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检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

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质检机构基本要求)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依法授权的检验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

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质检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检机构和个人,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六条(质量体系)质检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人员要求)质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经过专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资质。

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设备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质检机构使用对检验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九条(能力比对试验)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十条(检验要求)质检机构承担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督检验工作,应当遵守相关部门的规定。

质检机构承担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委托检验工作,应依据委托检验协议。

第十一条(抽样要求)质检机构抽样方法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人的要求。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样品管理)质检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处置,并保存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检验结果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科学、公正、及时、准确地出具检验结果。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其保存时限不得少于3年监督检查检验报告应使用统一标志和格式。

第十四条(异议处理)质检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投诉,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 (报告制度)质检机构要定期开展自查工作,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本年度产品质量检验的工作状况、监督检验和委托检验工作量、检验能力变化等。

质检机构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信息报告)质检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产品质量信息,要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和监测。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质检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计量认证或审查认可(验收)证书、印章;

(二)超越授权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三)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四)参与与检验工作有关系的产品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五)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

(六)利用监督检验,强制受检企业接受收费性质的服务;

(七)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八)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生产经营行为;

(九)泄露行政执法和监督检验的有关信息;

(十)以质检机构的名义向社会公布监督检验结果;

(十一)参与或默认委托人在检验样品或技术资料上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仲裁检验)质检机构在接受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产品质量鉴定委托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管职责) 按照规划设置、资质认定、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原则,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资格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指定满足要求的质检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质检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并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归档。

监督检查结果应予以通报,并作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问题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及时

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能力比对)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组织质检机构参加检验能力的比对试验。

第二十四条(能力提升)质检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其检验能力提升的组织指导,以适应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对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罚则—责令改正)质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抽样和检验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人要求的;

(二)样品保管、处置不符合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检验人员没有取得相应检验资质的;

(四)质检机构无检验人员培训记录的;

(五)所使用的检验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结果严重偏离的;

(七)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八)不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报告不真实的;质检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未报告的;

(九)参与与检验工作有关系的产品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十)未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或对投诉处理推诿、不按程序处理的;

(十一)以质检机构的名义向社会公布监督检验结果的;

(十二)强制企业接受收费性质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罚则-限期整改)质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应检验工作:

(一)超越授权范围进行检验的;

(二)检验能力不能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

(三)不按要求参加能力比对实验的;

(四)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验结果,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五)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保存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或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数据和结果真实性的;

(七)泄露行政执法检验、监督检验等信息的;

(八)泄露受检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九)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罚则-取消资格)质检机构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计量认证或审查认可(验收)证书、印章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罚则-罚款)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

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检验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三十条(罚则—没收违法所得)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罚则—民事责任)质检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罚则—行政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检验人员)本办法所指检验人员是指从事产品抽样、样品管理、检测、检验报告编制、审核等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实施。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发挥质检机构的作用,保证质检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烟草行业质检机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基本职责是承担对烟草专卖品及其相关产品(以下简称烟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鉴定评价、鉴别检验和仲裁检验等任务。 第二章机构组成与认可授权 第三条烟草行业质检机构分为国家级质检机构和省级质检机构。 (一)国家级质检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设立并授权的行业最高质量检验机构。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挂靠单位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监督和指导。 (二)省级质检机构是国家局批准设立并授权的质检机构,

是其所在省级管辖区(或委托管辖区)内的烟草产品最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机构受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的领导,业务上受行业国家级质检机构和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国家局将依据质检机构的综合技术水平,通过对质检资源科学统筹和合理布局,重点扶持和建设一批重点省级质检机构。 第四条对国家级和省级质检机构实行审查认可和授权制度。国家局主管部门负责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和授权管理。 第五条认可授权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行业质检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由其行政主管单位向国家局主管部门提出复评审和继续授权的申请,国家局主管部门按照程序规定实施现场审查评审,复审合格者换发认可授权证书;不合格者,取消授权,收回印章,并予通告;基本合格者,限期整改(一般为3个月),经整改并复审合格后,颁发认可授权证书,否则,按不合格处理。 第六条在认可授权证书有效期限内,国家局主管部门可组织监督评审。 第七条行业质检机构在获得授权后检验检测能力有变化的,可以申请扩项。扩项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现场评审、授权扩项。扩项可结合监督评审进行。 第三章任务与职责 第八条行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授权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保证检测

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2年第26号 关于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 分类监管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承担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 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规范检验行为,促进检验机构提高工 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 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 办法》。现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 予以公布。 — 1 —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提高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类监管,是指通过考核分类评价的方式,对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的方式。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制定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 2 —

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监部门的部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科学严谨、动态调整的原则。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实施、认真负责、公正廉洁。 第二章分类评价内容 第七条省级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以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检验机构其他相关情况包括抽查和许可工作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等。 第八条质检总局制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 第九条根据考核结果,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由高到低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四个类别。 考核评价结果为100分以上(含100分)的确定为Ⅰ类 — 3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检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 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质检机构基本要求)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依法授权的检验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 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质检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检机构和个人,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六条(质量体系)质检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人员要求)质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经过专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资质。 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设备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质检机构使用对检验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九条(能力比对试验)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十条(检验要求)质检机构承担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督检验工作,应当遵守相关部门的规定。 质检机构承担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委托检验工作,应依据委托检验协议。 第十一条(抽样要求)质检机构抽样方法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人的要求。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样品管理)质检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处置,并保存有关资料.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成防办发〔2019〕30号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测监督管理 办法 正文: ----------------------------------------------------------------------------------------------------------------------------------------------------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成防办发〔2019〕30号 各区(市)县人防办、人防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人防防护(防化)设备生产企业、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检测及生产安装管理,规范人防设备产品质量检测市场行为,建立健全人防设备产品质量检测体系,保障人防工程质量,根据《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四川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川人防办〔2010〕132号)、《关于加强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川人防办〔2011〕66号)及《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检测机构资格 (一)按照国人防﹝2017﹞271号文件要求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二)已在四川省和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和监管登记。 二、检测依据 (一)《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

(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 (三)人防设计图纸及其他人防标准和规范。 三、检测范围 用于人防工程出入口、设备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排烟道口部、防护单元分区等处用以阻挡或消弱冲击波、阻挡生化毒剂等进入的专用防护(防化)设备产品属于检测范围,主要包含:1.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2.钢结构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框、封堵板; 3.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4.密闭阀门; 5.油网滤尘器、人防通风管、过滤吸收器; 6.防爆地漏; 7.人防吊钩等。 其中过滤吸收器的质量检测按照《RFP型过滤吸收器制造与验收规范》执行。 四、检测事项及内容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测事项包括:出厂前产品质量抽样检测;过程中(隐蔽检查时)安装质量检查;安装后(竣工验收前)安装质量综合检测。 检测内容包括: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加工质量、安装质量检测,活门、密闭阀门、人防通风管通风性能、密闭性能检测。包含材料和外观质量、外形尺寸和配合尺寸、使用性能、通风性能曲线和密闭性能等项目。 (一)出厂前产品质量抽样检测 人防设备出厂前,防护(防化)设备生产企业须委托人防设备检测机构对人防防护(防化)设备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检查)内容为:产品原材料质量、零部件质量、成品和半成品生产加工质量等。 1.检测内容 (1)对防护(防化)设备生产企业所用金属主材(如钢筋、型钢<工字钢、槽钢、角钢>、钢板、钢带、棒材)、密封胶条(板、垫)、标准件(螺栓、螺母)等进行相关力学性能的检验检测。 (2)对钢筋混凝土门扇留存的混凝土试块进行强度性能检测;生产企业自行搅拌混凝土浇筑时,对砂、石、水泥及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物理性能检测。 (3)对外协件、外购件的生产加工质量进行检测,对有硬度指标要求的零部件进行硬度性能检测。 (4)对成品、半成品的外观、外形尺寸和配合尺寸、焊接焊缝等生产加工质量进行检测。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最新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发展质量,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民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发现不合格产品,督促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推动销售者履行首负责任,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完善

质量监督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六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八条各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监督抽查应当与风险监控相结合,运用风险管理方法,排查安全隐患,防范产品质量风险。 第十条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各市县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省质监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我省产品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一、前言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化妆品进出口的质量安全、加 强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本文将详细介绍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 二、检验检疫要求 1. 检验检疫基本要求 化妆品的进出口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且必须经过检验检疫机构的评 估和认定合格后方可进出口。化妆品进出口企业必须保证所销售的化妆品安全可靠。 2. 化妆品进口要求 进口化妆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需要进行技术评估、化学成 分分析、安全性评估等检验检疫流程,并获得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证书。 3. 化妆品出口要求 出口化妆品需要符合国外的有关标准,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后方可发货。同 时需要出具出口化妆品卫生证书、产地证明等相关证书。 三、运输和包装管理 1. 包装材料 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采用与产品性质相适应的外包装材料,同时包装材料应符合 国家相关标准,尽可能保证不对产品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2. 运输管理 企业在选择运输方式时应根据产品属性和品质要求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并保 证运输车辆的卫生条件。同时,需要保证化妆品在运输途中避免受到刺激、碰撞等损坏。 3. 包装标识 进出口化妆品外包装必须标注清晰准确的中文或英文产品名称、规格、生产企 业名称和地点、成分、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并符合有关标签标识的规定。

四、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流程 1. 申报材料和手续 企业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和手续,包括进口批准文件、检验检疫申报表等。 2. 必要的检验检疫 企业根据申报情况的不同,需要进行必要的化学成分分析、微生物检测、安全性评估等相关检验检疫工作,并取得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3. 发证和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取得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进行证明,并追溯全过程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进入进出口化妆品管理信息系统。 五、总结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化妆品的质量安全,提高化妆品进出口企业对产品质量的保障意识和技能。化妆品进口企业及出口企业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坚决做好化妆品进出口工作。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的频繁往来使得进口旧机电产品 成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然而,由于产品质量不一、安全隐患频发 等问题,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 介绍相关管理办法及其意义,以确保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性和质量。 一、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定义 进口旧机电产品是指国外使用过的、进口到我国用于商业目的的机 电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电器设备、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等。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意义 1. 保障消费者权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质量安全关乎广大消费者的 权益,通过制定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可以提高产品的质量标准,减少 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隐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促进产业升级:通过严格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口旧机电产 品进行质量检测,可以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技术升级和创新,提高我 国机电产品质量和竞争力,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 维护社会稳定:进口旧机电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可能 会引发各类社会问题,通过制定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可以排除可能存 在的安全风险,减少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 检验要求: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包括外观检查、 功能检测、安全性评估等。产品需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2. 标识要求: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在明显位置标注产品的相关信息, 如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国别等,以方便消费者了解产品来源和质量 信息。 3. 检验机构认证:对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的机构进行认证,确 保检验机构具备专业能力和公正性,为产品质量提供可靠保障。 4. 抽样检验:采取抽样方式对进口旧机电产品进行检验,确保检验 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5. 合作协调机制:建立与国外合作伙伴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 共享和技术交流,提高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的效果和水平。 四、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 1.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完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 理体系。 2. 建立健全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持续、高效的检 验服务。 3. 增强检验人员的专业能力培训,提高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4. 强化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市场监督,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违 法行为。 5. 持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广大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辨别能力。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1. 引言 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于保障食品安全、促进国内肉类 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进出口肉类产品的交易行为,制定本办法。 2. 定义 本办法中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 •进口肉类产品:指从国外运输至国内的鲜、冷、冻等类型的肉类产品。 •出口肉类产品:指从国内运输至国外的鲜、冷、冻等类型的肉类产品。 •检验:指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检测。

•检疫:指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动、植物疫病和有害生物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3. 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流程 3.1 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流程 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流程包括以下步骤: 1.基本信息登记:进口商需在进口肉类产品检验平台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包括进口肉类产品的品名、数量、产地等信息。 2.申报资料准备:进口商需准备相关的申报资料,包括进口合同、出口国的检验证书、产品的检验报告等。 3.抽样检验:进口肉类产品将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机构将对样品进行化验、检测。 4.检验结果处理:根据抽样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将出具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报告,进口商根据检验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5.监督抽检:根据监督抽检计划,检验机构将对已放行的进口肉类产品进行再次抽检,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3.2 进口肉类产品检疫流程 进口肉类产品的检疫流程包括以下步骤: 1.申报备案:进口商需在进口肉类产品检验平台进行申报备案,提交进口肉类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地、品名、数量等。 2.检疫审批:检验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的检疫要求进行审批,包括疫情风险评估、检疫证明的核发等。 3.检疫查验:进口肉类产品到达口岸时,将进行检疫查验,检验机构将对货物进行抽检、查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4.检疫处理:对于检疫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进口肉类产品,将会进行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退运、销毁等。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 2021年4月8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七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解读

检验检测是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高技术服务业、科技服务业和生产性服务业,在服务市场监管、提升产品质量、推动产业升级、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检验检测服务业高速发展,社会各界呼唤完善相应的监管规则。市场监管总局积极作为,于4月8日制定公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立足于解决现阶段检验检测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着眼于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对压实从业机构主体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严厉打击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立法背景和目的 (一)夯实检验检测机构主体责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坚定不移建设制造强国、质量强国,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提出,要严格落实从业机构对检验检测结果的主体责任、对产品质量的连带责任,健全对参与检验检测活动从业人员的全过程责任追究机制。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检验检测机构主体责任和行为规范的规定较为原则,需要在部门规章中进一步明确细化。 (二)强化检验检测系统性监管。《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现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规章偏重于技术准入,监管重点在于资质能力的维持,对“双随机”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新型市场监管机制要求缺乏具体规定。 (三)规范检验检测行业发展。目前,我国检验检测行业在持续高速发展的同时,存在“散而不强”“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部分领域、部分机构的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和行业公信力。上述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有从业主体法律责任意识淡薄、恶意开展竞争、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另一方面也有法律规范滞后于“放管服”改革进程的因素。现有法律法规对于“不实报告”“虚假报告”的规定不够明确,需要在部门规章中明确监管执法的操作性指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主体责任。《办法》强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并明确除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外,还须依法承担民事、刑事法律责任。作为部门规章,《办法》主要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从业规范的行政法律责任进行具体规定。而依据《民法典》及《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对其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规定,对虚假检验检测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是将环境监测虚假失实行为明确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适用对象。 (二)关于检验检测从业规范。《办法》对检验检测机构在取得资质许可准入后的行为规范进行了系统梳理,明确了与检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中立性等有重大关联的义务性规定,包括检验检测活动基本要求、人员要求、过程要求、送样检测规范、分包要求、报告形式要求、记录保存要求、保密要求、社会责任及行政管理要求等。而对于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许可的取得、使用及能力维持要求,仍由新修订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进行

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新修订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

[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法规标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农业部 【发文字号】农业部令2007年第7号 【颁布时间】2007-12-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ﻫ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检测资源共享,推进县级农产品综合性质检测机构建设。ﻫ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ﻫ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ﻫ第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40%。ﻫ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ﻫ第十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ﻫ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保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植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 第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ﻫ第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工作,规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国家对担当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并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名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授权制度。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申请、受理、评审、授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国家质检中心的授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质检中心的授权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六条申请以国家质检中心名义从事产品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授权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具有其所属法人对其检验活动担当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二)取得试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三)具有申请授权项目相关领域的产品质量检验3年以上业务经验,具有相关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的制订、探讨和开发实力;拥有先进的检验仪器设备,检验水平经评估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四)具备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关键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检验机构管理学问,熟识相关法律法规;关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学科领域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相应专业的检验工作经验,其中国家规定专业注册执业资格要求的,应当具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注册执业资格人员;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其质量管理体系经评价符合并持续满意相关的国家标准和国际准则的要求;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方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确定; (三)受理申请后,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评审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授权的期限内。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依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授权的确定。确定授权的,国家认监委自确定授权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授权证书、颁发国家质检中心印章和授权标记章;不予授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公布取得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名录以及授权范围等信息。 第九条授权证书有效期为3年。 国家质检中心须要持续授权的,应当在授权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其进行复审,复审符合要求的,持续授权。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docx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检验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并对相关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对他人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追偿。 检测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要求诚信经营,并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监管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制定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并将检查计划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检查、查处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监管原则】本办法规定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方式,依法依规、规范透明、公平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监管工作。 第二章行为规范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29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施行日期】2011.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3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公布日期】2020.08.22 •【字号】内市监质监字〔2020〕194号 •【施行日期】2020.08.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及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有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有效性,不断改革完善监督抽查管理体系,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规范(试行)》《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农资成品油质量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我区市场监管工作实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试行期间,遇有重要问题,及时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反馈。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 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组织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监督产品质量,组织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的产品应当突出质量问题导向,重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以及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每年从本地区重点监管领域选取2种以上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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