳市常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常源公司”)与兴发水泥厂分别就一号厂、二号厂续签《租地合同》,租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5年8月,在征得长源村委同意,又投资两千多万元,将一号厂房和办公宿舍楼进行了维修、改造。
2007年12月31日,常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兴发水泥厂系黄林英女士投资兴建,南山区查违办在该《证明》文件上盖章并确认兴发水泥厂的建筑位于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其中永久性建筑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2009年12月12日,兴发水泥厂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登记,并取得申报回执。
2016年12月6日,常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兴发水泥厂为黄林英个人投资建设,且已进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
2016年9月19日,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向兴发水泥厂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载:“现责令你(单位)在2016年9月20日前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我机关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35条的规定予以拆除。
”2016年9月22日,兴发水泥厂对《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南山区桃源街道办联合南山区土地监察大队、南山公安分局、塘朗派出所、西丽交警大队等多个部门共500人,于2016年11月1日组织机械对兴发水泥厂实施了强制拆除。
深圳规划土地监察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山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的行政行为。
2017年1月9日,兴发水泥厂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诉讼,此案于2018年12月29日终审判决(案号:(2017)粤03行终885号),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深府[2010]19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深府[2010]193号](https://img.taocdn.com/s3/m/7036627d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0d.png)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深府〔2010〕19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及市第五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四个先行先试”的要求,高效、科学、规范推进我市城市更新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更新对全市发展的战略性意义(一)城市更新事关城市长远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30年来,已发展成为一座现代化城市,成为高度城市化地区。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必须坚持创新发展、转型发展、低碳发展、和谐发展。
城市更新是突破土地空间资源瓶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是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是优化公共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的关键举措。
(二)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刻不容缓。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更新工作。
近年来,我市相关工作进展顺利,已初步形成城市更新项目“规划一批、开工一批、完成一批、准备一批”的局面。
但是,要清醒地看到,城市更新工作仍然存在体制机制不完善、政策法规不配套、历史遗留问题多、项目拆迁难度大等一系列困难。
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相比,与省委省政府的工作目标相比,与全市迫切的更新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任重道远、时不我待。
(三)城市更新工作需要全市上下协同推进。
深圳市最新通知:工业楼宇转让详细管理办法

深圳市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转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保障产业发展空间,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其配套设施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转让按照《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的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及其配套设施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对经依法处理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工业楼宇及其配套设施转让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及混合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本办法所称“配套设施”包括:(一)工业用地上为工业生产、研发提供配套服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二)混合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工业生产、研发提供配套服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三)独立宗地的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以下简称“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本办法所称“混合用地”,是指含有工业用地用途的混合用地。
第四条【办法实施前已出让土地上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转让规定】本办法实施前作出的用地批准文件(以下简称用地批文)或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对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的转让有约定的,按照用地批文或者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转让。
其中,协议出让的非商品性质的工业用地不得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作出的用地批文或者签订的出让合同对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的转让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仅能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用地批文或出让合同约定该宗地内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部分为商品性质、部分为非商品性质的,商品性质的工业楼宇以该商品性质部分为单位整体转让,非商品性质的工业楼宇不得转让。
深圳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细则及政策解读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推进市场配置产业空间资源,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含本办法实施前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属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适用范围的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或出让工业用地上已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
第四条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未明确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割转让:(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管理政策、环保要求等,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七)租用工业楼宇从事生产、研发活动满5年的企业,需购买工业楼宇的,已租用部分的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八)为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条件,已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辅导备案准备上市的公司需购买工业楼宇的,该部分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九)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起草说明2018年9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历史违建”)进行处理,《处理办法》于10月10日正式施行。
《处理办法》历经近10年才出台,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总体上对历史违建处理流程规定较为全面。
但是,现实情况错综复杂,且历史违建的区域性差异比较显著,就实操而言,《处理办法》的规定还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形形色色的问题。
为此,《处理办法》第四条也授权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处理办法》颁布后,宝安区查违办在全面研读历史违建处理政策的基础上起草了实施细则初稿,经反复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各街道办事处、区相关部门意见后,修改形成了《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细则的必要性(一)《处理办法》不足以应对实际处理工作的复杂性亟待细化《处理办法》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如未明确区级层面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未明确补申报阶段需提交的具体申请材料;未明确初审阶段街道办审查的具体程序和审查标准;未明确承诺书出具的具体操作流程;涉及城市更新、土地整备项目历史违建的简易处理具体程序不够完善。
有必要对前述诸多环节的原则规定进行细化,以对历史违建处理工作进行更好地指导。
(二)各区历史违建成因差异及实践情况不同《处理办法》是针对全市的普适性规定,但是各区的历史违建成因和类型各有特色,历史违建的数量也有较大区别,《处理办法》无法全面予以有效指导,根据区域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更有利于本区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开展。
(三)提高工作效率,加快推进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历史违建处理任务重、压力大、风险高,而历史违建处理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可能难以满足处理实际需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妥善解决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处理原则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应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有效增进社会和谐。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要密切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合力做好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
要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管理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处理对象(一)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93号文)处理范围内的房地产。
(二)市政府193号文实施之前,已批准预售且已实际销售,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加建、超建的房地产。
(三)依照当时房改政策批准房改或者市、区住房主管部门出售,未完善相关手续的政策性住房。
(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代用证,但未完善用地或者建设手续的房地产。
属《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处理范围的房地产,不适用本意见。
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区域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简易处理工作细则工作流程图
四
制作地价罚 款方案
街道办提出处罚方案和补缴地价方案 (5个工作日内)
规划土地监察局核查处罚方案 规土委核查补缴地价方案
五
查违小组会 议审议
符合简易处理条件
符合简易处理条件 并处于下列条件 (一)宗地面积大于3万(不含3万)平方米、容积率小于 1.0(不含1.0)的违法建筑; (二)两规申报后期补录的违法建筑; (三)因特殊情况(如死亡继承、解除挂靠关系、国有企业 划拨等 )需理顺权属关系的违法建筑; (四)其他需区查违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疑难项目。
七
缴交地价罚款
八
信息共享
区城市更新局不定期向区查违办抄送项 目情况
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区域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简易 处理工作细则工作流程图
一
街道办初审 申报主体递交申请至街道办 申报主体身份证明、更新局合法用地比例情 况意见文件、简易处理申请书 当事人身份确认、建设时间核查、权属调查、 分宗定界、建筑物现状用途核查
街道办初审(20个工作日内) 社区公示7日 街道办将申报材料移交至区查违办 (3个工作日内)
二
区查违办复审
区查违办向规土委发出征询处理意见函 (5个工作日内)
若材料齐全,区查违办需设立卷宗,建立台账
三
规土委审查
出具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 (10个工作日内)
核查内容: (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 (二)占用基本农田;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 (四)占用规划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广场、城市公园 绿地、高压走廊及现状市、区级公共设施等用地; (五)压占原水管渠蓝线; (六)不符合橙线管理要求; (七)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内; (八)与非农建设用地重叠
街道办查违领导小 组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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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决定
[摘要]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
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五、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政府应当区别其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要求,分别采用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处理。
六、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依法核发房地
产证。
确认产权的条件、处罚和补收地价款的标准与程序、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七、市政府应当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优化和合理调整,然后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对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用地的违法建筑,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八、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违法建筑,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继续按照“两规”处理。
其他违法建筑依照本决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二)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五)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具有上述(三)、(四)、(五)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拆除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
(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加以利用的;
(二)超过区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类违法建筑;(三)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情形。
十一、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尚未按照本决定和相关规定处理前,可以允许有条件临时使用。
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经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并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
申请临时使用的办理程序、使用期限等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对违法建筑拆迁的补偿和补贴,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区别对待的原则,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体现向守法合规者倾斜的精神。
具体补偿和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经处理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村)改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时,依法予以补偿。
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除经处理确认产权或者未申报的外,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但建设行为发生于农村城市化之前且由原村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兴建的,依法拆迁时,给予适当补贴。
十三、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过“两规”最低控制标准的,在实施相关改造、拆迁时,应当给予政策优惠。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设施,改善和提升旧城(村)、旧工业区环境;积极支持、引导股份合作公司、基层社区组织加强对原村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范围内且规划部门核发《规划用地方案图》的违法建筑,依本决定办理普查记录后,按照市政府旧城(村)、旧工业区改造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市政府应当强化土地资源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加大闲置土地和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力度,完善土地监察制度,与普查工作同步完成全部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划定工作和转地补偿工作,明确用地性质和土地权属。
十六、有关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清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违法建筑所处社区和市、区政府网站予以公示三个月,接受投诉和监督。
十七、有关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申报违法建筑有弄虚作假情形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市、区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巡查力度,建立并落实举
报奖励制度。
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对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责任,不得推诿塞责。
市、区政府应当创新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机制,整合行政资源、充实执法力量、明确工作责任,切实提高执行力。
对抢建的违法建筑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坚决予以拆除。
十九、市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清理和处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并将本决定执行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年度考核项目。
二十、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普查记录、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拆除或者没收、补偿和补贴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不力或者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违法建筑、拆除抢建的违法建筑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二十二、市政府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
实施办法应当试点后再全面实施。
二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